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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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争议即社会保障当事人之间围绕社会保障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通常围绕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建立和相应权利、义务的履行而展开。中国社会保障争议主要发生在社会保险领域。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处于新旧制度交替的过渡时期,社会保险金的发放逐步由过去单位发放转变为社会化发放,在新的社会保障体制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障事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被保险人、单位在社会保险缴费、待遇、服务等方面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产生的争议,已经突破了过去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劳动争议的范畴,社会保障争议及其处理方式发生了重大改变。[1]
社会保障争议的特征[2]
社会保障争议具有如下特征:
(1)社会保障争议主体的多元性。社会保障权益往往不是在两主体之间落实,而是在极为多元的主体之间搭建的。一项社会保障权益的塑造与一项普通商品交易权益的塑造有很大区别,与一项普通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塑造也有很大区别。事实上,个体的个别社会保障权益背后往往是特定的社会保障项目,代表着一个社会工程。以养老保险为例,有作为缴费人的企业、劳动者,有作为补贴人的政府财政部门,有作为资金持有人的养老保险基金,有作为养老保险费征缴、待遇发放主体的经办机构,有享受待遇的受益人,倘若产生争议,其主体多元性极为明显。
(2)社会保障争议内容的复杂性。社会保障制度具有系统性,社会保障争议主体具有多元性,社会保障争议的内容则势必牵一发而动全身,此意味着社会保障争议的内容往往具有复杂性。社会保障收益人与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之间的纠纷往往并不是纠纷的实质,而纠纷的实质可能涉及某社会保障项目本身的问题以及待遇发放人与待遇领受人之外的多个主体。另外,社会保障争议的内容在分为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之时却往往面临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事实上,社会保障争议如同劳动争议一样,利益争议的法律化处理是其重要的制度特征。
(3)社会保障争议效果的集体性。社会保障争议的内容具有天生的集体效应,此意味着社会保障争议表现为个别争议却实为集体争议。往往个别社会保障争议对争议双方的纯粹经济影响均不大,然个别社会保障争议的处理却意味着集体社会保障争议的论断,对集体社会保障争议双方影响甚大。
社会保障争议的分类[2]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社会保障争议进行不同的分类。
根据社会保障项目不同,社会保障争议可以分为社会保险争议、社会救助争议、社会优抚争议等,其中社会保险争议又可以分为基本养老保险争议、基本医疗保险争议、失业保险争议、工伤保险争议、生育保险争议等等。
根据争议的主体不同,社会保障争议可以分为缴费主体与受益人之间的社会保障争议、经办机构与缴费主体之间的社会保障争议、经办机构与受益人之间的社会保障争议以及经办机构之间的社会保障争议。按照争议的主体对社会保障争议进行分类是社会保障争议主体多元性的表现,但是,由于社会保障争议的整体性,以主体划分的争议往往造成对完整争议的分割。应当说,从主体来划分社会保障争议似乎简易,却无助于社会保障争议的处理。
根据争议的问题不同,社会保障争议可以分为社会保障权益纠纷、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纠纷、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纠纷、社会保障待遇给付纠纷。社会保障权益纠纷是社会保障项目的实施范围争议问题,特别是涉及是否享有社会保障待遇资格的问题。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纠纷包括缴费义务人与征缴权利人之间的纠纷、补贴义务人与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之间的争议等。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纠纷包括社会保障资金的转移支付纠纷等。社会保障待遇给付纠纷是包括待遇给付异议等纠纷。
根据处理的渠道不同,社会保障争议可以分为社会保障劳动争议、社会保障行政争议、社会保障刑事纠纷。我国的社会保障争议处理基本上采取了社会保障争议的此种分类,并以争议主体之不同作辅助。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做行政争议处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福利、工伤医疗费纠纷做劳动争议处理。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社会保障争议的种类有:
(1)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2)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3)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4)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5)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6)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7)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8)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9)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1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伤医疗费等发生的争议。
处理原则[3]
(一)将调解作为处理社会保障争议的基本手段,在发生争议时及时处理。调解应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社会保障争议调解委员会对案件调解不成时,应在规定的时效内及时结案,保证不影响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力;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先行调解不成,应及时裁决;人民法院在判决不成时,应及时判决。
(二)发生社会保障争议时,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处理社会保障争议既要有灵活性,又要有原则性,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三)对社会保障争议的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应一律平等,尤其是对作为弱者的劳动者应倾斜保护。
处理方式[4]
社会保障领域的争议多为权利争议,其处理方式多为司法程序和行政调解。在20世纪,很多西方国家根据《法院法》建立专门法庭处理社会保障争议,或者授权普通法院适用特殊程序来处理社会保障争议。处理社会保障争议的方式包括非司法的处理方式和司法的处理方式。非司法方式包括调解和仲裁等,这些方式在不同的国家适用原则是不同的。
1.非司法方式
非司法方式包括各种类型的调解和仲裁。调解方式以行政调解为主。例如,印度尼西亚《社会保障法》第24条规定:“因工伤事故津贴数额的计算发生的争议应由部长解决。”又如丹麦具有行政色彩的国家调解员办公室。仲裁方式,如中国政府与民问混合体制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部分社会保障争议,中国实行社会保障争议前置程序。
2.司法方式
专业法院,如劳动法院、社会法院、社会保障法庭等。一些OECD国家劳动法院一并处理劳动争议和社会保障争议,如比利时和芬兰等。除劳动法院以外,OECD国家还具有其他法院处理劳动与社会保障争议的丰富实践,如德国、葡萄牙和希腊的行政法院,西班牙的社会法院,英国的社会保障法庭等。英国为社会保障争议建立了两个诉讼渠道,一是社会保障法庭;二是社会保障专员。社会保障专员是专职法官,有权针对社会保障法庭适用法律的错误组建专门法庭纠正错案。
上述法院法庭具有如下特色:①组成人员不同于普通法院。法庭由职业人员组成,这些人员可以是职业法官,也可以不是。兼职法官常常是劳动法庭的重要组成人员。兼职法官可以来自雇主组织和雇员组织(工会),甚至个体就业者协会,他们必须是社会保障领域的专家。社会保障专员的设置有助于保证法庭的有效性和公正性。②适用简便的程序。法庭适用便捷、经济的程序处理社会保障争议;当事人受律师的制约少于其他法庭,可以请求职业组织的代表、工会代表或者家庭成员参与诉讼。在比利时皇家最高劳动法院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时,可以一庭按顺序审理多件同类案件;而且,国家公诉人出庭以保护公民的社会保障权益。在澳大利亚,劳工补偿机构和法院均可以处理社会保障争议,法官有权作出提高医疗保障费用的决定。
程序制度[2]
社会保障争议处理的程序制度是有关社会保障争议处理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障争议处理制度是一种争议解决程序制度。由于对社会保障争议有不同的认识,也因为不同国家的社会保障法律体制不同,社会保障争议处理的程序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有较大的差异。
以德国为例,德国关于社会保障争议的处理中有独具特色的社会法院制度。社会法院负责裁判社会保险、战争受害者供给待遇和医疗保险方面的公法争议,其管辖范围包括下列争议:雇主对其无疾病保险义务的雇员自愿参加疾病保险时给予补贴的义务,雇主在雇佣关系结束时为使雇员获得失业保险而开具工作证明的义务。这些争议之所以由社会法院管辖,是因为它们是基于公法规定的义务而发生的争议,不同于社会保障行政机构行使职权范围内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比如社会救济),后者纯粹是行使职权的行政争议,由一般行政法院裁判。
我国的社会保障争议处理的程序制度因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化进程比较缓慢,同时又因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与劳动法律制度的天然联系,呈现出定性分割的处理措施,即把某一特定的社会保障争议界定为劳动争议而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途径来处理,或者界定为行政争议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处理。其问题在于,社会保障争议本来同时兼涉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既不同于公法争议,也不同于私法争议,唯有在程序上兼容公私法之视野方能获得比较妥当的处理。由此看,我国社会保障争议处理中社会保障劳动争议处理和社会保障行政争议处理分立的体制可能在案件受理、处理上遇到障碍,长远来看应当整合两种制度形成独立的社会保障争议处理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