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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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工傷保險法[1]
工傷保險法是調整工傷保險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工傷保險法的特征[1]
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第一,投保人只有雇主一方,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的保費一般都由國家、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個人三方負擔,而工傷事故是基於為雇主創造財富而造成的損害,因而,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工傷保險的保費由雇主承擔。
第二,受益人需經過嚴格鑒定,工傷保險的受益人只有經過科學的鑒定,才具備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資格,如此嚴格的資格鑒定,在其他社會保險項目中是不需要的。
第三,保險待遇相對較高,工傷保險待遇的享受條件不受年齡、繳費期限的限制,待遇項目齊全,且其標準普遍高於其他社會保險待遇標準。
工傷保險法的基本原則[2]
工傷保險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指導要素。工傷保險以保障“勞動者康復和基本生活需要,促進產業安全”為宗旨,與社會保險的其他項目相比較,工傷保險法有其特殊的指導原則,這些原則包括:無過失補償原則、雇主責任原則、嚴格區分因工和非因工原則以及補償與預防、康復相結合的原則。
- 一、無過失補償原則
無過失補償,即對已遭受職業傷害的工人,無論其個人有無違反操作規程也不管傷害責任屬於雇主(用人單位)或其他人,均應依法賠償經濟損失和獲得必要的醫療服務待遇。該原則的依據是現代勞動法理論和民法的損害賠償理論。
(1)根據現代勞動法理論,在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中,作為勞動力使用者的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負有保護義務,這也是用人單位對國家的責任。勞動者遭受職業傷害,意味著用人單位違反了勞動保護義務,用人單位理應對受職業傷害的勞動者負賠償責任。這是一種基於法律規定而非合同約定所產生的賠償責任。
(2)根據現代賠償理論,在有高度危險來源的場合發生損害事故時,高度危險本身就是高度危險來源擁有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而不必考慮賠償者有無過錯。在現代化大工業生產條件下,職業危險因素屬於高度危險來源。工傷是以高度危險來源為基礎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用人單位的工傷賠償責任不應以過錯為條件。另外,即使受職業傷害的勞動者違反了操作規程,他(她)可以受到紀律處罰,但不能用扣除傷病津貼的方式懲罰受害人。在法律關係中,這是不能混淆的、截然不同的兩個概念。
- 二、雇主(用人單位)責任原則
雇主責任原則,是指雇主對工傷事故的經濟賠償責任,即工傷保險費由雇主繳納,或因工傷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全部由雇主(用人單位)承擔,勞動者個人不負擔或繳納任何費用(除義大利外,各國立法均規定由雇主繳費)。工傷是對勞動者勞動力的傷害,使勞動者部分或完全喪失賴以獲取主要生活來源的勞動力,勞動者在創造財富的同時,付出了身心和生命的代價,所以,雇主或用人單位為其雇員付出的身心及生命代價給予直接的經濟補償,或通過保險機制建立承擔工傷風險的保險基金是雇主應盡的義務。
- 三、嚴格區分因工和非因工原則
工傷保險僅對因工發生的傷、病、殘、亡進行補償和提供保障待遇,所以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必須建立一套嚴格科學的鑒定標準,合理地區分因工和非因工發生的傷、病、殘、亡等事故。
- 四、補償與預防、康復相結合的原則
工傷保險待遇是對受害人的事後、被動、消極的部分補償和基本生活保障。但工傷保險最重要的工作還應包括預防和康復。世界各國均把加強安全生產、減少事故發生和一旦發生事故及時治療,促進職工早日康復並使之重新走上工作崗位,看成是與補償同等重要的王作。許多國家的實踐證明,補償與預防、康復相結合可以減少事故發生率和基金支付率,這既有助於維護工人的權益,又能使保險基金出現良性迴圈的局面;同時,對受害人提供醫療康復是對受害人更積極、更深層次的補償,既有利於個人和家庭,也有利於國家和社會。
工傷保險法的性質[1]
工傷保險法律制度的建立集中地體現了傳統私法向社會法的過渡。工業社會初期,雇佣關係的建立完全信奉契約自由原則,喪失了生產資料的勞動者為了謀生,不惜以生命和健康為代價,締結所謂的平等、自由的契約,在這些契約中約定了“自甘冒險”和“共同過失”等條款,以免除資本家的經營風險和賠償責任。在工人鬥爭和社會倫理演進的過程中,無過錯責任和過錯推定責任等責任形式在侵權行為法中的運用顯示了相對公平的價值取向,但無法剋服侵權行為法對於職業傷害受害人權利救濟的局限,這種局限表現在:對於職業傷害這一普遍現象,如果依據上述侵權行為法的權利救濟體系,受害人的權利乃至今後的生活將無法預期。私法的局限性在於其抽象的平等和維護權益的個人本位思想,在職業傷害過程中受害人遠不止受害人本人,還包括受害人所供養的家屬,甚至包括其雇主和其他人,如職業傷害賠償負擔過重使部分雇主難以承受而倒閉或破產,受害人不僅不能得到充分賠償,而其他受雇人也因雇主的破產而失業。職業傷害被看做是社會問題時,以維護私權的私法難以保障受害人的生活,難以保障社會的安定。社會保障法是典型的社會法,社會法以社會安定為宗旨,以平衡個體權利與整體利益,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為支點構建法律體系,使職業傷害受害人權益的維護與全社會的安全有機地結合起來。
與其他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相比,工傷保險法律所展示的是該法更靠近法律程式。長期以來,在侵權行為法權利救濟體系下,受害人與雇主之間因人身傷害賠償而產生糾紛,並常常訴諸公堂。研究侵權行為法的學者在職業傷害賠償領域可謂煞費苦心,精心編織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和過錯推定責任等責任體系,同時,在當事人舉證等程式義務上使用了種種立法技術,目的是能夠使受害人增加獲得賠償的機會。在長期的訴訟過程中,職業傷害從雇主賠償發展到社會補償,經歷了構建法律程式艱難的種種洗禮,不同的法律主題對於職業傷害賠償有了深切的感悟——誰都明白,這類傷害賠償的法律程式運作往往會經年累月。從私法跨越到社會法,並沒有因職業傷害賠償發展為工傷保險補償而減損程式法的價值,只不過單純的私益訴訟變成社會訴訟。受害人因獲得的補償不足或沒有得到補償與負責工傷補償機構之間的爭執已經和傳統侵權法中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有了質的區別。“早在一戰前現代社會保障制度建立開始,管轄權已經隸屬於一些特殊的裁判所或其他組織。”為了節約訴訟成本、免除訴訟程式之累,社會保障爭議一般都設定有特別的法律救濟程式。當然,像德國社會法院體制是將這種程式的特殊性和訴訟程式的普遍性有機結合的例外。因此,工傷保險雖然不是社會保障法中最重要的內容,但工傷保險法律制度是最接近訴訟程式的法律。我國社會保障法制起步較晚,多數社會保障法律沒有相應的法律救濟程式,而工傷糾紛歷史上就屬於糾紛最多、矛盾集中、處理糾紛難度最大的勞動保險糾紛,長期“鬧工傷”,不斷上訪、告狀成為我國工傷糾紛處理的一大特色。其中不乏進入訴訟程式的糾紛,而其他勞動保險至今很少進入到訴訟程式當中。
工傷保險法的地位[1]
- (一)憲法關於生存權保障的規定與工傷保險法律制度
與其他社會保險項目相比,工傷保險補償是針對受害人人身傷害所作的補償,更加關註受害人的生存權利的保障。勞動者依靠自身勞動能力而謀生,一旦因職業傷害導致殘疾或失去生命,將對本人及其供養親屬的基本生活造成直接威脅。這種威脅是生存威脅。目前,社會保障法所保護的權利有兩種,一種為生存權,另一種為發展權。人的發展權須以生存權為前提,只有生存才能發展。生存權保障不僅是一種理念,而且是一種具體的權利。生存權首次規定於德國的《魏瑪憲法》(1919年),作為一部共和制憲法,擴大了人民的權利,該法第151條第1款規定:“經濟生活之組織,應與公平之原則及人類生存維持之目的相適應。”“這裡雖然不能明確稱之為權利,但是,它卻明示了生存權是一種靠國家的積極干預來實現人‘像人那樣生存’的權利……”勞動者因工傷導致人身傷害的直接後果是,勞動能力的下降或勞動能力的喪失,依靠勞動報酬為生的前提是勞動能力的維持和提高,工傷造成勞動者勞動能力下降或喪失直接影響其生存的能力,勞動者亦因身體致殘而成為弱勢群體,直接影響其在社會中的生存空間。工傷保險補償突破傳統私法經濟賠償的局限性,更加體現對受害人的人文關懷,深切關註受害人生存權的保障問題。權利救濟體系從私法領域救濟轉向社會救濟領域,集中體現保障受害人的生存權利,而不是因身體殘疾而被社會所遺棄。“通過社會保障而進行的救濟,不僅針對蒙受資本主義體制弊病之害的經濟上的弱者,而且還把救濟之手伸向所有不管任何原因而處於經濟困境之中的人,對他們實行無歧視的平等的保障。”工傷保險法是以生存權保障為理念並付諸實踐的社會保障法,是典型的社會保障法。
工傷保險法律制度相對於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遺屬津貼和社會救濟法律制度之間具有較強的獨立性,與其他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相比,該制度是從傳統私法中分離出來並超越傳統私法的產物。工傷保險法律制度與民法侵權行為法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繫,傳統私法的影子一直輝映在該法律制度之中。其他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構建不同,多是因制度變遷,文明演進,社會需要發展與穩定相結合時重新架構國民收入分配體系的產物,如英國著名經濟學家貝弗里奇(W.Beveridge)所倡導的社會福利計劃,即保障人民在失業、疾病、老年退休等生活費用的安全保障制度。與工傷保險法律制度相比,其他社會保障法律制度不是從傳統私法直接演繹而來的,國家干預力度和社會性更強。但是,工傷保險法律制度與其他社會保障法律制度之間的聯繫是客觀存在的,都是社會保障法中的重要內容,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如同其他社會保障法律制度一樣,是不可或缺的社會保障法律制度,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制定了工傷保險補償方面的法律制度,不論是單獨就工傷保險補償立法,還是與其他社會保障法律制度一起制定統一的社會保障法,都能夠體會到現代社會中,工傷保險補償應當更加社會化,更加富有人文精神,使受到職業傷害的勞動者能夠獲得經濟補償、能夠得到積極的職業康復並回歸社會,同時,工傷保險法律制度的構建更能體現公力的干預,使預防職業危險的發生成為廣義社會保障的內容。從不同學者研究的視角分析,民法學者在關註民法現代化的同時,不少學者對工傷保險法律制度的研究傾註了相當心力,而其他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私法學者一般不會將它們作為研究的對象。
- (二)社會法是介乎公法與私法之間的第三法域該法域
將公力干預或組織與私益保護有機地結合在一起。在羅馬法理論中,按公益和私益區分,法學家將法律劃分為公法與私法,公私法分野由是展開,及至近現代法學理論研究仍襲用公私法劃分的理論。公私法理論的劃分對法學理論的體系化乃至法律制度的完善功不可沒,今天,公私法劃分理論仍具現實意義。在自由放任的資本主義經濟之後,公力與私益的結合日益加強,國家公力干預社會經濟生活成為現代國家職能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國家公力干預與市民私益維護的制度編織過程中產生了介乎公法與私法之間的新型法律,這類法律的法律關係與傳統私法、傳統公法之法律關係有很大區別,其中,特征明顯的是法律關係主體的複雜化,與傳統私法相比,新型法律關係主體中包含了超越當事人之外的公力機構或準公力機構,如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與傳統公法相比,新型法律中的法律關係不再是國家與市民之間的關係,還涉及其他市民或組織。調整這類社會關係的法律,日本和我國臺灣學者稱之為第三法域,這一學術理念被我國大陸學者所接納。社會法產生於20世紀,屬於現代法律範疇,因法律特征與傳統公法、傳統私法有別被列為第三法域。社會保障法是社會法的核心內容,可以說,社會保障法屬於第三法域中的法律制度,而工傷保險法律制度作為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社會法的內容之一。
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建立以來,社會經濟制度的變遷奠定了社會法產生的社會基礎、經濟基礎和法律基礎,社會法實踐非常生動、鮮活,如社會保險、社會救濟、社會救助等社會保障立法都是史無前例的創舉。經過10餘年的社會法實踐,立法部門最先提出了社會法部門,第九屆全國人大立法規劃中第一次提出了中國七大法律部門的劃分問題,並以此確定構建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總目標,十屆人大重提七大法律部門,並以2010年為基本確立該法律體系的預期時間,七大法律部門包括憲法(國家法)、行政法、刑法、訴訟法、民商法、經濟法和社會法。“社會法”部門相對於其他法律部門而言,並不為大多數人所認知,即使是法學界和社會保障領域,近年來,才接觸到社會法。社會法是關於社會保障以及相關弱勢群體保護等法律規範的總稱,從計劃經濟的勞動“保險”到市場經濟體制下的社會保障,不僅制度存在的社會基礎發生了重大變化,同時,實現方式也發生了變化——從依靠政策、行政命令實現對勞動者的勞動保險到依據法律規定實現對勞動者及其他社會弱勢群體的社會保障。法治社會的逐步形成和公民權利意識的覺醒,將使憲法中規定的當事人在年老、失業、患病和發生工傷等情況下獲得社會救助的抽象權利逐步演化成為當事人可以依據相對具體法律規定的具體權利。社會法正是由類似法律規範形成的法律部門,社會法部門的建立和完善,將改變長期以來社會保障事業政策化、權利抽象化的現象,也將逐步轉變人們對社會保障權利缺失而沒有法律救濟程式的認識,具體地講,越來越多的當事人將因社會保障糾紛而走上法庭。目前,關於工傷保險法地位的理論分析,文字很少。工傷保險法是社會保險法的組成部分,而社會保險法又是社會保障法的重要內容,社會保障法是社會法的核心內容。由此,形式上推斷出工傷保險法是社會法體系中的一個分支,是社會法的一個組成部分。必須指出的是,在工傷保險法與社會法之間不存在誰大誰小的問題,不存在誰是“母法”和誰是“子法”的問題,而應該是特別法與一般法之間的關係。長期以來,在部分人的印象中,存在“母法”與“子法”的認識,這種認識實際上是長期以來封建等級觀念的延續,不同的法律之間不存在尊卑長幼,只區別法律效力的大小及適用的先後。工傷保險法是社會保險法的組成部分,社會保險法的基本原則和法律理念會指導工傷補償的實踐,但是,工傷保險法的規定是工傷補償實踐中首先應適用的法律。
工傷保險法的立法目的[1]
工傷補償、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制度,是世界各國工傷保險的發展方向。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建立也貫徹了這樣的思想。《工傷保險條例》第1條明確規定了工傷保險法的立法目的,即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
- (一)工傷補償
工傷是工業化社會的產物,傳統農業社會裡,生產工具簡單,手工勞動導致工傷的風險很小。進入工業社會以後,機器的廣泛採用,工作中的有毒、有害因素的增多,使得勞動者從事工作的危險性越來越大,產生的職業傷害後果也更為嚴重,且難以完全消除和避免。在這種情況下,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就是保障受傷勞動者的康復及基本生活。由於傳統的侵權法帶有明顯的局限性,因而,需通過建立工傷保險制度,使受害者獲得及時有效的救治和經濟補償。
- (二)工傷預防
工傷保險建立的初衷是為遭遇工傷風險的勞動者提供經濟補償。然而人們逐漸認識到這種補償是消極的保障措施,應當介入工傷事故和職業病領域,促使雇主加強勞動安全和保護,改善勞動條件,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從而從根本上保護雇工的生命健康。美國馬薩諸塞州最早在1912年提出類似立法。1949年法國、1959年澳大利亞等國家立法規定政府介入企業內部職業傷害預防工作。工傷保險法中的強化工傷預防的措施:一是通過繳費機制將企業的安全保護和經濟利益相結合,促使企業加強勞動保護;二是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出必要費用開展預防工作。
- (三)職業康復
工傷保險法早期,工傷保險制度的主要目的在於為遭遇工傷風險的勞動者提供經濟補償。“二戰”後,殘疾人的職業康復問題逐漸受到人們的重視,即病殘人員在國家和社會的幫助下,經過特殊醫療服務和訓練,加上輔助工具,不同程度地改善健康狀況,部分恢復生活和勞動能力。1952年國際勞工組織《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1955年《殘疾人職業康復建議書》等都對此有相關規定。2007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下發了《關於加強工傷康覆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勞社廳發[200737號)進一步規範和促進我國工傷康復工作的健康開展。
- (四)分散風險
不同的企業或行業,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發生的概率不同,一些從事危險行業生產的企業,其工傷事故和職業病較多、發生概率較大,一次嚴重的事故就可能陷入困境,甚至導致破產。因而,實行工傷社會保險,可以通過其互助功能來分散行業或企業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