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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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權利是指法律賦予信息特定相關人的信息獲取權、信息公開權、信息產權、信息傳播權信息其他利益權利,以及控制信息排除他人使用或獲取該信息的權利。信息權利主要包括信息獲取權、信息發佈權、信息自主權、信息隱私全等方面內容。
信息權利的類型[1]
- 1.信息獲取權
信息獲取權是信息權利的重要內容。指的是人們通過合法途徑和渠道,無障礙獲取各種信息。前提是獲取信息的手段和途徑必須合法,任何游離法律的信息獲取,或者,通過任何非法手段獲取的信息,都不屬於人們正常享有的信息獲取權。換而言之,任何信息地獲取必須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進行,否則是違法的。另外,公眾獲取信息的途徑必須暢通、無障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人為設置障礙。保證公眾獲取信息渠道的通暢,是公眾信息權利重要的內容。大到國家的大政方針,小到基層的社情民情,凡是適宜公民知道的信息,都應該毫無保留的讓公民知道,否則,就是對公民“知情權”地剝奪,侵犯的是公民的信息權利。
- 2.信息發佈權
個人有向社會發佈自己所掌握信息的權利。信息發佈權不僅是公民最基本的權利,而且,也是作為社會人的天然權利,具有不可剝奪性。言論自由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權自然包括信息發佈權。作為社會人,一方面,從社會獲取信息;另一方面,有向社會發佈其所掌握信息。這種權利不是無限的不受約束的,而是受法律所規範的。實際上,公民發佈的信息必然要影響到社會和社會上的人,所以,信息的發佈不能故意傷害、欺騙和誤導他人。
- 3.信息自主權
涉及個人的研究成果、著作、生活等各個方面的,具有個人色彩的信息,信息涉及人對此具有自主權利。知識產權、隱私權屬此範疇。這類信息沒經信息所有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發佈、傳播。違者將會受到社會道德和法律的懲罰。信息權利自主人可以授權第三者使用或有償轉讓。與此相對應的是社會公共信息,任何人都可以無償使用,也不必經過任何人的同意。這類信息包括國家的大政方針、政府公告、新聞媒體的報道等。研究表明,社會上80%的信息涉及到個人,保護個人信息的自主權,是社會穩定的需要,是現代文明社會的需要。
無論是信息倫理權利還是信息法律權利,它們均由權利主體和權利內容兩方面構成,並且只有經過一定的確認程式後才能促成信息權利的具體誕生。
- 1.信息權利主體
信息權利主體由信息資源方權利主體、信息管理方權利主體和信息用戶權利主體三類構成,它既可是個人權利主體也可是集體權利主體(即團體、組織或社會)。在信息資源管理流程中,不同主體分別扮演著資源方、管理方或用戶的角色,同一主體可能也會以多種角色身份出現。就以普通社會公民為例,它們既可是信息資源方(或信息內容針對者)、也可是信息管理方或信息用戶。因此,對某類社會主體信息權利的分析應基於角色理論分別進行。
信息資源方權利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國家三類。在上述三類信息資源方權利主體中,國家作為權利主體之一,其所擁有的公共信息資源主要涉及歷史文化遺產、國家機構形成的政府信息、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管理信息、其它社會服務組織形成的信息等基本組成部分,各級各類信息管理機構依法行使對國家所有信息資源的占有與管理權利。由於國家所有權是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直接反映,是社會全體成員共同占有社會生產資料的一種所有制形式。因此,全體公民可以平等地行使對國家所有的公共信息資源為對象的一組信息權利。
信息資源管理方主要由公共圖書館、公共檔案館、文件中心(含電子文件中心)和組織內部信息機構等構成。它們在履行信息開放與開發義務的同時,其義務實現也必須以相應的信息權利為保障。如國際圖聯在《圖書館和信息服務機構及信息自由的格拉斯哥宣言》(The Glasgow Declarationon Libraries,Information Servicesand Intellectual Freedom)中就指出:“國際圖聯強調自由獲取和傳播信息是人類的基本權利。國際圖聯及其全世界的圖聯會員支持、扞衛和促進信息自由。……國際圖聯強調促進信息自由是世界範圍內圖書館和信息服務機構的主要職責,這一點應通過圖書館行業規範的制定和圖書館的實踐活動來予以證明”。為了實現上述維護公眾基本信息自由權利的目標,作為信息管理方的公共圖書館當然也應有基本的信息權利作為保障,從上述宣言的表達內容看,它似乎更偏重於以圖書館行業規範形式出現的信息倫理權利。
各類社會組織和全體公眾理應都是信息用戶。所有信息用戶都有權公平獲取具有一定質量保障的各類信息服務,並可利用獲得的信息為自己謀取利益。
- 2.信息權利客體
信息權利客體是指具體的信息事物,它是信息權利主體和內容所指向、影響和作用的對象。目前學界主要是從法律權利角度對權利客體構成條件進行了研究,並認為作為法律權利關係客體的對象需要滿足三個條件:①對主體必須是“有用之物”,圍繞它可能產生利益分爭;②必須是能夠被主體控制的“為我之物”;③必須是在認識上可以與主體分離的“自在之物”。基於上述標準,專家們認為信息完全可以成為權利客體對象。雖然該結論主要是針對信息法律權利的客體構成條件而言,但由於信息倫理權利在範圍上大於信息法律權利,其權利客體構成條件在尺度把握上也相對寬鬆。因此,信息權利客體的構成條件完全可以參照信息法律權利客體的構成條件來執行。結合上述三個條件,筆者認為,人們有意識或無意識形成與創造的社會信息都可以成為信息權利的客體對象,而處於“自在狀態”的自然信息則不在此列。
- 3.信息權利內容
從信息權利的具體內容上看,信息資源方主體擁有信息所有權(信息財產權)和信息安全權等權利內容;信息管理方的信息權利主要包括信息存檔與捕獲權、信息管理權、信息公佈與開發權、信息開放決定權、信息加工處理權、有限的知識產權和信息服務權等。用戶的信息權利包括信息知情權與獲取權、隱私權、信息傳播自由權、信息使用與獲益權、個人信息(人事信息、信用信息)的修改權、用戶的信息消費質量保障權、用戶對信息的再開發權等基本權利。上述信息權利內容不僅構成了一個權利體系,而且不同主體的不同權利內容還會構成一個彼此關聯的信息權利鏈。可以認為,信息權利鏈的建構與信息生成、管理、傳遞和接受的全流程有著內在密切的邏輯關係。筆者認為,在研究不同主體信息權利的具體內容時,可以適當擴大信息倫理權利的範圍,併在此基礎上篩選出可以轉化為信息法律權利的具體內容。
- 1.社會確認
信息倫理權利的確認主要是一個社會確認的過程,即通過一定時間的積累、總結和提升,概括出能為大眾普遍認可和接受的若幹信息倫理權利內容,並使其具有一定道德約束力的過程。對信息倫理權利的社會確認具有不確定性、民族性(或區域性)和長期性等基本特征。由於信息倫理權利是在信息活動領域內逐步形成的、約定俗成的道德內容,伴隨著人類信息活動的多樣化和信息技術手段的不斷變化,其權利內容、權利邊界等也處於變化之中,而且,這種變化也與一時一地的社會信息環境和道德水準有著密切關係。因此,對信息倫理權利的社會確認既要求加強對信息倫理權利的宣傳,也要求全面提升公民的信息素養。
- 2.法律確認
法律確認是指將一些基本的、普遍的信息倫理權利轉化為信息法律權利的過程。通過法律手段確認信息法律權利,可以明確信息法律權利取得的條件、與權利相對稱的信息義務、具體的權利內容和權利保障手段等。因此,從這一意義上看,信息法律權利具有確定性和相對穩定性。目前我國對信息權利內容的法律確認一般是通過相關或相鄰立法而不是通過專門的信息立法來完成的,因此,這就使其顯得較為零散。例如,目前我國對信息安全權利的規定就分散在《保密法》、《檔案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相關法律中,對信息獲得與使用權利的規定就分散在《憲法》、《郵政法》、《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中。對信息權利進行系統的法律確認既是必須的也是可行的,這一任務理應由一部統一的《信息法》來完成。雖然它不能囊括信息活動中所有涉及信息利益的問題,但至少可以立足於良好信息秩序的建立來進行系統的信息法律權利和義務的確認。只有在信息倫理權利社會確認基礎上進一步進行系統的信息法律權利確認,才能形成對信息權利軟保護與硬保護的雙重保護機制。
- ↑ 孫長怡.淺議信息享有的公平性[J].網友世界,201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