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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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合同是指教育機構與公民、法人、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為實現一定的教育目的而簽訂的有關實施教育教學行為或提供教育協作行為的協議,它包括人才培養合同和聯合辦學合同。教育合同是民法合同的一種,並具有目的公益性、主體特定性、標的智能性、形式附合性等特征。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關係,教育合同亦由主體、內容、客體三方面要素構成。教育合同的產生有其客觀必然性,市場經濟、教育體制改革和相關法律制度是教育合同存在的基礎。中國教育合同制度目前仍不完善,亟待制訂專門的《教育合同條例》對教育合同實行有效的法律調整。 隨著商品——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教育體制改革的深入,教育合同這一新生事物悄然興起,越來越多的橫向教育關係通過教育合同來確定和規範,實踐中大量出現了培訓合同、委托培養合同、聯合辦學合同等新型合同關係。教育合同對培養大批人才、優化教育資源配置和維護正常的教育秩序起著不可忽視的作用,如何將其納入法制的軌道、實現法律對它的有效調整,已成為中國面臨的一個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
在教學中,教師與學生以教育合同的形式共同簽訂一項協議,使學生對自己的學習承擔更多的責任,教師或學校主要通過合同的簽訂和驗收對學生進行監督和管理,具體的教學過程逐漸淡化。教學中教師與學生簽訂教育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使學生在教師的監控下,自己對自己的學習行為和結果負責和負主要責任。
(1)教師制定且由教師決定執行的合同。這是個別化教學計劃中採用的標準方法。在這一合同中,學生學習的內容、學習過程和步驟、完成合同簽訂的任務所需的時間等各項,均完全由教師所決定。
(2)教師制定由學生決定執行的合同。在該合同中,教師給學生確定學習內容的範圍,學生根據這一範圍選擇自己的學習內容,並自己安排學習時間。
(3)學生制定且由學生決定執行的合同。學生或者根據自己的學習基礎和學習特點,或者根據自己在某一領域的特別興趣,或進一步學習某種學習材料的需要與教師簽訂合同,並由自己決定合同的執行。這種合同較適合於學習較好或學習自覺性較高的學習者,也較適合於偏愛動手操作的學習者。
簽好的教育合同一式四份,分別給教師、學生自己、家長和學校保留。
教育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關係,仍由主體、內容、客體三個方面要素構成。
教育合同的主體是指教育合同的當事人即在教育合同法律關係中的權利義務承受者。具體包括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受教育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等。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是具體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的專門機構,是教育合同重要主體之一。
中國《教育法》第三章就"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作出了專門規定。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且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1.符合國家教育發展規劃;
3.有合格的教師;
4.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5.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批准、註冊或備案手續。
作為教育合同主體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既包括全日制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高級中學(含職業高中),也包括各種形式的職工大學、業餘大學、自修大學、夜大學、函授大學、廣播電視大學、函授中專等,還包括從事學歷和非學歷教育的科研院所、職業培訓機構;既包括公立學校,也包括私立學校,還包括公私合辦、共同管理的合作制教育機構。但是,並非所有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都能夠成為教育合同主體。如實施九年義務教育的學校主要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規定專門承擔對適齡兒童、少年實施教育的法定義務,學生與學校的關係直接體現了國家對未成年人實施義務教育的權利義務關係,更多地反映了國家意志,而非出自當事人的自主協商。
教育合同的另一大主體是受教育者。受教育者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組織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所針對的自然人。依中國《教育法》規定,公民不受民族、種族、性別、年齡、職業等條件的限制,均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在教育合同主體中,除前述兩種主要主體之外還有其他單位和個人。這是指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中國《教育法》規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本單位職工的學習和培訓提供條件和便利":"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同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在教學、科研、技術開發和推廣等方面進行多種形式的合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適當方式,支持學校的建設,參與學校管理"。在其他單位和個人與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平等主體身份進行上述活動時,即可成為教育合同主體。
教育合同的內容是指教育合同主體基於教育合同所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教育合同的內容主要是通過合同條款來確定,由於教育合同種類較多,各種教育合同條款所體現的內容又各不相同。。
關於客體
教育合同的客體即教育合同主體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它包括:
1.物。主要是用於支持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建設發展的資金、設備、設施、圖書資料及其他物資。
2.行為。主要是教育機構針對受教育者組織的教育教學行為以及教育機構與其他單位之間的教育協作行為。作為以提供知識和傳授技能為目的的教育合同,教育教學行為是其客體主要表現。
3.智力成果。主要是用於支持其他單位和個人生產發展的技術成果。
教育合同這種法律現象的產生,是有其客觀必然性的:
市場經濟提供了教育合同存在的土壤。市場經濟是"契約經濟",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各種產品和服務均由市場進行配置,並通過契約這一法律形式來實現。教育作為一種服務,自然也要在市場原則下與外界進行公平交易與協作。市場經濟的開放性與追求最優效益的目標還要求市場主體不斷重組橫向關係,優化資源配置,教育領域亦不例外,各種教育協作正是打破原有的地區和部門封鎖的"諸侯教育"而形成的廣泛的教育橫向聯合,這也要求採用契約即合同形式來實現。同時,市場經濟對人才需求的日益擴大,客觀上也促使訂立教育合同成為培養大批社會急需人才的有效形式。
教育體制改革成果為教育合同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和寬鬆的外部環境。長期以來,高度集權的教育體制使教育機構完全成為行政機關的附屬物。近些年來,中央提出擴大教育機構自主權,賦予了教育機構諸方面的權能;更有一系列改革措施出台,改變了教育機構的附屬地位。如校長負責制、教職工聘任制的實施,即進一步強化了教育機構的獨立性;多渠道、多途徑籌措教育經費,也使教育機構由純粹的"財政輸血"供養狀況轉變為具有一定"造血功能"的民事主體;加上政府職能轉變,使得行政機關直接干預減少,教育行政機關主要通過巨集觀決策和建立教育評估、督導制度實施間接干預,從而使教育機構具備了寬鬆的外部環境。所有這一切既為適用教育合同提供了必要條件,也直接促使教育合同的發展。
有關法律制度的建立為教育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據。首先,中國《民法通則》賦予了事業單位法人地位,從而也就從法律上確認了教育機構成為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地位;其次,合同法規定了合同的一般原則和規範,使教育合同得以參照執行;再次,一系列教育法律、行政法規,特別是中國《教育法》,全方位規定了多種教育關係。這些均為教育合同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和保障。
由教育關係的複雜性決定,中國目前適用的教育合同種類繁多、形態各異,因而如何界定"教育合同"就成了一個不可迴避的問題。通常人們所說的教育是一個涵義廣泛的概念,包括了一切知識與技能的傳授程式與方法,根據主體不同分為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社會教育和家庭教育等。而教育學上所稱教育多取其狹義即專指學校教育。教育概念的界定直接影響"教育合同"的界定。
與廣義教育相對應的教育合同是指為了實現教育目的用以明確教育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協議。
廣義上的教育合同具有如下特點
1.主體呈現多元性,教育者不限於學校教師,還包括家庭成員、親戚朋友及其他社會上的人;
2.內容具有廣泛性,除國家規定的教育內容之外還包括各種民間技藝甚至處世、道德等方面的內容,如生活中傳授手工藝而形成的師傅帶徒弟的關係等;
3.所設定的教育程式具有隨意性,除正規教育外,很難納入統一的體系。並且,非正規教育即社會教育和家庭教育屬於自發的民間教育,其教育主體的職能不固定,教育內容和程式帶有隨意性,教育目標模糊,教育效果也難以評價,因此民間教育領域內的教育關係相當一部分不具有合同的顯著特點。
而適用於正規教育即一方當事人為專門教育機構的教育合同,則稱之狹義教育合同。
教育合同均是為某種教育目的而設立,故其權利義務必須包含教育方面的特定內容。所謂"特定內容",是指提供某種教育教學行為或教育協作行為。因此,應劃清教育合同與其他相關合同的界限。
界限
教育合同與其他相關合同的界限表現在:
1.應區分教育合同與教育機構同外界進行一般民事交往的民事合同。教育機構為滿足自身需要購買資料設備、進行技術交易以及基建對外發包等所簽訂的合同不應屬於教育合同,因其既非為教育目的也不具有特定的教育內容。
2.應區分教育合同與教師聘任合同。兩者的區別同樣在於內容上的差異。聘任合同是教育機構為完成其教育職能而與教師簽訂的有關錄用、報酬、辭聘等方面內容的協議,並不涉及教育過程本身即不具有教育特定內容,因此也不屬於教育合同,這類合同應屬勞動合同或傳統意義上的雇佣合同。
3.應區分教育合同與行政合同。行政合同舊稱"公法契約",是國家機關與國家機關或個人與國家機關之間以發生所謂公法上的關係(即行政權利義務關係)為目的的合意行為,如官吏的任命、計劃生育的保證協議等即是,它同教育合同明顯差異表現為主體與目的不同,教育合同為平等的教育主體間以發生教育民事法律關係為目的而簽訂的合同;行政合同則是國家或國家機關等行政主體為發生行政關係之目的而簽訂的合同。
因此,教育合同概念可表述為:教育合同是教育機構與公民、法人、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或教育機構相互之間為實現一定教育目的而簽訂的有關實施教育教學行為或提供教育協作行為的協議。
民法合同性質
教育合同具有一般的民法合同性質。它表現在:
1.教育合同主體法律地位平等。教育機構在合同中是以民事主體而非以行政主體出現,即使存在事實上的上下級隸屬關係,在教育合同中上級機關也不能因其職權而凌駕於其相對人之上。合同內容也須兼顧雙方利益,法律禁止簽訂"霸王合同"。雖然教育合同中有時規定一方主體必須服從另一方的管理,如自費培養合同、培訓合同中通常有對受教育者的紀律約束條款,但此種規定仍是合同雙方自願約定的一個內容,體現了當事人的自主意志。
2.教育合同是教育主體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即雙方有權根據自己的意志和利益選擇相對人,決定是否簽約,經過充分協商就主要內容取得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方告成立。雖然教育合同有時是根據一方規定的固定格式和內容簽訂(如委培合同),但這並不妨礙當事人意思自由,因其仍享有選擇權與決定權。意思表示一致還應表現為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單方面意志強加對方,禁止強迫命令。
3.教育合同也必須貫徹民法的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合同一方既享有權利亦須履行義務,並應為合同目的順利實現創造條件。雖然教育合同的內容不具有明顯的價值上的可估性,但仍應服從市場規律,體現對價關係,具有相對等價性。因一方違約造成另一方損失的,即應承擔相應責任。
自身特性
教育合同作為特殊的民法合同,除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外,還具有其自身的特性:
1.目的的公益性。
所謂公益性即非以營利為目的。這是教育合同與其他民法合同最主要的區別。教育合同不直接介入商品流通領域,對國家巨集觀經濟平衡不產生直接影響,其直接目的不是創造物質財富,而是培養人才,發展科學技術。目前中國除少數私立學校外,教育機構主要仍由國家興辦管理。作為事業單位,教育機構未被賦予專門的經營功能,相反具有明顯的公益性。當然教育機構的公益性並不排斥教育機構法人基於教育目的從事教育外的非公益性活動。《教育法》第25條明確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這就從法律上明確了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公益法人性質。
2.主體的特定性。
即教育合同必有一方主體為教育機構。教育機構包括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如科學院、研究所)。中國《教育法》規定的教育機構並不包括教育行政機關,故教育行政機關不是教育機構。教育機構一般為法人,但也存在非法人的形式,如廠礦幼兒園。合同另一方當事人或關係人(即受教育者)有時也應具有某種特定條件,如自費生、委培生入學前須接受正規統一考試合乎規定錄取條件方可入學。
3.標的的智能性。
教育合同為實施一定的教育教學行為或教育協作行為而簽訂,其標的為特定的行為。這是一種傳授知識或技能的行為而並非一般勞務。
4.形式的附合性。
即教育合同多為標準合同或格式合同,合同條款由國家行政機關或一方當事人單方制定,對方當事人對於合同只有接受與否的選擇權,而無對其中固定條款進行協議的自由,這是適應國家加強對教育的巨集觀調控或教育機構加強教育教學管理活動所必需的。實踐中自費培養合同、委托培養合同及培訓合同往往一方當事人眾多,不必要也不可能逐一協商確定合同條款,採用格式合同不但可以提高效率,也有利於發生爭議後及時處理。當然,並非所有教育合同都採用格式合同形式。教育合同採取標準合同形式也不排斥部分特約條款,如關於違約責任的約定條款。
5.違約責任的特殊性。
教育合同的目的決定了其違約責任的特殊性,公益目的導致普通民法合同的一些民事責任形式如返還財產、修理、重作、更換、價格製裁、信貸製裁等均不適用。教育合同違約行為表現為對合同規定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的違反,其後果一般不導致直接的經濟損失,但這並不排斥違約方承擔支付違約金和賠償金的責任。針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應強調繼續履行、實際履行。當繼續履行、實際履行不可能時,應採取補救措施。在法定或約定條件下一方有權解除合同,如在自費培養、委托定向培養合同中,受教育者應依約置於教育機構管理之下,當受教育者或委托方違約時,教育機構可單方依法或依約採取一定措施,如取消學籍、拒發畢業證、取消畢業分配資格等等。當然教育合同上述違約的民事責任並不排斥依法應承擔的行政責任及在情節嚴重條件下的刑事責任。
教育合同就其現狀來看,呈現出一種蓬勃發展的趨勢。伴隨教育體制改革的深入和新的教育資金籌措體制在法律上的確立,教育合同在各種教育主體之間被廣泛地採用,形式也是多種多樣。但由於人們法制觀念的淡薄,加上中國教育合同立法仍不系統、不完善,特別是由於缺乏一部適用於各種教育合同的專門法規作統率,導致在實踐中各地各自為政的情況較為突出;並且由於單行法規的局限性致使相當一部分教育合同關係仍無法可依,這就在實踐中造成了一定的混亂,損害了教育合同的嚴肅性,妨礙教育教學秩序的穩定。
1.合同主體部分不合要求。
教育合同大都適用於國家計劃外招生,市場上對某幾類專業人才的需求使某些教育機構超出教育能力範圍開辦新專業向社會招生,導致教育效果無法保證。教育對象亦大量不合要求,一些教育機構常拋棄擇優錄取原則,自費、委培生繳費即可入學,成為"關係戶"的特權。
2.合同約束力不強。
實際生活中存在部分買賣文憑現象,教育過程與效果被忽略,合同形同虛設,其客體實際是文憑,而假論文、假測試並不罕見,學生只要入學,大都順利畢業。
3.合同不規範,種類不一。
目前基本上是一校一合同,合同內容不完整,有的不具備必要條款,有些條款本身不合法;合同普遍對受教育者義務規定較多,而對教育機構義務規定太少甚至空缺;並大都缺乏爭議條款,出現爭議後解決方法各異,大都通過協商解決,部分通過行政手段調處,真正通過司法程式解決甚少。
4.教育協作中教育聯合體法律地位尚未解決。
教育聯合體類似於經濟聯合組織,種類較多,法律未有詳盡規定,致使其對內對外關係極不穩定,履約中協作各方某些方面無法達成一致。
針對上述狀況,中國應從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教育發展新形勢出發,著眼於促進教育事業發展和培養大批現代化人才,加強教育合同立法。當前亟待制定一部專門的《教育合同條例》,對教育合同作出全面規定。
《教育合同條例》的制定,應遵循當事人自願與國家干預相結合、立足國情與借鑒國外相結合、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等原則。《教育合同條例》的框架應包括如下內容:總則;教育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典型的教育合同;涉外教育合同的特殊規定;附則。除《教育合同條例》外,就某類典型教育合同或新型教育合同還可另行制定實施細則或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