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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審計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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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內部審計機構

  內部審計機構,是指在部門、單位內部從事組織和辦理審計業務的專門組織。它是我國審計主體的重要組成部分。早在審計署正式成立以後,我國就提出了實行內部審計制度問題,並根據國務院的要求,許多部門和單位相繼建立了內部審計機構;在《國務院關於審計工作的暫行規定》中,進一步規定了內部審計機構的設置、領導關係、審計任務等問題;後來在《審計條例》中,對內部審計機構又做了進一步的規範;1994年頒佈的《審計法》中確立了內部審計制度的法律地位和明確了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法律關係;1995年頒佈的《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亂更全面地規範了內部審計機構的設置、領導關係審計範圍、主要許可權、工作程式、內部管理及與審計機關的關係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29條規定:“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門、國有的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內部審計制度,是部門、單位健全內部控制,審查財政、財務收支,改善經營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果,提高經濟效益或者工作績效的一項重要的管理控制制度。

  在我國實行內部審計制度,有利於企業通過內部審計來檢查和評價內部各單位履行經濟責任的狀況,加強內部管理和控制,挖掘內部潛力,提高經濟效益,增強競爭能力,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有利於其他占有和使用國有資產的部門和單位,通過內部審計來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提高國有資產的利用效果和效率;有利於國家通過內部審計促使各部門、各單位加強對國有資產經營管理,以鞏固和發展國有經濟

內部審計機構的設置

  根據審計法和《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入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門、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單位,依法實行內部審計制度,併在下列單位,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

  1.審計機關未設派出機構,財政財務收支金額較大或者所屬單位較多的政府部門;

  2.縣級以上國有金融機構

  3.國有大中型企業;

  4.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

  5.國家大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

  6.財政、財務收支金額較大或者所屬單位較多的國家事業單位;

  7.其他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

  上述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總審計師

  其他審計業務較少的單位,可以設置專職內部審計人員。根據內部審計機構設置的範圍,我國內部審計機構包括部門內部審計機構單位內部審計機構。部門內部審計機構,指國務院和縣以上地方各級政府按行業劃分的業務主管部門設置的專門審計機構。單位內部審計機構,指國有金融機構、國家企業事業等單位設置的專門機構。

  我國內部審計機構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本部門、本單位的規章制度,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效益進行內部審計監督,獨立行使內部審計監督權,對本單位領導負責並報告工作。關於企業內部審計機構的領導體制,國內外基本有三種類型:一是受本單位總會計師或主管財務的副總經理領導;二是受本單位總經理廠長)或總裁領導;三是受本單位董事會或其下屬的審計委員會領導。事業單位及行政機關的內審機構則由最高管理者領導或其他副職領導。

  內部審計機構能否有效地進行審計監督,與內部審計機構在組織中的地位、權力、責任及其人員與管理能力等方麵條件總是相關的。內部審計機構必須處在較高的地位,同時得到領導者有效的支持;內部審計機構必須要有廣泛的活動範圍及一定的權力;內部審計機構必須配備合適的人員和選用科學的管理方法。這些條件中最關鍵的是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要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它決定著內審工作的效果。內部審計機構應該具有不受約束、客觀地進行工作的實質上的獨立性。一定程度的獨立性對於內部審計機構提供完整的、公正的審計結果、意見和建議是完全必要的。在內部審計關係上,獨立性是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之間關係的特性,它保證審計人員的審計發現審計報告僅僅只受取證的影響和審計準則、職業訓練原則的影響。

  獨立性是藉助其在組織中的地位、目的和客觀性實現的。內部審計機構在組織中的地位,應足以保證其履行審計職責。內部審計機構在組織中的地位,以及管理部門對它的支持,是內部審計活動受到重視的決定性因素。內部審計要獲得涉及整個單位各環節工作的信息,並要取得高層次的保密資料;內部審計要向高級管理人員報告工作,要和他們保持經常的聯繫並取得他們的信賴,以助於得到他們持續不斷的支持;內部審計要與中層管理人員保持聯繫與平等地位,並要求他們貫徹審計意見等等。這就需要內部審計機構在單位處於較高的地位,接受部門或企業中一個有權力的高級行政管理人員的領導,而不能屬於哪一個部門的領導。內部審計機構在單位中的地位越高,並且能與所依靠的領導保持非常密切的聯繫,這樣就有利於它與其他業務部門保持一種平等的、無間隙的關係,從而使其工作責任的重要性得到公認。

  內部審計機構除了應具有必要的獨立性以外,在業務工作上還應得到必要的指導和監督。

  內部審計機構建立,一定要報經單位最高管理組織或主管部門批准;其規模大小,主要根據單位職工人數、經營規模、業務性質及其複雜程度、經營管理狀況與收益狀況確立;人員編製,主要取決於審計任務的輕重及複雜程度。內部審計的組織結構,一是與企業資源及所處的地理環境有關;二是與業務性質和業務範圍有關;三是與內部審計職能作用有關;四是與計劃編製人數有關。

  內部審計機構與外部審計機構相比較,一是具有內向性,即內部審計是為加強單位內部經營管理和控制服務的。它是本單位管理機能的一部分;二是具有廣泛性,即內部審計不局限於對財政財務收支審計,而且要對內部控制生產經營及經濟效益各個方面進行檢查、分析與評價;三是具有及時性、針對性和經常性,因為內部審計人員常年工作在本部門、本單位內部,熟悉情況,並可以隨時瞭解情況、發現問題,這樣有助於及時、有針對性和經常地提出建議,並督促其採取措施貫徹執行。

內部審計機構的設置原則

  (一)獨立性原則

  儘管內部審計是相對獨立的,但獨立性是內部審計的基本特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必須符合審計獨立性的要求。無論是部門中的還是企業單位中的內部審計機構,都必須保持其組織上和業務上的獨立性。既不能把內部審計機構附設在財務部門中,也不能附設在其他職能部門中,否則,就喪失了它的獨立性,就難以客觀公正地進行審計。獨立性是內部審計機構設置的前提要求。

  (二)專職高效原則

  所謂專職,是指內部審計部門及人員應該是專門從事審計工作的機構和人員,它完全置身於其他具體的業務活動之外。所謂高效,是指內部審計機構的設置應該精幹,因事納人。專職高效是內部審計機構設置的基本要求。

  (三)權威性原則

  只有具有一定的權威,才能順利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審計署在《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中指出,內部審計是國家授予的權力,部門、單位在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時,應就內部審計的職責和許可權作出明確規定,並強調內部審計的權威性,以利於工作的進行。內部審計機構自身也要通過審計成果的科學性來增強其權威性。

內部審計機構的任務

  內部審計機構,從事著一個組織內部中的獨立審計活動,它的基本任務是對全部管理職能進行系統的檢查和評價,向管理部門報告關於內部管理的方針、實務和控制是否具有效率性、經濟性和效果性。具體任務一般包括以下5個方面:

  1.審查本單位和所屬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是否符合國家規定;

  2.保護國家和單位的資產安全完整,不受損失;

  3.檢查和評價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和有效;

  4.促進本單位做出的有關決策和制定的措施得到貫徹和落實;

  5.促進提高工作績效經濟效益資金的使用效果。

  內部審計機構不是簡單的、機構的信息反饋系統,而是除檢查和評價之外,還要深入研究改進的措施,以便提出合理的建議。因此,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下列事項都要進行深入地審計:

  1.財務計劃或者單位預算的執行和決策;

  2.財政、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

  3.經濟效益與工作績效;

  4.內部控制制度

  5.經濟責任;

  6.建設項目預(概)算、決算;

  7.國家財經法規和部門、單位規章制度的執行;

  8.其他審計事項。

  內部審計機構對本部門、本單位與境內、外經濟組織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以及合作項目等的合同執行情況,投入資金、財產和經營狀況及其效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內部審計監督。部門內部審計機構可以對行業經濟管理中的重要問題開展行業審計調查。

  基於內部審計機構具有內向性、廣泛性和及時性等特點,為了適應市場經濟不斷發展的需要,內部審計機構應充分利用自己的優勢,在促進單位內部控制制度建設的基礎上,積極地拓展經濟效益審計。由經營項目審計入手,逐步開展經濟性、效率性、效果性審計,以及管理決策等方面的審計。提高本部門、本單位的工作績效和經濟效益應逐步成為我國內部審計機構的主要工作目標。

內部審計機構的許可權

  部門、單位的管理當局應當給內部審計人員提供充分接近單位組織的一切記錄、財產和有關人員的權力;內部審計機構應無約束地去審查和評閱單位政策、計劃、程式和記錄。根據內部審計工作規定第11條,在審計管轄範圍內,內部審計機構有以下主要許可權:

  1.要求報送資料權。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要求有關單位及時報送計劃、預算決策報表和有關文件、資料等。

  2.審核檢查權。即審核憑證、賬表、決策資料,檢查資金和財產,檢測財務會計軟體,查閱有關文件和資料。

  3.參加會議權。內部審計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有權參加本部門、本單位召開的與審計有關的會議及重要的經營決策會議。

  4.調查取證權。對審計涉及的有關事項進行調查,並索取有關文件、資料等證明材料。

  5.臨時制止權。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反財經法規、嚴重損失浪費的行為,經部門或者單位負責人同意,做出臨時制止決定。

  6.臨時措施權。對阻撓、妨礙審計以及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經單位領導人批准,可以採取必要的臨時措施,並提出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建議。

  7.建議意見權。內部審計機構有權提出改進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議和糾正、處理違反財經法規行為的意見。

  8.建議反映權。對嚴重違反財經法規和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直接責任人員,內部審計機構有權提出處理的建議,並按有關規定,向上級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審計機關反映。

  部門、單位可以在管理許可權範圍內,授予內部審計機構處理、處罰的許可權。

國家審計機關與內部審計機構的關係

  最高審計機關國際組織在第七屆、第八屆、第九屆、第十二屆等會議上,系統而深入地討論了國家最高審計機關與內部審計機構之間的關係,並形成了決議、寫入了有關的“指南”或“聲明”之中。其主要精神有:最高審計機關應系統地、不斷地促進其審計範圍內各機構的內部審計制度和內部審計機構的建立和完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從屬於所在單位領導,但應儘可能在組織機構方面保持它在職能上和組織上的獨立性。特別要強調內部審計機構應直接向其單位領導負責的重要性;內部審計是內部控制的一個重要方面但又有所區別,內部審計工作包括對經營管理及其結果的審計;為保證內部審計制度和機構能有效地發揮作用,可由最高審計機關制定原則和一般的規則、規章,要求或者建議受其審計的內部審計的工作效果,如果不與國家法律相抵觸的話,最高審計機關在其給議會的報告中應寫入它們對內部審計工作效率、工作量及其結果的評價;雖然最高審計機關與內部審計在目標上是有差別的,但它們之間應有緊密的工作關係,為了避免不必要的工作重覆,它們之間應進行多方面的情況交流,包括專業交流、最高審計機關對內部審計要給予特殊信賴,以及幫助內部審計開展專業人員培訓工作等。

  我國《審計法》第29條中指出:“……各部門、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內部審計,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內部審計工作規定》第6條進一步明確了指導和監督的內容是:

  1.按照法律、法規和各級政府的要求,起草內部審計法規草案,制定內部審計準則和其他內部審計規章、制度;

  2.指導和監督有關部門、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機構,配套內部審計人員;

  3.指導、監督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內部審計工作;

  4.組織內部審計理論研究,培訓內部審計人員;

  5.總結、交流、宣傳內部審計工作經驗,表彰內部審計先進單位和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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