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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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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所有权担保[1]

  所有权担保指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如不存在任何未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等。

所有权担保的类型[2]

  所有权担保的类型有:

  买卖式担保债权人债务人用附条件买卖的方式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以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在买卖担保中,债权人(信用授与人)借支付买卖标的物价金的名义将信用授与债务人,而债务人(信用接受人)则借出卖人的名义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作为履行债务之保证,待所附条件成就后,债务人再回复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卖式担保中,买卖标的物发挥着担保物的作用,买卖只是假借的形式,实质是通过附条件买卖的形式来实现信用之授与,并给信用授与人(贷款人)收回贷款提供可靠的物质保证。

  买卖式担保,根据买卖所附条件的不同,还可以分为附解除条件的买卖式担保与附买回条件的买卖式担保。附解除条件的买卖又称活卖,是指在买卖中为出卖人保留返还价金,解除买卖合同,回复标的物所有权之权利的买卖。假借此种买卖方式实现的担保就称为附解除条件的买卖式担保。附买回条件的买卖,是指在买卖中为出卖人约定按原价格或双方另外协商的价格买回出卖物之权利的买卖。假借此种买卖方式实现的担保,就称为附买回条件的买卖式担保。

  让与式担保指以让与标的物所有权作为债务履行之担保。让与式担保的作用与买卖式担保完全相同,其区别仅仅在于让与式担保让与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不是买卖,而是其他形式。让与式担保根据让与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的不同,又分为附条件的让与担保与信托式让与担保。附条件的让与担保包括附停止条件的让与担保和附解除条件的让与担保。附停止条件的让与担保,是指以债务到期不履行作为停止条件(又称延缓条件)而将担保物之所有权让与债权人的担保。在附停止条件的让与担保中,债务人于债务成立时将担保物交付债权人占有,但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如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有权取回担保物,如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担保物的所有权即移转于债权人。

  此种让与式担保与质权极其相似,其区别仅仅在于: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不能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只能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而附停止条件的让与式担保的债权人则可以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附解除条件的让与担保,是指以债务人履行债务作为解除条件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人的担保。在此种让与担保中,债务人于债务成立时将担保物的所有权及占有移转于债权人,在债务人全部履行债务前,让与有效,债权人保持对担保物的所有权;债务人全部履行债务后,让与失效,担保物所有权回复于债务人,债务人可取回担保物。信托式担保,是指债务人以信托方式将一定财产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同时使债权人受信托约款约束而成立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应按信托约款之规定将标的物之所有权再移转给债务人。在信托式担保中,如债务人以开具信托收据的方式移转担保财产所有权于债权人,而自己又按信托收据之规定继续占有担保财产者,则称为信托占有。

  所有权保留指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付清全部价金前,卖方对已交付买方占有的出卖物仍继续保留所有权。附所有权保留约款的买卖与普通买卖的区别在于:普通买卖中的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方将标的物交付买受方占有之时移转:而在附所有权保留约款的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不是自交付之时转移,而是自买方付清全部价金之时转移。

  在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约款的担保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出卖方保留出卖物的所有权,有利于促进买方履行其交付价金的义务;其二,约定期限届满,如买方不付清价金,卖方可以根据其保留的所有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取回出卖物。所有权保留这种担保方式对耐用消费品分期付款买卖尤其适用,且常见于这种买卖之中。所有权保留在形式上与买卖式担保极其相似,但实质迥然不同。买卖式担保是假买卖形式为信用授与人(贷款人)提供的担保,其维护的利益主体是形式上的买受人,实质上的信用授与人。而所有权保留则发生在真实买卖之中,它所维护的利益主体是真实买卖中的卖方。

所有权担保的含义[3]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其含义有三:

  a.卖方应向买方担保他确实有权出售该货物。假如卖方将偷窃的东西卖给买方,则违反他对货物的所有权担保义务;

  b.卖方应担保货物上不存在在订立合同时不为买方所知的他人的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等;

  c.卖方应向买方担保第三者对其提交的货物不提以侵权或其他类似理由提出合法要求。例如卖方出售的货物及其使用不得侵犯第三者的专利权商标权等。

  当第三者根据工业产权知识产权提出要求时,根据公约的规定,需具备两个条件:

  a.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合同预期的货物将要销往或使用的目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取得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的权利存在,则要承担责任;

  b.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取得的。在这种情况下,不管货物销往哪个国家,也不管卖方是否知晓,卖方均要为侵犯第三者依据买方营业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取的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承担责任。

  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的所有权担保责任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除

  a.买方同意在第三方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接受货物;

  b.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的知识产权主张和要求;

  c.上述权利和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按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序或其他规格;

  d.在卖方不知晓的情况下,货物被销往目的地以外的国家;

  e.当买方收到第三者的权利要求时,要及时通知卖方,如怠于通知,则免除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

参考文献

  1. 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
  2. 蓝全普著.民商法学全书.天津人民出版社,1996年09月第1版.
  3. 周文彰主编.应对WTO与全球化 国际通行规则与国际惯例全书 1 1.海南出版社,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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