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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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所得(transnational inco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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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跨國所得[1]
跨國所得又稱國際所得,指一個國家的納稅人取得來源於其他國家的所得。跨國所得通常是跨國納稅人所得或者實現的同時對兩個以上國家負有納稅義務的所得。
跨國所得類型[1]
跨國所得可以劃分為四中類型:
第一類是跨國一般經常性所得,指跨國納稅人在一定時期內經常取得的跨國所得或者收益,一般包括個人取得的工資、薪金、勞務報酬、利息、股息、特許權使用費和財產租賃收入等經常性所得或者收益,以及法人從事農業、工業、商業、礦業、交通運輸業和其他服務業等取得的經常性所得或者收益。
第二類是跨國超額所得,指跨國納稅人在特定時期或者特殊情況下所取得的超過一般經常性所得標準的跨國所得或者收益。例如,利用戰爭所創造的特殊便利條件或者利用所經營行業的自然資源的優越條件獲得比一般納稅人更多的所得或者收益。
第三類是跨國資本利得。指跨國納稅人通過出售或者交換資本性資產所獲得的增值收益。資本性資產主要包括房屋、機器設備、股票、債券、商譽、商標和專利權等資產,資本利得是出售上述資產所獲得的毛收入減去購入成本以後的差額。
第四類是跨國其他所得。
跨國所得的課稅原則[2]
居住地課稅原則和來源地課稅原則是所得稅對跨國收入徵稅的兩種基本原則,他們分別對應著居民稅收管轄權(公民稅收管轄權)和來源地稅收管轄權。
自所得稅產生以至成為許多國家的主體稅種,世界各國根據本國的財政利益要求以及經濟發展需要,或以其中一種稅收管轄權為主導,或同時實施兩種稅收管轄權來安排其所得稅制。然而,伴隨著經濟全球化,技術進步以及生產要素在各國間的流動性不斷增強,跨國公司的地域特征和母國傾向逐漸弱化,國際稅收競爭不斷加劇。在新的世界經濟背景下,所得稅應依據何種稅收管轄權來安排跨國所得稅制將直接影響一國稅制的國際競爭力,因而也是研究開放經濟條件下最優資本課稅的又一重要問題。
- 一、跨國所得稅制的傳統經濟效率標準評析
(一)跨國所得稅制的傳統經濟效率標準
對於跨國所得應如何課稅,從而促進資源的有效配置,傳統經濟理論提供了三種福利分析的標準,即資本輸出中性(Capital Export Neutrality)、資本輸入中性(Capital Import Neutrality)、國家中性(National Neutrality)。其中,資本輸出中性和資本輸入中性是以全球福利最大化為目標的世界經濟效率原則,國家中性是以母國福利最大化為目標的國家經濟效率原則。
1.資本輸出中性原則(CEN)
資本輸出中性原則要求對本國居民的境內境外投資所得,不論該所得來源地在哪裡,均以相同的稅率課稅。
傳統的資本輸出中性理論從資本輸出國的投資出發,認為,全球收入最大化要求投資者在每一個國家投資的稅前邊際收益率相等,否則,通過將資本從邊際收益率低的國家轉移到邊際收益率高的國家,就可以提高全球收人。但投資者是以稅後收益為基礎進行投資決策的,他們在國與國之間配置其資本,直到在每一個國家的稅後邊際收益相等。由於資本輸出中性稅制可以使投資者在任何地點的投資所得均統一適用其母國稅率,從而能夠消除稅收對投資區位選擇的影響,使投資者按照稅前資本回報最大化的方式進行投資決策,市場機制會使資源配置到使用效率最高的地方,從而實現全球收入最大化。
與資本輸出中性原則相適應的稅制是行使居民稅收管轄權,同時採用抵免法消除雙重徵稅。即,對本國居民的境內外全部所得徵稅,同時允許其繳納的外國稅收在本國的應納稅額中抵免,從而保證本國居民從境內外任何地方取得的投資所得均統一適用母國的稅率。
2.資本輸入中性原則(CIN)
資本輸入中性原則要求對國內和國外的投資者取得的來源於本國境內的投資所得,不論投資者的居民身份如何,均以相同的稅率課稅。資本輸入中性有利於來自於不同國家之間的資本在同一市場上公平競爭。
與資本輸入中性原則相適應的是行使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僅對來源於本國的所得征收,對來源於外國的所得免予徵稅,從而避免對跨國收入的雙重徵稅。
3.國家中性原則(NN)
世界福利最大化並不意味著所有國家福利的最大化,對於特定國家來說,政府往往依據自身目標行動。因此,國家中性原則從母國利益出發,以國民收入(國內生產的稅前收入+外國生產的稅後收入)最大化為目標,將外國稅收視為本國居民在外國從事經營活動的成本,並認為其應與其他經營活動成本享受相同的稅收待遇。
與國家中性原則相適應的所得稅制是對本國居民取得的全球所得課稅,僅允許對其繳納的外國稅收進行稅前扣除。扣除法只能減輕,但不能完全消除對跨國收入的重覆徵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本國居民的境外投資。這樣的稅制安排可以滿足母國收入最大化的條件,即母國的邊際稅前資本回報等於東道國的邊際稅後資本回報。
然而,國家中性原則僅是從居民國的角度進行的孤立分析,為了改進本國福利,對外國投資所得進行懲罰性徵稅,限制跨國經濟活動,其結果更可能是損害而不是增進國民福利。在現實中,國家中性原則以及與之相適應的扣除法也極少被採用。
(二)資本輸出中性與資本輸入中性的衝突與比較
只要存在各國之間的稅率差異,資本輸出中性和資本輸入中性原則便無法同時實現。傳統的經濟理論分析認為,資本輸出中性原則有利於實現投資在各國間的有效配置,而資本輸入原則有利於實現儲蓄資本在全球的有效配置,特別是資本輸入中性還關係到各國資本在東道國的平等競爭。在資本輸出中性與資本輸入中性之間應如何取捨,傳統的理論分析未能給出明確的答案。有部分學者認為資本的使用者應比資本的提供者(儲蓄者)對稅率差異的敏感度更高,因而更偏愛資本輸出中性原則。
資本輸出中性原則是封閉經濟條件下的稅收中性原則在國際稅收領域中的應用和擴展。在封閉經濟條件下,稅收中性原則要求,有效的所得稅應該對所有的部門、資產類型、投融資模式以及生產經營活動的組織形式等課征相同的有效稅率,以保持稅收中性。這樣的中性稅制可以滿足“生產效率”的要求,即所有的企業(公司或非公司)會面對相同的資本成本,因而對投資項目的決策不會受到稅制的影響,在市場機制的作用下,全社會所有投資項目的(進行風險調整後的)邊際稅前資本回報率相等,從而保證了資本以總產出最大化的方式進行配置。
問題在於,從封閉經濟條件下得出的生產效率標準在開放經濟條件下能否簡單地推及為資本輸出中性原則呢?或者,資本輸出中性是否真正地滿足生產效率的要求,從而能夠使資本以總產出最大化的方式在各國間配置呢?
將從封閉經濟條件下得出的稅收中性原則直接應用於國際生產環境和國際稅收領域的做法,忽略了由單一政府轉變為多個政府的約束條件的變化。資本輸出中性原則認為,各個國家作為一個供選擇的投資區位,具有不同的稅前資本回報率,如果投資者不論在任何地點投資都適用相同的稅率,那麼就可以保證均衡時投資者在各國投資的稅前資本回報率相等,從而實現總產出最大化。從中可以看出,資本輸出中性原則的得出實際上是簡單地將各個國家抽象為一個點,或是相當於一個被投資項目,從而模擬出封閉經濟條件下的生產環境,這樣的推導過程必然忽略了一國內部的生產效率,即資本輸入中性的要求,同時也忽略了不同政府非稅政策對於資本流動和國際生產的影響。因此,資本輸出中性原則本身在其推導過程中就是存在缺陷的。
世界經濟效率畢竟是建立在各個國家經濟效率基礎上的,如果各國採用居民稅收管轄權,就會導致在東道國市場上因不同生產者適用不同的稅率而出現高邊際成本的生產者和低邊際成本的生產者共存,甚至由於稅制差異使低成本的生產者退出市場,可以想象,市場經濟中最基本的競爭機制無法正常運行所帶來的效率損失恐怕要遠遠大於由各國稅制差異所帶來的對投資區位的“扭曲”。
(三)對資本輸出中性原則的現實考察一資本輸出中性失靈
資本輸出中性原則在過去的很長時間里一直被作為指導國際稅收實踐的理論基礎,與其相對應的居民稅收管轄權和抵免法消除雙重徵稅的稅收制度也被不少國家所採納。然而,在現實中,由於受到本國利益以及不同政策目標的影響,幾乎沒有哪個國家的稅制能夠完全符合資本輸出中性的要求,由於實施居民稅收管轄權的國家,出於維護本國利益的考慮,其稅制中普遍存在限額抵免、推遲課稅以及饒讓抵免等規定,同時納稅人還可以通過改變居民身份來避免高稅負,因此,投資決策仍然不可避免地受到各國稅收政策的影響,居民稅收管轄權稅制並不能夠真正實現資本輸出中性的要求。
資本輸出中性原則可追溯至上世紀60年代。而美國作為資本輸出中性原則最主要的倡導者和實踐者,其國際稅收政策的基本框架也形成於60年代。在當時,美國是世界上最大的資本輸出國,全世界跨國投資的一半來自於美國,在美國完全主導世界範圍內的外國直接投資的情況下,構建對所有外國投資所得以相同的稅率徵稅的資本輸出中性稅制對於世界經濟效率和美國的經濟效率都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然而伴隨著世界經濟的發展變化,特別是近二十多年,經濟全球化進程不斷加快,交通、通訊等方面的技術進步以及全球貿易和資本流動的壁壘逐步消除,使國際資本流速加快,世界範圍內FDI迅猛增長,且投資流向多元化。到上世紀90年代初,美國已由世界上最大的資本輸出國轉變為凈資本輸入國。在新的世界經濟背景下,一方面,現實稅制無法滿足資本輸出中性的要求,另一方面,只要存在各國問稅率的差異,或者存在單一行使來源地稅收管轄權的國家,單個或某些國家行使居民稅收管轄權就不可能實現資本輸出中性的目標。可見,上述現實因素都必然導致資本輸出中性失靈。
美國一直是奉行資本輸出中性原則的典型代表,其稅制中除對跨國所得行使居民稅收管轄權外,在其對外簽訂的稅收協定中也始終拒絕採納饒讓抵免條款,以限制東道國的稅收優惠政策對投資決策的影響。然而,許多經驗研究顯示,這些以資本輸出中性為目標的稅制安排和努力,在現實中作用效果非常有限。例如,HarryGrubert和JohnMutti在2000年根據美國500多家跨國公司的納稅申報表數據,考察了東道國稅率對於跨國公司投資決策的影響。其經驗研究結論顯示,東道國的有效稅率對於跨國公司的投資區位以及投資數量決策具有顯著影響。如果一國實施開放的貿易政策,那麼通過降低稅率提高1個百分點的稅後資本回報,將會帶來大約3個百分點的額外投資。另外,其研究結果認為,如果沒有稅收效應,大約19%的美國海外資本將會改變投資地點。
- 二、跨國所得稅制經濟效率標準的最新發展
傳統的評價跨國所得稅制的經濟效率標準是以不同區位之間存在的資本生產率差異為基礎,研究國際間投資的經濟效率。然而,伴隨著跨國併購逐步取代新建投資成為FDI的主導形式,不同所有者之間的資本生產率差異開始進入經濟學家的視野,並由此產生了資本所有權中性(Capital Ownership Neutrality)和國家所有權中性(National Ownership Neutrality)兩個新的經濟效率標準。
自上世紀90年代以來,經濟全球化浪潮中表現出來的一個突出趨勢是外國直接投資活動中的跨國併購迅猛增長。跨國併購的平均增長速度超過了全球外國直接投資的增長速度,在全球範圍內,外國直接投資當中有80%以上是通過併購的方式進行的。
通過跨國併購所進行的外國直接投資,實際上所代表的是資產所有權在不同投資者之間的轉移,而不是財產、工廠、設備等實物資產在國家之間的重新配置。這意味著相同區位的資產對於不同的所有者(例如本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者)具有不同的價值。例如,對於在一個新興市場的投資項目,跨國公司可以通過許多方式獲得較本地投資者更高的資本生產率,包括將它的全球品牌或是成熟的生產工序註入新興市場,或是將該投資項目融入其全球的產業鏈中,或是使用在該領域富有經驗的外國雇員,提高勞動生產率等等。可見,資產的所有權狀況對於資本生產率具有重要影響。
針對不同所有者之間的資本生產率差異,Devereux於1990年提出了“資本所有權中性”原則。他首次討論了資本生產率因所有者不同而變化的可能性,並考察了這種差異對於世界經濟效率的影響。他的結論是,在資本生產率對所有者的變動比對區位的變動更敏感的情況下,從源課稅對世界經濟效率更有利。此後,一些西方學者進一步分析了相關問題。
(一)資本所有權中性原則(CON)
資本所有權中性原則認為,資本所有權的安排不受稅率差異影響的稅制可以使世界福利最大化。假設併購是FDI的唯一形式,FDI就是簡單地在本國和外國的投資者之間重新分配資產的所有權。資本生產率取決於所有者身份,給定每個國家的實物資產量不變,如果在一種稅制下,資本生產率最高的投資者能夠最終擁有對資產的所有權,效率。開放經濟條件下的最優資本課稅獺那麼這樣的稅制就有利於提高世界經濟如果所有國家都單一行使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對外國投資所得免稅,那麼對於一項資產,所有潛在的投資者對該項資產的投資所得都統一適用來源國(即資產所在國)稅制,由於不存在稅制差異的影響,潛在的投資者之間的競爭會將資產配置到資本生產率最高的所有者那裡。與貿易理論相似,這裡資源的配置取決於投資者之間的比較優勢,而不是絕對優勢。如果一個投資者對任何資產都具有最高的生產率,但他沒有足夠的資本擁有所有資產,經濟效率要求該投資者應投資於回報率較其他投資者差異最大的資產。如果所有國家都對本國居民的外國投資所得課稅(可以是不同稅率),並對外國稅收提供全額抵免,那麼資本所有權的配置將取決於資本生產率的差異,而不是稅收差異,因此也會滿足資本所有權中性的要求。在這種情況下,儘管不同居民國的納稅人的投資所得適用不同的稅率,但每個投資者都會以稅前資本回報最大化的方式進行投資。資本所有權的有效配置意味著現有的經濟資源已不可能通過在投資者之間轉移所有權而增加產出。這種效率標準並不要求在資本市場均衡時,每個投資者手中資產的生產率相等,而是將所有權重新配置到高生產率的投資者手中的潛在收益與其他的所有權變動產生的效率損失相等。由於納稅人以稅後資本回報最大化為目標進行投資,因此國際資本市場均衡時,一個投資者在任何地點的邊際投資都應該帶來相同的稅後資本回報。在存在各國稅率差異的情況下,在高稅國的邊際投資一定會帶來較低稅國更高的稅前資本回報。因此,在低稅國出售資產,而在高稅國購買資產會增加產出,但相應地,交易的另一方則會降低產出。如果雙方適用相同的稅率,或是適用固定比例差異的不同稅率,都會滿足資本所有權中性的原則,所有權的再配置不會影響總的資本生產率。
實現資本所有權中性要求各國稅制的統一性,或者統一採用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對外國投資所得免稅;或者統一採用居民稅收管轄權,對外國投資所得繳納的外國稅款提供抵免,但必須是全額抵免,這在各國稅率不統一的情況下是難以實現的。
(二)國家所有權中性原則(NON)
國家所有權中性原則將國家福利視為稅收收入和本國居民稅後所得的函數,認為對外國投資所得免稅的稅制安排可以使母國福利最大化。其理論推導過程是,以併購形式進行的FDI代表的是資產所有權在國家間的轉移,而不是實物資產在國家問的轉移,在這樣的資本流動模式下,外流的FDI並不會導致本國投資的減少,因為在實物資產不變的情況下(假設併購是FDI的唯一形式),通過市場競爭進行的這種所有權轉移將會使外國和本國資產的生產率均得到提高,進而增加產出。因此,在以併購形式進行的FDI流動下,外流的FDI並不會減少本國的稅收收入,根據國家福利函數,本國稅收收入不變,母國的福利會隨本國公司稅後利潤的增加而增加。與傳統的國家中性原則不同,按照國家所有權中性原則,一國採用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可以在不減少本國稅收收入的情況下促進本國企業的稅後盈利能力,從而實現國民福利最大化。
基於新的世界經濟背景和特征而產生的資本所有權中性原則和國家所有權中性原則,分別從世界經濟效率和國家經濟效率的角度為實施地域稅收管轄權的稅制安排提供了有力的理論支持,這與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實踐以及目前呈現出的發展趨勢相一致。
- 三、國際稅收競爭博弈與跨國所得稅制的現實選擇
在考慮國際稅收競爭的作用下,Diamond和Mirrlees(1971)在其對現代優化稅制理論的研究中認為,如果資本在各國間自由流動,不存在純利潤,那麼為了最大化國民福利,小國開放經濟就不應對資本所得從源課稅。其理由是,在資本完全流動的情況下,小國所面臨的資本供給具有完全彈性,對資本從源課稅會導致資本的外流,進而使本國的要素所得下降,稅收的超額負擔過重。
這一結論預見了國際資本自由流動時國際稅收競爭的作用。從前面關於國際稅收競爭的經驗分析來看,各國公司所得稅有效稅率的下降的確反映出稅收競爭對於資本所得稅產生的下降壓力。然而,小國開放經濟應放棄對資本從源課稅的結論卻沒有在現實中得到驗證。在實踐中,世界各國或者同時行使兩種稅收管轄權,或者單一行使來源地稅收管轄權,特別是小的開放經濟體往往是單一行使來源地稅收管轄權的,如新加坡以及我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等等。
為了為這一理論與現實的差距找出合理的解釋,Gordon(1990)採用了動態博弈分析的方法,認為由於各國間訂立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所形成的作用機制,各國之間進行稅收競爭博弈的結果並非是“競爭到底部”的納什均衡,而是斯坦克爾博格均衡(Stackelberg Equilibrium)。
根據Gordon的分析,國家之間簽訂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中普遍採用抵免法消除雙重徵稅,這會促使資本輸入國始終採用與資本輸出國相同的稅率對輸入的資本從源課稅,從而在對資本的流動不產生影響的情況下獲取最大的稅收收入。當存在一個主導的資本輸出國時,資本輸出國提高稅率時會意識到資本輸入國也會相應地提高稅率,以保持與資本輸出國的稅率相同,因此提高稅率所增加的對外投資所得的稅收收入會全部轉移給資本輸入國,因此,對資本輸出國來說,失去這筆稅收收入會減少提高稅率所帶來的收益,在均衡時資本輸出國所選擇的稅率會低於其原本會設置的稅率,但資本輸出國仍然會保留正的稅率。斯坦克爾博格均衡使對資本所得的課稅可以在資本自由流動的世界里繼續存在。
美國在戰後作為主導的資本輸出國時期,在資本所得稅政策中的確可以扮演斯坦克爾博格領導者的角色。但Gordon的動態博弈分析並不足以解釋近幾十年中世界資本市場加速融和、不再存在一個主導的資本輸出國的情況下對資本的從源課稅依然存在的事實。
事實上,各國之間進行國際稅收競爭博弈中,無論是來源地課稅原則還是居住地課稅原則,都同樣面臨著國際稅收競爭的約束。Diamond和Mirrlees的結論以及傳統的國際稅收競爭理論均是在嚴格的假設條件下得出國際稅收競爭會導致從源課征的所得稅率下降為零的結論,並因此認為應對跨國所得採用居住地課稅原則。但是,一方面,國際稅收競爭縱然會產生促使從源課征的所得稅稅率下降的力量,但一些現實因素使從源課稅仍然有其存在的基礎;另一方面,居住地課稅原則除了信息成本高昂,在現實中難以有效實施外,在國際稅收競爭中還會為其實施國造成許多不利的影響,從而損害其實施國經濟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
首先,Diamond和Mirrlees的結論是建立在不存在純利潤的假設基礎上的,然而在現實世界中,許多經濟活動的確會產生純利潤,特別是跨國經濟活動。關於FDI動因的多種理論都普遍認為,獲取壟斷租金是跨國公司從事海外經營活動的一個主要動因。自然資源的利用、規模經濟和產業集聚效應等等因素都會產生與特定區位相聯繫的純利潤,即特定區位地租。根據新經濟地理理論,東道國政府可以對特定區位地租課稅而不會引致資本的外流。同時,從優化稅制的角度來看,對純利潤的課稅應是政府優先使用的稅收工具。因此,如果政府出於可操作性的原因不得不對資本的正常回報和純利潤以相同的稅率課稅,特定區位地租的存在就會促使政府在一定程度上保持對資本正常回報的從源課稅。
此外,從母國的角度來看,面對日趨激烈的國際稅收競爭,居民稅收管轄權不僅無法實現資本輸出中性的目標,而且對其實施國有效參與國際競爭也會產生不利的影響。這具體表現在:
一是,居民稅收管轄權不利於吸引跨國公司總部。各國稅制通常以“總機構”、“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註冊地”來確定公司的居民身份,跨國公司總部作為其所在國的居民,顯然會更喜歡在僅行使來源地稅收管轄權的國家落戶。
二是,不利於提高本國公司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居民稅收管轄權使本國居民公司取得的外國投資所得在母國和東道國之間從高適用稅率,同時還可能因為國與國之間缺少稅收協定或是在稅收管理中的衝突而遭受雙重徵稅。
三是,增加稅制的複雜性,提高稅務行政成本和納稅遵從成本。與居民稅收管轄權相關的限額抵免法、推遲課稅規定都極大地增加了稅制的複雜性,加大了稅務行政管理的難度,併進一步增加對情報交換等國際稅收合作的要求,這些都使稅務行政成本和納稅遵從成本遠高於僅對來源地所得課稅的稅制。
綜上所述,國際稅收理論中傳統的資本輸出中性原則並不能給出明確的經濟效率含義,同時現實中稅制設計所面臨的諸多約束必然導致資本輸出中性失靈。而針對跨國併購逐漸代替新建投資成為FDI的主導形式的新經濟環境,對跨國所得稅制效率標準的最新研究顯示,從源課征所得稅可以同時滿足世界福利最大化和國民福利最大化的要求。在國際稅收競爭中,居民稅收管轄權稅制將極大地削弱其實施國經濟的國際競爭力,來源地稅收管轄權應是構建具有國際競爭力稅制的有益方向。
跨國所得的案例[3]
跨國所得性質的界定標準
- 【案情簡介】
在馬來西亞1983年的國家稅務局長訴歐洲醫葯工業公司案(Director General of Inland Revenue v.Euromedical Industries Ltd.)中,一家英國的居民公司為一家馬來西亞公司提供經營管理、計劃、培訓、技術、生產、市場銷售和開發等方面的服務,並相應取得對方為上述服務而支付的報酬。稅務機關認為,該英國公司的上訴所得屬於特許權使用費收益.依照馬來西亞與英國間稅收協定中的有關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的徵稅協調條款規定應在馬來西亞徵稅。但地方高等法院和聯邦上訴法院均認定上述所得為營業利潤而非特許權使用費,因該英國居民公司在馬來西亞未構成常設機構,依照協定有關營業利潤徵稅協調規則.應免於徵稅。
- 【問題梳理】
1.本案中,英國居民公司從馬來西亞公司所取得的服務報酬是營業利潤還是特許權使用費?
2.這種區分有何意義?
- 【法理分析】
來源地國家對非居民來源於本國的收益行使稅收管轄權時是依據該收益的性質不同而採用不同的稅收征收方式的。作為營業利潤和特許權使用費這兩種不同性質的跨國所得收益,前者一般是按照常設機構原則來行使稅收管轄權,而後者則通常是以跨國投資所得進行預提稅征收。但對於所得性質的劃分,國際稅收關係中並沒有固定的統一划分準則,實踐中往往是按徵稅國國內稅法的規定或雙邊稅收協定的規範。如本案中所提及的技術咨詢服務收益,在一些國家是將其納入企業的營業所得徵稅,而另一些國家則可能按特許權使用費征收預提稅;還有些國家則是規定如果非居民在本國設有常設機構的情況下,上述所得即可納入營業所得徵稅,如果沒有設立常設機構,則按投資所得征收預提稅。因此,本案中的跨國收益到底應視為營業利潤還是特許權使用費,應具體考察兩國間雙邊稅收協定的規範和馬來西亞國內稅法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