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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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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環境行政責任

  環境行政責任是指違反了環境保護法,實施破壞或者污染環境的單位或者個人所應承擔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責任。環境行政責任的主體可以是行政相對人,也可以是環境行政主體。

環境行政責任的特點[1]

  1.行政責任構成具有確定性

  實施了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行為的中國公民法人以及在我國管轄領域內的外國公民、無國籍人以及他們的法人都是行政責任承擔的主體這個主體不管採取了何種形式,針對什麼領域的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行為,首先都要承擔行政責任

  追究違法者的行政責任必須具備下列條件:第一、行為違法如果行為人沒有違法,就不能追究行政責任違法行為可以表現為作為,也可以表現不作為。第二、行為具有危害性而且可能或已經產生的危害結果是由行為人的違法行為引起的。例如運輸燒鹼的司機不慎將車開到路邊溝里致使燒鹼毀壞大量稻田。危害結果的大小是承擔行政責任程度的依抵一般說,危害結果越大,承擔行政責任的程度越重這個要件有例外情況,有些行為不一定出現了危害結果,例如《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只要有了這種行為就要承擔法律責責任,環境違法者如果造成財產損失,則應同時承擔民事責任危害結果不是行為人的違法行為而是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第三者的違法行為或者是受害者的違法行為造成的,則行為人不承擔法律責任第三,行為人有過錯,即行為人在實施污染或破壞生態環境行為時具有的一種故意或過失的心理狀態在環境污染行為中,多為過失的心理狀態隨著環境問題的日益嚴重,人們傾向於對這個要件做擴大解釋,即不管有沒有主觀過錯,只要客觀上造成了污染或損失,就要承擔責任這有利於保護受害者。

  2.行政製裁擴大化

  對應負行政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的懲罰措施稱行政製裁從我國環境法的立法實踐來看,行政製裁具有擴大化的傾向。

  首先,規定行政製裁的環境法律,已經由過去單一的一部法律發展至今在環境保護所涉及的海洋、水大氣、雜訊、固體廢棄物等領域都有了專門的法律,形成了以《環境保護法》為核心的完整的環境法律體系

  其次,從各門法律的內容上看,關於行政製裁的規定由最初《環境保護法》(試行)的一條,增至《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十幾條不等,條款多了,篇幅長了。

  第三,行政製裁的形式擴大了。1979年試行的《環境保護法》規定了單位的承擔責任形式有:批評、警告、罰款或責令賠償損失、停產治理;對個人,只是原則性的規定了要追究行政責任這時的《環境保護法》是將行政、民事、經濟和刑事責任放在一起加以規定的。繼第一部環境法典之後制定的另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律《海洋環境保護法》(1982年)只是根據自身的特點增加了對單位的處罰形式,即責令限期改正,責令繳納排污費,責令支付消除污染費用,責令賠償國家損失對於個人的行政責任形式沒有提及兩年後出台的《水污染防治法》增加了經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征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首次在法律中明確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麽在此基礎上,1987年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又規定了違反三同時制度行為的行政責任,即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可以並處罰款經過十年實踐經驗的總結,1989年,嶄新的《環境保護法》問世,又增加了有關“責令重新安裝使用,並處罰款”的規定,並去掉了“批評”這種手段較軟的形式。

  行政製裁之所以出現這樣的特點,原因有很多。我國改革開放後經濟迅速發展,作為盲目和粗放經營的一種後果,日益嚴重的環境問題逐漸喚起人們的環境保護意識可持續發展的思想深入人心,環境權觀念得以確立,人們對越來越多的工業活動由過去的肯定性評價轉向否定性評價,煙囪林立並不一定代表繁榮而在社會經濟形式計劃經濟轉向商品經濟市場經濟之際,人們社會活動的範圍也在不斷拓展,在新的領域,人們面臨著新的環境問題,需要法律規定以保護自身的合法利益如隨著貿易的發展,1995年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增加了關於生產、銷售或使用禁止進口的設備或工藝的行為的處罰辦法另外,政治體制改革的方向是建立小政府、大社會的民主法治的社會,政府的行政權力要建立在法律的基礎上,受法律的制約和監氰而強化立法尤其是完善責任制度是加強執法監督的前提和基礎。

  3.行政責任具有區際衝突性

  香港已經回歸祖國,澳門將要回歸祖國,臺灣在未來也將與祖國大陸統爪根據“一國兩制”的思想,這幾個地區設立特別行政區,實行與內地不同的社會法律制度,享有高度的自治權,除了主機外交、國防屬中央管轄外,其他的事情由當地說了算,因此區際的法律衝突是不可避免的。尤其是粵港兩地,在進行環保合作的同時,要妥善處理好兩地區的越境污染問題由於經濟交往頻繁,經濟開發活動加強,粵港兩地環境污染相互影響,不僅局限於邊境交界地區,也有逐步向省內縱深蔓延的趨巍例如,珠江口水資源是粵港兩地賴以生存的最直接、最基本的資源條件,近年來在珠江口沿岸及上游包括港澳地區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傾倒廢物,使粵港兩地受水環境污染相互影響的潛在危氰而香港與內地是兩個相對獨特的法律制度的法域,在追究違法者的行政責任時,會遇到法律適用上的沖究內地與香港現行的環保法律法規只對各自行政管轄範圍內的環境保護法律關係調整具有法律效九與內地環境保護法規相比,香港實行判例法,根據以往的判例追究違法者的責任法院享有終審機香港環保署沒有立法權,在法律授權的情況下,可以制定“附屬立法”,“規則”、“規例”、“附例”等附屬立法,在內容上不可超過有關條例所定明的特定範圍,否則法院有權宣佈它無效環境污染管制條例對污染管制規範要求比較苛刻,對違法行為處罰比較嚴夙而我們內地實行的成文法體例,法院只能根據法律做出裁判,而且法律還有許多不夠完善之處,責任制度需要做出更加嚴格的規定才能遏止住違法者的不法行徑要本著“一國兩制”的原則精神,正確對待區際法律沖究比照“準國家間關係”的原則(絕不是國際化),杜絕變相規避法律的行為,正確適用法律,追究違法者責任內地單位和個人造成污染危及香港單位和個人的,或者香港單位和個人在內地違法的,應按內地法律處罰:香港企業和個人或者內在企業和個人在香港違法或給內地造成損失的,按香港法律追究行政責任。

  4.刑事責任的強化對行政責任的影響

  1997年召開的全國人大通過了我國新的《刑法》,在這部新刑法中,增加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這對環境法上的行政責任會產生什麼影響呢?應該肯定,過去由於刑法在內容制定中的缺陷,對環境犯罪沒有明確的規定,又加上執法人員認識的局限,使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在追究環境污染違法者的責任時,更傾向於用行政責任這一條,對於嚴重的污染環境的行為,常常以權代法以罰代刑,將污染單位罰款、關閉或對責任人員行政處分了事新刑法的出台,反映了人們的思想由行政權力本位向法律本位的轉變,必將改變這種以環境行政責任為主導方向的局面,這也表明瞭我國環境法立法觀念的發展趨勢,即污染環境必將受到更加深刻的價值否定,行政責任將會更加嚴格而且具有了向刑事責任轉化的可能這就意味著不但要追究當事人的行政責任還在追究環境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在我國環境立法的歷史上,最初《環境保護法》(試行)將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放在一起作了籠統的規定,直到《海洋環境保護法》才明確單列了刑事責任規範,而《水污染防治法》則規定按照類推適用的方式比照刑法處罰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責任者,現在新《刑法》取消了類推適用制度,明確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對於各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的嚴重違法行為在追究行政責任的同時,如果達到了刑法規定的嚴重程度,可以直接適用刑法追究違法者的刑事責任。

  5.行政機關嚴格執法是追究違法者行政責任的關鍵

  古語云,“徒法不足以自行”。從目前我國的實際情況的總體看,關於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已經不少,除了有些需要繼續完善之處,關鍵在於嚴格執法,否則法律等於白紙,所謂責任也無從究起因此,必須加大行政機關的環境執法力度,堅決扭轉有法不依、執法不惡違法不究的現象,依靠法律法規來引導、推進和保障環境保護事業的發懇要使每個單位每個人都知道,《環境保護法》是國家的重要法律,是必須執行的。對於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和個人,要堅決依法查處,不但要追究其應負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新的《環境行政處罰辦法》即將出台,對行政執法必將提出新的要求各級政府要加強對執法工作的領導,為環保部門嚴格執法撐腰,協調各個部門相互配合,齊抓共管,形成合力,徹底消除以言代法、以權代法、以罰代刑的現象環境執法部門要勇於和善於運用法律手段管理經濟領域的環境問題,形成社會性的法制環境,樹立環境管理部門的法制形象和應有的權威性同時,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要切實加強環保隊伍思想建設、業務建設,嚴格環保執法人員的任用條件,規範執法行為,提高執法水平只有這樣,環境違法行為才會受到法律的追究,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健康才會得到應有的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才能得以順利發展。

環境行政責任的構成要件[2]

  1.行為人的主觀過錯

  有關“過錯”的概念,在我國,無論是行政法學還是民事法學均借用刑事法學的定義。就過錯而言,又有故意與過失兩種情形。故意屬於明知不能為而為之,在實踐中如破壞環境與資源的行為,界定起來容易的多;而過失則因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而導致的行為,實踐中確定起來很難,具體到環境違法行為人上則難上加難,這是由環境損害結果的滯後性造成的。在確定過失的標準上,有學者歸納為主觀標準、客觀標準及主客觀結合標準,多數學者認為註意義務(體現在法律、規章或操作規程、技術規範中)應為確定過失的重要依據。可以看出,過錯是環境行政責任構成的必要條件之一。

  2.行為人的違法行為

  環境行為的違法行為是指行為人實施了環境法律禁}卜的行為或違反了環境法律規定的義務。學者一致認為環境行為的違法行為是構成環境行政責任的必要要件之一,即無違法行為,則不構成環境行政責任。有關環境違法行為,我國《環境保護法》第35-39條及第44條有具體規定”。法學界就有關“違法”的涵義有“主觀違法說”與“客觀違法說”:前者側重於行為本身,即違反法律強制性或禁}卜哇規範為違法,反之則不違法;後者側重於行為效力,即行為雖然未“主觀違法”,但其侵犯了應受或已受法律保護的權利,也構成違法,這體現了法的目的、作用及其所追求的價值,對此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有關款項採用此說。

  3.行為的危害後果

  行為的危害後果是否是承擔環境行政責任的條件,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環境保護法》第35-37條規定未將危害後果作為承擔環境行政責任的條件,而第38條規定就將危害後果作為承擔環境行政責任的條件之一,且責任的大小隨後果的嚴重性而加大。鑒於此,有學者將行為的危害後果稱為構成環境行政責任的“選擇性要件”不無道理。

  4.違法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既然危害後果並不是構成環境行政責任的必要條件,相應的因果關係自然地成了“選擇性條件”。即使法律要求有危害後果,其因果關係的確定也僅僅是一種直接的因果證明,即違法行為是造成環境危害後果的直接原因。

參考文獻

  1. 王平,王明良.芻議我國環境行政責任的特點[J].雲南環境科學.1998,17(1)
  2. 高崇升,宋俠飛.論環境行政責任構成要件的理論與實踐[J].行政與法.2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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