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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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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信息权利

  信息权利是指法律赋予信息特定相关人的信息获取权、信息公开权、信息产权、信息传播权信息其他利益权利,以及控制信息排除他人使用或获取该信息的权利。信息权利主要包括信息获取权、信息发布权、信息自主权、信息隐私全等方面内容。

信息权利的类型[1]

  1.信息获取权

  信息获取权是信息权利的重要内容。指的是人们通过合法途径和渠道,无障碍获取各种信息。前提是获取信息的手段和途径必须合法,任何游离法律的信息获取,或者,通过任何非法手段获取的信息,都不属于人们正常享有的信息获取权。换而言之,任何信息地获取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否则是违法的。另外,公众获取信息的途径必须畅通、无障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人为设置障碍。保证公众获取信息渠道的通畅,是公众信息权利重要的内容。大到国家的大政方针,小到基层的社情民情,凡是适宜公民知道的信息,都应该毫无保留的让公民知道,否则,就是对公民“知情权”地剥夺,侵犯的是公民的信息权利。

  2.信息发布权

  个人有向社会发布自己所掌握信息的权利。信息发布权不仅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而且,也是作为社会人的天然权利,具有不可剥夺性。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言论自由权自然包括信息发布权。作为社会人,一方面,从社会获取信息;另一方面,有向社会发布其所掌握信息。这种权利不是无限的不受约束的,而是受法律所规范的。实际上,公民发布的信息必然要影响到社会和社会上的人,所以,信息的发布不能故意伤害、欺骗和误导他人。

  3.信息自主权

  涉及个人的研究成果、著作、生活等各个方面的,具有个人色彩的信息,信息涉及人对此具有自主权利。知识产权隐私权属此范畴。这类信息没经信息所有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发布、传播。违者将会受到社会道德和法律的惩罚。信息权利自主人可以授权第三者使用或有偿转让。与此相对应的是社会公共信息,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也不必经过任何人的同意。这类信息包括国家的大政方针、政府公告、新闻媒体的报道等。研究表明,社会上80%的信息涉及到个人,保护个人信息的自主权,是社会稳定的需要,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需要。

信息权利的结构

  无论是信息伦理权利还是信息法律权利,它们均由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两方面构成,并且只有经过一定的确认程序后才能促成信息权利的具体诞生。

  1.信息权利主体

  信息权利主体由信息资源方权利主体、信息管理方权利主体信息用户权利主体三类构成,它既可是个人权利主体也可是集体权利主体(即团体、组织或社会)。在信息资源管理流程中,不同主体分别扮演着资源方、管理方或用户的角色,同一主体可能也会以多种角色身份出现。就以普通社会公民为例,它们既可是信息资源方(或信息内容针对者)、也可是信息管理方或信息用户。因此,对某类社会主体信息权利的分析应基于角色理论分别进行。

  信息资源方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三类。在上述三类信息资源方权利主体中,国家作为权利主体之一,其所拥有的公共信息资源主要涉及历史文化遗产、国家机构形成的政府信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信息、其它社会服务组织形成的信息等基本组成部分,各级各类信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对国家所有信息资源的占有与管理权利。由于国家所有权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直接反映,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占有社会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因此,全体公民可以平等地行使对国家所有的公共信息资源为对象的一组信息权利。

  信息资源管理方主要由公共图书馆、公共档案馆、文件中心(含电子文件中心)和组织内部信息机构等构成。它们在履行信息开放与开发义务的同时,其义务实现也必须以相应的信息权利为保障。如国际图联在《图书馆和信息服务机构及信息自由的格拉斯哥宣言》(The Glasgow Declarationon Libraries,Information Servicesand Intellectual Freedom)中就指出:“国际图联强调自由获取和传播信息是人类的基本权利。国际图联及其全世界的图联会员支持、扞卫和促进信息自由。……国际图联强调促进信息自由是世界范围内图书馆和信息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这一点应通过图书馆行业规范的制定和图书馆的实践活动来予以证明”。为了实现上述维护公众基本信息自由权利的目标,作为信息管理方的公共图书馆当然也应有基本的信息权利作为保障,从上述宣言的表达内容看,它似乎更偏重于以图书馆行业规范形式出现的信息伦理权利。

  各类社会组织和全体公众理应都是信息用户。所有信息用户都有权公平获取具有一定质量保障的各类信息服务,并可利用获得的信息为自己谋取利益

  2.信息权利客体

  信息权利客体是指具体的信息事物,它是信息权利主体和内容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目前学界主要是从法律权利角度对权利客体构成条件进行了研究,并认为作为法律权利关系客体的对象需要满足三个条件:①对主体必须是“有用之物”,围绕它可能产生利益分争;②必须是能够被主体控制的“为我之物”;③必须是在认识上可以与主体分离的“自在之物”。基于上述标准,专家们认为信息完全可以成为权利客体对象。虽然该结论主要是针对信息法律权利的客体构成条件而言,但由于信息伦理权利在范围上大于信息法律权利,其权利客体构成条件在尺度把握上也相对宽松。因此,信息权利客体的构成条件完全可以参照信息法律权利客体的构成条件来执行。结合上述三个条件,笔者认为,人们有意识或无意识形成与创造的社会信息都可以成为信息权利的客体对象,而处于“自在状态”的自然信息则不在此列。

  3.信息权利内容

  从信息权利的具体内容上看,信息资源方主体拥有信息所有权(信息财产权)和信息安全权等权利内容;信息管理方的信息权利主要包括信息存档与捕获权、信息管理权、信息公布与开发权、信息开放决定权、信息加工处理权、有限的知识产权和信息服务权等。用户的信息权利包括信息知情权与获取权、隐私权、信息传播自由权、信息使用与获益权、个人信息(人事信息、信用信息)的修改权、用户的信息消费质量保障权、用户对信息的再开发权等基本权利。上述信息权利内容不仅构成了一个权利体系,而且不同主体的不同权利内容还会构成一个彼此关联的信息权利链。可以认为,信息权利链的建构与信息生成、管理、传递和接受的全流程有着内在密切的逻辑关系。笔者认为,在研究不同主体信息权利的具体内容时,可以适当扩大信息伦理权利的范围,并在此基础上筛选出可以转化为信息法律权利的具体内容。

信息权利的确认

  1.社会确认

  信息伦理权利的确认主要是一个社会确认的过程,即通过一定时间的积累、总结和提升,概括出能为大众普遍认可和接受的若干信息伦理权利内容,并使其具有一定道德约束力的过程。对信息伦理权利的社会确认具有不确定性、民族性(或区域性)和长期性等基本特征。由于信息伦理权利是在信息活动领域内逐步形成的、约定俗成的道德内容,伴随着人类信息活动的多样化和信息技术手段的不断变化,其权利内容、权利边界等也处于变化之中,而且,这种变化也与一时一地的社会信息环境和道德水准有着密切关系。因此,对信息伦理权利的社会确认既要求加强对信息伦理权利的宣传,也要求全面提升公民的信息素养

  2.法律确认

  法律确认是指将一些基本的、普遍的信息伦理权利转化为信息法律权利的过程。通过法律手段确认信息法律权利,可以明确信息法律权利取得的条件、与权利相对称的信息义务、具体的权利内容和权利保障手段等。因此,从这一意义上看,信息法律权利具有确定性和相对稳定性。目前我国对信息权利内容的法律确认一般是通过相关或相邻立法而不是通过专门的信息立法来完成的,因此,这就使其显得较为零散。例如,目前我国对信息安全权利的规定就分散在《保密法》、《档案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中,对信息获得与使用权利的规定就分散在《宪法》、《邮政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信息权利进行系统的法律确认既是必须的也是可行的,这一任务理应由一部统一的《信息法》来完成。虽然它不能囊括信息活动中所有涉及信息利益的问题,但至少可以立足于良好信息秩序的建立来进行系统的信息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确认。只有在信息伦理权利社会确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系统的信息法律权利确认,才能形成对信息权利软保护与硬保护的双重保护机制

参考文献

  1. 孙长怡.浅议信息享有的公平性[J].网友世界,2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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