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在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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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在先原則(prior application ru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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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申請在先原則[1]
申請在先原則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分別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商標主管機關初步審定在先的申請,駁回在後的申請的原則。
申請在先原則的內容[2]
1.一般情形
申請在先原則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註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初步審定並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並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它人的申請,不予公告”(參見《商標法》第二十九條)。
2.如何界定申請在先?
申請在先是指商標註冊申請的最早日期,其具體界定“以商標局收到申請文件的日期為準。申請手續齊備並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文件的,商標局予以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手續不齊備或者未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文件的,商標局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手續基本齊備或者申請文件基本符合規定,但需要補正,商標局通知申請人補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指定內容補正並交回商標局。在規定期限內補正並交回商標局的,保留申請日期;期滿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參見“條例”第十八條)。
3.特殊情形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分別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在同一天申請的,各申請人應當白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30日內提交其申請前在先使用該商標的證據。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30日內自行協商,並將書面協議報送商標局;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局通知各申請人以抽簽的方式確定一個申請人,駁回其他人的註冊申請。商標局已經通知但申請人未參加抽簽的,視為放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未參加抽簽的申請人(參見“條例”第十九條)。
申請在先原則的優缺點[3]
採取申請在先原則的優點是:申請註冊的時間有據可查,同時,也可以促使商標所有人及時申請註冊,有利於商標管理,對商標專用權起到穩定作用。其缺點是:如果申請註冊商標是備用商標,實際並不使用,那就會妨礙實際想使用商標的人取得註冊。同時,如果備用商標增多,勢必增加申請商標註冊的件數。由於存在這種缺點,所以有些學者和商標實際工作者主張廢除申請在先原則,要求採用使用在先原則,使真正想使用商標的申請人取得註冊,以利於商標的使用。
申請在先原則的例外情況[4]
其一,商品在博覽會上展出時,展出者擁有指定商品所有商標的優先註冊權。博覽會,是指政府、地方公共團體、或政府之外的人經政府指定舉辦的國內博覽會或由上述主體及國際組織在《巴黎公約》成員國內舉辦的國際博覽會,在博覽會上展出的商品之商標,應當允許自展出之日起一定時間內,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展出者可以以該商品為指定商品申請商標註冊,即擁有申請商標註冊之優先權。該商標註冊申請被視為展出日提出的,展出日可定為展品進館日。使用本條規定的條件:(1)必須以在展覽會上展出的商品為指定商品不得為類似的商品。(2)所申請註冊的商標必須與商品使用相同,不得為類似商標。(3)欲使在博覽會上展出的商品使用的商標取得臨時保護的人,必須在商標註冊的同時向商標局提出書面請求。而且,自商標註冊申請日起一定時間內向商標局提交證明,證明申請註冊的商標及用商標和商品為展覽會上展銷的商標和商品。
其二,商標註冊分案申請。商標註冊申請的指定商品為兩種以上時,可以將其中一部分分為一件或兩件能上能下的新的申請,新申請被視為於原申請日提出的,在這種情況下,博覽會展出證明和優先權證明的提交期間,從新申請日起算。分案後的商標註冊申請人必須與原商標註冊申請人為同一人。與原註冊申請人就可以分案的部分的申請權簽訂轉讓合同的人,不能提出分案申請。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於分案申請後進行名義變更。
將商標註冊申請分案時,必須於審定或審決確定之前進行。因此,即使在申請公告之後或駁回審定之後,只要審定尚未確定,就可以進行分案。
可以分案的情況有:因填寫有誤,違反“一件商標一件申請原則”;或指定商品中可能會有關於“不能註冊的商標”所規定的商品等。此外,如分案後的申請的指定商品互相類似,必須提出聯合商標註冊申請。
其三,變更申請。將聯合商標註冊變更為獨立的商標註冊申請,或將獨立的商標註冊申請變更為聯合商標註冊申請,或將防禦商標註冊申請變更為普通商標註冊,或將普通商標註冊申請變更為防禦商標註冊申請時,變更後的註冊申請被視為於變更前的註冊申請的申請時提出的。在這些情況下,變更前的註冊申請被視為撤回。聯合商標註冊申請與獨立商標註冊申請之間的相互矛盾的情況有:提出商標發現該商標與自己的已經註冊的或已提出註冊申請的其他商標類似;或開始認為有類似關係;後弄清無類似關係;或所聯合的註冊商標的註冊無效或者被撤消等。防禦商標註冊申請與普通商標註冊申請之間的相互變更的情況有:提出防禦商標註冊申請後需要將該商標作為普通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上;或相反,開始提出的是普通商標註冊申請,之後不需要使用該商標,為防止因註冊不使用而被註銷註冊,欲使之起防禦作用等。
只要是商標註冊申請的審定或審決尚未確定,就可以進行申請變更。但是,將普通商標註冊申請變更為防禦商標註冊申請時,在收到申請公告決定的副本後,不得進行變更。
其四,根據《巴黎公約》第四條要求優先權時。根據《巴黎公約》規定,在該公約任何一個成員國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人,自申請之日起的六個月內,若向其他成員國申請商標註冊且要求優先權時,將優先於別人在該申請日後提出的申請,取得申請在先的地位。要求優先權應按如下程式:根據《巴黎公約》第四條第四款第一項規定,申請商標註冊要求優先權時,必須於商標註冊申請的同時向商標局提交書面申請,需要寫明要求優先權,要求承認該申請為最初申請或為該公約同條第三款第四項所指的最初申請並寫明該公約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最初申請的成員國的國民及申請年月日。而且,在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日後一定時間內,必須向商標局提交最初想申請的成員國出具的且經該國認證的書面證明,證明該申請為最初申請或該公約第四條第三款第四項所指的最初申請的申請文件的副本,寫明最初申請的年月日,商標圖樣的指定商品;也可以是具有同樣內容的商標公報或其他形式的證明書等。
其五,對申請書或商標圖樣的補正構成“申請內容的實質性變更”時於收到申請公告決定副本之前對寫有指定商品的申請書或商標圖樣進行補正。於商標註冊後被認為構成“申請內容的實質性變更”時,該商標註冊申請被視為於提交手續補正書時提出的。此外,在收到申請公告決定副本前進行的補正構成“申請內容的實質性變更”時,商標局要作出補正駁回決定,但如在收到補正駁回決定副本後一定時間內,就補正後的申請提出新的申請,該申請被視為於提交手續補正書時提出的。因此,在收到申請公告決定副本之前進行的補正構成“申請內容的實質性變更”時,不管原實際申請是哪一天,其申請均被視為於提交手續補正書時提出的,申請日提前或推遲依此而定。所以,這也是“申請在先原則”的例外。
對指定商品進行補正時,如擴大指定商品的範圍,屬“申請內容的實質性變更”;縮小指定商品的範圍或訂正不正確的填寫,不屬“申請內容的實質性變更”。對商標進行補正時,如變更商標構成上的重要部分,屬“申請內容的實質性變更”。這種情況下,仍屬於申請在先原則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