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部審計具體準則第18號-審計抽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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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內部審計人員運用審計抽樣方法,提高審計效率,根據《內部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抽樣,是指內部審計人員在內部審計活動中,採用適當的抽樣方法從被審查和評價的審計總體中抽取一定數量有代表性的樣本進行測試,以樣本審查結果推斷總體特征並作出相應結論的過程。
第三條 本準則適用於各類組織的內部審計機構、內部審計人員及其從事的內部審計活動。
第四條 確定抽樣總體、選擇抽樣方法時應當以審計目標為依據並考慮被審計單位與審計項目的具體情況。
第五條 抽樣總體的確定應當遵循相關性、完整性和經濟性原則。
(一)相關性是指抽樣總體與審計目標相關;
(二)完整性是指抽樣總體的內容能全面反映項目的實際情況;
(三)經濟性是指抽樣總體的確定應符合成本效益原則。
第六條 在審計抽樣過程中,可以採用統計抽樣方法,也可以採用非統計抽樣方法,或兩種方法結合使用。
第七條 抽取的樣本應有代表性,具有與審計總體相似的特征。
第八條 內部審計人員在選取樣本時,應當對經營活動中存在的重大差異或缺陷風險以及審計過程中的檢查風險進行評估,並充分考慮因抽樣引起的抽樣風險及其他因素引起的非抽樣風險。
第九條 抽樣結果的評價應當從定量和定性兩個方面進行,並以此為依據合理推斷審計總體特征。
第十條 審計抽樣的一般程式包括以下步驟:
(一) 根據審計目標及審計對象的特征制定審計抽樣方案;
(二) 選取樣本;
(三) 對樣本執行審計測試;
(四) 評價樣本;
(五) 根據樣本評價結果推斷總體特征;
(六) 形成結論。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依據審計目標制定審計抽樣方案,抽樣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審計總體,是指審計對象的各個具體單位組成的整體;
(二)抽樣單位,是指構成審計總體的單位項目;
(三)樣本,是指在抽樣過程中從審計總體中抽取的部分單位組成的整體;
(五)可容忍誤差,是指內部審計人員所願意接受的差異或缺陷的最大程度;
(六)預計總體誤差,是指內部審計人員預先估計的審計總體中差異或缺陷發生的概率;
(七)可靠程度,是指預計抽樣結果能夠代表審計總體質量特征的概率;
(八)抽樣風險,是指內部審計人員依據抽樣結果得出的結論與總體特征不相符合的可能性;
(九)樣本量,是指能夠使內部審計人員對審計總體作出審計結論所確定的抽樣單位的數量;
(十)其他因素。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根據審計重要性標準合理確定預計總體誤差、可容忍誤差和可靠程度的水平。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根據審計目標的要求及審計對象的特征選擇不同的審計抽樣方法。審計抽樣方法分為統計抽樣和非統計抽樣兩種。
(一) 統計抽樣是指以數理統計方法為基礎,按照隨機原則從總體中選取樣本進行審查,並對總體特征進行推斷的審計抽樣方法。主要包括發現抽樣、連續抽樣等屬性抽樣方法,以及單位均值抽樣、差異估計抽樣和貨幣單位抽樣等變數抽樣方法。
(二) 非統計抽樣是審計人員根據自己的專業判斷和經驗進行抽樣和推斷總體的方法。
(三) 統計抽樣和非統計抽樣審計方法相互結合使用,可以提高推斷總體的精確度和可靠程度。
第十四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根據以下因素確定樣本量:
(一)審計總體。審計總體的量越大,所需要的樣本量越大;
(二)可容忍誤差。可容忍誤差增大,樣本量減少;
(三)預計總體誤差。預計總體誤差增大,樣本量增大;
(四)抽樣風險。抽樣風險越小,樣本量越大;
(五)可靠程度。可靠程度增大,樣本量增大。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人員可以運用以下方法選取樣本:
(一)隨機數表選樣法;
(二)系統選樣法;
(三)分層選樣法;
(四)整群選樣法;
(五)任意選樣法。
第十六條 樣本選取之後,內部審計人員應當按照審計方案實施必要的審計程式,獲取審計證據。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根據預先確定的構成誤差的條件,確定存在誤差的樣本。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對抽樣風險和非抽樣風險進行評估,以防止對審計總體作出不恰當的結論。
第十九條 抽樣風險是由於抽取的樣本不能代表總體特征,從而導致不恰當結論所帶來的風險。抽樣風險包括以下幾類:
(一)錯誤接受風險,是指樣本表明審計項目不存在重大差異或缺陷,而實際上卻存在著重大差異或缺陷的可能性;
(二)錯誤拒絕風險,是指樣本表明審計項目存在重大差異或缺陷,而實際上並沒有存在重大差異或缺陷的可能性。
第二十條 非抽樣風險是由抽樣之外的其它因素造成的風險,一般包括以下原因:
(一)審計程式設計及執行不恰當;
(二)抽樣過程沒有按照規範程式執行;
(三)樣本審查結果解釋錯誤。
第二十一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根據樣本誤差,採用適當的方法,推斷審計總體誤差。
第二十二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根據抽樣結果的評價,確定審計證據是否足以證實某一審計總體特征。如果推斷的總體誤差超過可容忍誤差,應增加樣本量或執行替代審計程式。
第二十三條 內部審計人員在上述評價的基礎上還應考慮誤差性質、誤差產生的原因,以及誤差對其他審計項目可能產生的影響等。
第二十四條 本準則由中國內部審計協會發佈並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準則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