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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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產權(Public Ownership; Common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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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產權是指財產的權利界定給公眾行使,即任何人在行使對公共資源的某項選擇權利時,並不排斥他人對該資源行使同樣的權利。例如,我到公海裡以怎樣的方式捕魚的權利,與他人在此海捕魚的權利是完全一樣的。
公有產權的特點[1]
首先,在公有產權條件下,每個成員對全部財產擁有完全重合的權利,而在私有產權條件下,個人權利的大小取決於其擁有財產的多寡。
其次,在公有產權條件下,任何成員的決定都將影響全體成員的利益,因而具有完整的不可分性。
再次,在公有產權條件下,單個成員無權做出財產的轉讓或者出售決定,否則將會直接損害全體成員的利益。
現實中的公有產權必定在一定社會範圍共有,在這一“範圍之內”要有確定的產權主體,對這一“範圍之外”的行為主體則必須具有排斥性;在公有產權的社會範圍內,它具有排斥任何個人對產權的獨占和壟斷,排斥個人對具體財產的侵占。產權的私有和公有歸根到底是生產的社會化程度決定的,在生產社會化基礎之上的財產社會化聯合和占有是產權公有性質的根本標誌。純粹的私有產權應當是財產個人所有和個人占有相結合的,是沒有實現分解的財產權利關係。因此,私有產權和公有產權存在著動態的轉化過程,以混合交織的狀態並存。[2]
經濟學家諾斯說,國家既是經濟增長的動力也是經濟衰退的動力。關於產權結構的認識,我們不能太絕對。政府在經濟中扮演的某些關鍵性的作用是不能忽視的。綜觀資本主義發展史,政府幾乎在所有大的成功的事件中都扮演著重要的角色。沒有一個國家,過去或現在,在沒有政府對弱小工業大規模的保護和津貼以及採取避免外部強大力量支配的方法的情況下,能實現經濟持續騰飛和從經濟落後向現代化轉變。[3]
在共有產權下,由於共同體內的每一成員都有權享有共同體所具有的權利,如果對他使用共有權利的監察和談判成本不為零,他在最大化地追求個人價值時就有可能將由此帶來的成本部分地讓共同體內的其他成員來承擔。因而在共同體內“搭便車”的行為將不能得到有效的制止,其結果是共同體成員行為有很大的外部性,以及由此帶來的資源的過度使用和效率損失。[4]
- 公有產權交易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優化資源配置,提高整體運營效益。
(二)促進規範交易,防止公有資產流失,
(三)分級審批,進場交易的原則。
(四)公開、公平、公正、有償的市場化原則。
- 公有產權交易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拍賣交易;
(二)競價交易;
(三)招標交易;
(四)協議交易;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 禁止交易的公有產權: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明文禁止的;
(二)產權歸屬關係不清的;
(三)處置許可權有爭議的;
(五)合法契約規定期內不得交易的;
(六)委托方提交材料不全或不真實的;
(七)未取得相應批准文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