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部審計具體準則第27號-效率性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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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審查與評價組織經營活動的效率性,根據《內部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效率性是指組織經營活動過程中投入資源與產出成果之間的對比關係。
本準則所稱效率性審計是指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對組織經營活動的效率性進行審查與評價的活動。效率性審計是管理審計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三條 本準則適用於各類組織的內部審計機構、內部審計人員及其從事的內部審計活動。
第四條 效率性審計的主要目的是通過審查和評價組織經營活動的投入、產出關係,優化業務流程,提高經營活動效率。
第五條 效率性審計既可以針對整個組織的經營活動,也可以針對特定項目、特定業務。
第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熟悉經營活動特定業務或項目的流程,掌握國內外先進的生產工藝標準、流程設計方法和評價標準,熟悉電腦和網路技術等信息系統相關知識,運用恰當的審計方法以獲取充分、相關、可靠的審計證據。
第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可以根據需要,適當利用外部專家服務,並對利用外部專家服務所形成的審計結論負責。
第八條 效率性與經濟性、效果性有密切關係,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同時對組織經營活動的經濟性、效果性和效率性進行審查評價,並出具管理審計報告;也可以只對效率性進行審查評價。如果只進行效率性審計,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應關註與其它兩種審計之間的聯繫,以提高內部審計的有效性,並出具專項效率性審計報告。
第九條 在經營活動特定項目或業務有多種效果性目標時,效率性審計應當根據審計目標的要求對效率進行綜合評價,這種評價可能因審計目標的不同,對審計內容有不同的關註程度。
第十條 效率性審計審查評價的主要內容包括:
(二)組織研發、生產等技術活動的效率;
(四)組織為確保財產、信息及人員的安全以及對風險的管理所採取措施的效率;
(五)組織計劃、控制等管理活動的效率;
(六)為提高上述經營活動效率所採取的措施是否遵循有關法律、法規;
(七)管理層提供的有關效率性方面的信息是否真實、可靠;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在進行效率性審計時,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一)確認與評價經營活動的投入;
(二)確認與評價經營活動的產出;
(三)綜合評價投入產出的效率。
第十二條 效率性審計要考慮經營活動中資源投入與成果產出之比。投入的資源主要包括人力、財力、物力、信息、技術、時間等方面的資源;產出則是投入資源後取得的實際效果。
第十三條 效率性審計的基本方法是在計算經營活動效率的基礎上,與先進的、可比的效率評價標準進行對比,分析影響組織經營活動效率的主要因素,提出有針對性的、切實可行的改進建議。
第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在進行效率性審計時,除了運用常規的審計方法外,還可以運用比較分析法、因素分析法、量本利分析法等方法,在對影響組織經營效率的各種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後,提出進一步提高經營活動效率的建議。
(一)比較分析法。比較分析法是通過分析、比較數據間的關係、趨勢或比率來取得審計證據、完成審計目標的方法。
(二)因素分析法。因素分析法是查找產生影響的因素,並分析各個因素的影響方向和影響程度的方法。
(三)量本利分析法。量本利分析法是分析一定期間內的業務量、成本和利潤三者之間變數關係的方法。
第十五條 效率性審計應當將事中審計和事後審計適當結合。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可以在經營活動進行過程中對業務流程的效率進行評價,及時將組織經營活動過程中無效率或低效率的情況報告組織適當管理層,以便採取糾正措施,提高效率。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應當選擇適當的效率性審計評價標準。
(一)首先應確定組織管理層已建立標準的適當性。如果此標準是適當的,內部審計人員在經營活動的效率性評價中就應使用這些標準。如果標準不適當,應該向適當管理層報告;
(二)如果管理層沒有制定標準,內部審計人員應當會同管理層選擇適當的評價標準。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人員選擇的效率性評價標準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可獲得性。是指內部審計人員在現有的工作條件下能夠以合理成本取得該效率性評價標準。
(二)先進性。是指該效率性評價標準在被評價領域中代表了較優秀的水平。
(三)適用性。是指該效率性評價標準符合審計對象的特征要求,能夠恰當地對被審計單位的效率性進行評價。
(四)關聯性。是指該效率性評價標準在各個歷史時期具有可比的特征。
(五)可驗證性。是指效率性評價標準應當能夠為組織管理層獲取,以使組織管理層能夠對效率性審計進行評價。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對組織經營活動效率性進行評價時可以參照選擇以下標準:
(一)組織經營活動效率的設計水平或計划水平;
(二)組織經營活動效率的歷史同期最高水平;
(三) 職業組織推薦的最佳實務標準;
(四)組織經營活動效率的國家標準水平;
(五)組織經營活動效率的國際標準水平;
(六)某國家或地區各該項效率指標的先進水平;
(七)國內同行業同類組織各該項效率指標的先進水平。
第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在效率性審計結束後,應當形成恰當的審計結論和建議,並出具審計報告。
(一)對組織特定業務或項目進行專門的效率性審計,應當出具專項效率性審計報告;
(二)對組織特定業務或項目同時進行經濟性、效果性和效率性審計,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兩項或三項審計內容相結合出具管理審計報告;
(三)對組織經營活動和內部控制進行審計時涉及效率性審查和評價,可以一併納入常規審計報告。
第二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內部審計具體準則第7號――審計報告》的要求出具效率性審計報告。效率性審計報告的正文應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組織經營活動與效率性審計有關的基本情況;
(二)開展效率性審計的立項依據;
(三)開展效率性審計的目的;
(四) 經營活動效率性的評價標準及評價意見或結論;
(五) 效率性審計中發現的經營活動無效率或低效率的問題,導致上述問題的原因及產生的影響;
(六)對優化業務流程、改進經營管理和提高效率所提出的建議。
第二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應當及時將效率性審計報告提交給組織適當管理層,併在必要時實施後續審計,持續追蹤問題是否得到解決,以促進管理層改善業務流程和提高經營活動的效率。
第二十二條 本準則由中國內部審計協會發佈並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準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