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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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主体亦称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主体,它与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内容和客体共同构成了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主体是指社会保障法的当事入,即参加社会保障活动中,依法享有社会保障权利,并承担社会保障义务的参加者。在我国,社会保障法律主体主要有公民、企事业单位、国家(通过社会保障职能机构)。
社会保障主体的权利与义务[1]
(1)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权利包括社会成员在遭受到自然灾害及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机会日才,失去生活来源,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享有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领取社会救济、社会保险及其他待遇的权利;请求提供社会保障政策的咨询及其他服务事项;就与本人有关的社会保障争议提出仲裁或者提出诉讼;监督社会保障机构及工作人员有关的工作等等。与此同时,公民也应当负有缴纳社会保障费的义务,但缴费义务也不是绝对的,对不同对象采取分别对待-对那些确无力缴费者,在其发生困难时,社会仍有义务给予补贴,以帮助他们维持最基本的生活;
(2)企事业单位的权利与义务。其义务是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与此同时,要求社会保障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政策的咨询,就与本单位有关的社会保险争议提出仲裁或诉讼;监督社会保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工作等等;
(3)社会保障行政及业务管理机构的权利与义务。他们负有决策、规划、拟定、贯彻实施和监督的权利;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投资、运用及待遇的支付;为被保障人提供服务;该机构代表国家给予财政补贴等职能,与此同时,也有对被保障人实施社会保障和保护及对违反社会保障法的作为进行行政处罚等的权利。
社会保障主体的界定和范围[2]
从法的角度看,社会保障主体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社会保障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国家通过立法将什么人和组织参加到社会保障中来,因一国的社会政策、立法价值趋向以及社会保障的范围等不同而有所不同,并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现代社会保障不只是家庭、慈善组织、雇主或国家的保障,而成为“社会”的保障。以养老保险为例,早在1994年,世界银行提出了三支柱模式,即第一支柱是由政府举办强制性的基本养老保险,第二支柱是由雇主建立职业年金,第三支柱是个人自愿储蓄养老保险。这一模式合理划分了政府、单位和个人三者承担的责任,得到各国广泛支持。我国社会保障也正趋向多层次、广覆盖、多方负担、统账结合的改革。在这种体系下,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包括政府、用人单位、相关社会组织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