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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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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人(Patent Applicant)

目录

专利申请人概念[1]

  专利申请人就是对某项发明创造有资格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专利申请人所需条件[2]

  并不是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有权申请专利,有权申请专利的自然人或法人如下。

  1.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其合法权利的继承人

  所谓合法继承人,是指由于发明人去世,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专利申请权

  2.职务发明创造所属的法人单位

  对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

  3.合法受让人

  非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职务发明所属单位自愿将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有偿或无偿地转让给予的人或单位。

  4.共同申请人

  共同申请人是指共同申请专利的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或者单位与单位。共同申请人中,如果事先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的办理。

  5.外国人的专利申请资格

  外国人包括外国公民和外国法人。为了促进国际经济技术交流,引进国外先进科学技术,我国《专利法》采用国际通行原则,对外国人在中国申请专利做了如下规定。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如果其所属国同我国有双边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按互惠和对等原则予以办理。办理申请应当委托中国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专利办理机构。

  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机构的外国人,享有与中国单位和个人完全相同的待遇。

  专利申请权的受让人或者继承人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应提交受让或继承的证明文件。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专利申请人的分类[3]

  1.原始申请人和继受申请人

  原始申请人是指在发明创造完成之后,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直接享有专利申请权利的人,如非职务发明创造人个人、职务发明创造的单位等。继受申请人是依法从原始申请人那里获得专利申请权的人,如专利申请人将申请专利的权利转让给他人,那么合同的受让人则为继受专利申请人。

  2.先申请人与后申请人

  先申请人和后申请人是针对多个专利申请人而作的划分,这种划分的基础条件是: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的独立申请人,先后就相同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而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就同嘲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个申请人专利权。于是,有的国家专利法采用先发明原则,依法将专利权授予先发明人;有的国家专利法采用先申请原则,依法将专利权授予先申请人。

  采用先发明原则可以保证最早发明人获得专利权,但是,在确定谁先发明时容易发生举证困难,也不利于促使发明人尽快提出申请并公布其发明。而采用先申请原则,简便易行,避免了谁是最先发明人的争论,减少了法律纠纷,还可以促使发明人尽早提出专利申请,促使新技术早日公开,推动技术的进步。因此,鉴于先申请原则的优势,我国专利法采用了先申请原则。

  具体而言,先申请原则是指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依法授予最先申请人专利权,后申请人即使实际上是先发明创造人也不能获得专利权。那么,如何确定谁先申请?以申请日为准。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如果专利申请文件是直接送达的,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而无论是直接申请或邮寄申请,如果申请人提出优先权请求的,则按照优先权的原则确定申请日,即通过优先权的适用,依法将申请日提前。

  3.外国申请人和本国申请人

  这种分类方法是以申请人的国籍为标准进行划分的。任何中国公民和单位依法都可以提出专利申请,而外国人(单位或者个人)在我国申请专利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按照国际惯例《巴黎公约》的原则,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享有国民待遇,即与本国公民一样有权申请专利。而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则可依照《专利法}在我国申请专利:一是外国人的所属国与我国签订的双边协议规定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专利保护的;二是外国人的所属国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专利保护的;三是尽管外国人所属国与我国既没有签订双边协议,又没有共同加人国际条约,但对方在专利法中规定或者在实践中依照互惠原则给我国国民以专利保护的。

专利申请人的确认[3]

  1.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人

  (1)职务发明创造的概念和特点。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对发明创造的要求越来越高,一项发明创造的完成往往一个人很难独立做到,而需要有比较雄厚的资金、先进物质设备的单位提供进行发明创造的基础条件。职务发明创造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现并长期存在。

  在国外,职务发明创造又称雇员发明,如英国《专利法》第39条第1款规定,职务发明是指“雇员在正常工作过程中或虽在其正常工作之外,但是特别分配给他的工作中作出的发明”。泰国《专利法》第1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①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所谓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从一些国家的专利法规定看,职务发明创造的构成至少包括以下两点,即发明人是在执行单位或雇主交给的工作任务时而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或雇主为发明创造的进行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一般认为,职务发明创造有以下特点:

  首先,职务发明创造人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即进行职务发明创造的人应是单位的职工(包括固定工、临时工),与单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而单位则包括法人单位(全民企业、集体企业、公司等)和非法人单位(如研究中心、科研处等)。

  其次,发明创造活动是单位交给的任务,或进行发明创造时主要利用的是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职务发明创造是职工为完成所属单位交给的工作任务进行的发明创造。这里的工作任务应指单位交给所属职工的一切任务,可能属于职工的本职工作,也可能与职工的本职工作无关。或者,虽然职工完成发明创造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但是在进行发明创造时主要利用的是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如利用单位的资金、设备、原材料、技术资料等,如果没有单位提供的上述物质技术条件,发明创造就可能完不成。

  再次,发明创造在特定的时间内完成。职务发明创造是职工在工作期间或离开单位后一定的时间之内作出的。从实践看,不少职务发明创造是职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完成的。但由于发明创造不是一般的产品制造,不少职工在完成单位交给的发明创造任务之前离岗或者退休的现象也十分普遍。为保护单位对“投资回收”的利益,《专利法》特别规定,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也是职务发明创造。

  (2)职务发明创造的种类。绝对职务发明创造。绝对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由发明创造人所在的单位享有申请专利权的发明创造,职工作为发明创造人和单位之间不得通过约定的方式改变这类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归属。对此,我国《专利法》第6条第1款作了明确的规定。②相对职务发明创造。相对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单位和职工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法确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如果单位与职工之间有约定(如约定为非职务发明创造或约定由单位与职工共同享有专利申请权的发明创造等),则依照约定。对此,我国《专利法》第6条第3款明确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这里的“约定”包括以下几点:首先,约定的形式应采用书面形式,不得口头约定。其次,约定的内容可以是约定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或是非职务发明创造。如果单位与职工未作任何约定,则按照《专利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发明创造申清专利的权利归属,①即依法确定为职务发明创造。

  (3)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人的确认。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人依法为单位,职工作为发明创造人依法只享有一定的人身权和接受奖励与报酬的权利,如在专利文献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获得单位给予的奖励和合理报酬的权利。

  2.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公民在没有得到所在单位的资助、与单位的工作任务无关的情况下独立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不同情况下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由发明创造人享有,或由非发明创造人享有。如公民个人独立完成的发明创造,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人为该公民个人;如果是接受委托或与他人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委托人受托人(发明创造人)、共同发明创造人之间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确定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人。如果没有约定,专利申请人依法为受托人(发明创造人)或共同发明创造人。

  (1)公民个人独立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人。根据我国《宪法》第47条的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造和其他文体活动的自由,因此,每一个公民依法都有从事发明创造活动的权利。而专利法鼓励公民进行发明创造,并通过法律赋予发明创造人一定时期的独占权,不仅能保障发明创造人“回收投资、实现利益”,也有利于推动我国科技的进步与发展。

  任何公民对自己独立完成的发明创造,依法享有独立的申请专利的权利。但在实践中,一些单位对职工个人进行非职务发明创造存在一些错误的认识:如认为搞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人是不务正业;单位职工进行的发明创造都是职务发明创造,个人应将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交给单位;或者由单位决定该类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人,个人不应与所在单位争夺。由于一些单位对职工个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持一种否认的态度和错误的认识,因此,一些职工个人就非职务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时,往往受到单位的压制。为了鼓励公民个人积极进行发明创造活动,切实保护非职务发明创造人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法》第7条明确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例如,甲是某研究所的工程师,其本职工作就是从事有关电子设备的机械结构设计与研究。在研究所工作期间,甲不仅出色地完成了单位交给自己的各项工作任务,还利用业余时间,自筹资金,独立研制出一台“煤气泄漏自动报警器”。研究成果完成之后,甲依法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被国家专利局依法授予专利权。甲获得专利权之后,依法与某企业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获得了一定的使用许可费。

  甲所在单位某研究所知道上述情况后,认为甲是本所研究员,其研制的“煤气泄漏自动报警器”与其本职工作有关,因此,甲完成的有关“煤气泄漏自动报警器”发明创造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该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当然应该属于研究所。因此,某研究所要求甲将专利权和已经获得的使用许可费交给研究所,但遭到了甲的拒绝。于是,某研究所以甲为被告,向有关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是有关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区别的问题。作为单位的职工,在其接受单位的任务,进行职务发明创造时,同样有进行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条件、机会或可能。任何个人只要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就应是非职务发明创造,有关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应为发明创造者个人享有。从案情看,本案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属于发明创造人甲。甲依法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之后,便成为专利权人。其所属的单位某研究所不享有任何权利。

  (2)委托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人。委托发明创造是指一个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并完成的发明创造。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依法应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可约定发明创造专利申请的归属。根据《专利法》第8条的规定,委托发明创造专利申请的归属问题,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则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委托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人依法则是实际完成发明创造的受托人。(3)合作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人。合作发明创造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法》就合作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归属问题的规定与对委托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归属的规定十分相似,即合作双方应签订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合作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归属,如果没有约定,合作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人是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

专利申请人与专利申请权人的关系[3]

  专利申请人即有权申请专利的人,如果有权申请专利的人依法提出专利申请之后,则成为专利申请权人,并依法对其“专利申请”享有权利。否则,专利申请人不可能转变为专利申请权人。可见,专利申请人是成为专利申请权人的基础,而专利申请人依法提出专利申请,则是专利申请人转换为专利申请权人的前提。

参考文献

  1. 刘世宽主编.知识产权理论与实践.甘肃人民出版社,2007.1.
  2. 丛玲主编.实用专利技术简明教程.天津大学出版社,2007.9.
  3. 3.0 3.1 3.2 宁立志主编.知识产权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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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共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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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250.157.* 在 2015年11月22日 12:39 发表

本人有汽车外观发明专利一项,哪个单位能关注支持一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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