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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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相對於公法,一般而言指的是規範私權關係的法律。
公法與私法的劃分,最早由古羅馬法學家提出的。按照烏爾比安的解釋,公法是以保護國家(公共)利益為目的的法律,私法是以保護私人利益為目的的法律。
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認為,公法調整國家或公共利益,它的一方主體應當是國家,與另一方主體一般是不平等的隸屬或服從關係,公法否定私法自治,多以強制性規範為主。而私法則是強調私人利益關係的法律規範,多以任意性規範居多,弘揚私法自治,以自治為其最高原則和精髓所在。公法與私法在調整範圍,調整機制與其所維護的利益上存在本質區別。公法與私法的最大區別在於其立法理念不同:公法強令服從,註重權力運作;而私法關註意思自治,平等等價,註重權利的形式和保護。
公法和私法的區分,正如德國學者基爾克所言:“公法和私法的區別,是今日整個法律秩序的基礎”。公法與私法的劃分是動態的、歷史的,是經濟、政治等諸因素作用的結果。現在社會公權力有擴張的趨勢,國家越來越需要向社會授權,這就出現了所謂的“社會法。”它們實質上屬於公法範疇,應划到公法的範圍內。
目前區分公、私法並未有一個統一的標準理論,但比較多數人採的是所謂的“新主體說”,這一個說法的區分標準是:如果一個法律關係中,出現的法律主體其中一方是以公權力姿態出現的國家主體,那麼適用在這個法律關係中的法律,就是公法;反之,如果雙方沒有出現這樣的主體,就是私法。
舉例來說:臺北市政府向池上便當訂購飯盒, 這裡臺北市政府出現的姿態,和公權力無關.必須註意的是,新主體說是用來區分“法律”本身的定性,而“法律關係”是公法關係或者私法關係,則是另一件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