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證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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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證券交易所(Shanghai Stock Exchange,簡稱SSE)- 上海證券交易所的網址: http://www.sse.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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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2月19日,位於上海浦江飯店的遠東最大玻璃天棚舞廳經過4個月的裝修,變更為證券交易大廳,上海證券交易所在此開張。
1990年上半年,上海市長帶隊考察選擇證交所地址,看了好幾個地方,最終選中了浦江飯店,原因一個是這幢古老的建築有一定象徵性,二是飯店有一個可容納500多人同時用餐的孔雀廳(曾是遠東最大的玻璃天棚舞廳),可用作交易大廳。
“當時餐廳的生意不好,政府看中,雙方很快成交”。上交所共租用浦江飯店3300平方米面積,租用期7年。由於時間很緊張,經過四個月的裝修,上交所正式開業。
上海證券交易所成立於1990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9日開業,為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歸屬中國證監會直接管理。秉承“法制、監管、自律、規範” 的八字方針,上海證券交易所致力於創造透明、開放、安全、高效的市場環境,切實保護投資者權益,其主要職能包括:提供證券交易的場所和設施;制定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規則;接受上市申請,安排證券上市;組織、監督證券交易;對會員、上市公司進行監管;管理和公佈市場信息。
上證所下設辦公室、人事(組織)部、黨辦紀檢辦、交易管理部、上市公司部、市場監察部、債券基金部、會員部、法律部、技術中心、信息中心、國際發展部、研究中心、財務部、稽核部、行政服務中心等十六個部門,一個臨時機構--新一代信息系統項目組,以及兩個子公司上海證券通信有限責任公司、上證所信息網路有限公司,通過它們的合理分工和協調運作,有效地擔當起證券市場組織者的角色。
上證所市場交易採用電子競價交易方式,所有上市交易證券的買賣均須通過電腦主機進行公開申報競價,由主機按照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自動撮合成交。目前交易主機日處理能力為委托2900萬筆,成交6000萬筆,每秒可完成16000筆交易。
經過多年的持續發展,上海證券市場已成為中國內地首屈一指的市場,上市公司數、上市股票數、市價總值、流通市值、證券成交總額、股票成交金額和國債成交金額等各項指標均居首位。至2004年12月底,上證所擁有3700多萬投資者和837家上市公司,上市證券品種996個。上市股票市價總值 26014.34億元;2004年,上市公司累計籌資達456.901億元;一大批國民經濟支柱企業、重點企業、基礎行業企業和高新科技企業通過上市,既籌集了發展資金,又轉換了經營機制。
截止2006年12月22日
上 市 公 司: | 842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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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市 證 券: | 1127只 |
上 市 股 票: | 886只 |
總 股 本: | 10275億 |
總 流通股本: | 2246億 |
總 市 值: | 62735億 |
總 流通市值: | 15490億 |
上海證券交易所權證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權證的業務運作,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所相關業務規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權證,是指標的證券發行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簡稱發行人)發行的,約定持有人在規定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價格向發行人購買或出售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結算差價的有價證券。
第三條 權證在本所發行、上市、交易、行權,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所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條 本所對權證的發行、上市、交易、行權及信息披露進行監管,對信息披露文件進行形式審核。
第五條 在本所發行、上市、交易、行權的權證,其登記、托管和結算由本所指定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以下簡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
第二章 權證的發行上市
第六條 發行人申請發行權證併在本所上市的,應在發行前向本所報送申請材料。中國證監會或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申請材料的內容和格式,由本所另行規定。
第七條 權證發行上市申請經本所核准後,發行人方可刊登權證發行募集說明書,安排權證的發行。
第八條 發行人應在權證發行結束後兩個工作日內,將權證發行結果報送本所,並提交權證上市申請材料。
權證上市申請經本所核准後,發行人應在其權證上市5日之前,在至少一種指定報紙和指定網站上披露上市公告書。
第九條 申請在本所上市的權證,其標的證券為股票的,標的股票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 最近20個交易日流通股份市值不低於10億元;
(二) 最近60個交易日股票交易累計換手率在25%以上;
(三) 流通股股本不低於2億股;
(四) 本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本所根據市場需要,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條件進行調整。權證的標的證券為其他證券的,其資格條件由本所另行規定。
第十條 申請在本所上市的權證,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 約定權證類別、存續期間、行權價格、行權日期、行權結算方式、行權比例等要素;
(二) 申請上市的權證不低於5000萬份;
(三) 自上市之日起存續時間為 3個月以上18個月以下;
(四) 發行人提供了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履約擔保;
(五) 本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在本所上市的權證,發行人應按照下列規定,提供履約擔保:
(一) 通過專用帳戶提供並維持足夠數量的標的證券或現金,作為履約擔保。
履約擔保的標的證券數量=權證上市數量×行權比例×擔保繫數;履約擔保的現金金額=權證上市數量×行權價格×行權比例×擔保繫數。擔保繫數由交易所發佈並適時調整。
(二) 發行人應保證用於履約擔保的標的證券或者現金不存在質押、司法凍結或其他權利瑕疵。
權證存續期間,用於履約擔保的標的證券或者現金出現權利瑕疵的,發行人應當及時披露,並採取措施使履約擔保重新符合規定。
第十二條 發行人向本所申請權證上市的,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 上市申請書;
(二) 權證發行情況說明;
(三) 上市公告書;
(四)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持有標的證券和權證的情況報告、禁售申請;
(五)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告書的內容和格式,由本所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發行人應當在權證上市前與本所簽訂上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有關事項。
第十四條 在本所上市的權證,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上市交易:
(一) 權證存續期結束;
(二) 權證在存續期內已被全部行權;
(三) 本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發行人應當在權證存續期滿前至少7個工作日發佈終止上市提示性公告。
第十六條 發行人應於權證終止上市後2個工作日內刊登權證終止上市公告。
第十七條 本所有權根據市場需要,要求發行人履行其他相關信息披露義務。
第三章 權證的交易和行權
第一節 交易
第十八條 經本所認可的具有本所會員資格的證券公司(以下簡稱本所會員)可以自營或代理投資者買賣權證。
本所會員嚴重違反本辦法或本所其他業務規則,或者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嚴重透支,不能正常履行交收責任的,本所根據需要,可以暫停其權證自營或經紀業務,或限制其在自營或經紀業務中買入權證。
第十九條 本所會員應向首次買賣權證的投資者全面介紹相關業務規則,充分揭示可能產生的風險,並要求其簽署風險揭示書。
第二十條 權證採用競價方式進行交易。權證上市後存續期滿前,流通數量低於1000萬份的,只參加每日集合競價。
第二十一條 權證買賣單筆申報數量不超過100萬份,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為0.001元人民幣。權證買入申報數量為100份的整數倍。
第二十二條 當日買進的權證,當日可以賣出。
第二十三條 權證交易實行價格漲跌幅限制,漲跌幅按下列公式計算:
權證漲跌幅價格=權證前一日收盤價格±(標的證券前日收盤價×標的證券價格漲跌幅比例×150%)×行權比例
當計算結果小於等於零時,跌幅價格為價格最小變動單位。
第二十四條 權證上市首日開盤參考價,由發行人計算後提交本所確認。
第二十五條 本所在每日開盤前公佈每一隻權證可流通數量。
第二十六條 標的證券停牌的,權證相應停牌;標的證券復牌的,權證復牌。本所根據市場需要有權暫停權證交易。
第二十七條 已上市交易的權證,合格機構可創設同種權證,創設方式和具體要求由本所另行規定。
第二節 行權
第二十八條 權證持有人行權的,應委托本所會員通過本所交易系統申報。
第二十九條 權證行權的申報數量為100份的整數倍。
第三十條 行權申報指令當日有效,並不得撤消。
第三十一條 當日買進的權證,當日可以行權。當日行權取得的標的證券,次一交易日可以賣出。
第三十二條 標的證券除權、除息的,權證的發行人應對權證的行權價格、行權比例作相應調整。
第三十三條 標的證券除權的,權證的行權價格和行權比例分別按下列公式進行調整:
新行權價格=原行權價格×(標的證券除權日參考價/除權前一日標的證券收盤價);
新行權比例=原行權比例×(除權前一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標的證券除權價)。
第三十四條 標的證券除息的,權證的行權比例保持不變,行權價格按下列公式調整:
新行權價格=原行權價格×(標的證券除息價/除息前一日標的證券收盤價)。
第三十五條 權證行權採用現金方式結算的,投資者行權時,按行使價格與行權日標的證券結算價格及行權費用之差價,收取現金。
前款中的標的證券結算價格,為行權日前五個交易日標的證券收盤價的中位數。
第三十六條 權證行權採用證券給付方式結算的,認購權證的持有人行權時,應支付依行權價格及標的證券數量計算的價款,並獲得標的證券;認沽權證的持有人行權時,應交付標的證券,並獲得依行權價格及標的證券數量計算的價款。
第三十七條 採用現金結算方式行權且權證在行權期滿時為價內權證的,未行權的權證持有人在權證期滿的次一交易日自動獲得現金差價。
採用證券給付結算方式行權且權證在行權期滿時為價內權證的,代為辦理權證行權的本所會員應在權證期滿前的5個交易日提醒未行權的權證持有人及時行權,或按事先約定代為行權。
第三十八條 權證交易佣金、費用等,參照在本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的標準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發行人應當遵守本辦法及本所相關規定,接受本所的日常監管,違反規定的,本所視情節輕重給予懲戒。
第四十條 發行人應聘任一名證券事務代表作為發行人與本所之間的指定聯絡人,專職負責權證信息披露等事務。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如下:
(一) 標的證券:發行人承諾按約定條件向權證持有人購買或出售的證券。
(二) 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的,約定持有人在規定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價格向發行人購買標的證券的有價證券。
(三) 認沽權證:發行人發行的,約定持有人在規定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價格向發行人出售標的證券的有價證券。
(四) 行權:權證持有人要求發行人按照約定時間、價格和方式履行權證約定的義務。
(五) 行權價格:發行人發行權證時所約定的,權證持有人向發行人購買或出售標的證券的價格。
(六) 行權比例:一份權證可以購買或出售的標的證券數量。
(七) 證券給付結算方式:指權證持有人行權時,發行人有義務按照行權價格向權證持有人出售或購買標的證券。
(八) 現金結算方式:指權證持有人行權時,發行人按照約定向權證持有人支付行權價格與標的證券結算價格之間的差額。
(九) 價內權證:指權證持有人行權時,權證行權價格與行權費用之和低於標的證券結算價格的認購權證;或者行權費用與標的證券結算價格之和低於權證行權價格的認沽權證。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含本數,“超過”、“低於”不含本數。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經本所理事會通過,報中國證監會批准後生效,修改時亦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債券市場交易行為,維護市場秩序,防範市場風險,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以下簡稱交易規則),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債、企業債(以下統稱債券)的現貨交易及質押式回購交易,適用本細則,本細則未作規定的,適用交易規則及本所其他有關規定。
債券買斷式回購交易由本所另行規定。
第三條 債券現貨交易、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以下簡稱債券回購交易)可採用集合競價、連續競價、大宗交易等方式進行。
第四條 具有本所會員資格的證券經營機構(以下簡稱會員),可在本所市場進行債券經紀業務或自營業務。
符合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以下簡稱特定機構),可向本所申請取得債券專用席位,用於債券自營業務。
其他符合規定的投資者,可委托本所會員在本所市場進行債券交易。會員應當承擔其申報所產生的交易、交收責任。
第五條 投資者參與本所市場債券交易,應按照本所全面指定交易的規定,事先指定一家會員作為其債券交易受托人,並與其訂立全面指定交易協議、債券現貨交易及債券回購交易委托協議。
第六條 會員及其它擁有債券專用席位的機構,應建立完備的業務管理制度及風險控制機制。
會員不得擅自使用客戶的證券帳戶或者挪用客戶債券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債券回購交易。違反本規定者,本所可限制或暫停其從事債券回購交易業務,直至取消交易資格,情節嚴重的,提交中國證監會查處。
第七條 債券現貨交易中,當日買入的債券當日可以賣出。
第八條 債券交易的登記、托管和結算,由本所指定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以下簡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相關規則辦理。
第二章 債券現貨交易
企業債券現貨交易按席位進行申報,並實行全價交易。
第十條 債券現貨交易集中競價時,其申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單位為手,人民幣1000元面值債券為1手;
(二)計價單位為每百元面值債券的價格;
(三)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為0.01元;
(四)申報數量為1手或其整數倍,單筆申報最大數量應當不超過1萬手;
(五)申報價格限制按照交易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債券現貨交易開盤價,為當日該債券集合競價中產生的價格;集合競價不能產生開盤價的,連續競價中的第一筆成交價為開盤價。
債券現貨交易收盤價為當日該債券最後一筆成交前一分鐘所有成交價的加權平均價(含最後一筆成交)。當日無成交的,以前一交易日的收盤價為當日收盤價。
第三章 債券回購交易
第十二條 國債回購交易按證券賬戶進行申報,企業債回購交易按席位進行申報。
第十三條 債券回購交易實行質押庫制度,融資方應在回購申報前,通過本所交易系統申報提交相應的債券作質押。用於質押的債券,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相關規定,轉移至專用的質押帳戶。
國債回購中,申報提交的質押券應當為國債;企業債回購中,提交的質押券應當為企業債。
第十四條 會員接受投資者的債券回購交易委托時,應要求投資者提交質押券,並對其證券賬戶內可用於債券回購的標準券餘額進行檢查。
標準券餘額不足的,債券回購的申報無效。
第十五條 債券回購交易申報中,融資方按"買入"予以申報,融券方按"賣出"予以申報。
第十六條 當日購買的債券,當日可用於質押券申報,並可進行相應的債券回購交易業務。
第十七條 質押券對應的標準券數量有剩餘的,可以通過本所交易系統,將相應的質押券,申報轉回原證券帳戶。當日申報轉回的債券,當日可以賣出。
第十八條 債券回購交易集中競價時,其申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報單位為手,1000元標準券為1手;
(二)計價單位為每百元資金到期年收益;
(三)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為0.005元或其整數倍;
(四)申報數量為100手或其整數倍,單筆申報最大數量應當不超過1萬手;
(五)申報價格限制按照交易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國債回購交易設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和182天等回購期限;企業債券回購交易設1天、3天和7天等回購期限。
根據市場需要,本所可調整債券回購期限和品種。
第二十條 債券回購交易實行"一次成交、兩次結算"制度,具體的清算交收,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則辦理。
第二十一條 回購到期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購回價公式計算應進行交割的資金和質押券數量。
購回價計算公式為:購回價=100元+年收益×100元×回購天數/360
計算結果按照四捨五入原則取至小數點後三位。
第二十二條 債券回購交易期限按日曆時間計算。若到期日為非交易日,順延至下一個交易日。
第二十三條 可作質押式回購的債券品種,由本所在債券上市通知中予以公佈。
第二十四條 債券回購交易的融資方,應在回購期內保持質押券對應標準券足額。
債券回購到期日,融資方可以通過本所交易系統,將相應的質押券,申報轉回原證券帳戶,也可以申報繼續用於債券回購交易。當日申報轉回的債券,當日可以賣出。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下列術語含義為:
(一)凈價交易:指在債券現貨交易中,以不含有應計利息的價格報價併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全價交易:指在債券現貨交易中,以含有應計利息的價格報價併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質押式回購交易:指將債券質押的同時,將相應債券以標準券折算比率計算出的標準券數量為融資額度而進行的質押融資,交易雙方約定在回購期滿後返還資金和解除質押的交易。其中,質押債券取得資金的會員或特定機構為"融資方";作為其對手方的會員或特定機構稱為"融券方"。
(四)標準券:由不同債券品種按相應折算比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確定可通過質押式回購交易進行融資的額度。
(五)標準券折算比率:指各債券現券品種所能折成的標準券金額與債券面值之比。
(六)質押券:指申報提交給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作為債券回購交易質押物的債券。
第二十六條 投資者在本所市場進行債券交易,須向本所會員交納佣金等費用。會員或擁有債券專用席位的機構在本所市場從事債券交易,須向本所交納交易經手費等費用。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經本所理事會討論通過後生效,修改時亦同。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2006年5月8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則
1.1 為規範證券市場交易行為,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上海證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規則。
1.2 上海證券交易所 (以下簡稱“本所”)上市的證券及其衍生品種(以下統稱“證券”)的交易,適用本規則。本規則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所其他有關規定。
1.3 證券交易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1.4 證券交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及本所相關業務規則,遵循自願、有償、誠實信用原則。
1.5 證券交易採用無紙化的集中交易或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交易市場
第一節 交易場所
2.1.1 本所為證券交易提供交易場所及設施。交易場所及設施由交易主機、交易大廳、參與者交易業務單元、報盤系統及相關的通信系統等組成。
2.1.2 本所設置交易大廳。本所會員(以下簡稱“會員”)可以通過其派駐交易大廳的交易員進行申報。
除經本所特許外,進入交易大廳的,僅限下列人員:
(一)登記在冊交易員;
(二)場內監管人員。
第二節 交易參與人與交易權
2.2.1 會員及本所認可的機構進入本所市場進行證券交易的,須向本所申請取得相應席位和交易權,成為本所交易參與人。
交易參與人應當通過在本所申請開設的參與者交易業務單元進行證券交易。
2.2.2參與者交易業務單元,是指交易參與人據此可以參與本所證券交易,享有及行使相關交易權利,並接受本所相關交易業務管理的基本單位。
2.2.3 參與者交易業務單元和交易許可權等管理細則由本所另行規定,報證監會批准後生效。
第三節 交易品種
2.3.1 下列證券可以在本所市場掛牌交易:
(一)股票;
(二)基金;
(三)債券;
(四)債券回購;
(五)權證;
(六)經證監會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種。
第四節 交易時間
2.4.1 本所交易日為每周一至周五。
國家法定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場休市。
2.4.2 採用競價交易方式的,每個交易日的9:15至9:25為開盤集合競價時間,9:30至11:30、13:00至15:00為連續競價時間,開市期間停牌並復牌的證券除外。
根據市場發展需要,經證監會批准,本所可以調整交易時間。
2.4.3 交易時間內因故停市,交易時間不作順延。
第三章 證券買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3.1.1 會員接受投資者的買賣委托後,應當按照委托的內容向本所申報,並承擔相應的交易、交收責任。
會員接受投資者買賣委托達成交易的,投資者應當向會員交付其委托會員賣出的證券或其委托會員買入證券的款項,會員應當向投資者交付賣出證券所得款項或買入的證券。
3.1.2 會員通過其擁有的參與者交易業務單元和相關的報送渠道向本所交易主機發送買賣申報指令,並按本規則達成交易,交易結果及其他交易記錄由本所發送至會員。
3.1.3 會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報記錄。
3.1.4 投資者買入的證券,在交收前不得賣出,但實行迴轉交易的除外。
證券的迴轉交易是指投資者買入的證券,經確認成交後,在交收前全部或部分賣出。
3.1.5 債券和權證實行當日迴轉交易,B股實行次交易日起迴轉交易。
3.1.6 根據市場需要,本所可以實行一級交易商制度,具體辦法由本所另行規定,報證監會批准後生效。
第二節 指定交易
3.2.1 本所市場證券交易實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境外投資者從事B股交易除外。
3.2.2 全面指定交易是指參與本所市場證券買賣的投資者必須事先指定一家會員作為其買賣證券的受托人,通過該會員參與本所市場證券買賣。
3.2.3 投資者應當與指定交易的會員簽訂指定交易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指定交易協議一經簽訂,會員即可根據投資者的申請向本所交易主機申報辦理指定交易手續。
3.2.4 本所在開市期間接受指定交易申報指令,該指令被交易主機接受後即刻生效。
3.2.5 投資者變更指定交易的,應當向已指定的會員提出撤銷申請,由該會員申報撤銷指令。對於符合撤銷指定條件的,會員不得限制、阻撓或拖延其辦理撤銷指定手續。
3.2.6 指定交易撤銷後即可重新申辦指定交易。
3.2.7 指定交易的其他事項按照本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委托
3.3.1 投資者買賣證券,應當開立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並與會員簽訂證券交易委托協議。協議生效後,投資者即成為該會員經紀業務的客戶(以下簡稱“客戶”)。
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按本所指定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辦理。
3.3.2 客戶可以通過書面或電話、自助終端、互聯網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會員買賣證券。電話、自助終端、互聯網等自助委托應當按相關規定操作。
3.3.3 客戶通過自助委托方式參與證券買賣的,會員應當與其簽訂自助委托協議。
3.3.4 除本所另有規定外,客戶的委托指令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證券賬戶號碼;
(二)證券代碼;
(三)買賣方向;
(四)委托數量;
(五)委托價格;
(六)本所及會員要求的其他內容。
3.3.5 客戶可以採用限價委托或市價委托的方式委托會員買賣證券。
限價委托是指客戶委托會員按其限定的價格買賣證券,會員必須按限定的價格或低於限定的價格申報買入證券;按限定的價格或高於限定的價格申報賣出證券。
市價委托是指客戶委托會員按市場價格買賣證券。
3.3.6 客戶可以撤銷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3.3.7 被撤銷和失效的委托,會員應當在確認後及時向客戶返還相應的資金或證券。
3.3.8 會員向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節 申報
3.4.1 本所接受會員競價交易申報的時間為每個交易日9:15至 9:25、9:30至11:30 、13:00至15:00。
每個交易日9:20至9:25的開盤集合競價階段,本所交易主機不接受撤單申報;其他接受交易申報的時間內,未成交申報可以撤銷。撤銷指令經本所交易主機確認方為有效。
本所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整接受申報時間。
3.4.2 會員應當按照客戶委托的時間先後順序及時向本所申報。
3.4.3 本所接受會員的限價申報和市價申報。
3.4.4 根據市場需要,本所可以接受下列方式的市價申報:
(一)最優五檔即時成交剩餘撤銷申報,即該申報在對手方實時最優五個價位內以對手方價格為成交價逐次成交,剩餘未成交部分自動撤銷。
(二)最優五檔即時成交剩餘轉限價申報,即該申報在對手方實時五個最優價位內以對手方價格為成交價逐次成交,剩餘未成交部分按本方申報最新成交價轉為限價申報;如該申報無成交的,按本方最優報價轉為限價申報;如無本方申報的,該申報撤銷。
(三)本所規定的其他方式。
3.4.5 市價申報只適用於有價格漲跌幅限制證券連續競價期間的交易,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3.4.6 限價申報指令應當包括證券賬號、營業部代碼、證券代碼、買賣方向、數量、價格等內容。
市價申報指令應當包括申報類型、證券賬號、營業部代碼、證券代碼、買賣方向、數量等內容。
申報指令按本所規定的格式傳送。本所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整申報的內容及方式。
3.4.7 通過競價交易買入股票、基金、權證的,申報數量應當為100股(份)或其整數倍。
賣出股票、基金、權證時,餘額不足100股(份)的部分,應當一次性申報賣出。
3.4.8 競價交易中,債券交易的申報數量應當為1手或其整數倍,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的申報數量應當為100手或其整數倍,債券買斷式回購交易的申報數量應當為1000手或其整數倍。
債券交易和債券買斷式回購交易以人民幣1000元面值債券為1手,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以人民幣1000元標準券為1手。
3.4.9 股票、基金、權證交易單筆申報最大數量應當不超過100萬股(份),債券交易和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單筆申報最大數量應當不超過1萬手,債券買斷式回購交易單筆申報最大數量應當不超過5萬手。
根據市場需要,本所可以調整證券的單筆申報最大數量。
3.4.10 不同證券的交易採用不同的計價單位。股票為“每股價格”,基金為“每份基金價格”,權證為“每份權證價格”,債券為“每百元面值債券的價格”,債券質押式回購為“每百元資金到期年收益”,債券買斷式回購為“每百元面值債券的到期購回價格”。
3.4.11 A股、債券交易和債券買斷式回購交易的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為0.01元人民幣,基金、權證交易為0.001元人民幣,B股交易為0.001美元,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為0.005元。
3.4.12 根據市場需要,本所可以調整各類證券單筆買賣申報數量和申報價格的最小變動單位。
3.4.13 本所對股票、基金交易實行價格漲跌幅限制,漲跌幅比例為10%,其中ST股票和*ST股票價格漲跌幅比例為5%。
股票、基金漲跌幅價格的計算公式為:漲跌幅價格=前收盤價×(1±漲跌幅比例)。
計算結果按照四捨五入原則取至價格最小變動單位。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個交易日無價格漲跌幅限制:
(二)增發上市的股票;
(四)本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經證監會批准,本所可以調整證券的漲跌幅比例。
3.4.14 買賣有價格漲跌幅限制的證券,在價格漲跌幅限制以內的申報為有效申報,超過價格漲跌幅限制的申報為無效申報。
3.4.15 買賣無價格漲跌幅限制的證券,集合競價階段的有效申報價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股票交易申報價格不高於前收盤價格的200%,並且不低於前收盤價格的50%;
(二)基金、債券交易申報價格最高不高於前收盤價格的150%,並且不低於前收盤價格的70%。
集合競價階段的債券回購交易申報無價格限制。
3.4.16 買賣無價格漲跌幅限制的證券,連續競價階段的有效申報價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報價格不高於即時揭示的最低賣出價格的110%且不低於即時揭示的最高買入價格的90%;同時不高於上述最高申報價與最低申報價平均數的130%且不低於該平均數的70%;
(二)即時揭示中無買入申報價格的,即時揭示的最低賣出價格、最新成交價格中較低者視為前項最高買入價格;
(三)即時揭示中無賣出申報價格的,即時揭示的最高買入價格、最新成交價格中較高者視為前項最低賣出價格。
當日無交易的,前收盤價格視為最新成交價格。
根據市場需要,本所可以調整申報價格限制的規定。
3.4.17 申報當日有效。每筆參與競價交易的申報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時,未成交的部分繼續參加當日競價,本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節 競價
3.5.1 證券競價交易採用集合競價和連續競價兩種方式。
集合競價是指在規定時間內接受的買賣申報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競價方式。
連續競價是指對買賣申報逐筆連續撮合的競價方式。
3.5.2 集合競價期間未成交的買賣申報,自動進入連續競價。
第六節 成交
3.6.1 證券競價交易按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撮合成交。
成交時價格優先的原則為:較高價格買入申報優先於較低價格買入申報,較低價格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價格賣出申報。
成交時時間優先的原則為:買賣方向、價格相同的,先申報者優先於後申報者。先後順序按交易主機接受申報的時間確定。
3.6.2 集合競價時,成交價格的確定原則為:
(一)可實現最大成交量的價格;
(二)高於該價格的買入申報與低於該價格的賣出申報全部成交的價格;
(三)與該價格相同的買方或賣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的價格。
兩個以上申報價格符合上述條件的,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報價格為成交價格;仍有兩個以上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報價格符合上述條件的,其中間價為成交價格。
集合競價的所有交易以同一價格成交。
3.6.3 連續競價時,成交價格的確定原則為:
(一)最高買入申報價格與最低賣出申報價格相同,以該價格為成交價格;
(二)買入申報價格高於即時揭示的最低賣出申報價格的,以即時揭示的最低賣出申報價格為成交價格;
(三)賣出申報價格低於即時揭示的最高買入申報價格的,以即時揭示的最高買入申報價格為成交價格。
3.6.4 按成交原則達成的價格不在最小價格變動單位範圍內的,按照四捨五入原則取至相應的最小價格變動單位。
3.6.5 買賣申報經交易主機撮合成交後,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規則各項規定達成的交易於成立時生效,買賣雙方必須承認交易結果,履行清算交收義務。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統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嚴重後果的交易,本所可以採取適當措施或認定無效。
對顯失公平的交易,經本所認定並經理事會同意,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並向證監會報告。
違反本規則,嚴重破壞證券市場正常運行的交易,本所有權宣佈取消,由此造成的損失由違規交易者承擔。
3.6.6 依照本規則達成的交易,其成交結果以本所交易主機記錄的成交數據為準。
3.6.7 證券交易的清算交收業務,應當按照本所指定的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辦理。
第七節 大宗交易
3.7.1 在本所進行的證券買賣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採用大宗交易方式:
(一)A股單筆買賣申報數量應當不低於50萬股,或者交易金額不低於300萬元人民幣;
(二)B股單筆買賣申報數量應當不低於50萬股,或者交易金額不低於30萬元美元;
(三)基金大宗交易的單筆買賣申報數量應當不低於300萬份,或者交易金額不低於300萬元;
(四)國債及債券回購大宗交易的單筆買賣申報數量應當不低於1萬手,或者交易金額不低於1000萬元;
(五)其他債券單筆買賣申報數量應當不低於1000手,或者交易金額不低於100萬元。
本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調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額。
3.7.2 本所接受大宗交易申報的時間為每個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15:30。
3.7.3 大宗交易的申報包括意向申報和成交申報。
意向申報指令應包括證券賬號、證券代碼、買賣方向等。
成交申報指令應包括證券代碼、證券賬號、買賣方向、成交價格、成交數量等。
3.7.4 意向申報應當真實有效。申報方價格不明確的,視為至少願以規定的最低價格買入或最高價格賣出;數量不明確的,視為至少願以大宗交易單筆買賣最低申報數量成交。
3.7.5 當意向申報被會員接受(包括其他會員報出比意向申報更優的價格)時,申報方應當至少與一個接受意向申報的會員進行成交申報。
3.7.6 有漲跌幅限制證券的大宗交易成交價格,由買賣雙方在當日漲跌幅價格限制範圍內確定。
無漲跌幅限制證券的大宗交易成交價格,由買賣雙方在前收盤價的上下30%或當日已成交的最高、最低價之間自行協商確定。
3.7.7 買賣雙方達成協議後,向本所交易系統提出成交申報,申報的交易價格和數量必須一致。
成交申報一經本所確認,不得變更或撤銷,買賣雙方必須承認交易結果。
3.7.8 會員應保證大宗交易參與者實際擁有與意向申報和成交申報相對應的證券或資金。
3.7.9 本所債券大宗交易實行一級交易商制度。
經本所認可的會員,可以擔任一級交易商,通過本所大宗交易系統進行債券雙邊報價業務。
3.7.10 大宗交易不納入本所即時行情和指數的計算,成交量在大宗交易結束後計入該證券成交總量。
3.7.11 每個交易日大宗交易結束後,屬於股票和基金大宗交易的,本所公告證券名稱、成交價、成交量及買賣雙方所在會員營業部的名稱等信息;屬於債券和債券回購大宗交易的,本所公告證券名稱、成交價和成交量等信息。
第八節 債券回購交易
3.8.1 債券回購交易包括債券買斷式回購交易和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等。
3.8.2 債券買斷式回購交易是指債券持有人將債券賣給購買方的同時,交易雙方約定在未來某一日期,賣方再以約定價格從買方購回相等數量同種債券的交易。
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是指債券持有人在將債券質押的同時,將相應債券以標準券折算比率計算出的標準券數量為融資額度而進行的質押融資,交易雙方約定在回購期滿後返還資金和解除質押的交易。
3.8.3 債券回購交易的期限按日曆時間計算。如到期日為非交易日,順延至下一個交易日結算。
第四章 其他交易事項
第一節 開盤價與收盤價
4.1.1 證券的開盤價為當日該證券的第一筆成交價格。
4.1.2 證券的開盤價通過集合競價方式產生,不能產生開盤價的,以連續競價方式產生。
4.1.3 證券的收盤價為當日該證券最後一筆交易前一分鐘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權平均價(含最後一筆交易)。當日無成交的,以前收盤價為當日收盤價。
4.2.1 本所對上市證券實行掛牌交易。
4.2.2 證券上市期屆滿或依法不再具備上市條件的,本所終止其上市交易,並予以摘牌。
4.2.3 股票、封閉式基金交易出現異常波動的,本所可以決定停牌,直至相關當事人作出公告當日的上午10:30予以復牌。
根據市場發展需要,本所可以調整停牌證券的復牌時間。
4.2.4 本所可以對涉嫌違法違規交易的證券實施特別停牌並予以公告,相關當事人應按照本所的要求提交書面報告。
特別停牌及復牌的時間和方式由本所決定。
4.2.5 證券停牌時,本所發佈的行情中包括該證券的信息;證券摘牌後,行情中無該證券的信息。
4.2.6 證券開市期間停牌的,停牌前的申報參加當日該證券復牌後的交易;停牌期間,可以繼續申報,也可以撤銷申報;復牌時對已接受的申報實行集合競價,集合競價期間不揭示虛擬開盤參考價格、虛擬匹配量、虛擬未匹配量。
4.2.7 證券掛牌、摘牌、停牌與復牌的,本所予以公告。
4.2.8 證券掛牌、摘牌、停牌與復牌的其他規定,按照本所上市規則或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除權與除息
4.3.1 上市證券發生權益分派、公積金轉增股本、配股等情況,本所在權益登記日(B股為最後交易日)次一交易日對該證券作除權除息處理,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4.3.2 除權(息)參考價格的計算公式為:
除權(息)參考價格=[(前收盤價格-現金紅利)+配(新)股價格×流通股份變動比例]÷(1+流通股份變動比例)。
證券發行人認為有必要調整上述計算公式的,可向本所提出調整申請並說明理由。本所可以根據申請決定調整除權(息)參考價格計算公式,並予以公佈。
除權(息)日即時行情中顯示的該證券的前收盤價為除權(息) 參考價。
4.3.3 除權(息)日證券買賣,按除權(息)參考價格作為計算漲跌幅度的基準,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交易信息
第一節 一般規定
5.1.1 本所每個交易日發佈證券交易即時行情、證券指數、證券交易公開信息等交易信息。
5.1.2 本所及時編製反映市場成交情況的各類日報表、周報表、月報表和年報表,並予以發佈。
5.1.3 本所市場產生的交易信息歸本所所有。未經本所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使用和傳播。
經本所許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機構和個人,未經本所同意,不得將本所交易信息提供給其他機構和個人使用或予以傳播。
5.1.4 證券交易信息的管理辦法由本所另行規定。
第二節 即時行情
5.2.1 每個交易日9:15至9:25開盤集合競價期間,即時行情內容包括:證券代碼、證券簡稱、前收盤價格、虛擬開盤參考價格、虛擬匹配量和虛擬未匹配量。
5.2.2 連續競價期間,即時行情內容包括:證券代碼、證券簡稱、前收盤價格、最新成交價格、當日最高成交價格、當日最低成交價格、當日累計成交數量、當日累計成交金額、實時最高五個買入申報價格和數量、實時最低五個賣出申報價格和數量。
5.2.3 首次上市證券上市首日,其即時行情顯示的前收盤價格為其發行價,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5.2.4 即時行情通過通信系統傳輸至各會員,會員應在本所許可的範圍內使用。
5.2.5 根據市場發展需要,本所可以調整即時行情發佈的方式和內容。
第三節 證券指數
5.3.1 本所編製綜合指數、成份指數、分類指數等證券指數,以反映證券交易總體價格或某類證券價格的變動和走勢,隨即時行情發佈。
5.3.2 證券指數的編製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
5.3.3 證券指數設置和編製的具體方法由本所另行規定。
第四節 證券交易公開信息
5.4.1 有價格漲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閉式基金競價交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公佈當日買入、賣出金額最大的五家會員營業部的名稱及其買入、賣出金額:
(一)日收盤價格漲跌幅偏離值達到±7%的各前三隻股票(基金);
收盤價格漲跌幅偏離值的計算公式為:收盤價格漲跌幅偏離值=單隻股票(基金)漲跌幅-對應分類指數漲跌幅。
(二)日價格振幅達到15%的前三隻股票(基金);
價格振幅的計算公式為:價格振幅=(當日最高價格-當日最低價格)/當日最低價格×100%。
(三)日換手率達到20%的前三隻股票(基金);
換手率的計算公式為:換手率=成交股數(份額)/流通股數(份額)×100%。
收盤價格漲跌幅偏離值、價格振幅或換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額和成交量選取。
對應分類指數包括本所編製的上證A股指數、上證B股指數和上證基金指數等。
對3.4.13規定的無價格漲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閉式基金,本所公佈當日買入、賣出金額最大的五家會員營業部的名稱及其買入、賣出金額。
5.4.2 股票、封閉式基金競價交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異常波動,本所分別公告該股票、封閉式基金交易異常波動期間累計買入、賣出金額最大五家會員營業部的名稱及其買入、賣出金額:
(一)連續三個交易日內日收盤價格漲跌幅偏離值累計達到±20%的;
(二)ST股票和*ST股票連續三個交易日內日收盤價格漲跌幅偏離值累計達到±15%的;
(三)連續三個交易日內日均換手率與前五個交易日的日均換手率的比值達到30倍,並且該股票、封閉式基金連續三個交易日內的累計換手率達到20%的;
(四)本所或證監會認定屬於異常波動的其他情形。
異常波動指標自復牌之日起重新計算。
對3.4.13規定的無價格漲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閉式基金不納入異常波動指標的計算。
5.4.3 本所根據第4.2.4條對證券實施特別停牌的,根據需要可以公佈以下信息:
(一)成交金額最大的五家會員營業部的名稱及其買入、賣出數量和買入、賣出金額;
(二)股份統計信息;
(三)本所認為應披露的其他信息。
5.4.4 證券交易公開信息涉及機構的,公佈名稱為“機構專用”。
5.4.5 根據市場發展需要,本所可以調整證券交易公開信息的內容。
第六章 交易行為監督
6.1 本所對下列可能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的異常交易行為,予以重點監控:
(一)可能對證券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信息披露前,大量買入或者賣出相關證券;
(二)以同一身份證明文件、營業執照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開立的證券賬戶之間,大量或者頻繁進行互為對手方的交易;
(三)委托、授權給同一機構或者同一個人代為從事交易的證券賬戶之間,大量或者頻繁進行互為對手方的交易;
(四)兩個或兩個以上固定的或涉嫌關聯的證券賬戶之間,大量或者頻繁進行互為對手方的交易;
(五)大筆申報、連續申報或者密集申報,以影響證券交易價格;
(六)頻繁申報或頻繁撤銷申報,以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其他投資者的投資決定;
(七)巨額申報,且申報價格明顯偏離申報時的證券市場成交價格;
(八)一段時期內進行大量且連續的交易;
(九)在同一價位或者相近價位大量或者頻繁進行迴轉交易;
(十)大量或者頻繁進行高買低賣交易;
(十一) 進行與自身公開發佈的投資分析、預測或建議相背離的證券交易;
(十二)在大宗交易中進行虛假或其他擾亂市場秩序的申報;
(十三)本所認為需要重點監控的其他異常交易。
6.2 會員及其營業部發現投資者的證券交易出現6.1條所列異常交易行為之一,且可能嚴重影響證券交易秩序的,應當予以提醒,並及時向本所報告。
6.3 出現6.1條所列異常交易行為之一,且對證券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產生重大影響的,本所可採取非現場調查和現場調查措施,要求相關會員及其營業部提供投資者開戶資料、授權委托書、資金存取憑證、資金賬戶情況、相關交易情況等資料;如異常交易涉及投資者的,本所可以直接要求其提供有關材料。
6.4 會員及其營業部、投資者應當配合本所進行相關調查,及時、真實、準確、完整地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6.5 對情節嚴重的異常交易行為,本所可以視情況採取下列措施:
(一)口頭或書面警示;
(二)約見談話;
(三)要求相關投資者提交書面承諾;
(四)限制相關證券賬戶交易;
(五)報請證監會凍結相關證券賬戶或資金賬戶;
(六)上報證監會查處。
如對第(四)項措施有異議的,可以向本所提出覆核申請。覆核期間不停止相關措施的執行。
第七章 交易異常情況處理
7.1 發生下列交易異常情況之一,導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進行的,本所可以決定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術故障;
(四)本所認定的其他異常情況。
7.2 出現行情傳輸中斷或無法申報的會員營業部數量超過營業部總數10%以上的交易異常情況,本所可以實行臨時停市。
7.3 本所認為可能發生第7.1條、第7.2條規定的交易異常情況,並會嚴重影響交易正常進行的,可以決定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
7.4 本所對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決定予以公告。
7.5 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原因消除後,本所可以決定恢復交易。
7.6 除本所認定的特殊情況外,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後當日恢復交易的,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前交易主機已經接受的申報有效。交易主機在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期間繼續接受申報,在恢復交易時對已接受的申報實行集合競價交易。
7.7 因交易異常情況及本所採取的相應措施造成的損失,本所不承擔責任。
第八章 交易糾紛
8.1 會員之間、會員與客戶之間發生交易糾紛,相關會員應當記錄有關情況,以備本所查閱。交易糾紛影響正常交易的,會員應當及時向本所報告。
8.2 會員之間、會員與客戶之間發生交易糾紛,本所可以按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數據。
8.3 客戶對交易有疑義的,會員應當協調處理。
第九章 交易費用
9.1 投資者買賣證券成交的,應當按規定向代其進行證券買賣的會員交納佣金。
9.2 會員應當按規定向本所交納會員費、交易經手費及其他費用。
9.3 證券交易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章 紀律處分
10.1 會員違反本規則的,本所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單處或並處:
(一)在會員範圍內通報批評;
(二)在證監會指定的媒體上公開譴責;
(三)暫停或者限制交易;
(四)取消交易資格;
(五)取消會員資格。
10.2 會員對前條(二)、(三)、(四)、(五)項處分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處分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本所理事會申請覆核。覆核期間不停止相關處分的執行。
第十一章 附則
11.1 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債券、債券回購、權證等品種的其他交易事項,由本所另行規定。
11.2 本規則中所述時間,以本所交易主機的時間為準。
11.3 本所有關股票、基金交易異常波動的規定與本規則不一致的,按本規則執行。
11.4 本規則下列用語含義:
(一)市場:指本所設立的證券交易市場。
(二)上市交易:指證券在本所掛牌交易。
(三) 委托:指投資者向會員進行具體授權買賣證券的行為。
(四)申報:指會員向本所交易主機發送證券買賣指令的行為。
(五)標準券:指由不同債券品按相應折算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確定可利用質押式回購交易進行融資的額度。
(六)最優價:指集中申報簿中買方的最高價或賣方的最低價。集中申報簿指交易主機中某一時點按買賣方向以及價格優先、時間優先順序排列的所有未成交申報隊列。
(七)虛擬開盤參考價格:指特定時點的所有有效申報按照集合競價規則虛擬成交並予以即時揭示的價格。
(八)虛擬匹配量:指特定時點按照虛擬開盤參考價格虛擬成交並予以即時揭示的申報數量。
(九)虛擬未匹配量:指特定時點不能按照虛擬開盤參考價格虛擬成交並予以即時揭示的買方或賣方剩餘申報數量。
11.5 本規則經本所理事會通過,報證監會批准後生效。修改時亦同。
11.6 本規則由本所負責解釋。
11.7 本規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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