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伤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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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伤残待遇是指职工因工受伤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根据伤残程度和劳动能力下降程度而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包括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等。[1]
因工伤残待遇的内容[2]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治疗期间结束后,即开始享受伤残待遇。伤残待遇享受的时间并非法定的12个月或延长后的24个月,而是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进展情况,在医疗终结后即可享受伤残待遇,因此,停工留薪期间可能缩短。因工伤残待遇一般包括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年金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金。
1.护理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即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根据工伤职工日常生活对他人的依赖程度确定护理标准,并确定护理费标准。生活自理与对他人的依赖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生活自理能力差,对他人依赖程度高;生活自理能力强,对他人依赖程度低。一般以工伤职工的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等情况确定护理标准,从而确定工伤护理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第1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与停工留薪期间由用人单位负担工伤职工的护理费用相比,伤残护理待遇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护理费用社会化的工伤保险待遇。伤残护理待遇是大多数国家工伤保险待遇的组成部分。
2.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因辅助从事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轮椅或其他代步工具等辅助器具的,按照相关标准配置。相关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上述辅助器具的市场价格有较大落差,质量有优有劣,辅助器具的配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目前,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国家标准尚未出台。考虑到中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辅助器具以国产普及型标准定位,不仅可以降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同时,也能够保证工伤职工权益的尽快实现。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般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致残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其伤残程度给付一次性补偿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4条、第35条都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作了规定,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1—10级伤残的工伤职工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发放体现了社会对工伤职工的抚慰和同情,亦是垫平工伤致残获得补偿与非因工致残获得民事赔偿差距的一大举措。停工留薪制度替代工伤津贴之后,工伤职工在停工医疗期间收入不会降低,所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更主要是对今后生活的补贴。工伤职工所得到的伤残津贴低于其在工作岗位期间的劳动收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方面对工伤职工是一种心理抚慰,另一方面,能够对日后生活起到一定的补贴作用。
需要提示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享受有一项排除性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这是因为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伤残军人国家已经给予厂一次性伤残补助,这种伤残补助既是为补助伤残军人的基本生活所需,也是对伤残军人身体伤残的一种抚慰。工伤职工如原是伤残军人的,在现单位工作期间旧伤复发,视同工伤,这是国家优抚政策和优抚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伤残军人旧伤复发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享受定期性的工伤保险待遇。
4.年金性伤残津贴。亦称永久性伤残待遇或定期伤残待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月、以工伤职工工资水平的一定比例发放给工伤职工的生活补助。年金性伤残津贴对工伤职工而言至为重要,这部分伤残待遇是工伤职工基本生活的来源或依托。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建立的宗旨之一就是消除民事赔偿一次性了断而当事人将来生活无法预期的难题。年金性伤残津贴不仅保有其永续性,而且,工伤职工亦会分享社会进步成果,在工资凋整中,其年金性工伤待遇亦会相应得到提高。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对于1—4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年金性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考虑的因素是1—4级伤残职工一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这部分劳动者基本上与原用人单位没有太多瓜葛、而对于5—6级伤残职工年金性伤残津贴则由其用人单位负担,实质上,这种模式是雇主强制责任模式,工伤职工的年金性伤残津贴没有社会化。从另一个层面上讲,工伤职工将继续面临企业经营好坏的风险,未来仍未可知;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年金性伤残津贴仍由单位负担,包袱依然沉重。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只是换来一次性的伤残补助,与商业保险中的雇主责任保险相比,体现不出任何优越性。同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的年金性伤残津贴,但没有明确是发生工伤事故导致职丁人身伤害的用人单位,还是以后的用人单位。如果是前者,工伤职工永远在该用人单位享受伤残津贴直至退休,既不符合市场经济就业市场化的客观实际,也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为用人单位规避经营风险的需要。
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对于5—6级、7—10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而言,只是大部分或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不完全妨碍其就业,劳动者仍保留市场就业的机会和权利。为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能够使工伤职工成为市场中的就业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具有乎等的就业权,他们一样具有选择市场的权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为他们谋取新的工作岗位提供了相应的条件。如同5—10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发放一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残疾人就业基金负担,而不应落在用人单位一方。否则,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与继续承担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将形成理论上的逻辑冲突。目前工伤保险积累不足绝不是建立不彻底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借口。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这些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待遇、辅助器具费补助待遇以及医护护理待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