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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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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1]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该场所或者参与活动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负有适当、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者。受到侵害方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人。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承担的侵权责任包括两方面:第一。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因本身的侵权行为而承担的侵权责任;第二,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这两种侵权责任中,前者为直接责任,后者为补充责任。这里的侵权损害,既包括对他人的人身损害,也涵盖了对他人的财产损害。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1]

  根据义务人具体身份的不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也有差异,但大体概括为:

  1.安全警示义务。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应当对场所或活动中可能存在的损害风险通过明示的方式对社会公众进行警示。明示的方式有公告、通知、广播、专人提示等。无论何种明示方式,它都必须足以达到让人知晓、足以排除损害风险的程度。明示内容应当涵盖损害风险的种类及其预防损害风险的方法或手段。

  2.风险管理义务。现代社会经营环境错综交结,风险无时不存在于经营或组织过程中。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应当对潜在的风险适时超前进行规范、协调预防风险的发生。如商场在宣传活动中,商场应当保证活动的有序进行,对活动现场负有防止混乱的义务。

  3.监督义务。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应根据自身场所或者活动的特点,有针对性地作必要的检查和督促,以预防不安全因素诱发损害的发生。作为商业性经营主体,履行检查和督促义务以不侵害他人权益为前提。

  4.组织义务。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对场所或者活动应当进行合理安排,使进人人或者参加者处于适当的安全保护状态,防止被侵害。如不能把老、弱、病、残、孕这些人安排在青壮年一起。

  5.调查义务。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在经营或者活动开始前,应当派专人对自身设备、设施和相关服务硬件等进行调查,对损害风险摸底,排除不安全因素,积极修缮,消灭风险源,以确保安全可靠。

  6.保管、保护义务。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既不要因为自己的行为导致他人受到侵害,也不要因第三人的行为而不履行适当、合理的保管、保护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

安全保障义务的特点[2]

  (一)义务的主体较为广泛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义务主体既包括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也包括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具体为:

  1.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有契约关系或类似的社会接触时,即当事人已经进入了缔约磋商阶段、在合同履行期间或合同履行完毕但当事人之间尚未真正分开。例如,客运公司对于车上的乘客的人身或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因自己的先行为而负有对他人的人身与财产进行保护的注意义务,包括因自己的先行为而将被保护人引人一种危险状态的人,例如,带领邻居的小孩前去游泳的人对该小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3.因自己的行为而产生的或可能产生某种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安全构成威胁的状态,因此负有对已经进人或可能进入该状态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例如,组织大规模的运动会应当对参加运动会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4.因从事特定的职业或营业而承担的防范危险的义务,如医师对患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范围仅限于人身权益,而不包括财产责任。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必须是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时才承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范围仅为人身权益,而非财产权益。

  (三)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必须是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如果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理论界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众说纷纭,其中绝大部分又都集中在该保障义务到底属于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兼而有之抑或种种。国外司法实务建立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制度的目的在于为民法所关注的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害提供救济,而且类似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其实更主要地)产生于那些自愿对他人负责的个人或组织。理论界有很多学者将安全保障义务解释为合同法上的随附义务。但实际情况是合同法并没有在根本上解决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因为对于合同法无法解决对于那些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合同关系的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定位应当是将安全保障义务纳入到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人而言是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当然,当事人如果有高于其标准的约定,应遵其意旨。但不得通过约定免除该义务或者降低其标准。因此,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严格责任。具有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可以使其赔偿责任成立,但其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要看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何种相当因果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就其不作为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加重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是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所规定的全部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是自身的过错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是第三人的原因则承担补充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1]

  实践中,以下行为被认定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1.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本身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造成损害发生。安全通道的设置不合理,长期拥堵。消防、报警、座椅等设备不合格。未对设施、设备进行积极的修缮使之达到合理的安全标准,足以安全可靠地保护公众安全。

  2.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防止或者制止第三人在经营场所或者活动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第三人损害的发生。此时,损害的发生是侵害人的作为行为和管理人或者组织者的不作为行为相竞合,即如有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安全保障行为,通常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

  3.损害发生后,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积极救助。未积极救助分为不救助和救助不力。对损害的发生置身事外而不救助的实例比较少,更多的是救助不力。如没有应急预案、应急预案设置不合理、救援设备陈旧或者根本没有救援设备、没有足够的安全保障人员或者不设置安全保障人员、安全保障人员无相关安全保障知识储备和必要的技能训练、错误通知救援机构等,都被认为是救助不力的表现。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即直接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人为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是受害人损失的终局承担者。但是,当终局责任人在不能赔偿、赔偿不足、下落不明以及无法明确终局责任人时,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应当充当补充责任人,以满足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范围是第三人不能赔偿的部分。需要说明的是。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之间不是连带关系,而是有先后顺序的。当权利人行使此项权利时,应当首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无法满足赔偿请求权后,才能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

  一些安全保障义务人以公告、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告知公众,对在场所或者活动中所受的损害由受侵害人自行负担。此类告知以公告、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将自己承担的法定义务转移,不符合法律要求。因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强制性法律义务,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形式予以转移,即使转移也无法律效力。另外,此类告知属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此类告知在司法环境中无法让告知人达到预期目的,反而会带来败诉的法律风险,自身的声誉也随之处于风险中。一些管理人或者组织者认为只有与自己发生实际业务的人,他们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这是不对的。实际上,只要进入你的管理或者组织的区域内,你就必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换句话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是以对方当事人是否发生真实的交易为要件。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王民开.银行安全保障义务案例浅析.贵州农村金融,2010(12)
  2. 王俊英.论安全保障义务及其限度. 河北法学,2008年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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