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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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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安全保障義務[1]

  安全保障義務是指特定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活動的組織者,對於進入該場所或者參與活動人的人身或者財產安全負有適當、合理的註意和保護義務。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是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者。受到侵害方為安全保障義務的權利人。

  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承擔的侵權責任包括兩方面:第一。管理人或者組織者因本身的侵權行為而承擔的侵權責任;第二,管理人或者組織者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而承擔的侵權責任。在這兩種侵權責任中,前者為直接責任,後者為補充責任。這裡的侵權損害,既包括對他人的人身損害,也涵蓋了對他人的財產損害。

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1]

  根據義務人具體身份的不同,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也有差異,但大體概括為:

  1.安全警示義務。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應當對場所或活動中可能存在的損害風險通過明示的方式對社會公眾進行警示。明示的方式有公告、通知、廣播、專人提示等。無論何種明示方式,它都必須足以達到讓人知曉、足以排除損害風險的程度。明示內容應當涵蓋損害風險的種類及其預防損害風險的方法或手段。

  2.風險管理義務。現代社會經營環境錯綜交結,風險無時不存在於經營或組織過程中。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應當對潛在的風險適時超前進行規範、協調預防風險的發生。如商場在宣傳活動中,商場應當保證活動的有序進行,對活動現場負有防止混亂的義務。

  3.監督義務。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應根據自身場所或者活動的特點,有針對性地作必要的檢查和督促,以預防不安全因素誘發損害的發生。作為商業性經營主體,履行檢查和督促義務以不侵害他人權益為前提。

  4.組織義務。管理人或者組織者對場所或者活動應當進行合理安排,使進人人或者參加者處於適當的安全保護狀態,防止被侵害。如不能把老、弱、病、殘、孕這些人安排在青壯年一起。

  5.調查義務。管理人或者組織者在經營或者活動開始前,應當派專人對自身設備、設施和相關服務硬體等進行調查,對損害風險摸底,排除不安全因素,積極修繕,消滅風險源,以確保全全可靠。

  6.保管、保護義務。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既不要因為自己的行為導致他人受到侵害,也不要因第三人的行為而不履行適當、合理的保管、保護義務,導致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

安全保障義務的特點[2]

  (一)義務的主體較為廣泛

  2004年5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所規定的義務主體既包括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也包括從事“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具體為:

  1.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有契約關係或類似的社會接觸時,即當事人已經進入了締約磋商階段、在合同履行期間或合同履行完畢但當事人之間尚未真正分開。例如,客運公司對於車上的乘客的人身或財產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2.因自己的先行為而負有對他人的人身與財產進行保護的註意義務,包括因自己的先行為而將被保護人引人一種危險狀態的人,例如,帶領鄰居的小孩前去游泳的人對該小孩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3.因自己的行為而產生的或可能產生某種對他人人身或財產的安全構成威脅的狀態,因此負有對已經進人或可能進入該狀態的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例如,組織大規模的運動會應當對參加運動會的人員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4.因從事特定的職業或營業而承擔的防範危險的義務,如醫師對患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二)安全保障義務保護的範圍僅限於人身權益,而不包括財產責任。

  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6條第1款的規定,從事經營活動或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必須是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而致他人遭受人身損害時才承擔責任。由此可以看出,安全保障義務所保護的範圍僅為人身權益,而非財產權益。

  (三)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

  必須是從事經營活動或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時。如果已經盡到了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則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四)承擔民事責任的性質

  理論界對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性質眾說紛紜,其中絕大部分又都集中在該保障義務到底屬於合同責任、侵權責任、兼而有之抑或種種。國外司法實務建立一般安全註意義務制度的目的在於為民法所關註的人身、財產及精神損害提供救濟,而且類似的安全註意義務也(其實更主要地)產生於那些自願對他人負責的個人或組織。理論界有很多學者將安全保障義務解釋為合同法上的隨附義務。但實際情況是合同法並沒有在根本上解決安全保障義務的問題。因為對於合同法無法解決對於那些與安全保障義務人沒有合同關係的受害人的損害賠償問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定位應當是將安全保障義務納入到侵權責任。安全保障義務對義務人而言是應當承擔的最基本的義務。當然,當事人如果有高於其標準的約定,應遵其意旨。但不得通過約定免除該義務或者降低其標準。因此,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法定的義務,安全保障義務人必須履行與其相適應的安全保障義務。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致他人損害的,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對於舉證責任,應由受害人一方來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人具有過錯的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否則不能適用過錯推定嚴格責任。具有疏於安全保障義務的過錯可以使其賠償責任成立,但其所應承擔的責任範圍要看不作為行為與受害人損害結果之間具有何種相當因果關係。安全保障義務人應當就其不作為行為導致損害後果加重的比例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性質是相應的賠償責任或補充賠償責任,而不是一般過錯責任原則所規定的全部責任。也就是說,如果是自身的過錯則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是第三人的原因則承擔補充責任。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1]

  實踐中,以下行為被認定為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

  1.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本身設施、設備不符合安全標準,造成損害發生。安全通道的設置不合理,長期擁堵。消防、報警、座椅等設備不合格。未對設施、設備進行積極的修繕使之達到合理的安全標準,足以安全可靠地保護公眾安全。

  2.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防止或者制止第三人在經營場所或者活動場所實施的侵權行為,導致第三人損害的發生。此時,損害的發生是侵害人的作為行為和管理人或者組織者的不作為行為相競合,即如有管理人或者組織者安全保障行為,通常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後果的發生或者擴大。

  3.損害發生後,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積極救助。未積極救助分為不救助和救助不力。對損害的發生置身事外而不救助的實例比較少,更多的是救助不力。如沒有應急預案、應急預案設置不合理、救援設備陳舊或者根本沒有救援設備、沒有足夠的安全保障人員或者不設置安全保障人員、安全保障人員無相關安全保障知識儲備和必要的技能訓練、錯誤通知救援機構等,都被認為是救助不力的表現。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人承擔的責任分為直接責任和補充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一款:“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權人對自己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即直接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三人為侵權行為的直接責任人,是受害人損失的終局承擔者。但是,當終局責任人在不能賠償、賠償不足、下落不明以及無法明確終局責任人時,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應當充當補充責任人,以滿足受害人賠償請求權的實現。補充責任人承擔的責任範圍是第三人不能賠償的部分。需要說明的是。直接責任人和補充責任人之間不是連帶關係,而是有先後順序的。當權利人行使此項權利時,應當首先向直接責任人請求賠償,直接責任人無法滿足賠償請求權後,才能請求補充責任人承擔責任。

  一些安全保障義務人以公告、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告知公眾,對在場所或者活動中所受的損害由受侵害人自行負擔。此類告知以公告、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將自己承擔的法定義務轉移,不符合法律要求。因為安全保障義務是強制性法律義務,不允許當事人以協議形式予以轉移,即使轉移也無法律效力。另外,此類告知屬格式合同。依據《合同法》第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此類告知在司法環境中無法讓告知人達到預期目的,反而會帶來敗訴的法律風險,自身的聲譽也隨之處於風險中。一些管理人或者組織者認為只有與自己發生實際業務的人,他們才承擔安全保障義務,這是不對的。實際上,只要進入你的管理或者組織的區域內,你就必須承擔安全保障義務。換句話講,履行安全保障義務不是以對方當事人是否發生真實的交易為要件。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王民開.銀行安全保障義務案例淺析.貴州農村金融,2010(12)
  2. 王俊英.論安全保障義務及其限度. 河北法學,2008年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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