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部審計具體準則第3號-審計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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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內部審計證據的獲取及處理,保證審計證據的充分性、相關性和可靠性,根據《內部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證據,是指內部審計人員在從事審計活動中,通過實施審計程式所獲取的,用以證實審計事項,作出審計結論和建議的依據。
第三條 本準則適用於各類組織的內部審計機構、內部審計人員及其從事的內部審計活動。
第四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依據審計目標獲取不同類型的審計證據。審計證據包括下列幾種:
(一)書面證據;
(二)實物證據;
(三)視聽電子證據;
(四)口頭證據;
(五)環境證據。
第五條 內部審計人員獲取的審計證據應當具備充分性、相關性和可靠性。
(一) 充分性是指證據數量足以證實審計事項,作出審計結論和建議;
(二) 相關性是指證據和審計目標相關聯,所反映的內容能夠支持審計結論和建議;
(三) 可靠性是指證據能夠反映審計事項的客觀事實。
第六條 審計項目的各級覆核人應在各自責任範圍內對審計證據的充分性、相關性和可靠性予以覆核。
第七條 內部審計人員在獲取審計證據時,應當考慮下列基本因素:
(一) 適當的抽樣方法。
(二) 合理的審計風險水平。證據的充分性與審計風險水平密切相關。可以接受的審計風險水平越低,所需證據的數量就越多。
(三) 成本與效益的合理程度。獲取審計證據應考慮取證成本與證據效益的對比。但對於重要審計事項,不應將審計成本的高低作為減少必要審計程式的理由。
(四) 具體審計事項的重要程度。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從數量和性質兩個方面判斷具體審計事項的重要性,以做出獲取審計證據的決策。
第八條 內部審計人員可以採用下列方法獲取審計證據:
(一) 審核;
(二) 觀察;
(三) 監盤;
(四) 詢問;
(五) 函證;
(六) 計算;
(七) 分析性覆核。
第九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將獲取審計證據的名稱、來源、內容、時間等清晰、完整地記錄在工作底稿中。
第十條 內部審計人員可聘請其他專業機構或人士對審計項目的某些特殊問題進行鑒定,以鑒定結論作為審計證據。內部審計人員應對引用該證據的可靠性負責。
第十一條 對於被審計單位存有異議的審計證據,內部審計人員應作進一步核實。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人員獲取的審計證據,如有必要,應當由證據提供者簽名或蓋章。如果證據提供者拒絕,內部審計人員應當註明原因和日期,該證據依然可作為支持審計結論和建議的依據。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作好審計證據的分類、篩選和彙總工作,保證已獲取審計證據的充分性、相關性和可靠性。
第十四條 在評價審計證據時,應當考慮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及證據來源的可靠程度。
第十五條 本準則由中國內部審計協會發佈並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準則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