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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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立法(Information Legis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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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信息立法[1]
信息立法是指國冢權力機關或國家授權的機關、團體依據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制定有關信息法律規範的工作過程。我國法律對信息活動中的責任行為的製裁一般分為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三種。所謂民事處罰,是對信息活動中不夠或不適用刑事處罰的違法性行為,情節較輕的,一般承擔賠償經濟或名譽損失、排除侵害的法律責任;情節較重的,一般將受到警告或罰款製裁。所謂行政處罰,一般是由國家行政機關或被授權的企事業單位等組織實施的,針對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人所給予的製裁。所謂刑事處罰,即司法機關對信息活動中違法情節較嚴重的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加快和完善信息立法工作,對信息人及信息行為實施法律保障與制約,調整信息人與國家、社會、集體和個人之間的相互關係,保障信息活動的正常進行,規範信息行為,促進信息流通,有利於信息活動、信息產業乃至整個社會經濟的健康和有序發展。
信息立法的主要內容[2]
國家信息專門立法的主要內容,取決於立法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因為正是為解決這些問題而設立的各種法律制度,直接構成了立法的主要內容。
從近些年來我國的信息資源管理的現狀來看,存在的問題是很多的,其中有一些不僅是技術的問題,而且也是制度的問題。因此,只有進行相關的立法才能有效解決這些問題。由於立法應當針對現實問題,且應當預見到現實問題的發展,因此,現實問題實際上是推動立法發展的重要動力。這在信息立法方面體現得更為明顯。
從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角度來看,目前我國信息立法應當著重解決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①信息管理體制的問題;②各類體制的配套問題;③信息政策的制定問題;④信息立法同其他立法的配套問題,等等。
為瞭解決這些問題而制定的法律規範,以及由這些法律規範構成的法律制度,是國家信息立法的主要內容。
就國家信息立法的總體框架而言,它應當包括以下幾個部分:①總則部分,規定國家信息立法的宗旨、適用範圍、基本原則、重要詞語的定義等;②有關國家信息資源管理體制的規定;③信息主體在涉及國家信息的信息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④信息資源的開發和利用;⑤信息資源的安全保護;⑥違反信息資源管理規定的法律責任。
信息立法的原則[3]
信息關係隨著信息技術和信息手段的發展已經從其他關係中分離出來,逐步成為一種相對獨立的關係,信息法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的時機已經成熟。關於信息的立法原則,可以歸納為:
a)全球性原則。在互聯網上是沒有傳統意義上的國界含義的,信息立法的基本取嚮應該有國際協商和相互認同,同時要符合WTO的規則。要充分重視信息的跨地域性和無國界性。
b)最大限度自由原則。自由、平等、共用是信息的基本特性,國家應在保障信息公平和國家主權的前提下,努力實現信息的自由、平等、共用的宗旨。
c)優先性原則。從實際出發,分階段發展,急需的先立法,先實施,重點突破,不斷完善。
d)規範與發展相結合的原則,信息立法既要考慮規範信息產業的行為,又要考慮促進信息產業的發展。考慮信息技術的迅猛發展要具有適度的超前性,以促進新的信息社會關係的建立並保障其健康發展。
e)協調性原則。信息法應保持與現有法律體系的完整性與穩定性,要註意各項法律法規的協調,保持法制的統一,並與社會、經濟、信息技術等的發展相協調。
信息立法體系[4]
建構信息立法體系,既包括對現有立法的分類,也包括對應有立法的分類,有利於信息立法的科學化、系統化和完備化,也關係到信息立法的成效。
建構信息立法體系,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劃分,既要考慮國際信息立法,也要考慮各個國家的實際情況。綜合起來,可以劃分以下幾類:
- 1.信息產權法律
信息產權的概念提出後,雖然不少人著力尋求它與知識產權的區別,並將知識產權作為信息產權的一部分。實際上,知識產權也是一個變化的概念,傳統的知識產權制度也在不斷發展。從這個意義上,知識產權與信息產權並沒有本質的區別。因此信息產權法律也就是指知識產權法律。
從18世紀德國產生“知識產權”的術語以來,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無形財產權,具有專有性、地域性、時間性、無形性等特征,已被全世界廣泛地接受,但對它的界定則不完全相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將知識產權定義為基於智力的創造性活動所產生的權利。我國《民法通則》第94-97條規定的知識產權是指公民、法人、非法人單位對自己的創造性智力活動成果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的總稱。
《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簡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的外交會議上締結)第2條第8款中明確了知識產權的範圍,包括如下權利:與文學、藝術及科學作品有關的權利;與表演藝術家的表演活動、與錄音製品及廣播有關的權利;與人類創造性活動的一切領域內的發明有關的權利;與科學發現有關的權利;與工業品外觀設計有關的權利;與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商號及其他商業標記有關的權利;與防止不正當競爭有關的權利;一切其他來自工業、科學及文學藝術領域的智力創作活動所產生的權利。
總之,廣義的知識產權包括一切智力成果,也就是信息產權。而狹義的知識產權,主要指版權和工業產權。
版權也稱著作權,是人們對文學、藝術及科學技術作品的一種專有權利,其權利保護的對象主要包括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演出、錄音、錄像和廣播製品,電腦軟體等。包括著作權和鄰接權,著作權主體即著作權人的權利指作者及其他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單位依法享有的著作權的內容,它屬於民事權利,主要包括人身權利(或精神權利)和財產權利(或經濟權利)兩方面的內容。著作權的鄰接權是指作品傳播者在傳播作品時所享有的權利,主要包括表演者的權利、廣播電視組織者的權利、錄音錄像製作者的權利。
工業產權包括專利權、商標權、禁止不正當競爭等權利,其保護的對象主要是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商標、廠商名稱與原產地名稱,商業秘密等。專利權是國家專利機關依法向專利申請人授予的在規定的時間內對其發明創造享有的專有權,包括發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專利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商標權是商標法確認和保護的商標權人對其註冊商標享有的專有權,包括商標所有權和與之相聯繫的商標專用權、商標續展權、商標轉讓權、商標許可使用權等。
知識產權法是國家法律體系中綜合調整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相互之問在創造、使用、轉讓智力成果過程中形成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是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等各項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單一性法律法規的綜合。
知識產權制度是專門保護知識或信息資產的法律制度,它包括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和制止不正當競爭法等法規,目的在於保護權利人的合法利益,鼓勵人們進行知識或信息資產的生產,促進社會的信息化、知識創新乃至經濟、文化和社會的發展。
- 2.信息技術法律
信息技術法律應包括信息技術發展條例、信息技術評估條例、電腦技術發展條例、信息技術標準化條例、信息技術與設備進出口管理條例、電子技術發展條例、無線電頻譜管理條例等。
- 3.信息產業法律
信息產業法律應包括信息機構組織法、信息產業投資法、信息產業評估條例、企事業單位信息機構管理條例、信息人員管理條例、信息產業投資管理條例等。
- 4.信息服務法律
由於信息服務涉及面廣,有關信息服務的法律應包括從事信息服務的各部門,大體上可分為公共信息法(包括圖書館法、檔案法等)、傳播法(包括新聞出版法、廣播電視法、郵政電信法、廣告法等)和信息商品市場法(包括信息商品市場管理法、技術合同法、信息技術轉讓條例、技術市場管理條例、信息商品價格管理條例、信息商品質量評估條例、信息貿易法、電子商務法等)。
- 5.信息安全法律
信息安全法律包括商業秘密保護法、保密法、科學技術保密條例、信息系統安全法、網路信息安全法等。倪健民建議信息安全立法包括信息安全法、互聯網路法、電子信息犯罪法、電子信息出版法、電子信息教育法、電子信息進出口法。
可以從信息法律關係的主體、內容和客體三個不同的方面人手,構建不同的立法框架。根據國家、信息提供商、最終用戶三者之間的關係與司法實踐,信息立法應包括以下幾個部分內容:
- 1.信息管理法
信息管理法是調整國家和信息提供商,國家和最終用戶的管理與被管理的權利義務關係。信息管理法的涉及範圍大體包括國家對於信息管理的基本事項,信息提供商的設立和程式條件,權利義務,用戶信息使用的法定限制等等。
- 2.信息安全法
信息安全是所有信息使用行為得以正常進行的前提,要用國家強制力予以調整,要避免數據信息的破壞和非法使用。
- 3.信息訴訟法與仲裁條例
信息法律糾紛與普通的法律糾紛相比必須有一套適合信息技術特點的程式法。信息訴訟法與仲裁條例包括信息案件的主管和仲裁受理範圍、管轄適用法律、適用程式、以及裁決執行等方面。信息訴訟法與仲裁條約需要有國際的協作制定,才能具有司法實踐上的效力。
- 4.信息犯罪的懲治
隨著社會信息化程度的提高,信息犯罪將成為主要的犯罪形式之一。我國1997年修改後的刑法以及2000年12月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對信息網路犯罪的懲治作了一系列具體的規定,但在犯罪主體的確定,在犯罪構成的認定上仍有不符合、不適應信息的發展,需要通過一部法律來加以完善,以便更有力地打擊、更有效地預防信息犯罪。
目前,美國、日本、法國、新加坡以及俄羅斯等國比較重視信息立法工作,並已經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現分述之:
- (一)美國的信息立法
可以說,美國是目前世界上信息立法較早、較為完備的國家,制定了一系列的信息法規,主要有:
①《情報自由法》(1966年制定,1974年、1986年、1996年三次修訂),確立了國家文件信息具有公共財產的性質。明確規定除可以不公開的九種例外情形外,國家文件信息都應公開,一切公民都具有瞭解國家文件信息的同等權利。如果行政機關拒絕,便可訴至立法院尋求救濟。它是公眾獲取國家文件信息的重要司法保障。1996年的修訂,是為了適應由於電腦的廣泛運用而帶來的信息電子化,把電子信息(electronic information)置於與文件信息(information on paper)同等地位,納入《情報自由法》之中,以便公眾使用,並能使公眾能更快捷、更容易獲取國家文件信息(包括電子信息)。
②電腦軟體保護法(1980)。
③國際電信法案(1982)。
④國際通信改革條例(1983)。
⑤半導體晶片法(1987)。
⑥電信法(1996),規定開放電信市場,促進Intemet及其他互動式電腦服務、互動式媒體的持續發展。
⑦電子通訊隱私法(1986)。
⑧治黃法(1996)。
此外,1997年共有13個法案提出,包括(1997網際網路免稅法》、《網際網路自由稅收法》、《1997網際網路保護法》、《1997網際網路禁賭法》、《解密中的安全與自由法》、《數字化時代網上振興商務法》等,同時還對《網際網路選擇信息法》等9個法案進行了修訂。
- (二)日本的信息立法
早在1968年,日本就提出了“知識集約型產業機構”政策,該政策可以說是日本走向知識化、信息化的開端。但隨後未有進一步的發展。1994年日本通產省和郵政省分別發表報告,在承認日本信息化落後的同時,提出了迎頭趕上世界信息化發展的措施。1994年8月,日本內閣設置“高度信息通訊社會推進對策本部”,召集各方面專家研究日本信息化發展戰略。1995年2月,“高度信息通訊社會推進對策本部”發表了“高度信息通訊社會推進基本方針”,廢除了妨礙日本信息化發展的一些規定,力圖使日本的信息化事業同國際接軌。1996年12月日本內閣通過“經濟結構改造計劃”,該計劃將信息通訊業提到極為重要的地位,對產業、行政、教育、研究、醫療保險、道路交通、住宅、人才培養等方面的信息化一一提出要求。1994年制定了“行政信息化推進基本計劃”,1997年12月又進行了修改,明確提出國家機構要趕上互聯網普及後的形勢發展,積極倡導國家機構用互聯網向市民提供行政信息以及用註冊申請電子化提高服務效率,儘量減輕市民負擔。由於目前日本尚未有國家級信息公開制度,文件的管理分散在各個政策機構,但已制定信息公開法案提交國會。一旦通過,將會進一步提高日本信息的開放程度。
- (三)新加坡的信息立法
新加坡法治嚴明,對網際網路的管理也納入了法制軌道。1996年3月,新加坡廣播局發表有關網際網路的公告,闡述了國家對網際網路的總體政策和對網際網路的管理辦法。
新加坡有關網際網路的立法有如下內容:
①對網際網路實行註冊登記制度。
②明確規定了網際網路服務提供商的內容和提供商的責任。特別強調,所有適用於傳統的印刷和廣播媒介的新加坡法律同樣適用於網際網路。
③明確了新加坡網際網路管理的重點是那些涉及公共道德、政治穩定和宗教和睦的領域。
④強調行業自律和用戶自我負責。
- (四)俄羅斯的信息立法
信息立法在俄羅斯聯邦立法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從1991年到1995年6月,俄羅斯聯邦議會、總統和國家共頒佈498個規範法令,其中75個法令是有關信息立法問題。除此之外,其他還有421個規範法令反映與信息立法有關的問題。在498個法令中,最重要的是1995年2月22日通過和生效的《關於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護》聯邦法。其內容主要涉及信息技術和信息系統的發展問題。在此期間,還設立了20多個調整信息化領域各種專門關係的專門機構,如俄羅斯信息化政策委員會、俄羅斯聯邦信息中心等。為了打擊電腦侵權現象和保護知識產權,俄羅斯聯邦先後於1992年和1993年制定了有關保護電子電腦程式產權的法規,即1992年9月23日制定的俄羅斯聯邦《關於電子電腦和資料庫程式保護法》,1996年7月9日通過的《關於著作權和相關權利法》。1996年5月24日通過新的《俄羅斯聯邦刑法典》,其中,第28章為《電腦信息領域的犯罪》,對於不正當調取電腦信息,編製、使用和傳播有害的電子電腦程式,違反電子電腦、電子電腦系統或其網路的使用規則等行為明確規定為犯罪,予以刑罰處罰。
除此之外,加拿大有《信息獲取法》(1982)、《個人隱私法》(1983)、《國家信息交流政策》(1988)、《國家信息安全保密政策》(1986)等主要信息法律;英國有《數據保護法》(1984)、《數據(電腦軟體)修改法》(1985);法國有《信息科學歸檔文件卡片與自由法》。1996年12月23日,中國香港修訂通過了《公開資料守則》,界定了國家可以提供資料的範圍,規定了公務員提供資料的方法,國家對外提供信息的手續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