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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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责任是指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实施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应承担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的主体可以是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是环境行政主体。
环境行政责任的特点[1]
1.行政责任构成具有确定性
实施了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为的中国公民和法人以及在我国管辖领域内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以及他们的法人都是行政责任承担的主体这个主体不管采取了何种形式,针对什么领域的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首先都要承担行政责任
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行为违法如果行为人没有违法,就不能追究行政责任违法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不作为。第二、行为具有危害性而且可能或已经产生的危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例如运输烧碱的司机不慎将车开到路边沟里致使烧碱毁坏大量稻田。危害结果的大小是承担行政责任程度的依抵一般说,危害结果越大,承担行政责任的程度越重这个要件有例外情况,有些行为不一定出现了危害结果,例如《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只要有了这种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责任,环境违法者如果造成财产损失,则应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危害结果不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第三者的违法行为或者是受害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则行为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三,行为人有过错,即行为人在实施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行为时具有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在环境污染行为中,多为过失的心理状态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人们倾向于对这个要件做扩大解释,即不管有没有主观过错,只要客观上造成了污染或损失,就要承担责任这有利于保护受害者。
2.行政制裁扩大化
对应负行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的惩罚措施称行政制裁从我国环境法的立法实践来看,行政制裁具有扩大化的倾向。
首先,规定行政制裁的环境法律,已经由过去单一的一部法律发展至今在环境保护所涉及的海洋、水大气、噪声、固体废弃物等领域都有了专门的法律,形成了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的完整的环境法律体系。
其次,从各门法律的内容上看,关于行政制裁的规定由最初《环境保护法》(试行)的一条,增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十几条不等,条款多了,篇幅长了。
第三,行政制裁的形式扩大了。1979年试行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单位的承担责任形式有:批评、警告、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对个人,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要追究行政责任这时的《环境保护法》是将行政、民事、经济和刑事责任放在一起加以规定的。继第一部环境法典之后制定的另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只是根据自身的特点增加了对单位的处罚形式,即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缴纳排污费,责令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责令赔偿国家损失对于个人的行政责任形式没有提及两年后出台的《水污染防治法》增加了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首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么在此基础上,1987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又规定了违反三同时制度行为的行政责任,即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经过十年实践经验的总结,1989年,崭新的《环境保护法》问世,又增加了有关“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的规定,并去掉了“批评”这种手段较软的形式。
行政制裁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特点,原因有很多。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迅速发展,作为盲目和粗放经营的一种后果,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逐渐唤起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深入人心,环境权观念得以确立,人们对越来越多的工业活动由过去的肯定性评价转向否定性评价,烟囱林立并不一定代表繁荣而在社会经济形式由计划经济转向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之际,人们社会活动的范围也在不断拓展,在新的领域,人们面临着新的环境问题,需要法律规定以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如随着贸易的发展,1995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增加了关于生产、销售或使用禁止进口的设备或工艺的行为的处罚办法另外,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建立小政府、大社会的民主法治的社会,政府的行政权力要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上,受法律的制约和监氰而强化立法尤其是完善责任制度是加强执法监督的前提和基础。
3.行政责任具有区际冲突性
香港已经回归祖国,澳门将要回归祖国,台湾在未来也将与祖国大陆统爪根据“一国两制”的思想,这几个地区设立特别行政区,实行与内地不同的社会法律制度,享有高度的自治权,除了主机外交、国防属中央管辖外,其他的事情由当地说了算,因此区际的法律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尤其是粤港两地,在进行环保合作的同时,要妥善处理好两地区的越境污染问题由于经济交往频繁,经济开发活动加强,粤港两地环境污染相互影响,不仅局限于边境交界地区,也有逐步向省内纵深蔓延的趋巍例如,珠江口水资源是粤港两地赖以生存的最直接、最基本的资源条件,近年来在珠江口沿岸及上游包括港澳地区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倾倒废物,使粤港两地受水环境污染相互影响的潜在危氰而香港与内地是两个相对独特的法律制度的法域,在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时,会遇到法律适用上的冲究内地与香港现行的环保法律法规只对各自行政管辖范围内的环境保护法律关系调整具有法律效九与内地环境保护法规相比,香港实行判例法,根据以往的判例追究违法者的责任法院享有终审机香港环保署没有立法权,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制定“附属立法”,“规则”、“规例”、“附例”等附属立法,在内容上不可超过有关条例所定明的特定范围,否则法院有权宣布它无效环境污染管制条例对污染管制规范要求比较苛刻,对违法行为处罚比较严夙而我们内地实行的成文法体例,法院只能根据法律做出裁判,而且法律还有许多不够完善之处,责任制度需要做出更加严格的规定才能遏止住违法者的不法行径要本着“一国两制”的原则精神,正确对待区际法律冲究比照“准国家间关系”的原则(绝不是国际化),杜绝变相规避法律的行为,正确适用法律,追究违法者责任内地单位和个人造成污染危及香港单位和个人的,或者香港单位和个人在内地违法的,应按内地法律处罚:香港企业和个人或者内在企业和个人在香港违法或给内地造成损失的,按香港法律追究行政责任。
4.刑事责任的强化对行政责任的影响
1997年召开的全国人大通过了我国新的《刑法》,在这部新刑法中,增加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对环境法上的行政责任会产生什么影响呢?应该肯定,过去由于刑法在内容制定中的缺陷,对环境犯罪没有明确的规定,又加上执法人员认识的局限,使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追究环境污染违法者的责任时,更倾向于用行政责任这一条,对于严重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常常以权代法以罚代刑,将污染单位罚款、关闭或对责任人员行政处分了事新刑法的出台,反映了人们的思想由行政权力本位向法律本位的转变,必将改变这种以环境行政责任为主导方向的局面,这也表明了我国环境法立法观念的发展趋势,即污染环境必将受到更加深刻的价值否定,行政责任将会更加严格而且具有了向刑事责任转化的可能这就意味着不但要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还在追究环境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环境立法的历史上,最初《环境保护法》(试行)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放在一起作了笼统的规定,直到《海洋环境保护法》才明确单列了刑事责任规范,而《水污染防治法》则规定按照类推适用的方式比照刑法处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责任者,现在新《刑法》取消了类推适用制度,明确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于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严重违法行为在追究行政责任的同时,如果达到了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可以直接适用刑法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5.行政机关严格执法是追究违法者行政责任的关键
古语云,“徒法不足以自行”。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的总体看,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已经不少,除了有些需要继续完善之处,关键在于严格执法,否则法律等于白纸,所谓责任也无从究起因此,必须加大行政机关的环境执法力度,坚决扭转有法不依、执法不恶违法不究的现象,依靠法律法规来引导、推进和保障环境保护事业的发恳要使每个单位每个人都知道,《环境保护法》是国家的重要法律,是必须执行的。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依法查处,不但要追究其应负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即将出台,对行政执法必将提出新的要求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执法工作的领导,为环保部门严格执法撑腰,协调各个部门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彻底消除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的现象环境执法部门要勇于和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领域的环境问题,形成社会性的法制环境,树立环境管理部门的法制形象和应有的权威性同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切实加强环保队伍思想建设、业务建设,严格环保执法人员的任用条件,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只有这样,环境违法行为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健康才会得到应有的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才能得以顺利发展。
环境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2]
1.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有关“过错”的概念,在我国,无论是行政法学还是民事法学均借用刑事法学的定义。就过错而言,又有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形。故意属于明知不能为而为之,在实践中如破坏环境与资源的行为,界定起来容易的多;而过失则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导致的行为,实践中确定起来很难,具体到环境违法行为人上则难上加难,这是由环境损害结果的滞后性造成的。在确定过失的标准上,有学者归纳为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及主客观结合标准,多数学者认为注意义务(体现在法律、规章或操作规程、技术规范中)应为确定过失的重要依据。可以看出,过错是环境行政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
2.行为人的违法行为
环境行为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环境法律禁}卜的行为或违反了环境法律规定的义务。学者一致认为环境行为的违法行为是构成环境行政责任的必要要件之一,即无违法行为,则不构成环境行政责任。有关环境违法行为,我国《环境保护法》第35-39条及第44条有具体规定”。法学界就有关“违法”的涵义有“主观违法说”与“客观违法说”:前者侧重于行为本身,即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卜哇规范为违法,反之则不违法;后者侧重于行为效力,即行为虽然未“主观违法”,但其侵犯了应受或已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也构成违法,这体现了法的目的、作用及其所追求的价值,对此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有关款项采用此说。
3.行为的危害后果
行为的危害后果是否是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条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环境保护法》第35-37条规定未将危害后果作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条件,而第38条规定就将危害后果作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条件之一,且责任的大小随后果的严重性而加大。鉴于此,有学者将行为的危害后果称为构成环境行政责任的“选择性要件”不无道理。
4.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既然危害后果并不是构成环境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相应的因果关系自然地成了“选择性条件”。即使法律要求有危害后果,其因果关系的确定也仅仅是一种直接的因果证明,即违法行为是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直接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