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禁令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臨時禁令是指在訴訟開始之前,人民法院應權利人的請求而發出的迫使侵權行為人臨時停止侵權行為,其目的是為了制止即將發生的侵權行為。
臨時禁令是我國在知識產權立法中為適應TRIPS協議的要求而增加規定的民事措施,對於臨時禁令的申請是否准許,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關於財產保全的規定來決定,一般來說,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其一,情況是否緊急;
其二,權利人是否存在勝訴可能性;
其三,權利人是否面臨不可輓回的損失;
其四,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平衡;
其五,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
臨時禁令的性質[1]
英美法系中,針對訴訟程式的啟動條件、責任的承擔方式等一些實體法與程式法均無力單獨均解決的問題,創設了兼具實體法與程式法雙重性質的司法救濟法。司法救濟法的特殊性在於兼具實體法和程式法的混合性質。臨時禁令作為在法院終局判決作出之前,為防止原告遭受不可彌補的損害而給予原告的一種事前預防式救濟方式,屬於英美法系司法救濟的一種,其具體規則由兼具實體法和程式法雙重性質的司法救濟法規定。大陸法系中,臨時禁令作為假處分的一種,屬於程式性措施,具體內容由民事訴訟法規定;同時,臨時禁令的申請權則由實體法統一規定,具有實體性。但從現實情況看,大部分大陸法系國家的實體法並未就可申請臨時禁令的實體權利做統一規定。在德國,法律不僅未統一規定臨時禁令申請權的主體範圍,相關判例還在擴大享有臨時禁令申請權的主體範圍。不管英美法系亦或大陸法系,臨時禁令均非只適用於知識產權訴訟,而是適用於民事糾紛的緊急救濟措施,且處於程式性增強而實體性弱化的過程之中。
我國將臨時禁令的內容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之外的知識產權實體法中。這種體例易使人們將臨時禁令機械地理解為一項權利人享有的實體請求權,而忽略其程式性特征。雖然臨時禁令首先由知識產權實體法創設,但不能據此割裂臨時禁令與民事訴訟法的天然聯繫。“我國《專利法》第66條、《商標法》第57條和《著作權法》第49條中有關臨時禁令的規定以及相應的司法解釋中對臨時禁令具體內容的設計,均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章“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為主要依據。”所以,我國的臨時禁令是一項由專利法、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實體法創設的程式性救濟措施,在性質上仍然屬於程式性規範;“也是在實體法與程式法兩分背景下,由實體法所表達的訴訟程式制度。”理順臨時禁令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位置,將其還原為民事訴訟程式中的一項程式救濟措施,從程式和實體兩方面共同解決我國現行臨時禁令在審判實踐中暴露的諸多問題。
臨時禁令的特征 [1]
第一,預防性。與損害賠償相比,臨時禁令具有預防性。損害賠償是在侵權行為發生之後,對侵權人進行金錢懲罰的事後懲罰措施;臨時禁令則是“在侵權行為發生之前就對潛在侵權人的行為自由加以限制”的措施。不以侵權行為的發生作為臨時禁令申請與頒佈的前提。臨時禁令對當事人的行為自由施以更多的干涉與限制。不論是英美法系的中間禁令亦或大陸法系的假處分,均對臨時禁令的頒佈規定了較嚴格的審查標準。只有在法院做出終局判決之前,權利人可能遭受不可彌補的損害,且損害賠償即金錢賠償不足以彌補時,法院為實現公平才有可能頒佈具有“對當事人未來行為加以干涉與限制性質”的臨時禁令。
第二,臨時性。與永久禁令相比,臨時禁令具有臨時性。永久禁令是法院在審理結束後根據案件實體審理情況,給予權利人因損害賠償難以彌補損害而採取的責令侵權人不為某種行為的永久性救濟方式;而臨時禁令則是在訴訟中甚至在訴訟前,即在尚未進行實體審理之前,為防止權利人在終局判決之前遭受不可彌補損害的而給予的臨時性救濟措施。隨著訴訟程式的進行,臨時禁令可能會被撤銷也可能轉為永久禁令。法院頒佈臨時禁令,更多的是為維持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訴訟開始時的狀態,避免因訴訟的進行而使權利人遭受不可彌補的損害。因此,臨時禁令只能是一項臨時性的而非終局性的救濟方式。
第三,強制性。與普通救濟方式相比,臨時禁令具有更強的強制性。一項救濟方式若失去了強制執行力,則判決書只能淪為一紙空文。即便是損害賠償等普通的救濟方式,在法院判決生效之後,若得不到當事人的適當履行,也會有相應的執行制度保障判決內容的實現。任何一種缺乏法律強制性保障的救濟方式均不能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臨時禁令在訴前或訴訟過程中作出,對潛在侵權行為進行干涉與限制,是一種具有預防性的救濟方式,在損害賠償等事後救濟方式無法給予受害人充分救濟的場合發揮著重要的效用。因此,臨時禁令需要比普通救濟方式更強的強制執行力來保證其實施。
臨時禁令的價值取向[1]
一、維護專利權人合法權益
專利侵權領域中的“即發侵權行為是指侵權後果尚未發生但即將發生的侵害專利權的行為”。例如,某一專利產品在市場中享有較高的市場份額和利潤空間,行為人為追求利益,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即開始實施仿製該專利產品的準備活動,如購買仿製該產品所必須的原材料、設備等。在上述過程中,行為人雖然尚未真正開始製作侵犯權專利權的產品,但種種行為已經充分表明他即將生產該專利產品,則構成專利侵權領域中的即發侵權行為。基於知識產權的特殊性以及專利侵權行為的複雜性,各國專利法均允許專利權人對即發侵權行為提起訴訟並申請臨時禁令。這突破了傳統侵權行為理論的一般規定,即侵權行為尚未開始,損害就無法認定。根據“無損害即無責任”鋤原則,權利人就無法提起訴訟。專利權作為知識產權的核心,其客體的無形性、易複製性和開發的高難度性,決定了專利權的來之不易以及專利權的易侵權性。傳統的侵權行為理論不足以全面有效地保障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在專利侵權領域,突破傳統侵權行為法理論,對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的即發侵權行為予以規制,正是體現了加強專利權保護力度的理念。
專利侵權領域中的已發侵權行為是指侵害專利權的行為已經發生的侵權行為。對於已發侵權行為產生的糾紛,通常的糾紛解決機制是由法院在依據法律對原被告之間的糾紛進行實體審理之後,作出具有公信力的裁判,通過強制執行實現法律裁判的內容,解決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糾紛。普通的糾紛解決機制是對權利人的一種事後救濟方式,但事後救濟尚不足以保護專利權。首先,通過法院途徑取得勝訴並不等於專利權人遭受的損失得到補償,尤其是在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存在缺陷的情況下,專利權人通過勝訴獲得的賠償額往往都低於實際損失額。其次,損害賠償不足以彌補專利權利人所遭受損害。如專利權人因侵權產品的大量流入而導致其競爭優勢的喪失、市場份額的下降等,均無法通過損害賠償得到充分的救濟。允許專利權人對正在發生的侵權行為申請臨時禁令,可以彌補事後救濟在專利侵權救濟中的不足。對於專利侵權領域中的已發侵權行為的救濟不能僅依靠事後救濟,更應藉助臨時禁令通過事中救濟,給予專利權人多方位的救濟途徑。
二、保障被控侵權人正當利益
法律作為利益平衡的產物,其存在是為了使處在利益博弈中的各方能夠在資源有限的情況下達到利益最大化。任何一項法律制度都是以維護處於利益衝突關係中的當事人之間的平衡為目標。雖然專利侵權臨時禁令的首要價值目標是及時、充分、有效地制止正在發生或即將發生的侵害專利權的行為,達到維護專利權人合法權益的目的。但保護被控侵權人的正當利益免受錯誤禁令損害,亦是臨時禁令制度不得不追求的另一個價值目標。因為,臨時禁令比損害賠償等普通的救濟方式具有更強的保護力。
這種“強保護力”根源於以下兩點:
一是,臨時禁令依據專利權人的單方申請,無需經實體審理即可作出。根據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是否頒佈臨時禁令,法院只需依據專利權人提供的臨時禁令申請書以及提交的相關證據即可作出。因此,也就產生了審判實踐中的臨時禁令裁定書中只見專利權人申請理由和證據而不見被控侵權人答辯意見及質證內容的情形。這種只依據單方程式即作出禁令的救濟方式,一旦運用不當,就會給被控侵權人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
二是,臨時禁令一旦頒佈,被控侵權人必須中斷與爭議專利相關的生產、製造以及銷售等行為。若是錯誤禁令,則可能導致被控侵權人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如競爭優勢的喪失、市場份額的減少、企業商譽及商品信譽的損毀。這些都將導致企業難以存繼,也即被控侵權人可能會因錯誤的臨時禁令而退出產品市場甚至破產。
為降低“強保護力”帶來的負面效應,維護被控侵權人正當利益免受錯誤禁令影響已成為專利侵權臨時禁令的另一項價值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