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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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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信息产权

  信息产权信息所有人或其他信息权利人对相关信息在采集、使用、转让、存储、修改等活动中所享有的人身权与财产权。

信息产权的由来

  一般认为,1984年澳大利亚学者彭德尔顿教授在其专著‰Law of Industrial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Hongkong中对“信息产权”理论做了初步阐释。该理论于上世纪90年代就开始得到西方学者关注,形成一批以信息为研究对象、以信息保护和信息产权比较建设为研究重点的学术成果,如荷兰海牙出版社的《知识产权和信息产权》、美国《耶鲁法学评论》刊载的《信息隐私和信息产权》。这些研究成果适应了国家信息建设的需求,其中一些主张已经形成法律制度。美国1999年7月公布实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对知识产权的网上贸易,便没有采用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而是利用信息产权的相关理论加以规制。

信息产权的客体[1]

  信息产权以信息为客体,但并不完全等同于以上范畴中使用的信息。信息产权客体的信息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第一,信息的可控性。信息产权中的信息应当是能被人们认识、感知和了解,并能通过物理介质或工具掌控的信息。信息是物质之间的流动,是无形的、非物质的,但信息产权中的信息,是可以通过特定的介质或载体表现出来的信息,我们通过对介质或载体的控制可以达到保护特定权益的目的。

  第二,信息的可识别性。信息产权中的信息应具有可分辨性和可识别性,其典型为个人信息。个人信息通常是指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它包含了一个自然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各方面的信息。

  第三,信息的财产性。信息产权中的信息具有财产价值,能给所有人或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能在市场交换中给信息拥有者或信息权利人带来物质财富,可以成为产权交易的对象进入资本市场。如个人通信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因为能给商家带来客户信息因而被人收购并予以商业利用。

  第四,信息的法定性。并非所有信息均能被看成为信息产权的客体。作为法定权利的信息产权的客体的信息必须在内容和形式方面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比如信息的种类,个人信息、政府公务信息、会计信息、地理环境信息、计算机信息等;比如信息保护的空间地域或时间条件等。

信息产权与物权的区别[1]

  信息产权中的信息具有财产权的显著特征,这使得信息产权具有了物权的某些特点。但信息产权与物权是两种相互独立的、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受到不同法律确认和以不同方式保护的权利。二者的主要区分,集中表现在权利客体形态、权利行使方式、权利目的及权利救济等方面。

  第一,二者具有不同属性的权利客体。依通说,物权的客体为物,且为以占据特定物理空间的有形物,无形物一般不为物权客体。作为信息产权客体的信息显然不具备有形物的一般特征,其存在需要特定的介质或载体,但并非以占据物理空间为前提。

  第二,二者的权利行使方式不同。依物权法理论,物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自己的意思来直接实现对物的实际占有、控制和支配;而信息产权的权利人在很多情况下,要实现相关信息的控制与管理,则必须通过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如确认、了解、变更或删除相关信息。

  第三,二者设定权利的目的不同。物权是为实现权利人对其拥有财产本身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设立的,也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财产本身也具有直接的财产利益;而信息产权设立的初衷则是为了保护相关信息不受他人的非法侵害,相关信息虽然也可能体现出直接或间接的财产利益,但信息权利的立法宗旨仍以保护人格独立和人的尊严为终极目标。

  第四,二者的权利救济途径不同。在权利受损时,物权人可通过行使法定物权请求权来恢复对物的全面控制和支配,不受民法诉讼时效制度制约;而信息产权的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通常只能请求对方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来救济,也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

信息产权与知识产权的区别[1]

  知识产权与信息产权都是以可控制的信息为客体,二者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它们属于彼此独立又不断互动发展的两种权利。二者在理论基点、权利保护重点、权利客体范围以及价值追求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别。

  一、二者的理论基点不同

  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是以民法无形物理论为基础论据,其客体无论是界定为智力成果抑或是知识财产、无形财产,都是从传统民法关于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对立理论出发,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加以规范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学术体系和研究范式也正是在和有形财产(物权)的理论对比研究的基础上得以逐步完善的。而信息产权的理论基点则是信息学、物理学关于信息传播规律的理论,如信息具有客观性、无限性、传播性、依附性、共享性等特点,也就决定了信息产权所具有的不同于知识产权的理论特质。

  二、二者权利保护的重点不同

  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借用有形财产(物权)的基本概念和理路,遵循智力创造是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依据,紧紧围绕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以“创作”或“创造”为核心进行权利建构。由于信息可以无限衍生、无限复制、无限共享,信息的传播、流动也不会减少其价值,信息创造者或信息所有人可以在与信息脱离的情况下继续获取利益,这使得信息产权的关注点不再是信息的实际控制和占有,而是信息的传播与利用。

  三、二者的权利客体范围不同

  根据1993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luPs)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及其有关权利、商标权、地理标记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公开信息专有权、对许可合同限制竞争行为控制。尽管信息产权至今还没有形成明确的客体范围,但信息产权的客体至少应当包括尚未被纳入传统知识产权保护范围,需要法律给予保护的各类信息,如个人信息、政府公务信息、会计信息、地理环境信息、计算机信息等。如个人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原本仅是个人情况的事实记录和表述,但在一些商业营销活动中,已经成为能为经营者带来利益的销售元素,就应当纳入信息立法的保护范围。

  四、二者的权利价值原则不同

  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创造者的劳动成果不受非法侵害,激励不断涌现的创造活动,即所谓“给天才之火加上利益的油”,并认为只有在此前提下,才能解决智力成果的专有与社会需求的矛盾。显然,传统知识产权是从个体权利角度理解知识产权的终极目标。信息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则是通过信息传播环节的设置,平衡信息创造者、所有者、使用者以及传播者的利益,实现社会利益总量的“帕累托最优”效应。

信息产权的新型权利形态[1]

  作为信息时代的新型权利形态,信息产权这一“权利束”深深打上了信息社会的印记,涵盖了信息权利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两个方面,包括非财产性权利与财产性权利。其中所涉及到人身权是指信息权利人的人格权,主要是指信息权利人享有的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须具备的权利,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信息产权的非财产性或人身权属性主要表现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

  第一,个人信息保护是信息产权的重要保护内容之一,个人信息呈现出鲜明的人身属性。一般认为,个人信息是能够完全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特定信息。这种信息与特定自然人紧密结合,具有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的逻辑关系,因而具有了自然人的人身专属性。任何自然人,都在其生命存续期间拥有大量的独特的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属于自然人所享有的固有权利,不论自然人是否知道或意识到该权利的存在。

  第二,非法侵犯信息权利人的敏感个人信息,非法泄漏、肆意传播自然人的隐私信息,当然构成对信息权利人的人格尊严和保持隐私隐秘的人格利益的侵害。侵犯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不仅破坏了信息权利人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和支配,也扰乱了其私生活的自由与安宁,必然侵害了信息权利人保持其人格自由的一般人格利益。因此,信息产权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和人身属性,主要表现在信息权利人对其个人信息的支配、控制、利用以及通过对其个人信息的有效控制保持生活的安宁与内心世界的宁静。

  同时,信息产权也包含了广泛的财产性权利,其财产权属性表现在两方面

  第一,信息产权是信息产权人或其他信息权利人直接控制、支配其相关信息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而更重要的是权利人就相关信息的合法使用、利用而获取利益的权利。显然,有关信息在采集、存储、处理、加工和传播过程中体现出了直接或间接的财产利益,具有财产权属性。

  第二,在市场交换条件下,相关信息能够作为信息权利人与市场商业主体交易的客体。通过对个人信息使用权的转让,权利人能够直接获取财产利益。在工商业领域,对各类消费者不同的经济收入状况、消费偏好消费需求等信息的掌握是市场营销主体的市场调研的主要内容,成为厂商研发新产品、丰富服务新内涵以及制定发展新战略的重要根据。当前,在全球范围内专门收集消费者信息进行比较分析,将之转让、应用于市场领域的的各类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大量存在。这类新型的信息市场商业主体将相关信息作为交易客体,获取商业利益,这也直接体现了有关信息的财产权属性。与此同时,大量的信息再加工、深度开发而形成的数据库产业更是直接反映了信息产权的财产性特征。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1.3 张振亮.论信息产权的法律属性(D).南京邮电大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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