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傷殘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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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傷殘待遇是指職工因工受傷醫療終結後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後,根據傷殘程度和勞動能力下降程度而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包括護理費、輔助器具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就業補助金等。[1]
因工傷殘待遇的內容[2]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治療期間結束後,即開始享受傷殘待遇。傷殘待遇享受的時間並非法定的12個月或延長後的24個月,而是根據醫療機構的醫療進展情況,在醫療終結後即可享受傷殘待遇,因此,停工留薪期間可能縮短。因工傷殘待遇一般包括護理費、輔助器具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年金性傷殘津貼、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金。
1.護理費。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結束,即醫療終結後,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對其勞動能力進行鑒定。根據工傷職工日常生活對他人的依賴程度確定護理標準,並確定護理費標準。生活自理與對他人的依賴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生活自理能力差,對他人依賴程度高;生活自理能力強,對他人依賴程度低。一般以工傷職工的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等情況確定護理標準,從而確定工傷護理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與停工留薪期間由用人單位負擔工傷職工的護理費用相比,傷殘護理待遇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護理費用社會化的工傷保險待遇。傷殘護理待遇是大多數國家工傷保險待遇的組成部分。
2.輔助器具費。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因輔助從事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義眼、鑲牙和配置輪椅或其他代步工具等輔助器具的,按照相關標準配置。相關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上述輔助器具的市場價格有較大落差,質量有優有劣,輔助器具的配置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執行。目前,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的國家標準尚未出台。考慮到中國仍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現實,輔助器具以國產普及型標准定位,不僅可以降低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同時,也能夠保證工傷職工權益的儘快實現。
3.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般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由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確認致殘和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後,按其傷殘程度給付一次性補償的工傷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都對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作了規定,即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1—10級傷殘的工傷職工都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即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發放體現了社會對工傷職工的撫慰和同情,亦是墊平工傷致殘獲得補償與非因工致殘獲得民事賠償差距的一大舉措。停工留薪制度替代工傷津貼之後,工傷職工在停工醫療期間收入不會降低,所獲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更主要是對今後生活的補貼。工傷職工所得到的傷殘津貼低於其在工作崗位期間的勞動收入,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方面對工傷職工是一種心理撫慰,另一方面,能夠對日後生活起到一定的補貼作用。
需要提示的是,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待遇的享受有一項排除性的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複發的不能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待遇。這是因為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的傷殘軍人國家已經給予廠一次性傷殘補助,這種傷殘補助既是為補助傷殘軍人的基本生活所需,也是對傷殘軍人身體傷殘的一種撫慰。工傷職工如原是傷殘軍人的,在現單位工作期間舊傷複發,視同工傷,這是國家優撫政策和優撫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傷殘軍人舊傷複發根據法律規定可以享受定期性的工傷保險待遇。
4.年金性傷殘津貼。亦稱永久性傷殘待遇或定期傷殘待遇,是指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按月、以工傷職工工資水平的一定比例發放給工傷職工的生活補助。年金性傷殘津貼對工傷職工而言至為重要,這部分傷殘待遇是工傷職工基本生活的來源或依托。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建立的宗旨之一就是消除民事賠償一次性了斷而當事人將來生活無法預期的難題。年金性傷殘津貼不僅保有其永續性,而且,工傷職工亦會分享社會進步成果,在工資凋整中,其年金性工傷待遇亦會相應得到提高。
《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對於1—4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年金性傷殘津貼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考慮的因素是1—4級傷殘職工一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這部分勞動者基本上與原用人單位沒有太多瓜葛、而對於5—6級傷殘職工年金性傷殘津貼則由其用人單位負擔,實質上,這種模式是雇主強制責任模式,工傷職工的年金性傷殘津貼沒有社會化。從另一個層面上講,工傷職工將繼續面臨企業經營好壞的風險,未來仍未可知;對於用人單位而言,年金性傷殘津貼仍由單位負擔,包袱依然沉重。所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只是換來一次性的傷殘補助,與商業保險中的雇主責任保險相比,體現不出任何優越性。同時,《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職工的年金性傷殘津貼,但沒有明確是發生工傷事故導致職丁人身傷害的用人單位,還是以後的用人單位。如果是前者,工傷職工永遠在該用人單位享受傷殘津貼直至退休,既不符合市場經濟就業市場化的客觀實際,也不符合工傷保險制度為用人單位規避經營風險的需要。
5.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就業補助金。對於5—6級、7—10級傷殘的工傷職工而言,只是大部分或部分喪失了勞動能力,並不完全妨礙其就業,勞動者仍保留市場就業的機會和權利。為此,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就業補助金能夠使工傷職工成為市場中的就業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具有乎等的就業權,他們一樣具有選擇市場的權利。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就業補助金為他們謀取新的工作崗位提供了相應的條件。如同5—10級傷殘的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發放一樣,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就業補助金亦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或殘疾人就業基金負擔,而不應落在用人單位一方。否則,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與繼續承擔傷殘津貼、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就業補助金將形成理論上的邏輯衝突。目前工傷保險積累不足絕不是建立不徹底的工傷“保險”制度的藉口。
此外,《工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工傷職工舊傷複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工傷待遇。”這些待遇包括工傷醫療待遇、停工留薪待遇、輔助器具費補助待遇以及醫護護理待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