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過失補償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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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責任補償原則,又稱無過失補償原則,是指工傷事故發生後,無論事故責任在誰,都應及時對受傷者進行無條件的一定經濟補償。因工受傷是勞動者為他人和社會做出的犧牲。非因工受傷並不屬為他人和社會做出的犧牲。直接經濟損失指因工受傷者的第一職業的勞動報酬,這是工傷保險的內容。
《工傷保險條例》第60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工傷保險制度是國家以強制力保障其實施的一項重要的社會保險制度。《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同時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條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因此,參加工傷保險是雇主的義務。
實行“無過失補償原則”是工傷保險的重要特征。按照這一原則,無論雇主是否存在過失,只要造成職工傷害的都要承擔對職工的補償或賠償責任。《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其職工發生工傷的,要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項目和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有關費用。這樣規定,是對未參保的用人單位的一種懲罰,又是對因單位責任受到實際利益損害的工傷職工利益的切實保障。
在社會主義條件下,雖然國家、企業與職工之間不存在資本主義那種對抗性階級關係,但工傷保險的“無責任補償”原則依然起作用。從根本上說,這是由社會化生產決定的。“無責任補償”是社會化生產條件下工傷保險的共同規律,工傷保險實行“無責任補償”原則,仍然有其必然性。
第一,實行“無責任補償”是工傷事故的不可避免性決定的。
在生產過程中,職員遭受職業傷害的風險總是存在的,具有不可避免性。即便是在現代化大生產條件下,生產工藝已經發展的高速機械化和自動化階段,仍然會有不安全因素,不測事故仍有可能發生。就職工總體而言,在生產中遭受或輕或重的意外事故傷害是難以避免的,甚至可以說,職工一進入生產過程就存在著被傷害的風險,而這種風險的出現又具有難以預測的突發性特點,非職工個人所能抗拒。在這種客觀背景下,理應在發生工傷事故後不追究責任,立即無條件的對於受傷職工給予經濟補償,使其本人和家庭的基本生活及時得到保障。
第二,實行“無過失補償”是慰死扶生保持社會穩定的需要決定的。
一旦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不但使受傷者的身心突然遭受極大的痛苦和損失,有的甚至付出生命的代價,而且正常的收入來源立即斷絕,給其家庭帶來極大的生活困難和精神壓力。往往會引起傷殘職工及其家屬乃至企業職工心理上的嚴重失衡。工傷保險實行“無過失補償”相結合的原則,在一般收入損失補償之外,還要給予特殊的補償,這是告慰死者、安撫生者、維護社會穩定所需要的。
第三,實行“無過失補償”是由懲罰事故企業的需要決定的。
“無過失補償”具有賠償性質,而“賠償”作為一種手段可以強制企業關心職工的生產安全,加強勞動保護,有效地預防各類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降低事故率,保證安全生產。
1994年12月省政府頒行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稱《試行辦法》)規定:“工傷保險費由企業按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表明我國工傷保險亦實行“無過失補償原則”。2003年4月國務院頒行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總結以往的實踐經驗,借鑒國際上的成功做法,對工傷保險的各項制度作了全面的補充和規範。無過失補償原則仍是貫穿《條例》的一項重要原則。
無過失補償原則在《條例》中適用,主要從以下方面體現:
(一)用人單位承擔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義務。《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這表明,對工傷職工職業風險的補償是雇主的責任。
(二)明確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針對《試行辦法》執行中存在的問題,《條例》第十九條對工傷認定中的舉證責任作出特別程式規定:“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這一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是無過失補償原則在工傷認定程式中的體現。
(三)工傷職工享有獲得全面補償的權利。《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條例》對工傷職工的補償是全面的,並確立了3類補償承擔方式:一是由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分散風險性質的補償。包括醫療康復待遇、傷殘待遇和工亡待遇。二是由用人單位支付的補償。包括: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的工資福利待遇及必要的生活護理費用;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的就醫的交通住宿費;職工被鑒定5-6級傷殘的,其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三是用人單位不履行法定義務時,責令用人單位支付補償。《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職工發生工傷應“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四)用人單位情況發生變動時,工傷保險責任的界定。《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分立、合併、轉讓的,承繼單位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係所在單位承擔;職工被借調期間,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企業破產清算時優先撥付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此項規定確保在各種情況下,工傷職工的權益不受損害。
(五)非法用工單位依法補償。《條例》第六十三條還對非法用工單位的事故傷害和職業病損害的賠償責任作出規定:其職工(或者童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造成傷殘、死亡的,由用工主體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於法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這表明,對非法用工單位的職業風險適用典型的雇主責任制,並由此賦予了此類單位的勞動者獲得勞動傷害賠償的權利。
無過失補償原則是貫穿《條例》的一項重要原則。但無過失補償並不意味著對勞動者在生產活動中發生的一切傷害都給予無條件、無限制的補償。只有符合《條例》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和視同工傷的情形的,才能享受補償;補償的項目和標準,則要根據傷殘程度、傷殘等級、工亡情況等確定。若工傷職工喪失享受待遇條件,或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或拒絕治療,或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則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