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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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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社會保險權

  社會保險權又稱為勞動保險權社會福利保險權,是指勞動者由於年老、疾病、失業、傷殘、生育等原因失去勞動能力或勞動機會因而沒有正常的勞動收人來源時,通過國家社會保險制度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社會保險權的提出與發展

  社會保險權是人類進入工業社會後隨著社會保險制度的建立而產生的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

  1883-1889年,德國通過有關疾病保險、意外事故保險、老年與殘疾保險的三項立法,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社會保險制度。1919年德國《魏瑪憲法》規定:“為維持健康和勞動能力,保護母性,防備老年衰弱和社會的突變,國家在受益人的協助下,建立各種領域的社會保險制度。”此後,社會保險權逐漸被國際社會接受為一項基本人權,保障社會保險權成為各國設計社會保險制度的基本理念。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確認“每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年老或者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社會保障”。1952年,國際勞工組織通過了《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制定了完備的社會保險標準。聯合國大會1966年通過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按照我國《憲法》第33條第三款、第14條第四款、第44條、45條的規定,社會保險權是我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保障社會保險權是國家和社會應盡的義務。為了使《憲法》規定的社會保險權成為具體的公民權益,使全體國民共用社會發展成果,近年來我國開始通過立法構建具體的社會保險制度。2008年12月《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草案)》(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草案)》)面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2009年12月2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社會保險法(草案)》進行了三審。

  現代社會的社會保險權是指參保人或其家屬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在遭遇社會風險時享有獲得社會保險待遇保險服務的權利的總稱。該權利具有以下特點:第一,權利主體是參保人及其家屬,不再限於勞動者。傳統社會保險理論認為“社會保險對於要保人之資格有詳細之規定,凡不從事工作者(即無職業者),除非實行全民保險制度,則無機會參加”,現代社會保險制度已經突破了與就業的關聯性,社會保險主體的發展趨勢是由勞動者向全體公民擴展,無論社會成員是否有能力參加勞動、是否從事雇佣勞動,其都有資格參保。第二,社會保險權的義務主體具有多元性,雇主(在我國稱“用人單位”)、個人和國家都可以成為社會保險權的義務主體,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承擔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國家在社會保險基金不足以支付保險待遇時承擔財政補助責任。第三,社會保險權的客體即社會保險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主要是社會保險基金。第四,社會保險權的內容包括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給付保險服務、參與社會保險監管等多個方面。

社會保險權的性質

  社會保險法就其性質而言,並不是社會保險管理法或社會保險行政法,而是社會保險權利保障法。這一法律的直接的社會目的是保障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權利。

  社會保險權作為勞動者基本人權的內容,主要體現在勞動者生存權的保障上。生存權是人的生命安全和生活保障的權利。生存權是最基本的人權,是享受其他人權的前提閉。實現人的生存權,必須要保障人的基本的生活條件。在現代社會中,人的工作權或就業權的實現,是實現生存權的前提,但是,一部分勞動者或由於經濟衰退而失業;或由於年老而退休;或由於疾病、工傷而喪失勞動力,對於這部分無法實現勞動權的社會困難群體,必須要社會救助,來保障其生存的權利。這種救助不是社會施捨,而是作為社會成員的貧困者應有的社會權利。因為這些社會貧困群體,他們或者曾經給社會作出過貢獻,或者今後要給社會作出貢獻。還應該看到,救助社會貧困者,也是救助社會本身。因為社會貧困正是造成社會動亂的重要原因之一。特別是失業及所形成的社會貧困,更是社會不安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社會保險權的主體

  1.社會保險權的主體:“勞動者”還是“泛勞動者”

  由於社會保險權既涉及勞動法律關係,又涉及社會保障法律關係,所以,對於這一權利主體的法律性質,法學界的意見見仁見智。

  作為社會保險權享有者的勞動者,是以什麼樣的身份介人社會保障法律關係並享有這一權利的?有的論者提出,(勞動法)中涉及就業法律關係和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的勞動者,“在很大程度上不是指勞動法律關係的主體而是指勞動行政法律關係受益主體。這段話實際上涉及到兩個問題:一個問題是,勞動者作為社會保險法律關係的主體,是勞動法律關係的主體,還是勞動行政法律關係的主體;再一個問題是,勞動者作為社會保險法律關係的主體,是社會保險的權利主體,還是社會保險的受益主體

  上述論者的觀點很明確,即勞動者作為社會保險法律關係的主體應歸於勞動行政法律關係,該論者併進一步指出,勞動者作為社會保險法律關係的主體,由於已經脫離了企業勞動關係,因而這一在企業之外的勞動者,只是勞動者的“泛化的處理”,即所謂“泛勞動者”。

  這一認識的可取之處是指出了勞動者的社會保障權並不是只涉及勞動法律關係,而且也涉及勞動行政法律關係。如果說,這裡所指的勞動法律關係只是企業勞動法律關係或個別的勞動法律關係,這一論證尚可成立。但在勞動法學上,勞動法律關係是一個依據勞動法律所形成的所有的權利義務關係的統稱,勞動行政法律關係是勞動法律關係的一個組成部分。勞動法律關係與勞動行政法律關係並不是一個層次上的概念。

  而且,認為脫離企業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便不具備勞動法律關係主體的身份,因而成為“泛勞動者”,也是把勞動法律調整對象的範圍,或者說把勞動法律關係的外延人為地縮小了,即把勞動法看成只是調整企業勞動關係的法律。當然,勞動法中所調整的勞動關係,最大量和最直接的是企業的勞動關係或個別的勞動關係,人們在通常的意義上也是從這一角度來理解的。但勞動法所調整的範圍並不局限於此,勞動法既調整勞動者與雇主之間的個別勞動關係,也調整勞動者集體通過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之間的集體勞動關係(在企業勞動關係中,既有個別勞動關係,也有集體勞動關係),伺時,勞動法還調整以勞動力市場為基礎的社會勞動關係

  社會勞動關係也是集體勞動關係的一種。社會勞動關係又稱工業關係產業關係(industrial relations)。產業關係或社會勞動關係的相關事務,不僅涉及了工人、勞工組織與雇主,也與政府和各類公眾有關。產業關係或社會勞動關係,是由勞方、雇主和政府三方構成。勞動法所調整的社會關係,是各種不同類型、不同形式和不同構成的勞動關係,這些勞動關係是互相聯繫和互為存在的。勞動者的身份的確立,首先是由於他在企業或事業單位建立了個別的勞動關係。但即使他已經終止了企業中的個別勞動關係,此時的他仍然是勞動力市場上的勞動力提供者,這種社會身份決定了他此時仍是社會勞動關係中勞方的構成部分,仍然存在著社會勞動關係,其基本身份仍然是勞動者,即社會勞動關係中的勞動者,享有社會勞動法律關係中的權利和義務。勞動者的權利,有些是在企業範圍內享有的,而社會保險權一般則是勞動者在個別勞動關係中止和解除後所享有的權利。也就是說,不論是就業中的勞動者,還是就業前或失業後的勞動者,都屬於法律所調整的勞動關係中的勞動者,都享有勞動法律賦予的權利。

  對於法律所調整的勞動者就業前或失業後的關係,我國的勞動法律學者多數認為屬於勞動行政法律關係。實際上,在計劃經濟時期或向市場化轉型的初期,這種關係可以說是一種勞動行政關係,即完全由政府管理和處理的行政法律關係。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這種關係並不是一種簡單的勞動行政關係,而是一種三方機制,即政府主導、三方協商的法律規範關係。從法律調整和法律適用的意義上,日本的勞動法學者將這一類的勞動法律稱為“雇用保障法”或“勞動市場法”雇用保障法或勞動市場法所調整和規範的是勞動者進人企業勞動關係前或脫離企業勞動關係後的社會勞動關係。這是一個以促進就業和保障失業或退休後勞動者基本生活為目的的法。這一法律主要以有勞動意思和勞動能力但沒有工作的人為對象。這些法律的內容主要有:就業促進,包括組織勞動者就業和再就業;職業訓練職業培訓;失業者的救濟等。需要提出的是,就業前和失業後的勞動者只是這一法律保護的主要對象,同時,這一法律並以包括已就業的勞動者在內的勞動者全體為保護對象,來實現確保雇用和勞動力市場的正常流動。

  日本學者的研究,對於我們的啟發意義在於,勞動法調整的社會關係,是一個完整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勞動者的主體身份是貫徹始終的。但是,雇用保障法的分類,只以有工作意思和勞動能力的勞動者為對象,這樣就不包括退休和疾病傷殘的勞動者,因為這部分勞動者或已經沒有勞動意思,或已經沒有勞動能力。關於這部分勞動者權利的法律保障,在日本法學界,一般是將其劃分在社會保障法的範圍內。而在我國,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還沒有這樣明確的界限劃分,作為勞動者的社會保障權利,是體現在勞動法律關係和社會保障法律關係這兩類法律關係中的,勞動法律學者習慣上又將此類關係統稱為J勞動保障關係或勞動保險關係,即關於勞動者的社會保障或保險的關係。

  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繫但又有所區別。勞動法的實施範圍只是在現代勞動關係的範圍內,社會保障法的實施範圍則是全社會,社會保障法的實施範圍要大於勞動法的實施範圍。作為現代勞動關係中的勞動者的社會保障權,主要體現在社會保障法下屬的社會保險法中。而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法律關係,又是勞動法律關係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我國的勞動法不僅規定了勞動者享有社會保險權,而且就這一權利專門設立了《社會保險和福利》一章。勞動法和社會保險法對於勞動者的社會保險關係的調整,是重合和交又的。在這種重合和交叉中,勞動者的基本的法律身份沒有發生變化。

  2.勞動者:是“權利主體”還是“受益主體”

  勞動者在社會保險法律關係中,究竟是“權利主體”還是“受益主體”?勞動者在這一法律關係中,既是受益主體,更是權利主體。說其是受益主體,是因為社會保險權是一種基本人權和憲法權利,作為公權是由國家強力實施,勞動者是直接的受益人。但是,在三方機制的社會勞動關係的法律調整中,勞動者又是不可或缺的一方主體,這一主體與國家和雇主相比,其特點更體現為勞動者主要是權利人或權利主體,而不是義務主體。因為勞動者在這一關係當中;不僅只是國家社會保障政策的受惠者,而且以對等的方式,直接以獨立主體的身份,介人和參與社會保障政策的制定和實施。

  需要指出的是,社會勞動關係也是一種集體勞動關係,勞動者作為一方主體,並不是以個人的身份,而是以集體的身份參與這一關係的。在這裡,勞動者是以“勞方”的身份出現的,勞方的代表,一般是工會組織。當然,我國目前還沒有形成這種規範的社會勞動法律關係,計劃經濟的勞動行政的色彩還相當濃厚。但從勞動關係和法制化的發展趨向來看,我國正在形成這種勞動關係協調的三方機制。

  勞動者的這種社會保險權利主體的身份和地位,是與社會保障法的性質直接相關的。我國著名的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學家史探徑先生指出:“社會保障法具有最為鮮明的以權利為本位的法的特征。這就是說,社會保障立法的首要任務是規定權利的享受和保障。權利是目標,權利是基礎,權利處於基本的主導的地位。”如果把勞動者僅僅作為“受益人”,那麼,會將勞動者享有的社會保障的權利當成是國家對於他們的“恩惠”。類似的認識和宣傳恰恰是顛倒了社會保險權利義務的關係。對於勞動者而言,獲得社會保險是他們應得的權利,而國家通過社會保險制度使勞動者獲得社會保險則是他們的義務。實際上,社會保險作為一種法律制度的出現,正是以勞動者作為社會保險的權利人為基點構建的。

  當然,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權的實現,還有一個權利訴求的對象轉變和權利的具體實現形式問題。一般來說,勞動者在仍然存在著企業勞動關係的情況下,權利的直接訴求對象主要是雇主,而社會保障權作為公權,主要是通過勞動合同的約定轉化為勞動者的個人權利,勞動者的社會保險的權利,主要是在企業的範圍內實現的。諸如在職工保險費用的繳納,下崗工人生活費的發放等。在勞動者已經不存在企業勞動關係的情況下,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權的直接訴求對象就是國家,國家有義務實現勞動者的這一權利。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權的實現,則是在社會的範圍內,通過國家行政組織的工作來實現的。

  提出勞動者作為社會保障的權利人的身份,還有一個意義,就是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權利的實現,還有一個權利人主動作為的問題。因為社會保險對於勞動者而言如果是一種權利,這種權利的實現就是互動的,法律關係各主體的相互關係是平等的,是一種相互的利益關係。為了實現這一權利,權利人必須主動作為,即主動介入和自己爭取。這種主動作為,在企業勞動關係層面主要表現為工會的集體談判,在社會的產業關係層面主要表現為工會的受體,這種關係成為一種自上而下的行政關係,勞動者只能被動接受而不能主動介人和參與。這是一種計劃經濟時期的勞動保險模式,在市場經濟社會保險法律關係中,勞動者已經改變了自己的身份,即不單是受惠人,而且更是權利人,而且,權利人是前提,受惠人是結果。如果沒有權利,受惠也難以實現。

社會保險權的法律屬性

  (一)社會保險權具有社會保障權的一般屬性

  1.社會保險權具有基本人權的屬性。社會保障權是現代社會的一項基本人權,作為社會保障權核心的社會保險權自然具有基本人權的屬性。我國《憲法》第4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憲法》關於社會保險權的規定蘊涵著權利平等原則,即只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論其是正規就業還是非正規就業,是農村居民還是城鎮居民,都平等地享有社會保險權利。我國傳統社會保險制度把社會保險設置為城鎮居民甚至是城市國有企事業單位勞動者的專利,而把農民和其他群體排斥在制度之外,這與社會保險權的基本人權屬性是相悖的。社會保險立法應堅持《憲法》關於社會保險權作為基本人權的平等性原則,建立城鄉一體化的社會保險體系,使人人公平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2.社會保險權具有社會權屙|生。社會權是與福利國家、積極國家的國家觀相對應的基本人權,它要求國家積極干預社會經濟生活,消除因社會不公引起的一系列社會弊病,保護和幫助弱者。社會保險權具有社會權屬性,其實現需要國家進行積極的干預,如由國家將社會保險作為強制保險,要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參保;通過法律、法規直接規定參保人的繳費比例、享受社會保險的資格和條件、社會保險待遇的內容等。雖然社會保險基金的建立需要被保險人和雇主承擔繳費義務,從而對公民及法人的財產權產生限制,但由於社會保險具有社會權屬性,其以社會公共利益為本位,對公民財產權的損害遠遠小於對社會公共福利的惠益,因而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社會保險法要求的強制參保雖然可能對公民的勞動自由和雇主的營業自由產生限制,但因其符合維護社會安全的目標而具有正當性。

  3.社會保險權具有物質制約性。社會保險權的實現受到一國生產力發展水平、經濟發展程度、人口狀況等的制約。社會保險水平過高,政府尤其是用人單位在經濟上就難以承受,就會影響用人單位的投資和生產積極性,最終導致失業率上升和勞動者實際享受到的社會保險待遇降低。社會保險水平過低或社會保險覆蓋面不全,部分社會成員的基本生活就難以保證,就會導致社會動蕩、不穩定,最終影響社會保險制度的正常運行和發展。社會保險權的物質制約性決定了其經濟依賴性和實現程度。我國2008年《社會保險法(草案)》規定“社會保險制度堅持廣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這無疑體現了社會保險權的物質制約性的要求。

  (二)社會保險權的獨特屬性

  1.社會保險權在社會保障權利譜系中處於核心地位。社會保障權由社會救助權社會保險權社會福利權構成一個權利譜系。社會救助權是使國民免於生存危機的權利,其功能在於維護社會成員的最低生活需要和社會安全;社會保險權是一項基本人權,其功能在於保障社會成員的基本生活水平,進而保證社會成員有尊嚴地生存併為其人格的自由發展創造平等、必要的條件。與社會救助權相比較,社會保險權的功能不僅在於維繫被保險人的生存,而且在於使被保險人有尊嚴地生活,因此,“一般情況下,社會保險的給付應高於社會救助的‘滿足最低生活需求’或‘維持最低生活水準’,否則不僅將混淆兩種制度的功能,還可能引發‘道德危機’。社會福利權是公民為提升生活質量而要求社會或國家提供一定的設施、服務和措施的權利。我國目前社會福利權的主體限於部分社會成員即弱勢群體,覆蓋全體社會成員的社會福利權尚未實現法定化。

  2.社會保險權具有權利義務相關性。社會救助權是一種生存權保障,如果獲得社會救助也需要支付一定的對價,那就必然導致一部分社會成員的生存面臨威脅,社會救助制度的價值和功能就無法實現。而社會保險權的取得需以履行社會保險義務為前提,“福利的提供和接受者是一種互惠或交換關係,在這種關係下雙方相互附有契約性義務:一方提供福利,另一方通過繳費來購買福利”。堅持權利義務相關聯原則是社會保險制度有別於社會救助與社會福利制度的重要標誌,該原則使得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必須以參保及繳費為前提。但是,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多少與繳費的多少並不存在等價關係,“與商業保險相比較,社會保險含有社會扶助的性質,其給付雖與保費有一定聯繫,但更應顧及社會平衡因素”。因此,社會保險中的權利義務相關性完全不同於私法領域的權利義務對等。

  3.社會保險權是一種綜合性、複合性權利。社會保險權是由若幹子權利組成的一個“權利束”。

  國際勞工組織1952年通過的《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規定,會員國對於醫療津貼、疾病津貼失業津貼、老齡津貼、生育津貼和遺屬津貼可考慮通過保險手段兌現。我國社會保險權利的內容包括養老保險權、醫療保險權、工傷保險權、失業保險權和生育保險權。社會保險權利的綜合性要求國家立法機關不論是採用綜合立法模式還是採用分散立法模式,最終都要建立包含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多個險種在內的社會保險制度,構築老有所養、病有所醫、工傷有補償、失業有救助、生育有保障的“社會安全網”。社會保險權的複合性體現在:其一,社會保險權包含了被保險人作為私法主體所應當享有的自由選擇服務主體、自由支配個人財產等私法權利。

  其二,社會保險權包含了保險人作為公法中的行政相對人所享有的參保權、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和社會保險公共服務等受益權、對社會保險事務的監督權和知情權。其三,社會保險權包含參與涉及社會保險的重大決策等程式性權利。美國早在1964年《社會保障法案》中就將保障領受者的聽證權利規定為每個州的福利計劃中最為基本和首要的要求。

社會保險權與社會保險立法

  只有通過立法建立完善的制度,才能實現社會保險權從應然權利向法定權利、現實權利的轉化。

  中國應加快社會保險立法步伐,及時出台《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立法的目標是將社會保險事務納入法治軌道,建立內容系統完善、各方權利義務關係明晰、能夠切實滿足全體公民社會保險需求的社會保險制度,為公民社會保險權的實現提供法律保障。為實現上述目標,立法過程中應註意五個方面。

  1.以保障社會保險權為立法理念

  社會保險法本質上是國家對參保人社會保險權的保障和救濟,保障參保人的社會保險權應成為社會保險法各項原則、制度和規範設計的邏輯起點和目標指向。目前我國許多公民對社會保險權的認知仍然非常模糊,人們對於社會保險是否是權利、是什麼性質的權利,其對百姓、政府、雇主各有什麼效力等都不甚明白。

  現實生活中用人單位不盡參保義務、降低繳費基數、拖欠社會保險費用等事件屢見不鮮,勞動保障部門不及時為職工辦理退休手續、不及時告知職工參保信息等現象時有發生,經常有勞動者斷保不續保、要求享受“補貼”而不參保或因工作流動而退保。有資料顯示,“近三分之一的人不知道中國基本養老保險‘統賬結合’,僅有不到四分之一的人瞭解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情況,有近半數的人不知道如何計算自己的養老金”。鑒於此,社會保險法應堅持和弘揚保障社會保險權的理念,明確社會保險是參保人不可剝奪、不可侵害的基本權利,政府和用人單位有責任、有義務保障參保人實現其社會保險權。只有切實保障參保人的權利,公民才能對社會保險制度充滿信心,才會積極主動地參加社會保險並監督相關部門、用人單位履行社會保險職責和義務。

  2.細化有關社會保險權的法律規範

  總的來看,全國人大常委會2008年底公佈的《社會保險法(草案)》沒有從構築參保人社會保險權利體系的角度來構建社會保險制度,如對參保人享有何種權利、如何行使權利等缺乏細緻的規定。未來《社會保險法》應在總則部分明確保障參保人社會保險權的立法宗旨,在具體法律規範設計方面對參保人的社會保險權作出如下規定:參保人在其本人及其用人單位依法履行保險義務的前提下有權享受按時足額領取養老金失業保險金或報銷醫療保險費用社會保險待遇,並依法享受社會保險服務;社會保險統籌基金屬於全體參保人共有;參保人個人賬戶上的本金和利息歸個人所有,可以依法結轉、使用和繼承;參保人對社會保險事務享有知情權,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可以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咨詢及定期告知繳費情況;參保人有權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決策,對違犯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可以進行投訴;參保人或其親屬因用人單位或經辦機構的違法行為而受到的損失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3.合理確定社會保險的覆蓋範圍

  從應然層面講,社會保險權的主體是全體公民,社會保險法應惠及所有需要化解和分散風險的社會成員。現階段我國大量農民工不能與城鎮職工享受相同的社會保險待遇,這明顯不符合社會保險權的平等原則,也不利於城鄉一體化發展目標的實現。就醫療保險而言,我國已通過城鎮職工(居民)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實現了人人享有醫療保險。社會保險法作為規範社會保險關係的基本法律,應當將這些制度成果上升至法律層面,更加有力地保證不同群體的社會成員都能夠享受醫療保險。就養老保險而言,“社會成員在其青壯年時期,在通過勞動為自己和由自己撫養的親屬獲取生活需要的同時,也通過自己勞動成果的交換為他人和整個社會做了貢獻。因此,從一定意義上講,他們為整個社會及後來者預先履行了一定的義務”。農村居民也是這樣,他們自然也有要求社會養老的權利。我國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實現了城鄉居民在社會養老保險方面的制度平等,社會保險法應順應這一趨勢,對農民養老問題作出規定。實際上,我國《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並沒有把勞動者區分為農民工和城鎮職工,社會保險法不應對農民工養老保險制度另行規定,應從法律層面消除對農民工的歧視,對機關和事業單位也應規定適用相同的制度。

  4.明確政府的積極作為義務

  社會保險權的社會權屬性要求政府有責任排除各種妨礙社會保險權實現的因素,積極創造條件來促使社會保險權的實現。社會保險立法應凸顯政府的積極作為義務。我國2008年《社會保險法(草案)》第5條、6條、12條對政府的社會保險義務有所涉及,但整體上比較概括,不夠明確、具體。如草案規定的政府補助缺乏明確的計算基準和責任條款,有關政府對社會保險的財政投入、中央與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責任分擔機制的規定仍有不足。我國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法對於中央與地方、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之間的事權、財權並未作規範化的制度安排,在這樣的背景下,社會保險法更有必要依據財力與事權相匹配的原則,對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社會保險義務作出明確規定。政府應尊重社會保險參加人的知情權和監督權,建立信息查詢網站向社會公開社會保險基金籌集、征收、運用、監管的全過程,切實保障社會保險制度的良性運行。政府的積極作為義務還包括提供完備的制度供給。我國許多農民工在不同城市、多個時段就業參保,而繳費年限卻不能累計計算,這使他們在進入老齡時的社會保險權利受損甚至無法得到制度保障。為從法律上維護參保人員特別是廣大農民工的社會保險權,社會保險立法應當把已經建立的社會保險轉移接續制度上升為法律。

  5.完善社會保險權的法律救濟制度

  國際勞工局在《展望21世紀:社會保險的發展》中明確指出:“人們對他受到的任何社會保障機構的對待方式應有提出控訴的權利。假如此種控訴依社會保障機構本身範圍內的控訴程式不能滿意的話,應提交給一個獨立的主管機構處理。”除社會保險系統內部的行政救濟外,社會保險權還需要司法救濟。我國目前尚未形成獨立、專門的社會保險糾紛法律解決機制。按照我國《勞動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社會保險爭議屬於勞動爭議的一部分,應依據勞動爭議處理機制解決;而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佈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與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之間發生的社會保險爭議應依據行政爭議處理機制解決,2008年《社會保險法(草案)》第88條幾乎作了同樣的規定。社會保險權的社會權本質決定了社會保險關係既非單純的民事或行政關係,也有別於勞動關係,社會保險爭議帶有特殊權益爭議的性質。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社會保險權的實現,我國可以借鑒國外普遍實行的專門法院制度,設立專門處理社會保險糾紛的審判機構,對侵害公民社會保險權益的案件進行及時、便捷的司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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