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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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國際金融監管[1]
國際金融監管是指國家的金融監管機構或國際金融組織對金融機構及其活動進行規範和約束的行為的總稱。
國際金融監管的內涵[1]
1.國際金融監管的主體包括一國金融監管機構,如美國聯邦儲備委員會、日本大藏省、中國人民銀行等;區域性監管組織,如歐共體銀行咨詢集團、阿拉伯銀行監管委員會、中西亞銀行監管委員會等;國際金融組織,如巴塞爾委員會、證監會國際組織、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等。
2.國際金融監管的客體包括跨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和設在東道國的外資金融機構以及它們的金融業務活動。金融機構可分為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包括證券公司、財務公司、保險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信托投資公司等)兩大類。
3.國際金融監管的法律淵源有相關國內法律、法規、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
4.國際金融監管的目的有三:一是確保金融機構的安全與健全,維持整個金融體系的穩定;二是保護投資者和存款人的利益;三是促進金融機構平穩、效率、安全功能的發揮以及市場競爭機制的良好運作。
國際金融監管的原則[1]
國際金融監管的原則是指能夠全面、充分地反映國際金融監管關係的客觀要求,並對這種關係的各個方面和全過程具有普遍意義的基本準則和指導思想。國際金融監管應遵循以下幾項原則:
- (一)依法監管原則
依法監管原則是指金融監管機構應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實施監管。這樣才能保證監管的權威性、有效性,防止監管權力的濫用。具體表現為:
1.金融監管機構的監管權力來源於法律。通過法律的形式,賦予並保障金融監管的權威地位。
2.金融監管機構必須在法定授權的範圍內行使權力,既要符合金融實體法的規定,又要符合金融程式法的規定。
3.為防止金融監管機構濫用職權或越權行使職權,通過法律對其監管權進行制約和監管。對濫用職權者進行法律製裁,對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金融機構給予請求司法或行政救濟的權利。
- (二)適度監管原則
我們強調金融監管,並非要否認和干預金融機構的經營自主權,而是在保證金融市場調節的基本自然狀態的前提下,通過創設某種適度的競爭環境,防止出現過度競爭、破壞性競爭,避免金融機構的高度壟斷。金融監管者的監管是有局限的,其對於某些市場缺陷確實能夠彌補,但是對有些市場缺陷卻未必比市場解決得好。監管者不能企圖對金融機構的具體事務進行細微管理,應該保證金融機構的經營自主權,使其充滿經營活力;也不要企圖消滅所有的金融風險,即使個別金融機構因經營不善而被市場競爭所淘汰,只要不觸發系統性的金融風險,金融業的整體是穩健、有序的,監管機構就應當尊重市場規律。只有如此,金融監管才能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亂。
- (三)高效監管原則
金融監管是有成本的,金融監管者實施金融監管時,必須進行成本與效益分析,降低監管成本,減少社會支出,促進金融體系在穩定、安全、有序的基礎上高效發展,實現金融監管的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的統一。如果監管成本超過從安全保障體系中所獲取的收益,那麼監管行為就會成為行業競爭的阻礙,使銀行業趨於萎縮。
- (四)國際金融監管合作原則
金融業的國際監管合作的努力可以追溯到二戰後。為恢復世界經濟,同盟國於1944年召開的國際金融會議確立了以美元匯兌本位為中心內容的佈雷頓森林體制,併成立了當今世界三大經濟組織中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和世界銀行(IBRD)。20世紀70年代以來,為遏制國際銀行業的危機,以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及其所擬定的“巴塞爾協議”為標誌,金融監管的國際合作體系宣告正式建立(巴塞爾協議將在第二節詳述)。另外,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七國集團和歐共體等區域性組織也在各自的範圍內協調合作成員國間的金融事務,為國際金融監管合作作出了貢獻。進入20世紀80年代以來,經濟全球化帶來了金融全球化。金融業發生了巨大的變化,金融創新不斷加快,金融產品和金融機構數量不斷增加,業務日益多元化、國際化,金融業競爭加劇。發展的同時,這也使得它們面臨更多、更大、更複雜的風險,金融危機頻繁發生,如墨西哥金融危機和亞洲金融危機。這些情況和問題,既需要各國審慎對待,又需要加強國際間的合作。1975年,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作為國際性常設跨國銀行監督管理機構應運而生,成為國際金融監管領域內最具影響力的國際組織。各國在關註國際銀行業監管合作的同時,在國際證券業監管和國際保險業監管方面也進行了合作,相繼於1984年和1992年成立了國際證券委員會和國際保險業監管者協會。
這裡值得註意的一點是,這些國際合作組織是在發達國家的倡導下成立的,它們憑藉其實力一定程度上操縱著這些組織的運行,將其作為實現自己利益的工具,無視發展中國家和地區的利益和正當要求,影響了國際金融組織的權威性、公正性,也限制了其作用的發揮。隨著金融全球化的到來,這種發達國家操控的局面必須改變,因為發展中國家和地區的金融調控和監管能力相對薄弱,很容易導致其金融體系和金融機構出現各種危機,進而波及全球金融體系,造成全球金融市場的劇烈動蕩。所以,發展中國家和地區更應積极參与國際金融監管合作,國際金融機構也應充分反映發展中國家和地區的利益,這樣才能促進國際金融業的共同發展。
國際金融監管的類型[2]
- (一)系統性監管
關註整個金融系統的健康保證個別金融機構的風險不至於衝擊整個經濟體系的安全。這類監管是中央銀行或銀行監管部門的主要任務,因為中央銀行在穩定巨集觀經濟、維護金融市場和減少系統性風險等方面有較強的能力。
- (二)審慎性監管
關註個別金融機構的健康程度,強調分析和監控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表、資本充足率、信貸風險、市場風險、利率風險、匯率風險、營運風險和其他的審慎性指標。監督管理者應該履行其職責,建立有效管理各種風險的體系,促進信息披露,並且要求金融機構接受外部機構(如會計師事務所)的監督,併在公司治理結構和風險管理體系方面定期接受監管機構的監督檢查。其目標是保護消費者利益,防止因為個別金融機構的倒閉而衝擊整個經濟體系的平穩運行。
- (三)業務發展方式監管
關註金融機構如何與其顧客開展業務,註意保護消費者利益,如信息披露、誠實、統一和公正、公平等。在與顧客打交道時,它強調製定正確的行為規則和行動指南,註重規範業務實踐。
國際金融監管的模式[2]
國際上現行的金融監管模式主要有四種:一是混業經營分業監管的美國模式,由美聯儲作為傘型監管者,負責監管混業經營的金融控股公司,銀行、證券、保險分別由其他監管部門監管,香港也是採取此種監管模式。二是混業經營混業監管的英國模式,就是將銀行、證券、保險的監管統一於非中央銀行的單一的金融監管機構,日本也是採用這種模式。三是分業經營混業監管的南韓模式,就是由中央銀行同時負責貨幣政策和銀行、證券、保險的監管,目前許多發展中國家仍採取此種監管模式。四是分業經營和分業監管的法國模式,也就是說將銀行、證券、保險的監管從央行中分離出來,歐洲中央銀行成立後,法國等多數歐元區國家都採取了此種監管模式。中國目前採用的就是這種模式。
國際金融監管的必要性[2]
在金融自由化的影響下,許多國家曾經一度放鬆了對金融業的管制,如降低國際間金融機構在活動範圍上的壁壘,放寬或解除外匯管制,資金較自由地流人流出;放寬對各類金融機構經營範圍的限制,允許業務適當交叉;允許新金融市場的設立等。這些措施使金融業的結構發生了深刻變化,海外業務和海外資產不斷增加。與此同時電子金融機構的發展也使監管當局很難判斷其業務是完成於國內還是完成於國外,離岸金融業務的拓展更使得部分金融機構遠離了監管當局的視野。在這種情況下,對金融風險的有效防範,僅僅在一國之內是遠遠不夠的,也是根本無法完成的。為了有效監管金融機構的境外業務和離岸業務,有效防範金融風險,必須加強國際金融的監管,加強國際合作。
- (二)金融創新的不斷發展也要求加強金融監管的國際合作
20世紀80年代後,國際金融市場上創新不斷,表現最為突出的就是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迅速發展。儘管金融創新包括金融衍生工具的創新,其一個重要動機是轉移和分散風險,但從全球或全國的角度來看,創新是無法從根本上消除風險的,相反,在利益的驅動下,金融機構還可能在更廣闊的範圍內和更大的數量上承擔風險,而一旦潛在的風險變為現實,其破壞性也大大超出傳統意義上的金融風險。
從理論上講,金融衍生產品並不會增加市場風險,若能恰當地運用,比如利用它的套期保值功能,可以為投資者提供一個有效的降低風險的對沖方法。但在其具有積極作用的同時,也有其致命的危險,即在特定的交易過程中,投資者如果純粹以買賣贏利為目的,它可以通過墊付少量的保證金炒買炒賣大額合約來獲得豐厚的利潤,在這個過程中,投資者往往忽視潛在的交易風險,如果控制不當,那麼這種投機行為就會招致不可估量的損失。
- (三)國際金融機構的全球合作使國際金融監管成為必須
隨著各國金融市場的開放,各國金融機構之間也建立了日益廣泛和深入的業務合作關係,包括資金融通、應收應付的代理等,當國際金融市場出現大幅震動、金融危機爆發時,金融危機不僅會通過這些分支機構進行傳播,還會通過金融機構的往來關係進行傳播,顯然,要確保金融監管的效力,防範金融風險,提高各國金融與經濟安全,也必須在全球範圍內加強國際金融監管的合作。
20世紀90年代的墨西哥和東南亞金融危機都深刻地表明,短期國際資本流動可能對一國或多國金融帶來極大衝擊,甚至可能給世界金融帶來嚴重影響。面對目前國際上高達1.5萬億美元以上的短期資本,在非制度的國際貨幣體系下,匯率的相對穩定只能依賴各國貨幣政策的通力合作,通過雙邊或多邊談判及政策的協調予以解決。
- (五)在金融全球一體化的背景下,各國金融發展水平和金融制度上的差異要求加強金融監管的國際合作
由於歷史和現實等多方面的原因,各國的金融制度安排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如分業經營和混業經營的區別,分業監管和混業監管的區別,側重法規性監管和側重自律性監管的不同等。在金融機構跨國經營成為大勢所趨的情況下,如果沒有有效的金融監管的國際合作,是無法保證金融監管目的實現。正是在經濟和金融全球化及一體化的背景下,各國開始重視金融監管機構的國際合作,制定了一系列國際金融監管的原則,提高了國際金融監管的規範化,降低了國際金融服務業中的不平等競爭程度,增強了國際金融體系的安全性,在這個過程中,巴塞爾銀行委員會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從1975年發佈的《對銀行的國外機構的監督》開始,1983年發佈了被稱為第二個《巴塞爾協議》的《對銀行國外機構監督的原則》,1988年發佈了第三個《巴塞爾協議》,1997年發佈了《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直到2004年通過了《巴塞爾新資本協議》,這些協議顯示了該委員會對銀行監管持之以恆的關註和重視。儘管這些協議不具有法律強制性,但由於其適應了國際銀行監管的需要,得到了國際銀行業和各國監管當局的普遍重視。一些國際性的組織,如國際清算銀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等,也都在通過合作以加強國際金融監管的合作。國際金融監管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正受到越來越多的國家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