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障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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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障主體亦稱社會保障法律關係主體,它與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的內容和客體共同構成了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的三個要素:主體是指社會保障法的當事入,即參加社會保障活動中,依法享有社會保障權利,並承擔社會保障義務的參加者。在我國,社會保障法律主體主要有公民、企事業單位、國家(通過社會保障職能機構)。
社會保障主體的權利與義務[1]
(1)公民的權利與義務。權利包括社會成員在遭受到自然災害及喪失勞動能力或喪失勞動機會日才,失去生活來源,可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享有向社會保障機構申請領取社會救濟、社會保險及其他待遇的權利;請求提供社會保障政策的咨詢及其他服務事項;就與本人有關的社會保障爭議提出仲裁或者提出訴訟;監督社會保障機構及工作人員有關的工作等等。與此同時,公民也應當負有繳納社會保障費的義務,但繳費義務也不是絕對的,對不同對象採取分別對待-對那些確無力繳費者,在其發生困難時,社會仍有義務給予補貼,以幫助他們維持最基本的生活;
(2)企事業單位的權利與義務。其義務是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交納社會保險費。與此同時,要求社會保障機構提供社會保險政策的咨詢,就與本單位有關的社會保險爭議提出仲裁或訴訟;監督社會保障機構及工作人員的工作等等;
(3)社會保障行政及業務管理機構的權利與義務。他們負有決策、規劃、擬定、貫徹實施和監督的權利;社會保障基金的籌集、管理、投資、運用及待遇的支付;為被保障人提供服務;該機構代表國家給予財政補貼等職能,與此同時,也有對被保障人實施社會保障和保護及對違反社會保障法的作為進行行政處罰等的權利。
社會保障主體的界定和範圍[2]
從法的角度看,社會保障主體是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的參加者,是社會保障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國家通過立法將什麼人和組織參加到社會保障中來,因一國的社會政策、立法價值趨向以及社會保障的範圍等不同而有所不同,並隨著社會條件的變化而變化。現代社會保障不只是家庭、慈善組織、雇主或國家的保障,而成為“社會”的保障。以養老保險為例,早在1994年,世界銀行提出了三支柱模式,即第一支柱是由政府舉辦強制性的基本養老保險,第二支柱是由雇主建立職業年金,第三支柱是個人自願儲蓄養老保險。這一模式合理劃分了政府、單位和個人三者承擔的責任,得到各國廣泛支持。我國社會保障也正趨向多層次、廣覆蓋、多方負擔、統賬結合的改革。在這種體系下,社會保障的責任主體包括政府、用人單位、相關社會組織和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