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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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保險金是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給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費用,它是最主要的失業保險待遇。[1]
申領失業保險金的條件[2]
一是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
二是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即失業人員不願意中斷就業,但因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斷就業。勞動保障部發佈的《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對哪些情形屬於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作了規定,主要包括:終止勞動合同,職工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職工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用人單位違法或違反勞動合同導致職工辭職的。出現上述情形造成職工失業的,職工有權申領失業保險金。
三是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辦理失業登記是為了掌握失業人員的基本情況,確認其資格。須有求職要求,是考慮到失業保險的一個重要功能是促使失業人員再就業,這是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一個前提,也是失業人員應盡的義務。
失業保險金的給付[3]
(一)失業保險金的給付水平
1.失業率和失業保險金的給付水平是一對相互影響的因素。失業保險給付水平越低,給付時間越短,非自願失業的人數越少,失業率越低;相反,非自願失業的人數越多,失業率就越高。事實也是如此,以英國、瑞典、丹麥等國家為代表的福利國家,由於這些國家給予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金比較多,其失業率也高。根據有關資料顯示,英國、瑞典、丹麥的失業率明顯地高於失業保險給付水平較低的日本、德國、新加坡等國家。據統計,英國失業者領取的失業金和各種津貼加在一起,同在職者的工資水平相差無幾,致使很多人寧願失業也不願工作或從事比較艱苦的勞動。
2.失業保險金的高低關係到勞動者工作和閑暇時間的選擇。如果閑暇成本和缺勤成本過低,會誘使勞動者選擇失業或休閑,從而影響勞動力的供給,進而對經濟增長產生負面的影響。失業保險給付水平的確定,應當充分考慮以下原則。(1)確定失業保險水平應該堅持適度性的原則。確定失業保險項目和給付水平應從一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出發,確定適度的失業保險金給付水平,不可盲目地追求多保險項目、高保障水平。(2)失業保險金給付水平的確定應能確保失業者及其供養直系親屬的基本生活需要。勞動者失業後,失業保險金是其主要的生活來源,失業者及其家屬的基本生活需求決定著失業保險金的給付水平。(3)失業保險金給付水平不應高於失業者原有的工資水平。為了有利於促進失業者儘快重新就業,避免出現失業保險中的逆選擇行為,失業保險金的給付標準必須低於職工在職時的工資水平。(4)失業保險金給付水平的確定應該考慮當地物價指數和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失業保險金的給付水平要設計在一定的期限內給付.超出期限者,則屬於社會救濟保障的範圍。在不增加在職者負擔的基礎上,對由於各種原因而產生的摩擦性和結構性失業者給予基本生活的保障。
1988年,國際勞工大會在第75屆會議《促進就業和失業保護公約》的報告中指出,失業津貼的給付以繳費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或以失業前的工資為依據時,其給付額應確定在職工失業前工資水平的50%以上;失業津貼給付不以繳費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或失業前的工資為依據時,應不少於法定最低工資或一位普通工人工資的50%。例如,根據我國《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二)失業保險的等待期
失業保險的等待期是指勞動者失業後不是立即給付失業保險金,而必須有一個等待期。等待期的長短取決於各國所實行的就業政策以及失業保險基金積累的規模和財政狀況。20世紀50年代,西方工業化國家規定,失業保險金給付的等待期為7天。到了20世紀70~90年代,大多數工業化國家存在著等待期縮短的趨勢,例如,瑞典的等待期為5天,英國的等待期為3天,瑞士的等待期為2天。目前,許多國家已經在立法中取消了失業保險給付的等待期。我國失業保險法規規定,勞動者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等待期為7天。我國《失業保險條例》規定,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將失業人員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這一規定與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剛剛建立、財政資金緊張、失業保險基金積累不足有很大關係。1993年,阿根廷政府規定,失業保險金的等待期為120天,迦納為30天,厄瓜多為60天。
(三)失業保險的封鎖期
一定時期內,由於失業者自身的過失,導致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拒絕發給其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就是失業保險的封鎖期。通常,在以下幾種情況下失業者進入給付的封鎖期:一是因為違反勞動合同的規定而被解雇;二是沒有充分的理由自己解除勞動關係;三是為了達到被用人單位解雇的目的而明知故犯,導致被用人單位解雇;四是拒絕接受職業介紹所介紹的合適工作;五是沒有重要的理由而中斷了失業保險管理部門為其安排的職業培訓或者由於過失被單位除名。例如,德國的《就業促進法》規定,封鎖期最少為6周,最長為12周。如果失業者進入給付的封鎖期,其享受失業保險的期限就要縮短。
(四)失業保險金的給付期
一般來說。失業是發生在一定期限內的。失業保險不像養老保險那樣,可以無限期地給付,而是根據失業者平均失業的時間確定一個給付的期限,失業保險金的給付是一種短期給付。國際勞工組織綜合各國失業的情況和工人生活的狀況,規定失業保險金給付的上限為156個工作日,下限為78個工作日。例如,美國多數州政府規定,給付期為26~36周;日本失業保險的給付期為90~100天;瑞典失業保險的給付期為300天。又如,我國失業保險金給付期限的具體規定是,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或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者,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者,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者,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職工重新就業,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再次失業,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是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值得註意的是,有些國家失業保險金的給付沒有時間限制,失業者可以無限期享受。如澳大利亞、比利時和模里西斯等國。
(五)失業保險金給付的方法
由於世界各國失業保險制度和法規不同,失業保險金的計算方法也存在著較大差異,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均一制給付。均一制給付是指國家對符合條件的失業者,一律按相同的金額給付失業保險金,而不與失業者個人失業前的工資相聯繫。均一制給付主要有四種形式。(1)符合資格條件的失業者,可以獲得下列標準的等額給付。例如,英國政府規定,單身者每周可以獲得28.45英鎊的給付,受供養的妻子每周可以獲得17.55英鎊的給付。(2)符合條件的失業者,可以獲得救濟金的一定比例的給付。例如,根據1993年4月我國《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的規定》的規定,失業保險金由原來按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計發改為按社會救濟金的120%~150%給付。(3)按近期社會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計發。即以最近一段時間內全社會平均工資水平為基數,乘以一定的比例等額發放給失業者。在這種計發方式中,失業保險金的多少取決於社會平均工資水平和計發比例。例如,加拿大規定,失業保險金按社會平均工資的60%給付;美國規定為50%。(4)按社會最低工資標準的一定比例計發。例如,波蘭規定,失業保險金按最低工資標準95%的比例計發。
2.薪資比例制。薪資比例制是指失業保險金按個人失業前工資的一定比例計發。實行這種給付方法的國家一般給低工資者確定的比例高些,給高工資者確定的比例低些。例如,日本規定,失業保險金按個人失業前工資水平的60%~80%計發。又如,德國規定,失業保險金為本人失業前工資的53%。
3.混合給付制。混合給付制是指失業保險金採取薪資比例制和均一制相結合的方式計發。失業保險金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按勞動者失業前工資的一定比例給付,另一部分則按均一制給付。例如,1979年法國規定,失業者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為失業前工資的42%,再加上每天22法郎固定金額的給付。
(六)失業保險待遇的終止
一般來說,失業者按照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已滿,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將停止發放失業保險金。這是因為,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必須符合一定的資格和條件,一旦領取失業保險金的人員失去了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條件,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就應該停止發放失業保險金。例如,根據我國《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重新就業的。這一規定是指失業者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又重新找到工作,就應該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2)應征服兵役的。失業者一旦應征服役,就不再具有失業者的身份,也就不應該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3)移居境外的。失業者移居國外,就不在本國政府管轄的範圍內,也就不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4)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根據我國養老保險的規定,如果個人參加了基本養老保險,並按照規定繳納了養老保險費,那麼,在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可以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按照這一規定,失業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其基本生活將由養老保險金予以保障,同時,應當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5)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6)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7)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這些規定既防止了失業者不勞而獲,又防止了部分人員享受雙重待遇,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失業人員積極主動地就業。下麵具體介紹各類情況。
1.重新就業。失業人員就業是其獲得生活來源的根本出路,失業人員轉為從業人員,不屬於失業保險的保障範圍。
2.應征服兵役。根據國家有關規定,18周歲以上並符合其他條件的我國公民,可以參加人民解放軍或武裝警察部隊。失業人員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符合條件的,可以應征服兵役。服役後,不再具有失業人員身份,不能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3.移居境外。根據國際通行慣例,移居國土以外(境外)的人員,不屬於本國失業保險的範圍。我國公民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移居境外的,已經超出失業保險的地域管轄的範圍,應該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4.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屬於失業保險保障範圍。根據失業保險的有關規定,失業人員失業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按規定繳費的,在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養老保險關係暫時中斷,其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可以存續,待重新就業後,應當接續養老保險關係。失業人員達到退休年齡時,可以從享受失業保險過渡到享受養老保險,按其繳費年限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基本生活由養老保險予以保障。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停止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5.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失業人員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或違反有關行政法規給予行政處罰的,應根據對其處罰的結果確定是否停止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對於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不存在基本生活問題,應停止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對於判處緩刑或者其他行政處罰的,應當繼續支付失業保險待遇。
6.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失業人員失業以後,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範圍內選擇就業服務機構。失業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介紹的工作,應停止發放失業保險金。失業人員對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違反規定擅自停止失業保險待遇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覆議;對覆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覆議法》第5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覆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失業保險金的領取[2]
一是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二是失業人員拿到本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後,應當先到當地規定的失業登記管理機構進行失業登記。之後,就可以到受理其原所在單位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失業人員應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60曰內申領失業保險金。申領失業保險金時需要攜帶以下證明材料:本人身份證明,所在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失業登記及求職證明,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三是領取失業保險金。失業人員在辦理申領手續後的10日內,就會被經辦機構告知審核結果。符合條件的,到經辦機構取得單證,再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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