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部審計具體準則第19號-內部審計質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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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內部審計質量控制工作,保證內部審計質量,根據《內部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內部審計質量控制,是指內部審計機構為確保其審計質量符合內部審計準則的要求而制定和執行的政策和程式。
第三條 本準則適用於各類組織的內部審計機構、內部審計人員及其從事的內部審計活動。
第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對制定並實施系統、有效的質量控制政策與程式負總體責任。
第五條 內部審計質量控制的目標是:
(一)審計活動遵循內部審計準則和本機構審計工作手冊的要求;
(二)審計活動的效率及效果達到既定要求;
第六條 內部審計質量控制一般包括內部審計督導、內部自我質量控制與外部評價三個方面。
第七條 督導是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和審計項目負責人對實施審計工作的審計人員所進行的監督和指導。對內部審計督導的規範應遵照中國內部審計協會發佈的《內部審計具體準則第九號――內部審計督導》執行。
第八條 內部自我質量控制是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和審計項目負責人通過適當的手段對內部審計質量所實施的控制。
第九條 外部評價是由內部審計機構以外的其他機構和人員對內部審計質量所進行的考核與評價。
第十條 內部自我質量控制包括內部審計機構質量控制與內部審計項目質量控制兩個層次。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質量控制是為合理保證所有內部審計活動符合內部審計準則的要求而制定的控制政策和程式。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在制定機構質量控制政策和程式時,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內部審計機構的組織形式及授權狀況;
(二)內部審計人員的素質與專業結構;
(三)內部審計業務的範圍與特點;
(四)成本與效益原則的要求;
(五)其他。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質量控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遵守職業道德規範;
(二)保持並不斷提升內部審計人員的專業勝任能力;
(三)合理分派內部審計業務;
(四)依據內部審計準則制定操作規程;
(五)適當運用咨詢手段;
(六)進行審計質量的內部考核與評價;
(七)評估審計報告的使用效果;
(八)監控內部審計機構質量控制政策與程式的執行。
第十四條 內部審計項目質量控制是為合理保證審計項目的實施符合內部審計準則的要求而制定的控製程序與方法。制定內部審計項目質量控製程序與方法應體現內部審計機構質量控制的要求。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項目負責人在實施項目質量控製程序與方法時,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審計項目的性質及複雜程度;
(二)參與該項目的內部審計人員的專業勝任能力;
(三)其他。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項目質量控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指導內部審計人員執行審計計劃;
(二)監督內部審計過程;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將內部自我質量控制政策與程式列入審計工作手冊,並以適當的方式傳達給每一位內部審計人員。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通過持續和定期的檢查,對內部審計質量進行考核和評價。
第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審計質量進行考核和評價可以採取以下方法:
(一)考核審計計劃的完成情況;
(二)由內部審計人員進行自我評價;
(三)征求被審計單位和組織其他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將評價結果及時向組織適當管理層報告。
第二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按照組織適當管理層的要求,並結合實際情況,建立、實施外部評價制度。
第二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確定外部評價機構,並報經組織適當管理層批准。
第二十三條 外部評價機構和人員應當遵循獨立、客觀、保密的原則,並具有評價工作所需要的專業勝任能力。
第二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可以從以下途徑選擇外部評價機構和人員:
(一)組織內部其他機構和人員;
(二)會計師事務所;
(三)管理咨詢公司;
(四)內部審計協會;
(五)其他組織的內部審計機構。
第二十五條 外部評價應當定期實施,在下述情況下,也可以適當延長外部評價的間隔:
(一)自上次外部評價後,內部審計機構的組織結構、規章制度、人員素質以及審計質量控制具有較大的穩定性;
(二)組織適當管理層在近期對內部審計質量的相關內容進行過考核與評價。
第二十六條 外部評價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內部審計機構組織結構的合理程度;
(二)內部審計人員履行內部審計準則的情況;
(三)內部審計人員的專業勝任能力;
(四)內部審計目標的實現程度;
(五)內部自我質量控制的適當性及有效性;
(六)其他。
第二十七條 外部評價人員在對內部審計質量作出評價後,應當出具外部評價報告,並提交給組織適當管理層。
第二十八條 外部評價報告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對內部審計活動是否遵循內部審計準則發表意見;
(二)內部審計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
(三)對提高內部審計質量的建議;
(四)內部審計機構的反饋意見。
第二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對外部評價報告所提出的重大問題及時擬定改進方案或措施,改善內部審計質量。
第三十條 本準則由中國內部審計協會發佈並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準則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