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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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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标准化法》)

目錄

概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
Standardiz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首次生效時間 1989年4月1日 最新修訂時間 2017年11月4日
修訂歷史
  •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 2017年11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修訂
同時廢止
本法規當前有效
本條目為官方文獻,除調整排版外請不要隨意更改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提升產品服務質量,促進科學技術進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提高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標準(含標準樣品),是指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

  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國家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國家鼓勵採用推薦性標準。

  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以及對標準的制定、實施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第四條 制定標準應當在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和社會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深入調查論證,廣泛征求意見,保證標準的科學性、規範性、時效性,提高標準質量

  第五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標準化工作。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標準化重大改革,研究標準化重大政策,對跨部門跨領域、存在重大爭議標準的制定和實施進行協調。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

  第七條 國家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開展或者參與標準化工作。

  第八條 國家積極推動參與國際標準活動,開展標準化對外合作與交流,參與制定國際標準,結合國情採用國際標準,推進中國標準與國外標準之間的轉化運用。

  國家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參與國際標準化活動。

  第九條 對在標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十條 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經濟社會管理基本需要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和技術審查。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編號和對外通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制定的強制性國家標準是否符合前款規定進行立項審查,對符合前款規定的予以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立項的,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強制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批准發佈或者授權批准發佈。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對滿足基礎通用、與強制性國家標準配套、對各有關行業起引領作用等需要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推薦性國家標準。

  推薦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對沒有推薦性國家標準、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範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

  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為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特殊需要,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所急需的標準項目,制定標準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立項並及時完成。

  第十五條 制定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應當在立項時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企業、社會團體、消費者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的實際需求進行調查,對制定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評估;在制定過程中,應當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則採取多種方式征求意見組織對標準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並做到有關標準之間的協調配套。

  第十六條 制定推薦性標準,應當組織由相關方組成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制定強制性標準,可以委托相關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未組成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成立專家組承擔相關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專家組的組成應當具有廣泛代表性。

  第十七條 強制性標準文本應當免費向社會公開。國家推動免費向社會公開推薦性標準文本。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學會、協會、商會、聯合會、產業技術聯盟等社會團體協調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的團體標準,由本團體成員約定採用或者按照本團體的規定供社會自願採用。

  制定團體標準,應當遵循開放、透明、公平的原則,保證各參與主體獲取相關信息,反映各參與主體的共同需求,並應當組織對標準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團體標準的制定進行規範、引導和監督

  第十九條 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自行制定企業標準,或者與其他企業聯合制定企業標準。

  第二十條 國家支持在重要行業戰略性新興產業、關鍵共性技術等領域利用自主創新技術制定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第二十一條 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於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制定高於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第二十二條 制定標準應當有利於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增強產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換性,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禁止利用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國家推進標準化軍民融合和資源共用,提升軍民標準通用化水平,積極推動在國防和軍隊建設中採用先進適用的民用標準,並將先進適用的軍用標準轉化為民用標準。

  第二十四條 標準應當按照編號規則進行編號。標準的編號規則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佈。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五條 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服務,不得生產、銷售、進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六條 出口產品、服務的技術要求,按照合同的約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國家實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和監督制度。企業應當公開其執行的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的編號和名稱;企業執行自行制定的企業標準的,還應當公開產品、服務的功能指標和產品的性能指標。國家鼓勵團體標準、企業標準通過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

  企業應當按照標準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其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企業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

  第二十八條 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標準化要求。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立強制性標準實施情況統計分析報告制度。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根據反饋和評估情況對其制定的標準進行覆審。標準的覆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經過覆審,對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技術進步的應當及時修訂或者廢止。

  第三十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標準實施信息反饋、評估、覆審情況,對有關標準之間重覆交叉或者不銜接配套的,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或者通過國務院標準化協調機制處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標準化試點示範和宣傳工作,傳播標準化理念,推廣標準化經驗,推動全社會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管理服務,發揮標準對促進轉型升級、引領創新驅動的支撐作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標準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標準制定、實施過程中出現爭議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標準化協調機制解決。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對標準進行編號、覆審或者備案的,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說明情況,並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並安排人員受理舉報、投訴。對實名舉報人或者投訴人,受理舉報、投訴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處理結果,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生產、銷售進口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企業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其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生產、銷售、進口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處,記入信用記錄,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企業未依照本法規定公開其執行的標準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及時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相關標準;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社會團體、企業制定的標準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廢止相關標準,併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利用標準實施排除、限制市場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對標準進行編號或者備案,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改正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相關標準編號或者公告廢止未備案標準;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對其制定的標準進行覆審,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予以立項,制定的標準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規定對標準進行編號、覆審或者予以備案的,應當及時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社會團體、企業未依照本法規定對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進行編號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相關標準編號,併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第四十三條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軍用標準的制定、實施和監督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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