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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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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人(Patent Applicant)

目錄

專利申請人概念[1]

  專利申請人就是對某項發明創造有資格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專利申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

專利申請人所需條件[2]

  並不是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有權申請專利,有權申請專利的自然人或法人如下。

  1.非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其合法權利的繼承人

  所謂合法繼承人,是指由於發明人去世,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專利申請權

  2.職務發明創造所屬的法人單位

  對職務發明,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單位。

  3.合法受讓人

  非職務發明的發明人或者職務發明所屬單位自願將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權有償或無償地轉讓給予的人或單位。

  4.共同申請人

  共同申請人是指共同申請專利的個人與個人、個人與單位或者單位與單位。共同申請人中,如果事先有合同約定的,按合同約定的辦理。

  5.外國人的專利申請資格

  外國人包括外國公民和外國法人。為了促進國際經濟技術交流,引進國外先進科學技術,我國《專利法》採用國際通行原則,對外國人在中國申請專利做瞭如下規定。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營業所的外國人,在我國申請專利,如果其所屬國同我國有雙邊協議或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按互惠和對等原則予以辦理。辦理申請應當委托中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制定的專利辦理機構。

  在中國有經常居所或營業機構的外國人,享有與中國單位和個人完全相同的待遇。

  專利申請權的受讓人或者繼承人在提出專利申請時,應提交受讓或繼承的證明文件。中國單位或個人向外國人轉讓專利申請權的,必須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

專利申請人的分類[3]

  1.原始申請人和繼受申請人

  原始申請人是指在發明創造完成之後,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約定,直接享有專利申請權利的人,如非職務發明創造人個人、職務發明創造的單位等。繼受申請人是依法從原始申請人那裡獲得專利申請權的人,如專利申請人將申請專利的權利轉讓給他人,那麼合同的受讓人則為繼受專利申請人。

  2.先申請人與後申請人

  先申請人和後申請人是針對多個專利申請人而作的劃分,這種劃分的基礎條件是:同時存在兩個或以上的獨立申請人,先後就相同的發明創造提出專利申請。而根據《專利法》的規定,就同嘲發明創造只能授予一個申請人專利權。於是,有的國家專利法採用先發明原則,依法將專利權授予先發明人;有的國家專利法採用先申請原則,依法將專利權授予先申請人。

  採用先發明原則可以保證最早發明人獲得專利權,但是,在確定誰先發明時容易發生舉證困難,也不利於促使發明人儘快提出申請並公佈其發明。而採用先申請原則,簡便易行,避免了誰是最先發明人的爭論,減少了法律糾紛,還可以促使發明人儘早提出專利申請,促使新技術早日公開,推動技術的進步。因此,鑒於先申請原則的優勢,我國專利法採用了先申請原則。

  具體而言,先申請原則是指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分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將依法授予最先申請人專利權,後申請人即使實際上是先發明創造人也不能獲得專利權。那麼,如何確定誰先申請?以申請日為準。根據我國《專利法》的規定,如果專利申請文件是直接送達的,以國家知識產權局收到專利申請文件之日為申請日;如果申請文件是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申請日。而無論是直接申請或郵寄申請,如果申請人提出優先權請求的,則按照優先權的原則確定申請日,即通過優先權的適用,依法將申請日提前。

  3.外國申請人和本國申請人

  這種分類方法是以申請人的國籍為標準進行劃分的。任何中國公民和單位依法都可以提出專利申請,而外國人(單位或者個人)在我國申請專利時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按照國際慣例《巴黎公約》的原則,在中國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外國其他組織享有國民待遇,即與本國公民一樣有權申請專利。而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外國其他組織,應具備以下條件之一,則可依照《專利法}在我國申請專利:一是外國人的所屬國與我國簽訂的雙邊協議規定互相給予對方國民以專利保護的;二是外國人的所屬國與我國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互相給予對方國民以專利保護的;三是儘管外國人所屬國與我國既沒有簽訂雙邊協議,又沒有共同加人國際條約,但對方在專利法中規定或者在實踐中依照互惠原則給我國國民以專利保護的。

專利申請人的確認[3]

  1.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人

  (1)職務發明創造的概念和特點。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科技的進步,對發明創造的要求越來越高,一項發明創造的完成往往一個人很難獨立做到,而需要有比較雄厚的資金、先進物質設備的單位提供進行發明創造的基礎條件。職務發明創造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出現並長期存在。

  在國外,職務發明創造又稱雇員發明,如英國《專利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職務發明是指“雇員在正常工作過程中或雖在其正常工作之外,但是特別分配給他的工作中作出的發明”。泰國《專利法》第11條也有類似的規定。①根據我國《專利法》的規定,所謂職務發明創造是指“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

  從一些國家的專利法規定看,職務發明創造的構成至少包括以下兩點,即發明人是在執行單位或雇主交給的工作任務時而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或雇主為發明創造的進行提供了必要的物質技術條件。根據我國《專利法》的規定,一般認為,職務發明創造有以下特點:

  首先,職務發明創造人與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即進行職務發明創造的人應是單位的職工(包括固定工、臨時工),與單位存在實際的勞動關係;而單位則包括法人單位(全民企業、集體企業、公司等)和非法人單位(如研究中心、科研處等)。

  其次,發明創造活動是單位交給的任務,或進行發明創造時主要利用的是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職務發明創造是職工為完成所屬單位交給的工作任務進行的發明創造。這裡的工作任務應指單位交給所屬職工的一切任務,可能屬於職工的本職工作,也可能與職工的本職工作無關。或者,雖然職工完成發明創造不是執行本單位的任務,但是在進行發明創造時主要利用的是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如利用單位的資金、設備、原材料、技術資料等,如果沒有單位提供的上述物質技術條件,發明創造就可能完不成。

  再次,發明創造在特定的時間內完成。職務發明創造是職工在工作期間或離開單位後一定的時間之內作出的。從實踐看,不少職務發明創造是職工在單位工作期間完成的。但由於發明創造不是一般的產品製造,不少職工在完成單位交給的發明創造任務之前離崗或者退休的現象也十分普遍。為保護單位對“投資回收”的利益,《專利法》特別規定,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後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也是職務發明創造。

  (2)職務發明創造的種類。絕對職務發明創造。絕對職務發明創造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直接由發明創造人所在的單位享有申請專利權的發明創造,職工作為發明創造人和單位之間不得通過約定的方式改變這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的歸屬。對此,我國《專利法》第6條第1款作了明確的規定。②相對職務發明創造。相對職務發明創造是指在單位和職工之間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依法確定為職務發明創造,如果單位與職工之間有約定(如約定為非職務發明創造或約定由單位與職工共同享有專利申請權的發明創造等),則依照約定。對此,我國《專利法》第6條第3款明確規定,“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這裡的“約定”包括以下幾點:首先,約定的形式應採用書面形式,不得口頭約定。其次,約定的內容可以是約定有關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或是非職務發明創造。如果單位與職工未作任何約定,則按照《專利法》第6條第1款的規定確定發明創造申清專利的權利歸屬,①即依法確定為職務發明創造。

  (3)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人的確認。職務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人依法為單位,職工作為發明創造人依法只享有一定的人身權和接受獎勵與報酬的權利,如在專利文獻中寫明自己是發明人或設計人的權利、獲得單位給予的獎勵和合理報酬的權利。

  2.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人

  非職務發明創造是指公民在沒有得到所在單位的資助、與單位的工作任務無關的情況下獨立完成的發明創造。根據不同情況下的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由發明創造人享有,或由非發明創造人享有。如公民個人獨立完成的發明創造,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人為該公民個人;如果是接受委托或與他人共同完成的發明創造,委托人受托人(發明創造人)、共同發明創造人之間可以通過約定的方式確定發明創造專利申請人。如果沒有約定,專利申請人依法為受托人(發明創造人)或共同發明創造人。

  (1)公民個人獨立完成的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人。根據我國《憲法》第47條的規定,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造和其他文體活動的自由,因此,每一個公民依法都有從事發明創造活動的權利。而專利法鼓勵公民進行發明創造,並通過法律賦予發明創造人一定時期的獨占權,不僅能保障發明創造人“回收投資、實現利益”,也有利於推動我國科技的進步與發展。

  任何公民對自己獨立完成的發明創造,依法享有獨立的申請專利的權利。但在實踐中,一些單位對職工個人進行非職務發明創造存在一些錯誤的認識:如認為搞非職務發明創造的人是不務正業;單位職工進行的發明創造都是職務發明創造,個人應將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權交給單位;或者由單位決定該類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人,個人不應與所在單位爭奪。由於一些單位對職工個人的非職務發明創造持一種否認的態度和錯誤的認識,因此,一些職工個人就非職務發明創造提出專利申請時,往往受到單位的壓制。為了鼓勵公民個人積極進行發明創造活動,切實保護非職務發明創造人的專利申請權,《專利法》第7條明確規定:“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壓制。”

  例如,甲是某研究所的工程師,其本職工作就是從事有關電子設備的機械結構設計與研究。在研究所工作期間,甲不僅出色地完成了單位交給自己的各項工作任務,還利用業餘時間,自籌資金,獨立研製出一臺“煤氣泄漏自動報警器”。研究成果完成之後,甲依法向國家專利局提出發明專利申請,並被國家專利局依法授予專利權。甲獲得專利權之後,依法與某企業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並獲得了一定的使用許可費。

  甲所在單位某研究所知道上述情況後,認為甲是本所研究員,其研製的“煤氣泄漏自動報警器”與其本職工作有關,因此,甲完成的有關“煤氣泄漏自動報警器”發明創造應屬於職務發明創造,該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當然應該屬於研究所。因此,某研究所要求甲將專利權和已經獲得的使用許可費交給研究所,但遭到了甲的拒絕。於是,某研究所以甲為被告,向有關人民法院起訴。

  本案是有關職務發明創造與非職務發明創造區別的問題。作為單位的職工,在其接受單位的任務,進行職務發明創造時,同樣有進行非職務發明創造的條件、機會或可能。任何個人只要不是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就應是非職務發明創造,有關非職務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權應為發明創造者個人享有。從案情看,本案屬於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應屬於發明創造人甲。甲依法申請專利並獲得專利權之後,便成為專利權人。其所屬的單位某研究所不享有任何權利。

  (2)委托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人。委托發明創造是指一個單位或者個人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進行並完成的發明創造。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依法應簽訂委托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並可約定發明創造專利申請的歸屬。根據《專利法》第8條的規定,委托發明創造專利申請的歸屬問題,當事人之間有約定的則按照約定,沒有約定的,委托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人依法則是實際完成發明創造的受托人。(3)合作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人。合作發明創造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單位或個人共同完成的發明創造。《專利法》就合作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歸屬問題的規定與對委托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歸屬的規定十分相似,即合作雙方應簽訂合同,雙方可以約定合作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的歸屬,如果沒有約定,合作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人是共同完成發明創造的單位或者個人。

專利申請人與專利申請權人的關係[3]

  專利申請人即有權申請專利的人,如果有權申請專利的人依法提出專利申請之後,則成為專利申請權人,並依法對其“專利申請”享有權利。否則,專利申請人不可能轉變為專利申請權人。可見,專利申請人是成為專利申請權人的基礎,而專利申請人依法提出專利申請,則是專利申請人轉換為專利申請權人的前提。

參考文獻

  1. 劉世寬主編.知識產權理論與實踐.甘肅人民出版社,2007.1.
  2. 叢玲主編.實用專利技術簡明教程.天津大學出版社,2007.9.
  3. 3.0 3.1 3.2 寧立志主編.知識產權法.武漢大學出版社,2006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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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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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250.157.* 在 2015年11月22日 12:39 發表

本人有汽車外觀發明專利一項,哪個單位能關註支持一下,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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