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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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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证券交易信息

  证券交易信息是指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等在证券交易市场集中交易时产生的,经过证券交易所整理、编排的市场交易数据、行情及因之而产生的其他相关信息,如证券价格、报价及交易量股价指数等等。

证券交易信息的属性[1]

  一、从公共物品理论看信息的属性

  证券交易信息的上位概念是信息。关于信息性质的认识,多数学者将其界定为“公共物品”。如果信息是公共物品,交易信息概莫能外。

  信息之所以被认定为公共物品,主要依据萨缪尔森奠定的公共物品理论。1954年,萨缪尔森发表《公共支出的纯理论》(The pure theory of public expenditure)一文。在这篇文章中萨缪尔森提出了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公共物品是:“每个人对这种物品的消费,都不会导致其他人对该物品消费的减少。与之相对应的物品为私人物品。”根据萨缪尔森对公共物品的定义,经济学家概括出公共物品的两个基本特征:消费的非竞争性和受益的非排他性。消费的非竞争性是指一个人对某一公共物品的消费并不妨碍或影响他人对该物品的同时消费,即并不减少其他人从该物品上获取利益,因为增加一个消费者的边际成本为零。

  受益的非排他性是指公共物品一旦提供,则因技术上的不可行或排除成本的高昂无法排除他人对这种物品的受益。国防、灯塔被看作是公共物品的典型。与之相对应,在消费上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的物品称之为私人物品。

  然而,在运用萨缪尔森等经济学家确立的公共物品理论分析社会现实中物品时,发现现实远比理论复杂的多。一些经济学家曾对此提出质疑,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公共物品理论暗含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是天然决定的,而现实中各种物品的经济性质在许多情况下受制于人的作用。实践中,除了阳光、空气、山川、河流等自然资源外,大量物品是人为加工、改造的结果,如果不加区分的运用公共物品两大特征去分析实践中的物品,通常会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答案。例如,对于教育是公共物品抑或私人物品的争论一直是一个理论难题。伦敦经济学院的巴尔(N.Barr)教授认为“教育不是公共物品”。而美国学者巴罗(RobinBarlow)教授在1970年的一篇讨论美国地方学校财政效率的论文中认为,教育是一个纯粹的公共物品。

  由此可见,萨缪尔森概括的公共物品的两个特征足高度抽象的,现实中多数公共物品都不是他所说的公共物品。

  萨缪尔森的公共物品理论没有为我们提供一个鉴别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可操作的方法。实践中物品的属性通常随着技术的进步、社会的变迁以及制度的更替而不断变化,因此,我们无法简单地将某一物品认定为公共物品还是私人物品。电视节目从自然属性上看,具有消费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增加一个收视者产生的播放成本为零,而且电视节目一旦播放则无法排除其他人观看。但是,随着技术的发展,通过采取加密措施可以限制未付费用户观看节目,受益的非排他性转化为排他性,该物品从公共物品转变为非公共物品。以此类推,公共物品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抛开技术条件、社会环境及制度因素,将某一物品如信息确定为公共物品只是理论的抽象,并无实践意义。

  按照公共物品的两大特征分析信息,同样会发现基于公共物品理论的局限性,无法得出信息是公共物品的结论。从竞争性上看,多数学者认为信息具有非竞争性,但信息非竞争性的认识受制于技术手段、信息的知悉范围、信息的价值等多种因素。如果所有的信息都像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一样具有非竞争性,就不会有大量的人热衷于小道消息和内幕信息。从排他性上看,信息在自然属性上难以判断是否排他,排他性取决于信息的生产者或拥有者是否采取了排他性措施或相关制度规定。如果信息的所有者不想与他人共享其拥有的信息,如个人收入可口可乐的配方,则该信息具有排他性。如果因为法律规定必须公开,如法律要求政府官员必须申报其财产和收入,则该信息不再具有排他性。

  信息是公共物品还是私人物品,无法由信息的自然特征决定。因为信息是人们对事物存在状态及运动形式的陈述,它常以语言、文字、图像、数据等形式表现出来,供人们传递、处理和利用,换言之,信息是人们主观对客观事物的概括与描述,是信息主体生产、加工的结果,与信息主体和人的主观性密不可分。

  只要信息主体主观上希望将信息据为己有,则会采取措施防止他人知悉,从而使信息具有了排他性,无法归入公共物品的范畴。

  二、我国证券交易信息是俱乐部物品

  从不同的角度,信息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别。不加区分的把信息完全归属于公共物品是不恰当的。同样,对于证券交易信息属性的认定,需要具体分析证券交易信息的特点。

  证券交易信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因证券交易而产生的信息为广义的交易信息。行情信息、上市公司和交易所公告信息、市场事件、证券法律法规等均包含在广义的交易信息范围之内。本文证券交易信息则为狭义,仅指《交易规则》所称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证券指数、证券交易公开信息。

  证券交易信息是公共物品吗,答案是不确定的,取决于多种因素。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法院确认证券交易信息作为证券交易所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毫无疑问,当时的证券交易信息是竞争的、排他的。同样,1996年欧盟发布数据库指令后,欧盟各国的证券交易所享有对证券交易信息的知识产权,证券交易信息在欧盟各成员国不再是公共物品。

  判断我国的交易信息是否是公共物品,取决于我国交易信息自身的特征。从消费的竞争性上分析,证券交易信息具有消费的非竞争性。对投资者而言,任何一个投资者对交易信息的消费并不影响其它投资者对该信息消费的数量和质量。在交易信息系统给定的情况下,向一个额外的会员或信息用户提供交易信息的边际成本为零。从受益的排他性上看,证券交易信息具有排他性。与法律、法规的颁布,天气预报的发布等信息公开方式不同,我国证券交易信息一般在会员的营业网点予以公开,通过在证券营业网点配备卫星通信地面接收系统和铺设地面光纤光缆将交易信息传输给交易所会员或签约用户,从而排除了社会公众对交易信息的共享。

  按照公共物品理论,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物品为公共物品,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的物品为私人物品。显然,具有非竞争性和排他性证券交易信息难以归属于萨缪尔森所划分的公共物品或私人物品。

  萨缪尔森在1955年“公共支出理论图解”一文中针对其他学者对公共物品理论的质疑,提出一件事物不在南极,在逻辑上并非意味着它就在北极,他所定义的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只是所有产品的两极,在两极中间,还存在大量的其他产品。经济学家布坎南以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为端点架起了一个桥梁,确立了介于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之间的“俱乐部物品”。布坎南认为所谓俱乐部物品就是这样一类物品,一些人能消费,而另一些人被排除在外。俱乐部物品的消费特征为:第一,排他性。俱乐部物品仅仅由其全体成员消费其资源。排他性以俱乐部的全体成员为限度。第二,非竞争性。在俱乐部内,单个会员对俱乐部物品的消费不会影响或减少其他会员对该物品的消费。

  继萨缪尔森之后,经济学家对公共物品理论的匡正和发展表明,我国的证券交易信息为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之间的准公共物品,或确切的说,为具有消费的非竞争性和排他性的俱乐部物品。

  除了公共物品所具有的两大特征外,是否可以从其他角度或以其他标准得出证券交易信息是公共物品的结论呢?许多经济学家在论述公共物品时,习惯于从提供者或享用者的角度加以界定。如一些经济学家认为:“公共物品是指供给整个社会共同享用的物品……私人物品是指由市场提供给个人享用的物品。”多公共物品由政府提供,私人物品由私人部门提供,准公共物品由政府或政府和私人联合提供是现代经济学中的代表性观点。

  如果从提供者的角度看,证券交易信息由证券交易所提供,并非由政府提供,因此,也无法把它归入公共物品的范畴。交易所是自律组织而非政府公共机构。我国新修订的《证券法》第102条再次明确了证券交易所在性质上是实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律性组织。同时,伴随着资本的国际流动,交易所越来越注重提高自身竞争力以应对日益严峻的商业竞争,开始呈现明显的企业组织性质。长久以来证券交易所被视为追求公共利益的慈善机构,随着私人市场的出现以及大部分证券交易所的非互助化,这种观点已经发生了激烈的变化。当前的证券交易所被认为是以市场为导向的商业化主体。

  从信息享用者的角度,一些学者认为证券交易信息应当进入公共领域,每个社会公众都可以享用。这种观点不仅缺乏理论基础,而且缺乏实践依据。理论上分析,一个物品是否被社会公众享用或是否应该进入公共领域,一是取决于该物品能否排他,二则决定于该物品的社会价值远远大于作为私人物品的价值。

  一方面,如果因为技术的原因使一物品无法排他或排他的成本远远大于收益的成本,则该物品具有非排他性。对于非排他性的物品,因无法阻止他人搭便车,任何社会公众都可以享用该物品,如阳光、空气、河流等。但该种物品由于其难以或不可能阻止搭便车者,其私人收益将小于社会收益,因而私人不愿提供该物品,具有非排他性的物品普遍存在供给不足问题或出现“公地悲剧”。另一方面,如果一物品虽由私主体生产、创造,但该物品具有巨大的社会效益,或该物品由私人享有后将阻碍科学与社会的进步,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会通过补偿私主体开发成本的方式,将该物品纳入公共领域。如爱恩斯坦的相对论、元素周期表等。从世界各国交易所信息披露的实践看,尽管信息披露的渠道和内容有所不同,但披露的对象无一例外的面向交易所的会员。除会员外,电信公司、信息公司、新闻媒体、因特网业等信息用户必须向交易所提出申请,与交易所签订交易信息许可使用协议后方能有偿接收证券交易信息。证券交易所并没有向社会公众发布交易信息的义务。因此,从物品提供者或享用者的角度也难以将证券交易信息纳入公共物品的范畴。

  从物品的提供者是政府还是市场的角度来划分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并不科学。被萨缪尔森作为公共物品典型的灯塔,一直被认为由政府且只能由政府提供。然而,科斯在1974年《经济学中的灯塔》一文中指出,从历史上看,英国灯塔制度并非都是由政府建造的。1610年至1673年,政府没有建一个新灯塔,而私人投资却建造了10多个灯塔。对此,科斯指出一定的技术条件和制度安排导致“排他成本”降低的情况下,纯公共物品由私人提供不仅可行而且更有效率。

  还有个别机构或个人认为,公共物品通常由政府免费提供,证券交易信息一直由证券交易所无偿提供,因此,交易信息是公共物品。

  的确,提供免费公共物品是政府应当履行的核心职责,社会公众对公共物品享有免费享用的权利。从我国交易信息提供的实践看,我国1990年建立证券市场以来,由于缺乏对证券交易信息收费的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几乎免费对交易所会员提供交易信息。

  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表面看来是免费的。实际上,免费的公共物品依靠税收支持,税收是公共物品的影子价格,是纳税人为自己所消费的公共物品所支付的价格。公共物品同样需要生产成本。我国现阶段交易信息的成本则以相对较高的交易经手费来弥补。而且,免费并非区分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标准。

  2008年6月以来,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联合googleyahoo网站免费向普通投资者提供证券交易信息。但与此同时,两大交易所在其规则中明确宣布证券交易所享有证券交易信息专属权。实践中,世界主要证券交易所信息费的调查显示,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信息使用费收入平均占其本身整体营业收入的2l%,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圣地皿哥证券交易所高达57%以上。探索交易信息的收费和管理问题也正在提上我国证券市场的议事日程。

证券交易信息的产权归属[1]

  证券交易信息的属性与产权归属问题密切相关。新华富时在AS0案中提出的核心观点是证券交易信息是公共物品,所以任何人都有权使用和传播交易信息。其抗辩的逻辑依据是因为证券交易信息是公共物品,所以产权应归属于社会公众。这并非新华富时的一家之言。

  关于交易信息的产权归属,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证券交易所认为,证券交易信息是证券交易所的中枢和支柱。证券交易信息由证券交易所收集、编排,交易所为交易信息付出大量人力和物力,该信息本应归属于交易所所有。而在投资者看来,交易信息是基于投资者的申报行为而产生,没有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不可能产生证券交易信息。一些机构则认为,交易信息是公共产品,应当进入公共领域,产权公有。也有学者指出,交易所是由政府投资设立,按照准投资、谁获益的原则,交易信息应由政府享有。

  关于证券交易信息的产权归属问题,首先需要澄清的是证券交易信息的属性与产权归属之间的逻辑关系。前述关于公共物品理论的分析表明,物品的属性与产权的逻辑关系并非先确定公共物品,然后推导出产权公有,而是一种物品之所以成为公共物品,是后天的产权制度决定的。正如德姆塞茨(Demsetz)所言,在现实中,几乎不存在完全由于产品自身的技术属性而产生的非排他性,公共产品消费的非排他属性主要取决于产权的界定。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证券交易信息是公共物品,那么公共产权是否是公共物品的唯一产权形式呢?这点并不能得到充分印证。对于公共物品典型的灯塔,在科斯看来,灯塔的服务可以由私人提供,灯塔可以由私人筹资建造、管理和所有,政府的作用局限于产权的确定和行使方面。张五常进一步提出用“专卖权”来压制“搭便车”的行为,认为这是解决公共物品收费困难的可行途径。科斯和张五常认为可将公共物品的产权私有,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提供。

  由此可见,物品的属性不是决定物品产权归属的充分必要条件。相反,把一种产品定义为公共产品或私人产品,从产权经济学角度看,就是在作不同的产权制度安排,而不同的制度安排就意味不同的经济效率。对此,我们只需要阐述证券交易信息产权应当公有还是私有,而不必拘泥于它是公共物品、私人物品还是俱乐部物品。

  根据财产经济理论,所有权应该赋予任何一种资源,只要被称为财产的一组权力将带来使用那种资源的更大效率并由此增加社会财富,只要建立和履行这些所有权的代价小于收益。易言之,证券交易信息采取何种产权形式,应取决于产权配置的效率。

  经济学家反复强调私人产权比其他权利安排更有效。这里的私人,既可指自然人,也可指非政府组织,如家庭、公司。在一个以经济效率为目标的狭窄范围内,更容易选择私人所有权,而不是公共或社团所有权。在一个较宽的范围内,私人和公共所有权之间的选择则要考虑到更多的价值取向,如平等、自由、人的尊严和共同的社团规范。

  从效率的角度,私人产权的效率优于社团产权,而社团产权则优于公共产权。对于证券交易信息,将其产权归属于公司制的证券交易所是效率最高的,其次是会员制交易所、投资者,最后则是政府和社会公众。

  首先,交易信息的私人产权安排优于社团产权安排。

  交易信息应归属于交易所所有还是交易所的会员所有,这往往取决于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对于公司制的证券交易所而言,交易信息采取的是私人产权形式,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信息享有所有权。而在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归全体会员所有。

  从世界各国证券交易所看,原主要采取会员制,较少采取公司制。但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为了应对竞争的压力,各主要交易所相继从会员制转变为公司制以提高效率。从性质上看,会员制交易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社团法人。其公益性较强,营利性较弱。而公司制交易所则以营利为目的,营利性较强,公益性较弱。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是公司制交易所设立的主要目的,因此其更注重交易所的效率。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效率一般高于会员制交易所。与此相对应的,对证券交易信息的产权安排采取公司制私人产权的方式优于会员制社团产权方式。

  其次,交易信息公共产权的安排效率最低。

  一方面,政府资金的有限性决定了交易信息的供给不足。证券交易信息采取公共产权的方式,意味着该信息由政府生产和提供,社会公众无偿享有。证券交易信息是在完备的网络通讯设施和先进的计算机设备基础上,通过对交易指令汇编、采用和编辑后形成。该过程需要大量的资本和人力的投入,是一个连续性、探索性、创作性的过程,交易信息的形成需要强大的资本支撑。如果生产、维护、更新交易设施的成本完全由政府财政支出,将加大政府的财政负担,导致政府投入不足。政府普遍存在的对教育、基础设施供给不足的现状表明,公共产权的安排无法保证交易信息的数量和质量。而且,证券交易信息仅对投资者有利用价值,政府用全体纳税人的税收支付交易信息的成本,对于社会公众是不公平的。

  另一方面,公共产权存在所有者缺位,政府失灵现象。顾名思义,公共产权由社会公众对交易信息享有所有权,事实的所有者是缺位的,政府只是公共产权的代表。由政治家和行政官员组成的政府机构,对经营成果不享有剩余索取权,从而缺少提高效率的激励机制。与公共产权相比,私主体或社团为实现利润最大化,在客观上会努力增加收入,降低成本,不断提高效率。从世界各国证券交易信息的产权归属上看,极少采用公共产权的方式。 再次,我国当前交易信息的产权归属为社团产权。

  从效率的角度,赋予公司制交易所拥有交易信息的产权是最佳安排。但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及交易所的组织形式决定了交易信息目前尚无法采取私有产权的方式。

  我国原《证券法》第95条将交易所界定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该规定显然将交易所定位为会员制。现行《证券法》第112条规定交易所是“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回避了交易所组织形式。按照新《证券法》的规定,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完全具备设立的合法性和可能性。但综合现行《证券法》第110条、第105条第2款,以及我国目前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运作实践看,我国交易所依然采取的是会员制。这就意味着采取社团所有形式尽管不是效率最高的,但与我国交易所组织形式相契合。

  当然,效率并非决定交易信息产权归属的唯一因素,私有产权、社团产权或公共产权孰优孰劣,还需要根据一国证券市场成熟程度,法治状况、监管体制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在明确交易所对证券交易信息产权归属的同时,还需要澄清以下问题。

  投资者认为交易信息是基于投资者的报价产生,交易信息产权应归属于投资者所有。毋庸置疑,交易信息建立在投资者申报基础之上,但投资者的报价不能等同于交易信息。确切的说,投资者的报价是处于未加工状态的信息。在交易所对该组数据加工之前,只不过是一组没有意义的符号。选择、编排投资者报价的过程是由数据转化为交易信息的过程,而该过程由交易所完成。正如纽约证券交易所的常务副主席Bobert G.Britz所说,“投资者送给我们的是小麦,交易所把它加工成面包”。正是交易所的投入与劳动,使投资者的报价转化为交易信息,实现了价值的增值。交易信息理应由交易所所有。

  私人产权、社团产权抑或公共产权只是不同的产权形式,对于证券交易信息的保护,当务之急是在确定产权形式的同时,明确交易信息的产权归属。

  我国证券交易信息产权归属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目前,信息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并呈燎原之势。

  既有交易所会员,最终用户未经授权传播、经营信息,也有信息经营商超越授权范围经营信息,还有第三方擅自使用交易信息开发信息产品。面对愈演愈烈的信息侵权行为,因师出无名,交易所难以理直气壮的制止。交易所采取的订立信息使用合同等自我保护方式,也常常遭到会员和信息经营商的质疑。尤其当产生于交易所的信息被第三方非法传播和使用时,如何追究侵权方的法律责任,交易所无计可施。

  证券交易信息与其他俱乐部产品的主要区别在于,信息的首创成本高,而复制成本极低。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情况下,难以控制信息侵权行为的发生。信息是一种非同寻常的商品。新信息的生产者在一个不受管制的市场中回收它的价值是困难的。为保证信息市场的发展,需要政府采取干预措施,赋予证券交易所信息的专属权。

  在确立交易信息的产权归属方面,一些国家已经先行一步。在英国,根据1988年的《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交易信息可被认定为“独创性的文学作品”从而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在欧盟其他成员国,依据1996年的数据库指令,交易信息在一些独创性要求较低的成员国可以获得版权保护,在对独创性有较高要求的成员国可以获得特别权利保护。尽管美国在交易信息能否获得版权保护方面尚无定论,但司法判例已经明确了交易所的信息产权。在我国,制止证券交易信息侵权行为的有力措施是及早确立证券交易所对交易信息的产权。

  综上,根据公共物品理论,信息因其种类的多样性及复杂性,不能被均质的认定为公共物品。我国的证券交易信息属于介于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之间的俱乐部物品。作为俱乐部物品,证券交易所有权通过技术手段,排除非会员或非签约用户对交易信息的使用,有权基于信息生产成本要求信息用户支付交易信息使用费。同时,证券交易所负有生产、维护交易设施,及时、准确向信息用户公布交易信息的义务。这正是修订后的《证券法》第113条的应有之义。当前,面对愈演愈烈的交易信息侵权现象,迫切需要通过法律法规明确证券交易所对交易信息的产权归属,以有效保障交易信息的安全,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证券交易信息的现有法律保护框架[2]

  我国目前涉及到对证券交易信息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证券法》、《著作权法》、《不正当竞争法》等.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现有保护证券交易信息的法律框架。

  《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及时行情。”但这只是规定了证券交易所“管理”和“公布”证券交易信息的职责,并没有明确其产权归属于交易所。虽然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均在其《证券交易规则》中.明确主张对其产生的证券交易信息享有所有权。但《证券交易规则》的法律效力是比较低的。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将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数据或其他材料汇集在一起而形成的数据汇编作品,当对于事实或数据的选择、编辑和排列符合独创性要求时,数据汇编作品可以获彳寻著作权的保护。但是.《著作权法》只对交易信息的选择、编辑和排列的方式提供保护.面不及于其中的数据和信息本身。也就是说,对于证券交易所来说。援引《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并无法涵盖那些下载交易信息然后重新加以“汇编”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明确禁止侵犯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该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证券交易信息属于公开信息.无法纳入“商业秘密”的范围。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无论是《证券法》、《著作权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没有界定证券交易信息的法律属性,也就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合同法》能提供的保护也非常有限。因为合同订立的基础是双方自愿.而纯侵权行为不受合同法调整.而且单纯的合同约柬无助于厘清证券交易信息权利的法律属性。

证券交易信息保护的新发展[2]

  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对证券交易信息的法律属性的认识趋于一致。认为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信息享有的权利应当是一种新型的权利——“数据库”(database)权利.数据库是指对于作品、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系统汇编.使用者可以通过电子或其他的手段使用其中的数据。数据库与汇编作品密切相关,数据库不仅包括汇编作品,而且包括不构成汇编作品的数据汇编。从数据库的构成来看。证券交易所的交易信息无庸置疑可以归人数据库的范围,因为其完全具备数据库的基本要素,即是一个开放的系统、是有机关联的信息集合体、集合体内的信息具有相对独立性及可检索性、可单独访问性等。

  由于大量的数据库缺乏独创性的或其独创性难以确定.根据传统的著作权法,由于这些数据库很难被认定为具备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所以容易被著作权法拒之于保护的大门之外。但是,必须指出,即使是没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其制作同样需要大量的技术、资金和人力的投入。如果对制作人的成果不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任由数据库不受限制地被复制、使用,让制作者投入的成本无法收回.则无疑会对数据库产业的长期发展形成阻碍。在司法实践上.对于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按照有关的版权国际公约和绝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的规定.是不能给予版权保护的。

  1996年。欧盟制订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力求为数据库提供更广泛、有效的法律保护。在欧盟《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中.对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尤其引人注目。“特殊权利”是指一个数据库如表明在其内容的获得、验证或显示中具有质量或数量上的实质性投资.其制作人就有权禁止他人摘录和(或)再利用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根据该规定,无论数据库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满足版权法保护的要求,对进行了实质性投资的数据库均加以。特殊权利”保护。“特殊权利”的引入。突破了用传统的著作权法来保护数据库。“特殊权利”之所以必要,一方面是由于有的数据库本身达不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标准;另一方面,在于保护制作者收回投资,防止由于数字技术的进步,随意复制原有数据库而不承担侵权责任事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1.0 1.1 曲冬梅.证券交易信息的属性与产权归属.山东师范大学政治法律学院.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6期
  2. 2.0 2.1 楼怡斐,宋希超.证券交易信息法律保护制度研究从新华富时A50案件谈完善我国证券交易信息的法律保护.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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