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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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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养老保险法律关系

  养老保险法律关系是指国家养老保险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是养老保险制度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养老保险中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养老保险法律关系的产生取决于两个条件:现行有效的养老保险法律和现存的养老保险关系。[1]

养老保险法律关系的类别[1]

  根据养老保险资金的来源和管理方式,可将养老保险法律关系分为:

  1.公共养老保险法律关系。公共养老保险法律关系是指在国家筹集资金、国家授权的经办机构进行基金管理,实施社会养老保险服务的过程中,与受益公民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在公共养老保险领域的法律关系,具有行政关系的特征,但又不同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

  2.个人账户养老保险法律关系。个人账户养老保险法律关系,是在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制度下形成的,雇主和雇员之间、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自愿储蓄养老保险法律关系自愿保险主要指公民个人自愿购买商业人寿保险,是在商业保险市场中,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养老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2]

  养老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养老保险法律关系,享受养老保险权利和承担养老保险义务的当事人。养老保险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社会团体,一般由养老保险法律直接规定。根据养老保险法主体权利、义务、责任的不同,其可分为养老保险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监管人。

  一、养老保险的保险人

  养老保险的保险人即养老保险的提供者、管理者或经营者。在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中,保险人一般是国家授权或者委托的机构,其职责是依据养老保险法律规范具体负责养老保险的受理、养老保险费的计收、养老保险金给付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等日常工作。世界各国养老保险的保险人,主要有三种:一是在公共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家,保险人是国家授权或者委托的机构,如中国、日本、加拿大、美国和瑞士等;二是由政府监督下的自治机构作为养老保险人,如新加坡、德国、瑞典等;三是由私营基金公司作为养老保险人,代表国家是智利、法国等。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政府设立专门机构充当保险人的模式。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事业性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养老保险工作。

  二、养老保险的投保人

  养老保险的投保人即养老保险的申报、登记和缴费人。在实行非缴费型的公共养老保险制度中,没有投保人,只有纳税人。其余各类型的养老保险制度中均有投保人,包括雇主、雇员、个体劳动者和其他自愿缴费人。从各国养老保险制度实践来看,养老保险的投保人有以下四种组合方式:一是由雇主、雇员和国家三方共同投保负担的方式,如英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家,这种方式最普遍;二是由雇主和雇员双方投保分担的方式,如法国、荷兰、葡萄牙、新加坡等;三是由雇主和国家投保分担的方式,如瑞典2000年以前就采取这种方式;四是完全由雇员个人投保的方式,如智利。

  在我国,按照《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我国养老保险的投保人为用人单位、劳动者个人和国家。

  三、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

  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即养老保险的保障对象,是具备法定条件参加具体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人。从一般意义上说,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应是全体劳动者,但是,因受到各国经济社会结构的制约,各国养老保险人的覆盖范围都经历了从小到大的发展过程。此外,由于各国养老保险的模式不同,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的范围也有较大的差异。

  目前,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的养老保险人包括: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而广大农民,限于目前城乡二元经济和社会结构的现实,还难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由正在试点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来覆盖。

  四、养老保险的受益人

  养老保险的受益人即被保险人和他们的家庭成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可能是遗属抚恤金的受益人,或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产的继承人。各国法律对受益人的规定显示了不同国家养老保险制度适用范围的延伸。

  在我国,《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该《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职工对个人养老账户资产享有被继承权。

  五、养老保险的监管人

  养老保险的监管人即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人,是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行为和结果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根据各国养老保险法律的规定,养老保险的监管人可以是政府、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的机构,也可以是专设机构(如审计部门),也可以是由雇主、雇员(工会)两方或者雇主、雇员(工会)和政府三方构成的委员会

  目前,我国养老保险的监管人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此外,财政、审计部门也承担着养老保险的相关监督职责。另外,相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还要求,养老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代表,个人代表,以及工会代表、法律专家、精算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施社会监督

养老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2]

  养老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即养老保险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养老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行为行为是指养老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所提供的服务行为。例如,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经办机构(保险人)为缴费人(投保人)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并保护其完整、准确和安全。,在养老保险制度中主要指现金,如养老金病残抚恤金遗属抚恤金,也不排除其他物质补贴。如我国《社会保险法(草案)》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达到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

  我国相关养老保险的政策和行政法规、规章对养老保险法的客体作了专门详细的规定。

  一、养老保险基金及其筹集和管理

  养老保险基金是依法征缴的用于养老保险支出的专项基金,是养老保险制度的物质基础。

  (一)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与统筹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是指养老保险基金筹资渠道。根据现行政策规定,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助组成。

  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是指政府对一定的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统筹层次的提高,可在较大范围内调剂使用基金,按照大数法则分散养老风险,增强养老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从理论上来说,养老保险统筹层次越高,基金调剂范围越大,越利于分散风险。但是由于我国地域广阔、经济发展不平衡且养老保险制度起步较晚,所以养老保险制度的统筹层次有一个逐步提高的过程。我国《社会保险法(草案)》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逐步实行全国统筹。

  我国的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后的管理方式包括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其中,用人单位缴费全部记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基金。这两部分基金可以开展相应的投资运营,但还缺乏完整的政策与法律规范。另一块与养老保险基金相关的基金是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即中央社会保障储备金,这一部分基金已开展实质性的投资运营试验,2001年财政部与劳动社会保障部联合颁布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社会保障基金投资方向包括四个方面:银行存款国债买卖、投资企业债券金融债券、进入证券市场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

  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因而,满足老年人退休的基本生活需要就是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主要方向。由于养老保险的享受时间长,在给付期间不可避免会遇到物价上涨通货膨胀的情况,为保障退休者的实际生活水平与整个社会消费水平相适应,应根据物价指数与通货膨胀率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养老保险金的水平。我国老年人口数量庞大,老龄化发展迅速,但生产力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不高,因此,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大多数劳动者退休后,养老金水平只能维持在保障基本生活需要这一层次上。我国《社会保险法(草案)》第16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

  养老保险基金是养老保险制度运行的基础,是众多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来源,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因而,必须有严格的管理和监督制度,防止被侵占、挪用、贪污。我国相关政策和现行行政规章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养老保险的一般监督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的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是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机构;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统一收缴、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养老保险缴费单位接受本单位职工的监督;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接受行政、业务和社会监督。

  二、养老保险费及其缴纳

  养老保险费是养老保险的投保人参加养老保险所缴纳的费用。养老保险费的确定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未来的养老负担、基金的保值增值、通货膨胀率、企业的合理负担、现行劳动力市场工资水平等,对这些因素综合考虑,以确定一个相当长时期内比较稳定的缴费比例或标准,再根据这个缴费标准来筹集养老保险基金。

  我国相关政策明确,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劳动者个人和国家交纳。企业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0%左右,职工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并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人个人账户。政府缴费为财政补贴,是在企业和职工个人双方负担的基础上,承担养老保险费收不抵支的部分。

  三、养老保险储备金

  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人口老龄化的时间性和结构性差异时养老保险的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养老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2]

  养老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指养老保险法律关系主体之问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养老保险法中,主体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具有不对等性。受益人主要享有养老保险权,投保人主要承担缴费义务,而保险人、监管人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对于社会所有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着养老基金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受益人的养老保险权

  养老保险权是指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遭遇老年风险时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法(草案)》规定了公民的养老保险权,即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一)养老保险权的取得

  养老保险权的取得又称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具体指养老保险受益人享有养老保险权所需满足的条件。一般包括退出劳动领域、年龄、工龄和缴费年限等条件。

  1.退出劳动领域

  养老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因年老退出劳动领域而丧失劳动收入时的基本生活。因此,劳动者退出劳动领域,终止了收入,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是国际公认的准则。

  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取得养老保险权的又一必要条件。各国都根据本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人口平均寿命以及劳动力供给状况等因素对退休年龄作出明确规定。一般在60岁至65岁之间。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为,男性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

  3.满足法定退休工龄条件

  工龄是劳动者以工资收入为其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年限。工龄的长短表示劳动者劳动时问的长短,为社会积累劳动贡献的大小以及技术熟练程度的高低,因而也成为确定劳动者能否享受养老保险权以及享受多少权利的一个重要依据。各国关于退休工龄的规定不一致,短的15年,长的40年,多数国家规定为15年至20年。我国规定,退休职工一般须连续工龄满10年;国家公务员提前退休一般须连续工龄满20年,连续工龄满30年提前退休可不受年龄限制;因公伤残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休不以连续工龄为条件。

  4.满足一定的缴费年限

  在大多数实行个人缴费制度的国家,都规定缴费年限为取得养老保险权的条件,以防止有的人在接近退休年龄时才参加养老保险,或为了获得养老保险待遇而迁入移民。同时,规定一定的缴费年限,使得缴费时间长短不一的人享受不同的养老保险待遇,体现养老保险参加者之问权利与义务的平等,以激励劳动者缴费的积极性和自我保障意识的提高。我国养老保险相关政策明确,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职工个人缴费年限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对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前就业,并在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退休的人员,可以将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就业年限视为缴费年限,并与其后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二)养老保险权的享有

  养老保险权的享有是指依据养老保险法规定的养老受益人可以享受到的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现行政策规定,我国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因不同情况而有所不同。

  一是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工资的20%,以后缴费每满一年增加一定比例的基础养老金,总体水平控制在30%左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蓄额除以120;不过,按照国家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总体设计思路,未来基本养老保险目标替代率确定为58.5%,可以看出,基础养老金的比例还会提高。

  二是对于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蓄额一次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是对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个人,但未达到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我国《社会保险法(草案)》规定,可以领取病残津贴;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

  (三)养老保险权的丧失

  我国现行养老保险政策规定,职工死亡时养老保险权丧失。此外,职工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储蓄额一次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养老保险权从养老保险关系终止之日起丧失。

  理论上,立法还可以对特殊情况下养老保险被保险人丧失养老保险权的条件作出特别规定。例如,养老被保险人在服刑期间,或者未达到养老保险权享受条件之前已移居境外。

  (四)养老保险权的转接

  职工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养老保险关系随之转迁。此时,不仅养老保险权转接,缴费义务也予以转接。《社会保险法(草案)》对养老保险权转接作了明确规定,个人跨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个人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按照退休时各缴费地的基本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年限,由各缴费地分段计算、退休地统一支付。

  二、养老保险投保人的缴费义务

  社会保险制度是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建立起来的,养老保险受益人的养老保险权的取得取决于投保人是否履行了缴费义务。在我国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作了统一规定,因此,养老保险投保人缴费义务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社会保险法(草案)》也在第七章予以一并规定。

  三、养老保险人、监管人的职责

  保险人、监管人的职责包含两层含义,不仅有职权,还包括责任,只有在权责统一的情况下,才能保证权力的正当行使,防止其滥用。

  (一)养老保险人的职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养老保险工作,负责养老投保人的登记、调查、统计,按照规定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为养老保险参与人提供免费咨询服务以及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养老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退休人员开具领取养老金或者享受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养老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养老保险监管人的职责

  养老保险的主要监管主体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有贯彻实施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对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社会保险法(草案)》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四、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保障义务

  养老保险基金是退休人员的“保命钱”,全社会所有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和责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对此,相关养老保险的政策和现行行政规章规定,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养老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养老保险受益人不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参考文献

  1. 1.0 1.1 郭捷,谢德成.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05月第1版
  2. 2.0 2.1 2.2 郑尚元.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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