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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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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證券交易信息

  證券交易信息是指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等在證券交易市場集中交易時產生的,經過證券交易所整理、編排的市場交易數據、行情及因之而產生的其他相關信息,如證券價格、報價及交易量股價指數等等。

證券交易信息的屬性[1]

  一、從公共物品理論看信息的屬性

  證券交易信息的上位概念是信息。關於信息性質的認識,多數學者將其界定為“公共物品”。如果信息是公共物品,交易信息概莫能外。

  信息之所以被認定為公共物品,主要依據薩繆爾森奠定的公共物品理論。1954年,薩繆爾森發表《公共支出的純理論》(The pure theory of public expenditure)一文。在這篇文章中薩繆爾森提出了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公共物品是:“每個人對這種物品的消費,都不會導致其他人對該物品消費的減少。與之相對應的物品為私人物品。”根據薩繆爾森對公共物品的定義,經濟學家概括出公共物品的兩個基本特征:消費的非競爭性和受益的非排他性。消費的非競爭性是指一個人對某一公共物品的消費並不妨礙或影響他人對該物品的同時消費,即並不減少其他人從該物品上獲取利益,因為增加一個消費者的邊際成本為零。

  受益的非排他性是指公共物品一旦提供,則因技術上的不可行或排除成本的高昂無法排除他人對這種物品的受益。國防、燈塔被看作是公共物品的典型。與之相對應,在消費上具有排他性和競爭性的物品稱之為私人物品。

  然而,在運用薩繆爾森等經濟學家確立的公共物品理論分析社會現實中物品時,發現現實遠比理論複雜的多。一些經濟學家曾對此提出質疑,其中一個重要方面是公共物品理論暗含的非競爭性和非排他性是天然決定的,而現實中各種物品的經濟性質在許多情況下受制於人的作用。實踐中,除了陽光、空氣、山川、河流等自然資源外,大量物品是人為加工、改造的結果,如果不加區分的運用公共物品兩大特征去分析實踐中的物品,通常會出現兩種截然相反的答案。例如,對於教育是公共物品抑或私人物品的爭論一直是一個理論難題。倫敦經濟學院的巴爾(N.Barr)教授認為“教育不是公共物品”。而美國學者巴羅(RobinBarlow)教授在1970年的一篇討論美國地方學校財政效率的論文中認為,教育是一個純粹的公共物品。

  由此可見,薩繆爾森概括的公共物品的兩個特征足高度抽象的,現實中多數公共物品都不是他所說的公共物品。

  薩繆爾森的公共物品理論沒有為我們提供一個鑒別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可操作的方法。實踐中物品的屬性通常隨著技術的進步、社會的變遷以及制度的更替而不斷變化,因此,我們無法簡單地將某一物品認定為公共物品還是私人物品。電視節目從自然屬性上看,具有消費的非競爭性和非排他性。增加一個收視者產生的播放成本為零,而且電視節目一旦播放則無法排除其他人觀看。但是,隨著技術的發展,通過採取加密措施可以限制未付費用戶觀看節目,受益的非排他性轉化為排他性,該物品從公共物品轉變為非公共物品。以此類推,公共物品的範圍並不是一成不變的。拋開技術條件、社會環境及制度因素,將某一物品如信息確定為公共物品只是理論的抽象,並無實踐意義。

  按照公共物品的兩大特征分析信息,同樣會發現基於公共物品理論的局限性,無法得出信息是公共物品的結論。從競爭性上看,多數學者認為信息具有非競爭性,但信息非競爭性的認識受制於技術手段、信息的知悉範圍、信息的價值等多種因素。如果所有的信息都像國家頒佈的法律法規一樣具有非競爭性,就不會有大量的人熱衷於小道消息和內幕信息。從排他性上看,信息在自然屬性上難以判斷是否排他,排他性取決於信息的生產者或擁有者是否採取了排他性措施或相關制度規定。如果信息的所有者不想與他人共用其擁有的信息,如個人收入可口可樂的配方,則該信息具有排他性。如果因為法律規定必須公開,如法律要求政府官員必須申報其財產和收入,則該信息不再具有排他性。

  信息是公共物品還是私人物品,無法由信息的自然特征決定。因為信息是人們對事物存在狀態及運動形式的陳述,它常以語言、文字、圖像、數據等形式表現出來,供人們傳遞、處理和利用,換言之,信息是人們主觀對客觀事物的概括與描述,是信息主體生產、加工的結果,與信息主體和人的主觀性密不可分。

  只要信息主體主觀上希望將信息據為己有,則會採取措施防止他人知悉,從而使信息具有了排他性,無法歸入公共物品的範疇。

  二、我國證券交易信息是俱樂部物品

  從不同的角度,信息可以分為不同的類別。不加區分的把信息完全歸屬於公共物品是不恰當的。同樣,對於證券交易信息屬性的認定,需要具體分析證券交易信息的特點。

  證券交易信息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因證券交易而產生的信息為廣義的交易信息。行情信息、上市公司和交易所公告信息、市場事件、證券法律法規等均包含在廣義的交易信息範圍之內。本文證券交易信息則為狹義,僅指《交易規則》所稱證券交易即時行情、證券指數、證券交易公開信息。

  證券交易信息是公共物品嗎,答案是不確定的,取決於多種因素。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美國,法院確認證券交易信息作為證券交易所的商業秘密加以保護。毫無疑問,當時的證券交易信息是競爭的、排他的。同樣,1996年歐盟發佈資料庫指令後,歐盟各國的證券交易所享有對證券交易信息的知識產權,證券交易信息在歐盟各成員國不再是公共物品。

  判斷我國的交易信息是否是公共物品,取決於我國交易信息自身的特征。從消費的競爭性上分析,證券交易信息具有消費的非競爭性。對投資者而言,任何一個投資者對交易信息的消費並不影響其它投資者對該信息消費的數量和質量。在交易信息系統給定的情況下,向一個額外的會員或信息用戶提供交易信息的邊際成本為零。從受益的排他性上看,證券交易信息具有排他性。與法律、法規的頒佈,天氣預報的發佈等信息公開方式不同,我國證券交易信息一般在會員的營業網點予以公開,通過在證券營業網點配備衛星通信地面接收系統和鋪設地面光纖光纜將交易信息傳輸給交易所會員或簽約用戶,從而排除了社會公眾對交易信息的共用。

  按照公共物品理論,具有非競爭性和非排他性的物品為公共物品,具有競爭性和排他性的物品為私人物品。顯然,具有非競爭性和排他性證券交易信息難以歸屬於薩繆爾森所劃分的公共物品或私人物品。

  薩繆爾森在1955年“公共支出理論圖解”一文中針對其他學者對公共物品理論的質疑,提出一件事物不在南極,在邏輯上並非意味著它就在北極,他所定義的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只是所有產品的兩極,在兩極中間,還存在大量的其他產品。經濟學家布坎南以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為端點架起了一個橋梁,確立了介於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之間的“俱樂部物品”。布坎南認為所謂俱樂部物品就是這樣一類物品,一些人能消費,而另一些人被排除在外。俱樂部物品的消費特征為:第一,排他性。俱樂部物品僅僅由其全體成員消費其資源。排他性以俱樂部的全體成員為限度。第二,非競爭性。在俱樂部內,單個會員對俱樂部物品的消費不會影響或減少其他會員對該物品的消費。

  繼薩繆爾森之後,經濟學家對公共物品理論的匡正和發展表明,我國的證券交易信息為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之間的準公共物品,或確切的說,為具有消費的非競爭性和排他性的俱樂部物品。

  除了公共物品所具有的兩大特征外,是否可以從其他角度或以其他標準得出證券交易信息是公共物品的結論呢?許多經濟學家在論述公共物品時,習慣於從提供者或享用者的角度加以界定。如一些經濟學家認為:“公共物品是指供給整個社會共同享用的物品……私人物品是指由市場提供給個人享用的物品。”多公共物品由政府提供,私人物品由私人部門提供,準公共物品由政府或政府和私人聯合提供是現代經濟學中的代表性觀點。

  如果從提供者的角度看,證券交易信息由證券交易所提供,並非由政府提供,因此,也無法把它歸入公共物品的範疇。交易所是自律組織而非政府公共機構。我國新修訂的《證券法》第102條再次明確了證券交易所在性質上是實行自我管理自我約束自律性組織。同時,伴隨著資本的國際流動,交易所越來越註重提高自身競爭力以應對日益嚴峻的商業競爭,開始呈現明顯的企業組織性質。長久以來證券交易所被視為追求公共利益的慈善機構,隨著私人市場的出現以及大部分證券交易所的非互助化,這種觀點已經發生了激烈的變化。當前的證券交易所被認為是以市場為導向的商業化主體。

  從信息享用者的角度,一些學者認為證券交易信息應當進入公共領域,每個社會公眾都可以享用。這種觀點不僅缺乏理論基礎,而且缺乏實踐依據。理論上分析,一個物品是否被社會公眾享用或是否應該進入公共領域,一是取決於該物品能否排他,二則決定於該物品的社會價值遠遠大於作為私人物品的價值。

  一方面,如果因為技術的原因使一物品無法排他或排他的成本遠遠大於收益的成本,則該物品具有非排他性。對於非排他性的物品,因無法阻止他人搭便車,任何社會公眾都可以享用該物品,如陽光、空氣、河流等。但該種物品由於其難以或不可能阻止搭便車者,其私人收益將小於社會收益,因而私人不願提供該物品,具有非排他性的物品普遍存在供給不足問題或出現“公地悲劇”。另一方面,如果一物品雖由私主體生產、創造,但該物品具有巨大的社會效益,或該物品由私人享有後將阻礙科學與社會的進步,在這種情況下,政府會通過補償私主體開發成本的方式,將該物品納入公共領域。如愛恩斯坦的相對論、元素周期表等。從世界各國交易所信息披露的實踐看,儘管信息披露的渠道和內容有所不同,但披露的對象無一例外的面向交易所的會員。除會員外,電信公司、信息公司、新聞媒體、網際網路業等信息用戶必須向交易所提出申請,與交易所簽訂交易信息許可使用協議後方能有償接收證券交易信息。證券交易所並沒有向社會公眾發佈交易信息的義務。因此,從物品提供者或享用者的角度也難以將證券交易信息納入公共物品的範疇。

  從物品的提供者是政府還是市場的角度來劃分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並不科學。被薩繆爾森作為公共物品典型的燈塔,一直被認為由政府且只能由政府提供。然而,科斯在1974年《經濟學中的燈塔》一文中指出,從歷史上看,英國燈塔制度並非都是由政府建造的。1610年至1673年,政府沒有建一個新燈塔,而私人投資卻建造了10多個燈塔。對此,科斯指出一定的技術條件和制度安排導致“排他成本”降低的情況下,純公共物品由私人提供不僅可行而且更有效率。

  還有個別機構或個人認為,公共物品通常由政府免費提供,證券交易信息一直由證券交易所無償提供,因此,交易信息是公共物品。

  的確,提供免費公共物品是政府應當履行的核心職責,社會公眾對公共物品享有免費享用的權利。從我國交易信息提供的實踐看,我國1990年建立證券市場以來,由於缺乏對證券交易信息收費的明確規定,證券交易所幾乎免費對交易所會員提供交易信息。

  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錶面看來是免費的。實際上,免費的公共物品依靠稅收支持,稅收是公共物品的影子價格,是納稅人為自己所消費的公共物品所支付的價格。公共物品同樣需要生產成本。我國現階段交易信息的成本則以相對較高的交易經手費來彌補。而且,免費並非區分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標準。

  2008年6月以來,紐約證券交易所納斯達克證券交易所聯合googleyahoo網站免費向普通投資者提供證券交易信息。但與此同時,兩大交易所在其規則中明確宣佈證券交易所享有證券交易信息專屬權。實踐中,世界主要證券交易所信息費的調查顯示,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信息使用費收入平均占其本身整體營業收入的2l%,並呈逐年上升的趨勢,聖地皿哥證券交易所高達57%以上。探索交易信息的收費和管理問題也正在提上我國證券市場的議事日程。

證券交易信息的產權歸屬[1]

  證券交易信息的屬性與產權歸屬問題密切相關。新華富時在AS0案中提出的核心觀點是證券交易信息是公共物品,所以任何人都有權使用和傳播交易信息。其抗辯的邏輯依據是因為證券交易信息是公共物品,所以產權應歸屬於社會公眾。這並非新華富時的一家之言。

  關於交易信息的產權歸屬,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證券交易所認為,證券交易信息是證券交易所的中樞和支柱。證券交易信息由證券交易所收集、編排,交易所為交易信息付出大量人力和物力,該信息本應歸屬於交易所所有。而在投資者看來,交易信息是基於投資者的申報行為而產生,沒有投資者的投資行為,不可能產生證券交易信息。一些機構則認為,交易信息是公共產品,應當進入公共領域,產權公有。也有學者指出,交易所是由政府投資設立,按照准投資、誰獲益的原則,交易信息應由政府享有。

  關於證券交易信息的產權歸屬問題,首先需要澄清的是證券交易信息的屬性與產權歸屬之間的邏輯關係。前述關於公共物品理論的分析表明,物品的屬性與產權的邏輯關係並非先確定公共物品,然後推導出產權公有,而是一種物品之所以成為公共物品,是後天的產權制度決定的。正如德姆塞茨(Demsetz)所言,在現實中,幾乎不存在完全由於產品自身的技術屬性而產生的非排他性,公共產品消費的非排他屬性主要取決於產權的界定。

  退一步講,即使認定證券交易信息是公共物品,那麼公共產權是否是公共物品的唯一產權形式呢?這點並不能得到充分印證。對於公共物品典型的燈塔,在科斯看來,燈塔的服務可以由私人提供,燈塔可以由私人籌資建造、管理和所有,政府的作用局限於產權的確定和行使方面。張五常進一步提出用“專賣權”來壓制“搭便車”的行為,認為這是解決公共物品收費困難的可行途徑。科斯和張五常認為可將公共物品的產權私有,通過市場競爭的方式提供。

  由此可見,物品的屬性不是決定物品產權歸屬的充分必要條件。相反,把一種產品定義為公共產品或私人產品,從產權經濟學角度看,就是在作不同的產權制度安排,而不同的制度安排就意味不同的經濟效率。對此,我們只需要闡述證券交易信息產權應當公有還是私有,而不必拘泥於它是公共物品、私人物品還是俱樂部物品。

  根據財產經濟理論,所有權應該賦予任何一種資源,只要被稱為財產的一組權力將帶來使用那種資源的更大效率並由此增加社會財富,只要建立和履行這些所有權的代價小於收益。易言之,證券交易信息採取何種產權形式,應取決於產權配置的效率。

  經濟學家反覆強調私人產權比其他權利安排更有效。這裡的私人,既可指自然人,也可指非政府組織,如家庭、公司。在一個以經濟效率為目標的狹窄範圍內,更容易選擇私人所有權,而不是公共或社團所有權。在一個較寬的範圍內,私人和公共所有權之間的選擇則要考慮到更多的價值取向,如平等、自由、人的尊嚴和共同的社團規範。

  從效率的角度,私人產權的效率優於社團產權,而社團產權則優於公共產權。對於證券交易信息,將其產權歸屬於公司制的證券交易所是效率最高的,其次是會員制交易所、投資者,最後則是政府和社會公眾。

  首先,交易信息的私人產權安排優於社團產權安排。

  交易信息應歸屬於交易所所有還是交易所的會員所有,這往往取決於證券交易所的組織形式。對於公司制的證券交易所而言,交易信息採取的是私人產權形式,證券交易所對證券交易信息享有所有權。而在會員制的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信息歸全體會員所有。

  從世界各國證券交易所看,原主要採取會員制,較少採取公司制。但自上世紀90年代以來,為了應對競爭的壓力,各主要交易所相繼從會員制轉變為公司制以提高效率。從性質上看,會員制交易所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社團法人。其公益性較強,營利性較弱。而公司制交易所則以營利為目的,營利性較強,公益性較弱。追求利潤的最大化是公司制交易所設立的主要目的,因此其更註重交易所的效率。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的效率一般高於會員制交易所。與此相對應的,對證券交易信息的產權安排採取公司制私人產權的方式優於會員制社團產權方式。

  其次,交易信息公共產權的安排效率最低。

  一方面,政府資金的有限性決定了交易信息的供給不足。證券交易信息採取公共產權的方式,意味著該信息由政府生產和提供,社會公眾無償享有。證券交易信息是在完備的網路通訊設施和先進的電腦設備基礎上,通過對交易指令彙編、採用和編輯後形成。該過程需要大量的資本和人力的投入,是一個連續性、探索性、創作性的過程,交易信息的形成需要強大的資本支撐。如果生產、維護、更新交易設施的成本完全由政府財政支出,將加大政府的財政負擔,導致政府投入不足。政府普遍存在的對教育、基礎設施供給不足的現狀表明,公共產權的安排無法保證交易信息的數量和質量。而且,證券交易信息僅對投資者有利用價值,政府用全體納稅人的稅收支付交易信息的成本,對於社會公眾是不公平的。

  另一方面,公共產權存在所有者缺位,政府失靈現象。顧名思義,公共產權由社會公眾對交易信息享有所有權,事實的所有者是缺位的,政府只是公共產權的代表。由政治家和行政官員組成的政府機構,對經營成果不享有剩餘索取權,從而缺少提高效率的激勵機制。與公共產權相比,私主體或社團為實現利潤最大化,在客觀上會努力增加收入,降低成本,不斷提高效率。從世界各國證券交易信息的產權歸屬上看,極少採用公共產權的方式。 再次,我國當前交易信息的產權歸屬為社團產權。

  從效率的角度,賦予公司制交易所擁有交易信息的產權是最佳安排。但我國現有法律規定及交易所的組織形式決定了交易信息目前尚無法採取私有產權的方式。

  我國原《證券法》第95條將交易所界定為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該規定顯然將交易所定位為會員制。現行《證券法》第112條規定交易所是“實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迴避了交易所組織形式。按照新《證券法》的規定,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完全具備設立的合法性和可能性。但綜合現行《證券法》第110條、第105條第2款,以及我國目前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的運作實踐看,我國交易所依然採取的是會員制。這就意味著採取社團所有形式儘管不是效率最高的,但與我國交易所組織形式相契合。

  當然,效率並非決定交易信息產權歸屬的唯一因素,私有產權、社團產權或公共產權孰優孰劣,還需要根據一國證券市場成熟程度,法治狀況、監管體制等多種因素綜合確定。在明確交易所對證券交易信息產權歸屬的同時,還需要澄清以下問題。

  投資者認為交易信息是基於投資者的報價產生,交易信息產權應歸屬於投資者所有。毋庸置疑,交易信息建立在投資者申報基礎之上,但投資者的報價不能等同於交易信息。確切的說,投資者的報價是處於未加工狀態的信息。在交易所對該組數據加工之前,只不過是一組沒有意義的符號。選擇、編排投資者報價的過程是由數據轉化為交易信息的過程,而該過程由交易所完成。正如紐約證券交易所的常務副主席Bobert G.Britz所說,“投資者送給我們的是小麥,交易所把它加工成麵包”。正是交易所的投入與勞動,使投資者的報價轉化為交易信息,實現了價值的增值。交易信息理應由交易所所有。

  私人產權、社團產權抑或公共產權只是不同的產權形式,對於證券交易信息的保護,當務之急是在確定產權形式的同時,明確交易信息的產權歸屬。

  我國證券交易信息產權歸屬尚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目前,信息侵權行為時有發生並呈燎原之勢。

  既有交易所會員,最終用戶未經授權傳播、經營信息,也有信息經營商超越授權範圍經營信息,還有第三方擅自使用交易信息開發信息產品。面對愈演愈烈的信息侵權行為,因師出無名,交易所難以理直氣壯的制止。交易所採取的訂立信息使用合同等自我保護方式,也常常遭到會員和信息經營商的質疑。尤其當產生於交易所的信息被第三方非法傳播和使用時,如何追究侵權方的法律責任,交易所無計可施。

  證券交易信息與其他俱樂部產品的主要區別在於,信息的首創成本高,而複製成本極低。在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情況下,難以控制信息侵權行為的發生。信息是一種非同尋常的商品。新信息的生產者在一個不受管制的市場中回收它的價值是困難的。為保證信息市場的發展,需要政府採取干預措施,賦予證券交易所信息的專屬權。

  在確立交易信息的產權歸屬方面,一些國家已經先行一步。在英國,根據1988年的《版權、外觀設計和專利法》,交易信息可被認定為“獨創性的文學作品”從而受到版權法的保護。在歐盟其他成員國,依據1996年的資料庫指令,交易信息在一些獨創性要求較低的成員國可以獲得版權保護,在對獨創性有較高要求的成員國可以獲得特別權利保護。儘管美國在交易信息能否獲得版權保護方面尚無定論,但司法判例已經明確了交易所的信息產權。在我國,制止證券交易信息侵權行為的有力措施是及早確立證券交易所對交易信息的產權。

  綜上,根據公共物品理論,信息因其種類的多樣性及複雜性,不能被均質的認定為公共物品。我國的證券交易信息屬於介於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之間的俱樂部物品。作為俱樂部物品,證券交易所有權通過技術手段,排除非會員或非簽約用戶對交易信息的使用,有權基於信息生產成本要求信息用戶支付交易信息使用費。同時,證券交易所負有生產、維護交易設施,及時、準確向信息用戶公佈交易信息的義務。這正是修訂後的《證券法》第113條的應有之義。當前,面對愈演愈烈的交易信息侵權現象,迫切需要通過法律法規明確證券交易所對交易信息的產權歸屬,以有效保障交易信息的安全,維護投資者的利益。

證券交易信息的現有法律保護框架[2]

  我國目前涉及到對證券交易信息進行保護的法律法規主要有《證券法》、《著作權法》、《不正當競爭法》等.這些法律法規構成了我國現有保護證券交易信息的法律框架。

  《證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未經證券交易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佈證券交易及時行情。”但這隻是規定了證券交易所“管理”和“公佈”證券交易信息的職責,並沒有明確其產權歸屬於交易所。雖然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均在其《證券交易規則》中.明確主張對其產生的證券交易信息享有所有權。但《證券交易規則》的法律效力是比較低的。

  《著作權法》第十四條規定.對於將不受著作權保護的數據或其他材料彙集在一起而形成的數據彙編作品,當對於事實或數據的選擇、編輯和排列符合獨創性要求時,數據彙編作品可以獲彳尋著作權的保護。但是.《著作權法》只對交易信息的選擇、編輯和排列的方式提供保護.面不及於其中的數據和信息本身。也就是說,對於證券交易所來說。援引《著作權法》第十四條並無法涵蓋那些下載交易信息然後重新加以“彙編”的行為。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明確禁止侵犯作為“商業秘密”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但該條規定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證券交易信息屬於公開信息.無法納入“商業秘密”的範圍。

  從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無論是《證券法》、《著作權法》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都沒有界定證券交易信息的法律屬性,也就無法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護。《合同法》能提供的保護也非常有限。因為合同訂立的基礎是雙方自願.而純侵權行為不受合同法調整.而且單純的合同約柬無助於釐清證券交易信息權利的法律屬性。

證券交易信息保護的新發展[2]

  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地區對證券交易信息的法律屬性的認識趨於一致。認為證券交易所對證券交易信息享有的權利應當是一種新型的權利——“資料庫”(database)權利.資料庫是指對於作品、數據或者其他材料的系統彙編.使用者可以通過電子或其他的手段使用其中的數據。資料庫與彙編作品密切相關,資料庫不僅包括彙編作品,而且包括不構成彙編作品的數據彙編。從資料庫的構成來看。證券交易所的交易信息無庸置疑可以歸人資料庫的範圍,因為其完全具備資料庫的基本要素,即是一個開放的系統、是有機關聯的信息集合體、集合體內的信息具有相對獨立性及可檢索性、可單獨訪問性等。

  由於大量的資料庫缺乏獨創性的或其獨創性難以確定.根據傳統的著作權法,由於這些資料庫很難被認定為具備著作權法上的。獨創性”,所以容易被著作權法拒之於保護的大門之外。但是,必須指出,即使是沒有獨創性的資料庫.其製作同樣需要大量的技術、資金和人力的投入。如果對製作人的成果不進行一定程度的保護.任由資料庫不受限制地被覆制、使用,讓製作者投入的成本無法收回.則無疑會對資料庫產業的長期發展形成阻礙。在司法實踐上.對於不具備獨創性的資料庫,按照有關的版權國際公約和絕大多數國家的版權法的規定.是不能給予版權保護的。

  1996年。歐盟制訂了《關於資料庫法律保護的指令》(96/9/EC)。力求為資料庫提供更廣泛、有效的法律保護。在歐盟《關於資料庫法律保護的指令》中.對資料庫的“特殊權利”保護尤其引人註目。“特殊權利”是指一個資料庫如表明在其內容的獲得、驗證或顯示中具有質量或數量上的實質性投資.其製作人就有權禁止他人摘錄和(或)再利用資料庫的全部或實質性部分。根據該規定,無論資料庫是否具有獨創性.是否滿足版權法保護的要求,對進行了實質性投資的資料庫均加以。特殊權利”保護。“特殊權利”的引入。突破了用傳統的著作權法來保護資料庫。“特殊權利”之所以必要,一方面是由於有的資料庫本身達不到著作權法保護的標準;另一方面,在於保護製作者收回投資,防止由於數字技術的進步,隨意複製原有資料庫而不承擔侵權責任事件的發生。

參考文獻

  1. 1.0 1.1 曲冬梅.證券交易信息的屬性與產權歸屬.山東師範大學政治法律學院.山東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8年6期
  2. 2.0 2.1 樓怡斐,宋希超.證券交易信息法律保護制度研究從新華富時A50案件談完善我國證券交易信息的法律保護.遼寧行政學院學報2007年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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