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殘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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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殘津貼是指,工傷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與單位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的,以及工傷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六級傷殘,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本應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但難以安排的,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或用人單位對其按月支付的津貼。工傷職工產生勞動能力障礙,喪失勞動就業機會,自身的行為能力被削弱,與工傷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自然應該享受相關的津貼賠償。
2019年8月,山東上調工傷職工傷殘津貼標準。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 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 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 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 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 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 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 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 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 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 按月發給傷殘津貼, 標準為:五級傷 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 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 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 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由工傷保險 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 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 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
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根據上述規定,傷殘津貼視傷殘等級的不同而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月發放,並因最低工資標準的適用而分為兩種情況:
(1)依照法定標準計算的傷殘津貼實際金額高於或等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傷殘津貼按照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按月發放,該比例依照傷殘級別確定。
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其計算公式為:
傷殘津貼賠償金額=本人工資(元/月)×90%
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其計算公式為:
傷殘津貼賠償金額=本人工資(元/月)×85%
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其計算公式為:
傷殘津貼賠償金額=本人工資(元/月)×80%
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其計算公式為:
傷殘津貼賠償金額=本人工資(元/月)×75%
五、六級傷殘津貼也以同樣的方法,即本人工資乘以法定的比例計算,需要註意的是,被鑒定為五、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並不當然獲得傷殘津貼,只有在其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予以安排適當工作但難以安排的時候,才由用人單位按月對其支付傷殘津貼,而一至四級傷殘的傷殘津貼是當然獲得並且是由工傷保險基金發放的。
(2)依照法定標準計算的傷殘津貼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屬於工傷保險基金髮放的範圍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主要是一至四級傷殘,屬於用人單位發放範圍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主要是五、六級傷殘。
需要註意的是,《工傷保險條例》第38條規定,傷殘津貼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等變化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這樣,如果傷殘津貼有所調整,其計算辦法就應依照調整後的標準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