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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工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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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連續工齡[1]

  連續工齡是指職工連續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計算時應以職工從參加本單位工作之日到離開本單位工作為止。在我國則規定為:凡經企業管理機關、企業行政方面轉入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工作的職工,其調動前後的工齡均應連續計算,並記為連續工齡。連續工齡亦稱“本單位工齡”。

連續工齡的計算[2]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以及相關政策的規定,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作為本企業連續工齡計算。

  (1)凡經企業管理機關、企業行政部門調動工作的,其調動前後的本企業工齡連續計算。

  (2)經企業管理機關、企業行政部門調派國內外學習的,其學習時間及調派前的本企業工齡連續計算。(3)因企業停工歇業或縮減生產,其工人、職員經企業管理機關調派至其他企業工作的,其調派期間及其前後的企業工齡連續計算。

  (4)被遣散的工人、職員在該企業復工、復業或擴大生產時仍回本企業工作的,其遣散前和復工後的本企業工齡應合併計算。

  (5)企業轉讓、改組兼併,原有工人、職員仍留在企業工作的,其轉讓改組或兼併前後的本企業工齡連續計算。

  (6)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醫療期間應全部作為本企業工齡計算。

  (7)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醫療期在6個月以內的,連續作為本企業工齡計算;超過6個月病愈後,仍回原企業工作的,除超過6個月的期間不算工齡外,其前後本企業工齡合併計算工齡。

  (8)轉入企業工作的軍人在服役期間的軍齡,全部作為本企業工齡計算。

  (9)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連續工齡,比照上述規定計算。

連續工齡的相關案例[3]

  連續工齡怎麼算?

  [案情]鄭先生是在1965年起參加工作,1992年6月經商調至上海某製藥機械公司,從1996年開始雙方簽訂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2004年3月1日,雙方續簽為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在該合同中約定:“任何一方提前三個月通知對方,勞動合同即可終止。”

  2005年2月25日,該單位書面通知鄭先生,“經研究決定,2005年5月31日終止你與公司的勞動關係。請你在2月28日到公司人事部門辦理相關離職手續及領取3個月的經濟補償金。”當日,鄭先生辦理了相關離職的部分手續,但沒有領取3個月的經濟補償金。3月3日,該單位又書面通知鄭先生,“原2005年2月25日發給你的通知作廢。請你於2005年3月4日繼續在原崗位上班”之後,單位見發出的通知沒有動靜,又分別在3月9日、3月25日發出通知,催促鄭先生上班。4月5日,見發出的催促上班的通知都石沉大海,該單位便依照公司獎懲實施細則規定,對鄭先生作出了違紀辭退的處理,併為鄭先生開具了退工證明。

  而事實上在單位那頭催鄭先生上班的同時,他則於同年3月16日為經濟補償金問題,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了仲裁。4月29日,仲裁的結論下來了,確認單位對鄭先生作出的違紀處理無效,補償鄭先生1年的經濟補償金。對此還不服的鄭先生又於5月12日,向本市靜安區法院起訴,他認為自己在調進該單位前,已有連續工齡27年零3個月,要求按照他連續工齡40個月來發放經濟補償金83040元,確認單位對他的所謂曠工違紀處理是錯誤的。

  而單位對此有不同的表述,認為鄭先生雖然辦理了離職手續,但手續還未辦完,說明他尚未離職。至於鄭先生在1992年之前的連續工齡與本案無關,不屬於在“本單位工作年限。”

  [案件處理]法院判決撤銷該製藥機械公司於2005年4月5日對鄭先生的違紀處理,支付經濟補償金83040元。

  [原理分析]本單位工作年限即在同一用人單位的工作時間。上海在1995年全面推行勞動合同制時,明確原固定工首次與企業訂立勞動合同視作續延合同。勞動者以固定工身份工作期間,因組織調動或經組織同意商調的,其連續工齡視作同一單位的連續工作時間。符合“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時間”的規定,作為該單位就應按照鄭先生連續工作年限來計算補償金,至該單位解除鄭先生的勞動合同時,他的連續工齡為39年6個月。

  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任何一方提前3個月通知對方,勞動合同即可終止。”作為該製藥機械公司向鄭先生髮出終止合同通知的行為,是一種單方面行使解除權的行為,其意思表達一經到達鄭先生處,即產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該製藥機械公司,在2005年2月25日發出去的通知有效,該通知明確表明2005年5月31日終止雙方的勞動關係。

  作為鄭先生在2月25日,接到單位給他的書面通知後,即按照單位的要求辦理了離公司的手續,移交了主要勞動工具等物品。這意味著鄭先生無需在該單位繼續上班至同年的5月31日再終止。之後,該單位又再撤銷上述通知,要求鄭先生繼續回到單位原工種崗位上班,這一行為是對2005年2月25日通知的變更或修正,須與鄭先生協商一致再執行,在雙方沒有達成新的合意前,2005年2月25目的通知繼續有效,鄭先生無需繼續上班。那麼,該單位又以鄭先生曠工超過15天,違反公司規定為由,按違紀辭退鄭先生的處理方法,顯然是一種處理不當的行為。

  本案中的鄭先生,在履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過程中,該單位並沒有出現法律、法規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就解除了與鄭先生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則按照相關規定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支付相當於其本人1個月工資收入的經濟補償金。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黃運武主編.現代企業制度大辭典.武漢工業大學出版社,2001.1.
  2. 錢浩,陳東,唐韜等編著.社會保險政策最新解答 上.機械工業出版社,2010.08.
  3. 梁東,石雁編著.勞動法案例.貴州出版集團,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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