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審計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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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審計能力是被審計單位基於避免審計監督和承擔審計法律後果的主觀故意而衍生出來的影響和危害依法審計的一種社會反應能力,是被審計單位狹隘維權意識的異化表現,可以物化為規避阻撓干擾審計過程和逃避審計決定執行等一系列違法行為。
1.主觀故意性。它由主觀故意衍生而來,屬主觀意識範疇,是其本質屬性。
2.行為違法性。它的物化行為違反《審計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3.社會危害性。它是特定環境中存在的社會潛能力,具有潛在危害性。一旦其物化行為發生,其潛在危害即轉化為現實危害。
4.可以控制性。它發揮作用需要一定的環境條件,通過改變環境,消除其發揮作用的條件,其對依法審計的危害是可以被控制的。
1.按其發揮作用的不同階段和內容可以分為規避審計立項能力、準備虛假審計資料能力、規避阻撓審計取證能力、干擾審計決定形成和逃避執行能力。
2.按其目的和動機可以分為規避審計監督能力和逃避承擔審計法律後果能力。
3.按其物化行為的目標和特征可以分為處理審計關係方面的游說協調能力、配合審計檢查方面的迴避周旋能力、執行審計決定方面的拖延變通能力。
1、審計項目計劃階段,反審計能力表現為規避審計立項能力。其行為表現為向有審計項目計劃管理權的審計機關或相關人員進行及時溝通、協調、人情游說等,干擾將本單位本系統的項目納入短期(年度)審計項目計劃,避免或推遲審計立項。這類行為多發生在有審計管理權的上級審計機關即將向上級機關授權審計的背景之下。
2、審計準備階段,反審計能力表現為準備虛假審計資料能力。其行為表現為被審計單位內部財務、業務等關聯部門先期或臨時聯動編造虛假的審計資料,甚至聘請相關中介服務機構或相關專業人員實施造假,以應付審計檢查。
3、審計檢查取證階段,反審計能力表現為規避阻撓審計取證能力。其行為表現為以下幾種方式:
(1)組織應付審計檢查,包括組織熱情接待、提供內容並不詳實的審計彙報資料等;
(2)安排相關人員迴避或真實審計資料提供不及時不到位,包括對整個審計事項有重要影響的關鍵證據資料拒絕提供,對交易事項的直接經辦人員故意安排迴避,拒絕或拖延提供相關證據等,軟磨硬拖;
(3)對審計人員已經獲取的審計證據在簽證問題上做文章,包括對書面證據、現場盤點和實地勘驗記錄等直接拒絕簽證,或在簽證表述方面玩文字游戲,對證人言詞證據拒絕簽字等,企圖以此來削弱證據的證明力;
(4)採取極端方式隱匿、轉移甚至非法毀滅審計證據,阻撓審計人員依法取證,包括隱匿、轉移違法取得的資產、非法銷毀審計相關資料等。
4、審計處理處罰階段,反審計能力表現為干擾審計決定形成和逃避審計決定執行能力。其行為表現為以下幾種方式:
(1)人情溝通、權力介入、利益交換等手段單獨或共同作用來影響審計處理處罰力度;
(2)利用聽證程式拷問審計證據的客觀性、充分性、相關性、合法性和審計處罰的準確性、合法性,以此來影響審計處罰力度;
(3)隱匿、轉移違法取得的資產,拖延甚至拒絕審計決定的執行;
(4)拖延甚至拒絕違法違規事項的整改和對相關責任人的責任追究;
(5)利用行政覆議程式和行政訴訟程式來拖延、逃避審計決定的執行;
(6)建設項目審計中兩個被審計單位乙方向甲方提起民事訴訟來逃避審計決定的執行或以此來彌補執行審計決定給乙方自身非法利益帶來的“損失”。
(1)無意識:自覺接受審計監督意識的缺失和對審計監督制度的模糊認識。20多年來的審計監督實踐充分證明:《憲法》和法律所賦予的審計監督職責是完全必要的,其影響是巨大而深遠的。但審計監督工作存在盲區和薄弱環節,社會上仍有一些單位和個人沒有意識到接受審計是法定義務;有些單位和個人對審計監督制度存在模糊認識,甚至認為審計是專門找茬的,認為審計會損害自身的既得利益,對依法審計存在逆反心理。
(2)潛意識:“官本位”意識對審計獨立性的挑戰。有著悠久歷史的“官本位”意識直至法制日趨健全的今天仍然難以消除其社會心理積澱。雖然法律規定“審計機關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現實生活中,權力干預審計過程和審計結果的現象仍時有發生,審計獨立性仍然受到社會潛意識的公然挑戰。
(3)下意識:既得利益的驅動和“執法不嚴”社會背景下的僥幸心理。改革開放和社會轉型過程中,社會利益格局發生巨大變化,利益關係的重新調整催生諸多既得利益集團。審計面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神聖職責,勢必觸及社會集團的既得利益;因既得利益驅動產生反審計意識及反審計能力,引發反審計行為不可避免。同時,“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社會現實滋生了既得利益集團的僥幸心理,企圖通過拖延、拒絕、訴訟等手段來逃避審計決定的執行。
(1)審計法律環境:審計法律法規不完善,審計執行手段有限。《審計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對反審計行為的禁止性規定涉及較少,對其相關法律責任的規定又較模糊,法律法規賦予審計機關的強制執法手段也非常有限。針對被審計單位的反審計能力及行為,審計人員往往難以運用審計執法手段應對自如,面臨執法尷尬。反審計能力及其行為卻因此鑽了法律空子而大行其道。
(2)審計體制環境:現行雙重領導的管理體制存在嚴重缺陷,地方政府偏袒地方局部利益的傾向明顯。由此產生的權力干預審計過程及審計結果現象成為一種必然。反審計能力物化出來的請求政府協調、權力干預、利益交換等行為也就成為依法審計過程中極不和諧的“音符”。
(3)審計技術條件:審計技術方法發展創新不平衡,審計取證技術手段存在局限性。由於風險基礎審計模式沒有全面推開,賬項基礎審計、制度基礎審計仍為主流審計模式,電腦輔助審計技術方法的推廣運用範圍也很有限,審計取證技術手段仍然沒有完全脫離傳統技術手段,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這就給反審計能力發揮作用留下了“技術空檔”,畢竟運用傳統審計技術手段取證難度要比運用現代技術手段取證難度相對要大,運用傳統技術手段獲取的審計證據的充分性、可靠性相對較差,反審計行為在此條件下容易得手而達到其非法目的。
(4)審計管理環境:審計管理水平參差不齊,審計項目計劃管理、審計項目質量控制、審計隊伍建設與管理存在薄弱環節。上述審計管理工作中薄弱環節的客觀存在給反審計能力發揮作用提供了難得的機會。反審計能力對依法審計能力的提高,對審計管理工作的規範化、科學化構成了嚴峻挑戰。
反審計能力是依法審計必須逾越的一道屏障。對其物化行為進行控制和綜合治理是一項複雜的系統工程,需要國家最高權力機關、人民政府及社會各界共同努力,更需要國家審計機關認真對待並研究治理對策。
1、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戰略目標的實施。貫徹科學發展觀,建設法治政府,形成“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法制環境,充分發揮審計在“全面推進小康社會建設,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應有作用。
2、加強審計法制建設,改善審計執法環境,完善審計執法手段。儘快修訂出台新的《審計法》及相關配套的法規規章,完善適應新形勢的審計執法手段體系,賦予審計機關與新形勢相適應的權利和職責。
3、從實際出發,改革現行審計管理體制,強化國家審計獨立地位。通過體制改革,減少地方審計機關外來的各種壓力和阻力,改變因反審計能力發揮作用而帶來的審計工作的被動局面,真正實現和強化審計工作的獨立性。
4、改進審計技術方法,完善審計技術手段,提升審計工作質量和效能。積極嘗試風險基礎審計等先進的審計模式,積極推廣和運用抽樣審計、符合性測試和實質性測試、風險分析和評估等現代審計方法,大力普及電腦輔助審計並提高聯網審計水平,實現審計取證工作的科學化、規範化,從技術方法和技術手段上不給反審計能力及其行為以可乘之機,全面提升審計質量和工作效能。
5、改革審計管理方式,提高審計管理水平,切實增強依法審計能力。改進審計項目計劃管理,增強審計項目計劃的科學性、可行性和嚴肅性,剋服隨意性,避免短期行為化;科學把握審計質量控制點,規範審計行為,在審前調查、審計取證、審計日記、審計覆核等環節加強質量控制,建立審計質量責任追究制度,防範審計風險;強化審計隊伍建設與管理,科學整合審計人力資源,健全風險激勵機制,硬化紀律和職業道德約束,從管理環節鏟除反審計能力發揮作用的土壤。同時,敢於發現問題,揭露問題,抓好整改,認真督促審計決定的執行,從根本上增強依法審計能力,也是對反審計能力及其行為最好的控制和治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