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障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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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障法律關係是指在社會保障活動中,社會保障法調整人們行為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
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的特征[1]
社會保障法律關係具有廣泛性、強制性和複雜性的特征。
廣泛性是指社會保障法律關係涉及面極其廣泛,它涉及社會的各個層面與角落,城鎮、農村、企業、機關、團體、個體勞動者,工、農、兵、商、學、城鄉一般居民,老、弱、病、殘、傷、死、生、失業、天災,等等,幾乎無所不包。這一點,除憲法、民法等少數法律以外大部分法律都難以與社會保障法相比。
強制性是社會保障法律關係最主要的特點之一,無論是社會保險制度,還是社會救濟制度、社會福利制度、社會優撫制度,凡屬覆蓋範圍之內的,所有單位和公民、職工個人均須五條件參加,不具有參加與否的任意選擇權。雖然在社會保險法律關係中,簽署保險合同可以有選擇的自由,但是合同自由原則在社會保障法律關係中的適用必須要受到限制,這主要是為保證受保障對象的權利不受侵害。因此在訂立社會保險投保和經辦委托等有關合同時,應該貫徹法律規定的內容,只能有條件地適用合同自由原則。
複雜性是指社會保障法律關係既包括行政性法律關係,又包括平等性法律關係,另外還包括涉及社會保障爭議處理時的仲裁、訴訟法律關係。它們相互獨立,有時卻又糾纏在一起,社會保障基金來源不一,籌集方式多樣,各項待遇享受的條件和標準各有不同,其中內容紛繁複雜,跟一般法律相比,複雜性更為突出。
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的要素[1]
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的要素,就是構成每一個具體的社會保障法律關係所必須具備的因素。任何一個具體的社會保障法律關係都必須同時包括主體、內容、客體三個要素,缺一不可。任何一個要素髮生改變,就構成新的社會保障法律關係。
- 1.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的主體。
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的主體,是指參加社會保障法律關係、享受社會保障權利和承擔社會保障義務的當事人。由於社會保障法律關係具有廣泛性和複雜性,其主體種類也十分多,概括地講,社會保障主體包括國家、用人單位、受托單位和公民。其中國家以社會保障管理機構為代表參加社會保障法律關係,履行國家保障全體公民基本生活的義務;用人單位是一個廣泛的概念,包括各種類型的企事業法人,以及合伙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等特殊自然人主體,國家通過立法強制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障法律關係;受托單位也是很廣泛的概念,只要社會保障管理機構委托,其接受委托,便參與了社會保障法律關係,如醫療服務機構、公共福利設施單位、各種社會福利院、參與社會保障基金管理和運作的金融機構、審計機構等;社會保障是公民的一種權利,但是,從形式上說,社會保障是國家強制施行的,不管個人願意不願意,只要在法定範圍內,都必須參加社會保障法律關係。
在各種具體的社會保障法律關係中,其主體主要有以下幾種:
- ①公民。
按照我國憲法的規定,每個公民都有享受社會保障的權利,都是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的主體。這一點體現了我國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普遍性原則,同時也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的基本要求。具體類型包括:城鎮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勞動者和個體勞動者,他們是按照強制性規定必須參加社會保險的主體;而廣大農村人口是農村養老保險、合作醫療保險的參加者;殘疾人、農村五保戶、城鄉特困戶等特殊群體公民以及複員軍人、退伍軍人和軍屬、烈屬等,是社會福利、社會救濟、優撫安置的覆蓋對象。
- ②行政機關。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主管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優撫安置的民政部,以及這兩個部門下屬的各級政府中相應的行政機關,是社會保障法律關係主要的兩類行政主體;其他的行政機關,則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統一領導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參與社會保障法律執行的監督和管理。
- ③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
它們都應該參與社會保險,成為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的主體。在這裡,國家機關並非以國家行政權力機關的身份,而是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等所有單位一樣,以平等的身份,參加到社會保障法律關係之中,成為主體的一員。
- ④社會保障事業經辦機構、慈善機構、社區服務機構、各級工會組織、社會保險基金保管機構等等,都是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的重要主體。
其中,社會保障經辦機構一般隸屬勞動行政部門,但根據政事分離的原則,應脫離勞動行政部門的直接行政領導,成為獨立的事業單位。此外,各地還設立了由政府勞動、財政、計劃、審計、人民銀行、工會等部門負責人組成的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委員會,對基金的管理進行監督。
目前,我國城鎮企業里發生的社會保險爭議同其他勞動爭議一樣,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仲裁,不服仲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同爭議雙方當事人一樣,都是訴訟法律關係的主體。
- 2.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的內容。
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的內容,是指社會保障主體享有的社會保障權利和承擔的社會保障義務。授予法律權利,設定法律義務,是每一種法律包括社會保障法對社會關係調整的特有方式。
社會保障權利,在社會保障法的意義上,是指社會保障法律關係中的權利主體,依照法律規定所享有的權利。這包括以下三層含義:①權利主體依照法律規定享有某種社會保障給付的權利。②權利主體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要求義務主體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以實現權利主體的某種利益。如要求用人單位為自己參加社會保險,要求社會保障管理機構不得挪用社會保障基金等。③權利主體有權在自己的社會保障權利遭受侵害,或義務主體不履行義務時,通過調解、仲裁、訴訟程式,請求有關方面給予法律保護。社會保障義務是指社會保障法律關係中的義務主體,為了滿足權利主體的某種利益而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其也有三層含義:①義務主體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如國家必鬚根據法律的規定,發展為公民享受社會保障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②義務主體承擔的義務,是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權利主體超過法定範圍的要求,義務主體不承擔責任。如用人單位已經為職工繳納了全部養老保險費,職工退休後,仍要求用人單位負擔養老金,用人單位當然有權拒絕。③社會保障義務是一種由國家強制約束的法律義務,義務主體對於自己承擔的義務,應當自覺履行,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 3.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的客體。
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的客體,即社會保障權利和社會保障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任何一個法律關係,都不能沒有客體,沒有無客體的權利和義務。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的客體與其他法律關係一樣,一般包括物、行為、人格身份以及精神財富。作為社會保障法律關係客體的物主要是指社會保障基金等,它們是實施社會保障的物質基礎。行為是各種參加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的主體均應按照法律規定作出的,它包括作為,也包括不作為,這些行為都是享受社會保障權利和承擔社會保障義務所必需的。公民的人格尊嚴和名譽身份等與人身相聯繫,是人身權利的構成內容,它們在社會保障活動中,應該受到保護和尊重,它們也是客體之一。而智力活動的成果,如著作權、發明權等在社會保障法律關係中均可能出現,它們作為精神財富,有時就會與主體的行為結合在一起,主體的權利義務就會指向這些精神財富,因此,精神財富有時也與物、行為、人格身份一樣成為社會保障法律關係中的客體。
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和消滅[1]
社會保障法律關係和其他所有社會關係一樣,既不會自然發生,也不會永遠固定不變,它會因為某種社會保障法律事實的存在而產生、變更和消滅。社會保障法律事實可以是自然現象,如自然災害等;也可以是人們的行為,如經濟結構調整引起的失業現象等。但是,並非任何自然現象和人們的行為都是社會保障法律事實,都能引起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只有當某種自然現象或人們的行為,被社會保障法律規範認定,能夠成為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產生、變更和消滅的原因時,才屬於法律事實。比如,社會救濟法規定了貧困線的標準,當人們因自然災害而陷人貧困狀態時,就形成了社會救濟法律關係;工傷保險法規定,因職業傷害而患職業病時,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當某職工被有關醫療機構確診為職業病時,就形成了工傷保險法律關係。社會保障法律規範是確定社會保障法律事實的法律根據,而社會保障法律事實則是引起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產生、變更和消滅的原因,社會保障法律關係正是社會保障法律事實引起的結果。
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的產生,是指因某種法律事實的存在,使社會保障主體取得某項社會保障權利,或承擔某項社會保障義務。如某事業單位的職工,符合養老保險法律規定的範疇,按法律規定必須參加養老保險社會統籌,這就在該職工、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障管理機構之間形成了養老保險法律關係。該職工和用人單位承擔了按期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社會保障管理機構承擔了管理養老保險金,並且在該職工退休後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義務;該職工便享有退休後定期領取養老金的權利。
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的變更,是指因某種法律事實的存在,使已經存在的社會保障法律關係三要素中的某個要素髮生了變化。如某職工中途調換工作,到其他社會統籌區域的單位就職,就會使得原先的養老保險法律關係因用人單位這一義務主體的變化而發生變化。
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的消滅,是指因某種法律事實的存在,使現存的社會保障權利義務關係不復存在。如社會救濟法律關係,就會因當事人重新獲得固定而高於貧困線的收入而終止。在此問題上我們還應該看到這樣兩種複雜的現象:①同一個法律事實可以引起多種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如工傷致死,不僅可以導致勞動保險法律關係的產生,也可以導致繼承關係的產生和勞動關係、婚姻關係的消滅。②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事實才能引起同一個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如失業救濟法律關係中,需要當事人領取失業津貼期滿尚未就業、家庭資產狀況和家庭其他成員的收入狀況三個事實同時具備並符合法律規定,才能領取失業救濟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