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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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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知識產權法院

  知識產權法院是指“一個具有法定獨立裁判權的永久性組織,包括一名法官或多名法官調處和審理知識產權領域的糾紛,做出裁決,並且它不同於一個國家內部的其他普通裁判機構” 。

  知識產權法院的特別之處,在於它實現了將所有知識產權案件或者部分知識產權案件絕對或相對地剝離出普通裁判體系。也就是說,知識產權法院可以審理所有的知識產權案件,也可以審理特定類型或者審級的知識產權案件,還可以審理知識產權案件和其他特定或者關聯的案件。按照這樣的界定,一些國家和地區已經相繼設立了這樣的知識產權法院,專門審理信息時代的知識產權案件,以實現對知識產權利益的更為高效和公正的保障。總括來看,當今比較典型的知識產權法院有:1961年設立的德國聯邦專利法院,1982年設立的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1997年設立的泰國知識產權和國際貿易法院(IP&IT),2005年設立的日本知識產權高等法院和2008年開始運行的我國臺灣地區智慧財產法院等。這些知識產權法院在設置模式、裁判範圍、審判人員、審判程式等方面既有一些共性特點,亦具有獨特性。

各國知識產權法院的構成

  一、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一)設置動因

  1982年,里根政府為回應國內低迷的經濟形勢,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得以成立。雖然該法院所管轄的並不限於專利案件,但是對專利上訴案件的統一管轄還是被不少學者理解為屬於知識產權法院的範疇。美國學者認為,由於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所作出的判決極大地加強了在異議案件中對專利有效性和更大權利範圍的推定,並且增加了在侵權行為得到證實時判決損害賠償額高達10億美元大關的可能性,而這會實現對發明人的激勵統計數據也表明,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無論在專利申請數量還是在專利授權數量方面都產生了一種很重要的積極影響。而且,一家支持專利的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它最初通過強化在發明上的財產權利,可能刺激R&D的支出,從而對經濟振興起到正面效應。

  (二)案件管轄

  關於不服行政裁決的知識產權行政案件,美國採取選擇管轄原則。美國商標法規定,當事人不服商標局的申請駁回、商標異議商標撤銷衝突宣告決定,當事人可以專利商標局局長以及另一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上訴至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同時當事人也可選擇民事訴訟,而民事訴訟程式具有優先性。美國專利法亦規定,專利所有人對專利局專利上訴與衝突委員會所作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請司法審查,也可以向哥倫比亞特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如果一方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起司法審查,另一方向專利商標局局長表示其選擇民事訴訟的救濟途徑,那麼前者提起的司法審查將會被駁回。

  (三)法官構成

  美國並沒有強調必須在知識產權案件中配備專業型法官。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只有大約30%的法官具有專業知識背景,但他們卻寫出了約63%的專利案件判決意見。對此,Rader法官提出四點理由:(1)法官都應該精通基本的法律原則和運作模式;(2)知識產權法律與其他法律聯繫緊密,不能截然分開;(3)一個熟悉所有技術領域的所謂技術型和專業型法官是不可能獲得的;(4)法院進行的主要是法律問題審查,事實問題審查往往由相應的行政部門進行,法官主要處理法律事務而非技術性事務。

  二、德國專利法院

  (一)設置動因

  德國專利法院的設立緣起於對德國專利局決定最後上訴權利的質疑。1950年,當時一位專利申請人向專利局提起上訴而不被受理,便向行政法院上訴,並認為缺乏一獨立法院審理此類案件違反憲法。聯邦行政法院最後判決,專利局上訴委員會並非法律所規定的“獨立法院”。 在此判決後,德國議會決定成立一家自主的、獨立的聯邦法庭,亦即1961年7月1日開始運作的聯邦專利法院。

  (二)案件管轄

  聯邦專利法院主要在於解決專利權、專有權和商標權方面的糾紛,共計設立了29個委員會,對專利、商標、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半導體集成電路布圖設計與植物新品種保護等享有司法管轄權。在德國法院系列中,屬於高等法院一級,不服專利法院的判決可以再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具體來說,聯邦專利法院受理的案件包括:(1)當事人針對德國專利與商標局決定提起的有關專利、商標外觀設計、實用新型和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上訴;(2)當事人針對聯邦品種局的決定提起的有關植物新品種的上訴;(3)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間針對專利授權提出的異議;(4)當事人針對德國專利及德國境內的歐洲專利權的無效宣告。

  為此,德國專利法院設立了13個依科技分類的上訴委員會專門審理不服德國專利商標局決定、專利被駁回、維持、撤銷、限制的訴訟,設立了4個審理無效案件的委員會,專門審理知識產權無效和強制許可訴訟。對於無效宣告請求案件,不以專利商標局為被告,但是在專利商標局局長認為涉及到公共利益時,則可向法院作書面陳述、出席聽證,法院也可在認為某些問題重要時給予專利商標局局長參加訴訟的機會。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商標局作出的駁回決定不服而提起的上訴一旦成功,聯邦專利法院可以直接授予該專利,而不必經由專利商標局核發。在專利異議訴訟中,聯邦專利法院可以直接決定被異議專利的最終命運。

  除此之外,著作權商業秘密、不正當競爭案件則可由普通法院享有管轄權,一般知識產權侵權訴訟由州法院進行一審。當事人不服判決的,可以向州高級法院提起上訴進行二審。作為二審的救濟手段,當事人還可以向聯邦最高法院提出再審。在最高法院,商標與外觀設計案件由第一民事審判庭負責;專利、實用新型、集成電圖布圖設計和植物新品種案件由第五民事審判庭負責。

  (三)法官構成

  德國專利法院委員會包含具有法律和技術專家身份的專業法官。技術背景法官的職權與其他法律專業法官相同,可以全程參與案件之審判與決策。技術背景法官大多來自於德國專利商標局的審查委員。法律背景法官在被指派到聯邦專利法院前,或在德國專利商標局內有多年專業經驗,或是來自於民事法庭或其他法庭的法官。目前聯邦專利法院共有123名法官,其中59名為技術法官,64名為法律法官。

  三、日本知識產權高等法院

  (一)設置動因

  2004年6月,日本制定了《知識產權高等裁判所設置法》。依據該法,在東京高等法院設置了知識產權高等法院作為其一個支部。該法開宗明義規定,其立法宗旨是在發展日本經濟的背景下,鑒於與知識產權保護有關的司法活動的作用越來越重要,為了使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審判更充實和迅速,有必要設立專門審理知識產權案件的高等法院。這表明日本國設立知識產權法院,是向海外發出已經作好對付知識產權侵害準備的信號,並準備通過此舉措恢復日本產品在國際市場競爭力。對此,有專業的媒體評論認為,日本知識產權高等法院的設置對激活日本經濟有七大好處:(1)加速專利審判,激勵專利權人申報專利和增加專利權人從專利權中獲得利益的信心;(2)禁令更容易獲得,從而更快阻止對權利人利益的侵害;(3)訴訟費用更加低廉,為權利人減少了律師代理費用;(4)權利人有望獲得更多的賠償費用,從而刺激更多的權利人申請專利而不是將創造性成果作為商業秘密予以保護;(5)更多可預測性,集中審判可節約權利人舉證負擔。(6)更少的針對外國人的歧視,增強擁有核心專利技術的國外投資者的信心。(7)日本企業變得越來越愛打官司,相對應的是國外企業會感受到在日本生產銷售侵犯日本企業專利技術的風險,從而保護了日本自己的民族企業

  (二)案件管轄

  日本知識產權高等法院的管轄範圍存在對技術型案件和非技術型案件的區分。依照2003年的民事訴訟法規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有關基於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所提起的侵權訴訟的第一審,以名古屋為界,名古屋以西(西日本) 由大阪地方裁判所專屬管轄,名古屋以東(東日本)由東京地方裁判所專屬管轄。至於其他非技術型知識產權案件,各地普通法院均有管轄權。在知識產權上訴案件中也存在類似的區分。日本知識產權高等法院是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上訴審法院,但它僅對專利權、實用新型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和軟體著作權上訴案件具有專屬管轄權,就外觀設計權、商標權、著作權(軟體著作權除外)、出版權、著作鄰接權、育成者權(植物新品種權)案件以及因不正當競爭導致的營業利益侵害案件而言,它只對東京地方法院等東京高等法院所轄地方法院一審的案件具有管轄權,其他地方法院一審的案件仍分別由對應的高等法院作為上訴法院。但是它對專利權、專有權和商標權效力案件享有專屬管轄權。

  關於知識產權權利效力案件,日本國會通過了《法院法部分修正法律案》,使專利侵權訴訟與無效訴訟的關係進一步理順。在專利侵權訴訟提起後,法院向特許廳通報,在案件審結後,也向特許廳通報。特許廳在接到法院的通報後,就該專利或實用新型是否被請求宣告無效向法院通報。這被稱作“侵權訴訟與無效訴訟的連攜強化”。

  (三)法官構成

  日本高等法院的審判組織成員中包括法官、法院調查官、法院書記員、法院事務員和專業委員構成。其中主要是法官、法院調查官和專業委員。

  1、法官。在知識產權高等法院中,除了實行由 3 人組成的合議庭進行審判以外,對於需要儘早做出統一司法判斷的重要案件,有時也實行由 5 人組成的合議庭進行審判(大合議)。知識產權高等法院的法官自2004年10月以來共有10人,主要是技術型法官和專業型法官。

  2、法院調查官。在日本知識產權審判組織設置法院調查官已有50多年的歷史,其成員主要是在日本專利局退休的專利檢察官或上訴檢察官,目前共有21人。知識產權高等法院配置的法院調查官,遵照法官的命令,對有關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等案件的審理中有關的必要技術事項進行調查。此外,從 2005 年 4 月開始,在口頭辯論等訴訟活動中,為了明確訴訟關係,法院調查官還可以遵照審判長的命令對當事人進行提問。

  3、專門委員。日本修訂後的民事訴訟法在第五章“訴訟手續”中增加了第二節“專門委員”,對專門委員參與案件審理的形式以及專門委員的指定和任免作了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之二的規定,法院在爭議焦點、證據的整理及證據調查、認定過程中,可以決定有專門委員參與,並且專門委員可以直接對證人、當事人和鑒定人發問。因知識產權案件涉及專門技術問題較多,專門委員制度對知識產權審判具有重要意義。經日本機械學會、電子情報通信學會、應用物理學會、情報處理學會、日本知識產權學會、專利代理人協會等組織的推薦,2004年4月1日,東京任命了約100名知識產權案件的專門委員,大阪任命了大約40名知識產權案件的專門委員。在這些專門委員中,大學教授約占50%,公立研究機關及民間企業研究人員約占30%,專利代理人約占20%。2004年6月1日,又有約10名專門委員被追加任命。因此,現在專門委員的人數已達170人。專門委員被集中起來方便了當事人根據案情挑選最為合適的專家,並可對當事人提出的主張和證據作出專業解釋,以促進法官裁判的公平、公正,被形象譽為“家庭教師”。

  此外,知識產權高等法院設立後,在人事方面,將更加重視知識產權專門人才的培養,從法學和理科學院招收人才的同時,重視從知識產權和技術性強的律師中招收法官;在預算方面,法官海外學習、派遣、進修、出席國際會議更加靈活。

  四、泰國知識產權和國際貿易法院

  (一)設置動因

  1997年設立的泰國知識產權和國際貿易法院(IP&IT)是知識產權法院中的代表。1997年的金融危機使泰國曆經巨變,經過幾年經濟上雙位數增長所帶來的經濟騰飛在瞬間面臨崩潰。這是一個重新反思、重新計劃和重新建構法律框架的時期,並通過法律架構的調整促進國際貿易投資。司法領域設置IP&IT就被認為有益於引領國際貿易、投資和經濟復興的輝煌。《知識產權協定》之前,泰國視知識產權為“公權”,並運用各種公法力量確保知識產權的執行。運用刑事程式或由國家公權力介入來執行知識產權存在著不能在訴訟中及時獲得禁令、舉證困難和資金壓力等問題,而長期辯論的結果是認識到將知識產權作為私權予以執行,藉助民事程式將更為充分和有效,特別是在法官專業化和知識化以後,民事程式將會更優於刑事程式。簽訂《知識產權協定》成為泰國重新審視知識產權執行機制的契機。這也是泰國設立專門的保護知識產權的IP&IT的原動力。可見,正是為強化對作為私權的知識產權保護,促進泰國經濟的複蘇,最終設立了知識產權法院,將除青少年涉足知識產權案件以外的知識產權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統統納入自己的管轄範圍。

  (二)案件管轄

  IP&IT對以下五種類型案件享有專屬管轄權:第一,知識產權民事和刑事案件;第二,國際貿易案件,包括國際銷售、運輸、支付、保險和相關案件;第三,扣留船隻案件;第四,反傾銷補貼案件;第五,知識產權和國際貿易領域仲裁裁決的執行案件。針對知識產權案件的特征,IP&IT還採取了一些特定的審判程式:(1)在起訴前可以應當事人的請求發出臨時禁令;(2)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提前進行證據審理以便扣押或者查封文件或者物品;(3)民事案件被告收到法院傳票後拒絕答辯的,直接進入證據審理並作出判決,被告依法庭指示答辯的,召開審前會議明確有關問題併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進而進行證據審理並據此再進行調解或者判決;(4)在召開審前會議之前,當事人與法院之間可以書面來往,不必到庭;(5)刑事案件被告認罪的直接作出判決,被告否認的要經過證據審理後再進行判決;(6)英文文件不必翻譯,但作為案件中關鍵問題證據的除外,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可以採用電視會議的方式進行審理,電腦記錄可以作為證據;(7)對法院判決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均可提起上訴。

  (三)法官構成

  IP&IT的職業法官在知識產權或國際貿易領域受到專門訓練,而且還配備有在某一知識產權領域或國際貿易領域有專長的專家作為陪審員,希望通過專家的專業、知識促成一個便於公眾的論壇,用以服務泰國工商業發展的需要,並促成知識產權知識的傳播。

  五、臺灣地區智慧財產法院

  (一)設置動因

  2007年3月28日,我國臺灣地區式頒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為《組織法》)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以下簡稱《審理法》),為設立專門的智慧財產法院奠定了法律基礎。2008年7月1日,智慧財產法院正式運作,它作為具有典型意義的知識產權法院形態而倍受關註。我國臺灣地區設立智慧財產法院的最主要目的之一,是為瞭解決行政與普通訴訟“二元制”帶來的問題,以實現程式的法治。眾所周知,我國臺灣地區是實行所謂“二元制”審判模式的地區。也就是所謂的民事、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轄,而行政案件由專門的行政法院處理。由於商標權和專利權均是需要由行政機關審查而後獲得的權利。這就會出現具體行政行為引發申請人、異議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起的行政訴訟。與此同時,因為侵犯專利權和商標權而引發的民事訴訟也會涉及到對權利效力的判斷問題,進而與行政訴訟相互勾連。法院的“二元制”對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利的爭議解決產生延宕,使真正的權利人無法獲得即時的保護,不僅造成相關當事人耗費極多的時間、精力,而且裁判的妥適性、安定性及司法效能等亦受到質疑。正是針對上述問題,集中審理所有知識產權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專門的智慧財產法院應運而生。從理論的構想上看,由於智慧財產法院的法官能夠針對所有類型的知識產權案件做出裁判,而且原則上具有相關性的知識產權案件應該由同一法官審理,民事訴訟中可以直接藉助法官的專業判斷和技術審查官的事實判斷而確認權利效力,這些措施都有益於解決“二元制”帶來的司法程式不合乎專業、效率和效力理念的問題。

  (二)案件管轄

  我國臺灣地區智慧財產法院處理關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以及行政訴訟之審判事務。按照臺灣地區《審理法》的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的管轄範圍包括以下方面:(1)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集成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能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2)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3)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集成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能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4)其它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三)法官構成

  臺灣地區智慧財產法院的審判人員包括法官和技術審查官。法院現有8名法官。在挑選適任的法官時,特別註重智慧財產權的專業學經歷,因此部分人員遴選進入法院時,也可能超越傳統資歷倫理的司法體系,成為優先拔擢的人才。《組織法》第10條就法官的設置、級別、晉升等做出詳細規定。同時,智慧財產法院還仿照日本、南韓等國家的做法,設立“技術審查官”,扮演法官的“智囊”角色,提供專業意見,負責鑒定,也能出庭詢問原告被告,但其意見僅具有建議性。設置技術審查官,可以減少動輒向外求助的困擾,大幅提高審判效率。當然技術審查官也不能保證解決所有的問題,有些個案仍可能需要尋求外界的協助。具言之,技術審查官是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收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式。其主要職務包括:(1)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2)對證人或鑒定人為直接發問;(3)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4)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我國的知識產權法院現狀

  知識產權法院是專門法院,也稱為特別法院,是指法律明確規定授予某類案件管轄權,即管轄範圍僅限於某一類或某幾類案件的法院。

  知識產權法院的概念在我國首次提出,是在2008年國務院發佈的《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中。《綱要》提出:“研究適當集中專利等技術性較強案件的審理管轄權問題,探索建立知識產權上訴法院。”1993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成立了我國第一個知識產權審判庭。隨後,各中級人民法院都設立了知識產權庭。截至2013年年底,“三合一”試點改革(指知識產權審判庭統一審理知識產權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涉及7個高級法院、79個中級法院、71個基層法院,全國約37%的法院在試點改革。大多數試點法院都認為知識產權案件獨立出來審理具有可行性。

  2013年11月15日晚公佈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加強知識產權運用和保護,健全技術創新激勵機制,探索建立知識產權法院。"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在北京、上海、廣州設立知識產權法院的決定》。根據《決定》,北京、上海、廣州將設立知識產權法院,管轄有關專利、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技術秘密等專業技術性較強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和行政案件。這是我國知識產權保護進程中具有里程碑意義的一件大事,是我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工作的又一新起點。

  據悉,知識產權法院有望在年底前掛牌並開始辦公,北京、上海、廣州三地知識產權法院的組織架構正在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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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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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小祖宗 (討論 | 貢獻) 在 2016年10月7日 19:50 發表

而且我個人健康嚴重收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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