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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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是指在社会保障活动中,社会保障法调整人们行为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特征[1]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具有广泛性、强制性和复杂性的特征。
广泛性是指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涉及面极其广泛,它涉及社会的各个层面与角落,城镇、农村、企业、机关、团体、个体劳动者,工、农、兵、商、学、城乡一般居民,老、弱、病、残、伤、死、生、失业、天灾,等等,几乎无所不包。这一点,除宪法、民法等少数法律以外大部分法律都难以与社会保障法相比。
强制性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最主要的特点之一,无论是社会保险制度,还是社会救济制度、社会福利制度、社会优抚制度,凡属覆盖范围之内的,所有单位和公民、职工个人均须五条件参加,不具有参加与否的任意选择权。虽然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签署保险合同可以有选择的自由,但是合同自由原则在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必须要受到限制,这主要是为保证受保障对象的权利不受侵害。因此在订立社会保险投保和经办委托等有关合同时,应该贯彻法律规定的内容,只能有条件地适用合同自由原则。
复杂性是指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既包括行政性法律关系,又包括平等性法律关系,另外还包括涉及社会保障争议处理时的仲裁、诉讼法律关系。它们相互独立,有时却又纠缠在一起,社会保障基金来源不一,筹集方式多样,各项待遇享受的条件和标准各有不同,其中内容纷繁复杂,跟一般法律相比,复杂性更为突出。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要素[1]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要素,就是构成每一个具体的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所必须具备的因素。任何一个具体的社会保障法律关系都必须同时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缺一不可。任何一个要素发生改变,就构成新的社会保障法律关系。
- 1.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主体。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享受社会保障权利和承担社会保障义务的当事人。由于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其主体种类也十分多,概括地讲,社会保障主体包括国家、用人单位、受托单位和公民。其中国家以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为代表参加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履行国家保障全体公民基本生活的义务;用人单位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包括各种类型的企事业法人,以及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特殊自然人主体,国家通过立法强制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受托单位也是很广泛的概念,只要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委托,其接受委托,便参与了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如医疗服务机构、公共福利设施单位、各种社会福利院、参与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作的金融机构、审计机构等;社会保障是公民的一种权利,但是,从形式上说,社会保障是国家强制施行的,不管个人愿意不愿意,只要在法定范围内,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障法律关系。
在各种具体的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其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
- ①公民。
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都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一点体现了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普遍性原则,同时也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要求。具体类型包括:城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和个体劳动者,他们是按照强制性规定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的主体;而广大农村人口是农村养老保险、合作医疗保险的参加者;残疾人、农村五保户、城乡特困户等特殊群体公民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军属、烈属等,是社会福利、社会救济、优抚安置的覆盖对象。
- ②行政机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主管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的民政部,以及这两个部门下属的各级政府中相应的行政机关,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主要的两类行政主体;其他的行政机关,则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一领导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社会保障法律执行的监督和管理。
- ③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它们都应该参与社会保险,成为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这里,国家机关并非以国家行政权力机关的身份,而是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所有单位一样,以平等的身份,参加到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之中,成为主体的一员。
- ④社会保障事业经办机构、慈善机构、社区服务机构、各级工会组织、社会保险基金保管机构等等,都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
其中,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一般隶属劳动行政部门,但根据政事分离的原则,应脱离劳动行政部门的直接行政领导,成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此外,各地还设立了由政府劳动、财政、计划、审计、人民银行、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基金的管理进行监督。
目前,我国城镇企业里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同其他劳动争议一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不服仲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同争议双方当事人一样,都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 2.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内容。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社会保障主体享有的社会保障权利和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授予法律权利,设定法律义务,是每一种法律包括社会保障法对社会关系调整的特有方式。
社会保障权利,在社会保障法的意义上,是指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这包括以下三层含义:①权利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某种社会保障给付的权利。②权利主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要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权利主体的某种利益。如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参加社会保险,要求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不得挪用社会保障基金等。③权利主体有权在自己的社会保障权利遭受侵害,或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时,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程序,请求有关方面给予法律保护。社会保障义务是指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为了满足权利主体的某种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其也有三层含义:①义务主体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如国家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发展为公民享受社会保障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②义务主体承担的义务,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权利主体超过法定范围的要求,义务主体不承担责任。如用人单位已经为职工缴纳了全部养老保险费,职工退休后,仍要求用人单位负担养老金,用人单位当然有权拒绝。③社会保障义务是一种由国家强制约束的法律义务,义务主体对于自己承担的义务,应当自觉履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3.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客体。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客体,即社会保障权利和社会保障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任何一个法律关系,都不能没有客体,没有无客体的权利和义务。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客体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一般包括物、行为、人格身份以及精神财富。作为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主要是指社会保障基金等,它们是实施社会保障的物质基础。行为是各种参加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主体均应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它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这些行为都是享受社会保障权利和承担社会保障义务所必需的。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身份等与人身相联系,是人身权利的构成内容,它们在社会保障活动中,应该受到保护和尊重,它们也是客体之一。而智力活动的成果,如著作权、发明权等在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均可能出现,它们作为精神财富,有时就会与主体的行为结合在一起,主体的权利义务就会指向这些精神财富,因此,精神财富有时也与物、行为、人格身份一样成为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的客体。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1]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和其他所有社会关系一样,既不会自然发生,也不会永远固定不变,它会因为某种社会保障法律事实的存在而产生、变更和消灭。社会保障法律事实可以是自然现象,如自然灾害等;也可以是人们的行为,如经济结构调整引起的失业现象等。但是,并非任何自然现象和人们的行为都是社会保障法律事实,都能引起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只有当某种自然现象或人们的行为,被社会保障法律规范认定,能够成为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时,才属于法律事实。比如,社会救济法规定了贫困线的标准,当人们因自然灾害而陷人贫困状态时,就形成了社会救济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法规定,因职业伤害而患职业病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当某职工被有关医疗机构确诊为职业病时,就形成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社会保障法律规范是确定社会保障法律事实的法律根据,而社会保障法律事实则是引起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正是社会保障法律事实引起的结果。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存在,使社会保障主体取得某项社会保障权利,或承担某项社会保障义务。如某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养老保险法律规定的范畴,按法律规定必须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这就在该职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之间形成了养老保险法律关系。该职工和用人单位承担了按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承担了管理养老保险金,并且在该职工退休后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义务;该职工便享有退休后定期领取养老金的权利。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存在,使已经存在的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三要素中的某个要素发生了变化。如某职工中途调换工作,到其他社会统筹区域的单位就职,就会使得原先的养老保险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这一义务主体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存在,使现存的社会保障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如社会救济法律关系,就会因当事人重新获得固定而高于贫困线的收入而终止。在此问题上我们还应该看到这样两种复杂的现象:①同一个法律事实可以引起多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如工伤致死,不仅可以导致劳动保险法律关系的产生,也可以导致继承关系的产生和劳动关系、婚姻关系的消灭。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才能引起同一个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如失业救济法律关系中,需要当事人领取失业津贴期满尚未就业、家庭资产状况和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状况三个事实同时具备并符合法律规定,才能领取失业救济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