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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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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社會保障爭議

  社會保障爭議即社會保障當事人之間圍繞社會保障權利、義務發生的糾紛,通常圍繞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的建立和相應權利、義務的履行而展開。中國社會保障爭議主要發生在社會保險領域。由於我國社會保障制度處於新舊制度交替的過渡時期,社會保險金的發放逐步由過去單位發放轉變為社會化發放,在新的社會保障體制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社會保障事務中發揮了重要作用,被保險人、單位在社會保險繳費、待遇、服務等方面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之間產生的爭議,已經突破了過去單位與被保險人之間勞動爭議的範疇,社會保障爭議及其處理方式發生了重大改變。[1]

社會保障爭議的特征[2]

  社會保障爭議具有如下特征:

  (1)社會保障爭議主體的多元性。社會保障權益往往不是在兩主體之間落實,而是在極為多元的主體之間搭建的。一項社會保障權益的塑造與一項普通商品交易權益的塑造有很大區別,與一項普通的行政執法行為的塑造也有很大區別。事實上,個體的個別社會保障權益背後往往是特定的社會保障項目,代表著一個社會工程。以養老保險為例,有作為繳費人的企業、勞動者,有作為補貼人的政府財政部門,有作為資金持有人的養老保險基金,有作為養老保險費徵繳、待遇發放主體的經辦機構,有享受待遇的受益人,倘若產生爭議,其主體多元性極為明顯。

  (2)社會保障爭議內容的複雜性社會保障制度具有系統性,社會保障爭議主體具有多元性,社會保障爭議的內容則勢必牽一發而動全身,此意味著社會保障爭議的內容往往具有複雜性。社會保障收益人與社會保障經辦機構之間的糾紛往往並不是糾紛的實質,而糾紛的實質可能涉及某社會保障項目本身的問題以及待遇發放人與待遇領受人之外的多個主體。另外,社會保障爭議的內容在分為事實爭議和法律爭議之時卻往往面臨法律依據不足的問題。事實上,社會保障爭議如同勞動爭議一樣,利益爭議的法律化處理是其重要的制度特征。

  (3)社會保障爭議效果的集體性。社會保障爭議的內容具有天生的集體效應,此意味著社會保障爭議表現為個別爭議卻實為集體爭議。往往個別社會保障爭議對爭議雙方的純粹經濟影響均不大,然個別社會保障爭議的處理卻意味著集體社會保障爭議的論斷,對集體社會保障爭議雙方影響甚大。

社會保障爭議的分類[2]

  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社會保障爭議進行不同的分類。

  根據社會保障項目不同,社會保障爭議可以分為社會保險爭議、社會救助爭議、社會優撫爭議等,其中社會保險爭議又可以分為基本養老保險爭議、基本醫療保險爭議、失業保險爭議、工傷保險爭議、生育保險爭議等等。

  根據爭議的主體不同,社會保障爭議可以分為繳費主體與受益人之間的社會保障爭議、經辦機構與繳費主體之間的社會保障爭議、經辦機構與受益人之間的社會保障爭議以及經辦機構之間的社會保障爭議。按照爭議的主體對社會保障爭議進行分類是社會保障爭議主體多元性的表現,但是,由於社會保障爭議的整體性,以主體劃分的爭議往往造成對完整爭議的分割。應當說,從主體來劃分社會保障爭議似乎簡易,卻無助於社會保障爭議的處理。

  根據爭議的問題不同,社會保障爭議可以分為社會保障權益糾紛、社會保障資金籌集糾紛、社會保障資金管理糾紛、社會保障待遇給付糾紛。社會保障權益糾紛是社會保障項目的實施範圍爭議問題,特別是涉及是否享有社會保障待遇資格的問題。社會保障資金籌集糾紛包括繳費義務人與徵繳權利人之間的糾紛、補貼義務人與社會保障經辦機構之間的爭議等。社會保障資金管理糾紛包括社會保障資金的轉移支付糾紛等。社會保障待遇給付糾紛是包括待遇給付異議等糾紛。

  根據處理的渠道不同,社會保障爭議可以分為社會保障勞動爭議、社會保障行政爭議、社會保障刑事糾紛。我國的社會保障爭議處理基本上採取了社會保障爭議的此種分類,並以爭議主體之不同作輔助。社會保障經辦機構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爭議做行政爭議處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發生的社會保險、福利、工傷醫療費糾紛做勞動爭議處理。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的規定,社會保障爭議的種類有:

  (1)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的;

  (2)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審核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

  (3)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記錄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或者拒絕其查詢繳費記錄的;

  (4)認為經辦機構違法收取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5)對經辦機構核定其社會保險待遇標準有異議的;

  (6)認為經辦機構不依法支付其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對經辦機構停止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7)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調整社會保險待遇的;

  (8)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或者接續手續的;

  (9)認為經辦機構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10)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社會保險福利發生的爭議;

  (1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工傷醫療費等發生的爭議。

社會保障爭議的處理

處理原則[3]

  (一)將調解作為處理社會保障爭議的基本手段,在發生爭議時及時處理。調解應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進行,社會保障爭議調解委員會對案件調解不成時,應在規定的時效內及時結案,保證不影響當事人申請仲裁權力;社會保障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案件先行調解不成,應及時裁決;人民法院在判決不成時,應及時判決。

  (二)發生社會保障爭議時,應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處理。處理社會保障爭議既要有靈活性,又要有原則性,堅持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

  (三)對社會保障爭議的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應一律平等,尤其是對作為弱者的勞動者應傾斜保護。

處理方式[4]

  社會保障領域的爭議多為權利爭議,其處理方式多為司法程式和行政調解。在20世紀,很多西方國家根據《法院法》建立專門法庭處理社會保障爭議,或者授權普通法院適用特殊程式來處理社會保障爭議。處理社會保障爭議的方式包括非司法的處理方式和司法的處理方式。非司法方式包括調解和仲裁等,這些方式在不同的國家適用原則是不同的。

  1.非司法方式

  非司法方式包括各種類型的調解和仲裁。調解方式以行政調解為主。例如,印度尼西亞《社會保障法》第24條規定:“因工傷事故津貼數額的計算發生的爭議應由部長解決。”又如丹麥具有行政色彩的國家調解員辦公室。仲裁方式,如中國政府與民問混合體制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處理部分社會保障爭議,中國實行社會保障爭議前置程式。

  2.司法方式

  專業法院,如勞動法院、社會法院、社會保障法庭等。一些OECD國家勞動法院一併處理勞動爭議和社會保障爭議,如比利時和芬蘭等。除勞動法院以外,OECD國家還具有其他法院處理勞動與社會保障爭議的豐富實踐,如德國、葡萄牙和希臘的行政法院,西班牙的社會法院,英國的社會保障法庭等。英國為社會保障爭議建立了兩個訴訟渠道,一是社會保障法庭;二是社會保障專員。社會保障專員是專職法官,有權針對社會保障法庭適用法律的錯誤組建專門法庭糾正錯案。

  上述法院法庭具有如下特色:①組成人員不同於普通法院。法庭由職業人員組成,這些人員可以是職業法官,也可以不是。兼職法官常常是勞動法庭的重要組成人員。兼職法官可以來自雇主組織和雇員組織(工會),甚至個體就業者協會,他們必須是社會保障領域的專家。社會保障專員的設置有助於保證法庭的有效性和公正性。②適用簡便的程式。法庭適用便捷、經濟的程式處理社會保障爭議;當事人受律師的制約少於其他法庭,可以請求職業組織的代表、工會代表或者家庭成員參與訴訟。在比利時皇家最高勞動法院處理勞動和社會保障爭議時,可以一庭按順序審理多件同類案件;而且,國家公訴人出庭以保護公民的社會保障權益。在澳大利亞,勞工補償機構和法院均可以處理社會保障爭議,法官有權作出提高醫療保障費用的決定。

程式制度[2]

  社會保障爭議處理的程式制度是有關社會保障爭議處理程式的法律規範的總稱。社會保障爭議處理制度是一種爭議解決程式制度。由於對社會保障爭議有不同的認識,也因為不同國家的社會保障法律體制不同,社會保障爭議處理的程式制度在不同的國家有較大的差異。

  以德國為例,德國關於社會保障爭議的處理中有獨具特色的社會法院制度。社會法院負責裁判社會保險、戰爭受害者供給待遇和醫療保險方面的公法爭議,其管轄範圍包括下列爭議:雇主對其無疾病保險義務的雇員自願參加疾病保險時給予補貼的義務,雇主在雇佣關係結束時為使雇員獲得失業保險而開具工作證明的義務。這些爭議之所以由社會法院管轄,是因為它們是基於公法規定的義務而發生的爭議,不同於社會保障行政機構行使職權範圍內與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爭議(比如社會救濟),後者純粹是行使職權行政爭議,由一般行政法院裁判。

  我國的社會保障爭議處理的程式制度因為社會保障制度的法律化進程比較緩慢,同時又因為社會保障法律制度與勞動法律制度的天然聯繫,呈現出定性分割的處理措施,即把某一特定的社會保障爭議界定為勞動爭議而通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的途徑來處理,或者界定為行政爭議通過行政覆議行政訴訟來處理。其問題在於,社會保障爭議本來同時兼涉公法規範和私法規範,既不同於公法爭議,也不同於私法爭議,唯有在程式上兼容公私法之視野方能獲得比較妥當的處理。由此看,我國社會保障爭議處理中社會保障勞動爭議處理和社會保障行政爭議處理分立的體制可能在案件受理、處理上遇到障礙,長遠來看應當整合兩種制度形成獨立的社會保障爭議處理體制。

參考文獻

  1. 孫光德,董克用.社會保障概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12
  2. 2.0 2.1 2.2 鄭尚元.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學.北京師範大學出版社,2010.02
  3. 劉亞天.經濟法 (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7
  4. 楊燕綏.社會保障.清華大學出版社,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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