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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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天災,Force Majeure,Act of g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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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又稱人力不可抗拒,它是指在貨物買賣合同簽訂以後,不是由於訂約者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過失或疏忽,而是由於發生了當事人既不能預見,又無法事先採取預防措施的意外事故,以致一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遭受意外事故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責任或延期履行合同。
不可抗力既是合同中的一項條款,也是一項法律原則。對此,在國際貿易中不同的法律,法規等各有自己的規定。在英美法中有"合同落空"原則的規定,其意思是說合同簽訂以後,不是由於當事人雙方自身過失,而是由於事後發生了雙方意想不到的根本性的不同情況,致使訂約目的受到挫折,據此而未履行的合同義務,當事人得以免除責任。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中有“情勢變遷”或“契約失效”原則的規定,其意思也是指不屬於當事人的原因而發生了預想不到的變化,致使合同不可能再履行或對原來的法律效力需作相應的變更。不過,法院對於以此原則為理由請求免除履約責任的要求是很嚴格的。
綜上所述,在國際貿易中儘管不同法律,法律對不可抗力的確切含義在解釋上並不統一,叫法也不一致,但其精神原則大體相同。主要包括以下幾點:意外事故必鬚髮生在合同簽訂以後;不是因為合同當事人雙方自身的過失或疏忽而導致的;意外事故是當事人雙方所不能控制的,無能為力的。
不可抗力的事故範圍較廣,通常可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由於“自然力量”引起的,如水災、火災、冰災、暴風雨、大雪、地震等;另一種是由於“社會力量”引起的,如戰爭、罷工、政府禁令等。
但是,由於不可抗力是一項免責條款,買賣雙方通常主要是賣方都可以援引它來解釋自身所承擔的合同義務,這種援引在多數情況下是擴大不可抗力的範圍,以減少自己的合同責任。有的賣方除把各種自然災害列入外,還把生產製作過程中的意外事故、戰爭預兆、罷工、怠工、貨物集運中的事故、原材料匱乏、能源危機、原配件供應不及時等生產過程中的事故,以及航、陸運機構的怠慢,未按以預定日期出航等等,統統歸入不可抗力的範圍。因此,在交易中應認真分析,區別不同情況,做出不同處理,防止盲目接受。
不可抗力主要由自然災害組成,例如水災、火災,地震等。一些社會因素也可以構成不可抗力。例如計劃的變更,國家某項政策的調整等,無論是自然災害也好,社會因素也好,不可抗力必須同時具備下述條件:
1、不可預見性
合同當事人對於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必鬚根本無法預見。如果能預見,或應該能夠預見,則不構成不可抗力,例如某船運輸一批貨物從一海港到另一海港,船長出海前未聽廣播天氣預報即開船,結果遇上風暴使貨物受損。該風暴對於船長來說就不是不可抗力。因為作為海上運輸的船長出海前應瞭解一下當天的天氣預報,而天氣預報已對該風暴作了預告,船長能夠預見,卻由於疏忽未註意應當承擔貨損的責任。
2、不可避免性
即使出現了不可預見的災害,如果造成的後果是可以避免的,那麼也不構成不可抗力,只有無法採取任何措施加以避免,才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例如船在海上遇到風暴,附近就有避風港但不進去致使貨物受損也需承擔責任。
3、不可剋服性
這是不可抗力的最後一個特征。指當事人對該事件的後果無法加以剋服,即毫無辦法加以阻止這是不可抗力的延伸。
訂約後發生的當事人雙方無法控制的意外事故,能滯構成不可抗力後果如何,國際上並無統一的解釋。為了避免一方當事人任意擴大和縮小對不可抗力事故範圍的解釋,或在不可抗力事故發生後在履約方面提出不合理要求,在貨物買賣合同中主要入不可抗力條款是非常重要的。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不可抗力條款的內容雖然不盡相同,但歸納起來,一般有以下幾點:
(一)不可抗力事故的範圍
關於不可抗力事故的範圍,應在買賣合同中訂明。通常有下列三種辦法:
1、概括式規定
在合同中不具體規定哪些事故屬於不可抗力,而只是籠統地規定,“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至於具體內容和範圍並未具體說明。這種方法含義模糊,解釋伸縮性大,難以作為解釋問題的依據,不宜採用。
2、列舉式規定
在合同中詳細列明不可抗力的範圍,雖然具體明確,但難以一攬無餘, 且可能出現遺漏情況,這樣仍可能發生爭執,因此,也不是最好的方法。
3、綜合式規定
合同中列明可能發生的不可抗力事故的同時,又加上“其它不可抗力的原因”的文句,這樣就為雙方當事人共同確定未列明的意外事故是否構成不可抗力提供了依據。因此,這種規定方法既具體明確,又有一定的靈活性,比較科學實用,在我國進出口合同中,多採用這一種。
(二)不可抗力的後果
不可抗力事故所引起的後果有兩種:一種是解除合同,另一種是延期履行合同。什麼情況下解除合同,什麼情況下延期履行合同,要看所發生的事故的原因,性質,規模及對履行合同所產生的影響程度而定,並明確地規定在合同中。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違約方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但又以下例外:(1)金錢債務的遲延履行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2)遲延履行期間發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責效力。
(三)不可抗力發生後通知對方的方式和證明
按照國際慣例,當發生不可抗力事故影響合同履行時,當事人必須及時通知對方,對方亦應於接到通知後及時答覆,如有異議也應及時提出。儘管如此,買賣雙方為明確責任起見,一般在不可抗力條款中還規定一方發生事故後通知對方的期限和方式。此外,當一方援引不可抗力條款要求免責時,都必須向對方提交一定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作為發生不可抗力的證據。在國外,一般由當地的商會或合法的公證機構出具。在我國,是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或其設在口岸的貿促分會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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