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老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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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保險待遇是指各類企業的勞動者離、退休以後,為保證其基本生活需要而給予的物質幫助。養老保險待遇改革的基本思路是:要根據條件逐步提高養老保險的統籌層次;進一步鞏固企業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制度;建立養老待遇與繳費掛鉤、養老金調整與社會平均工資增長相聯繫的機制;推動養老保險和社會化服務體系的建設。[1]
養老保險待遇的分類[1]
養老保險待遇又可分為離休養老保險和退休養老保險兩類。
1.離休養老保險。離休又稱離職休養,適用於1949年9月30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幹部。離休年齡為:中央、國家機關的部長、副部長及相當職務的幹部,正職年滿65周歲,副職年滿60周歲;司局級幹部年滿60周歲;其他幹部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老幹部離休後基本政治待遇不變,生活待遇略為從優。老幹部離休後,原工資照發,1945年9月2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老幹部,每年增發一定的生活補貼。行政8級以上的老幹部離休後,不增發生活補貼。老幹部離休可取得《老幹部離休榮譽證》。
2.退休養老保險。我國正在進行勞動制度改革,固定職工逐步向勞動合同制過渡,因此,固定職工退休養老保險與勞動合同制退休養老保險同時並存。
(1)固定職工的退休養老待遇。凡符合退休條件的固定職工,享受退休養老保險待遇,按照其工作年限或連續工齡領取相當於原標準工資一定比例的退休費,並繼續享受公費醫療待遇。
(2)勞動合同制工人的退休養老保險待遇。勞動合同制工人退休養老待遇包括退休費(含國家規定加發的其他補貼、補助)、醫療費和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勞動合同制工人退休後,按月發退休費,直至死亡。退休費標準根據繳納退休養老基金年限、金額和本人工作期間平均工資收入的不同比例確定,其他費用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勞動合同制工人退休養老基金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專門機構管理。
養老保險待遇的享受條件[2]
(一)退休年齡條件
我國關於退休年齡的規定,主要內容包括:(1)一般退休年齡。男60歲,女50歲(工人)和55歲(職員);(2)提前退休年齡。國家公務員的提前退休年齡為,男55歲、女50歲;因從事有害身體健康工作和工傷(職業病)致殘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和連續工齡滿30年的國家公務員,退休不受年齡限制;(3)延遲退休年齡。例如,高級專家經批准可延遲退休,但正職不超過70歲、副職不超過65歲。
(二)退休工齡條件
享受退休待遇,除達到退休年齡外,一般還應同時達到一定的工齡。在我國,按規定職工退休一般需連續工齡滿10年;國家公務員提前退休一般需連續工齡滿20年,連續工齡滿30年者提前退休可不受年齡限制;但因工傷(職業病)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退休不以連續工齡為條件。在實行社會保險制度改革的過程中,凡個人繳納保險費的職工,退休的連續工齡條件被繳費年限條件所取代。對實行繳費制度以後才初次就業的勞動者,應要求其繳納養老保險費年限須累積滿法定最低年限。
(三)其他退休條件
除上述條件外,在有的情況下還需具備其他特殊條件。例如,我國規定,提前和延遲退休,都應經有關部門和機構批准;從事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職工和因工傷(職業病)致殘的職工提前退休,須經依法證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
(四)離休和離職條件
我國現行法規中規定的離休條件,包括年齡條件和身份條件兩種。離休年齡與國家公務員退休年齡相同。身份條件是指離休者必須是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老幹部。國務院在有關法規中就“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作了具體界定。其中主要包括:
(1)1949年9月30日前,參加中國共產黨領導的革命軍隊的幹部,在解放區工會參加革命工作並脫產享受供給制待遇的幹部,在敵占區從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幹部。
(2)1948年以前,在解放區參加革命工作並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幹部。
(3)“政協”第一次全會召開前加入各民主黨派,一直擁護中國共產黨、堅持革命工作的幹部。
我國現行法規所規定的退職條件包括:
(1)經依法證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2)不具備某項退休條件,如未達到規定的退休年齡或連續工齡。
(五)權利喪失條件
這是立法特別規定的應當使被保險人喪失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之權利的條件。例如,被保險人在服刑期間,或者在尚未達到養老保險待遇享受條件前移居境外,就可規定為此種條件。
養老保險待遇的內容、標準和給付[2]
(一)職工養老保險待遇的內容
退休待遇的內容,一般包括:(1)退休金。從退休的第二個月起停發工資,每月按規定標準發給退休金,直至去世為止。(2)醫療待遇和死亡待遇與在職職工相同。(3)其他待遇。如易地安家補助費、易地安置車旅費、住房補貼、冬季取暖補貼,均按規定的標準執行。
離休待遇,實行“基本政治待遇不變、生活待遇略為從優”的原則,其水平高於退休待遇。主要內容有:(1)頒發離休幹部榮譽證,提高幹部級別。(2)原下資照發,並每年按離休前標準工資增發一定月數的工資作為生活補助費,還按規定標準每月加發補貼。(3)享受公費醫療和司局級以上幹部的保健醫療。(4)按規定標準發給安置補助費和護理費。(5)其他非生產性福利待遇與同級在職幹部相同。
退職待遇的水平低於退休待遇。其主要內容包括:(1)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退職前基本工資一定比例的退職生活費,其數額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標準。(2)醫療待遇和死亡待遇與在職職工相同。
(二)退休金的標準
退休金,即退休人員依法領取的生活費用。它是養老保險待遇的主要組成部分。在我國立法中,應當對退休金標準的確定和調整都作出規定。
建議我國立法對退休金標準的確定規定下述規則:(1)退休金同在職工資收入要保持可比性,退休金的工資取代率應當因連續工齡(或繳費年限)長短、是否工傷(職業病)、有無特殊貢獻等因素而有所不同。(2)退休金的工資取代率應當以在職時實得工資的全部為基數,而不應以現行的標準工資為基數。按現行規定,退休金的工資取代率並不低,一般在60—75%,問題是作為工資取代率基數的標準工資在實得全部工資中所占比重日趨下降,這就使退休金與在職時工資收入差距日漸擴大。所以,對工資取代率的基數應作新的規定。(3)考慮到工資收入差別在擴大的趨勢,有必要採用退休金的工資取代率與工資收入成反比的傾斜政策。(4)退休金最低額不應低於保障退休人員基本生活需要的數額,即不應低於本地區最低生活費用。為保障退休人員基本生活需要,依法應授權省級政府制定本地區的退休金最低標準。(5)退休金的最高額一般不應超過在職的正常工資收入。
為保障退休人員的實際生活水平不致因物價上漲而絕對下降或者因工資水平提高而相對下降,有必要對退休金標準進行調整。我國現行做法是每當因物價上漲而進行工資調整時,隨之規定給退休人員增發一定的物價補貼。
(三)養老保險待遇的給付
養老保險待遇的給付有用人單位給付和保險人給付兩種方式。改革前我國一直採取由用人單位給付的方式。按照改革的目標模式,應當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給付為主,用人單位給付為輔。其規則如下:(1)養老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儲存額中開支,一般按月發給,直至死亡;但對於連續工齡(或繳費工齡)較短者,宜在退休時一次性發給。被保險人死亡後,其個人賬戶中的餘額,可由其供養親屬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2)醫療保險待遇所需費用的支付,按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按照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目標模式,應當按規定比例從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中支付,其餘部分由個人負擔,但個人負擔部分應低於未退休者。(3)其他養老保險待遇,一般由用人單位給付。
騙取養老保險待遇的行為[3]
騙取養老保險待遇的主要行為有:
①職工偽造實際年齡提前退休,享受養老金;
②不屬於特殊工種崗位,由用人單位出具偽證,辦理特殊工種提前退休,享受養老金待遇;
③領取養老保險金的退休職工已經死亡,其親屬隱瞞事實,繼續領取已死亡退休職工的養老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