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部審計具體準則第22號-內部審計的獨立性與客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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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內部審計的獨立性與客觀性,根據《內部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獨立性,是指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在進行內部審計活動時,不存在影響內部審計客觀性的利益衝突的狀態。獨立性一般指內部審計機構的獨立性。
本準則所稱客觀性,是指內部審計人員在進行內部審計活動時,應以事實為依據,保持公正、不偏不倚的精神狀態。客觀性一般指內部審計人員的客觀性。
第三條 本準則適用於各類組織的內部審計機構、內部審計人員及其從事的內部審計活動。
第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採取措施保障內部審計機構的獨立性以及內部審計人員的客觀性,以確保審計目的的實現。
第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的獨立性主要受機構與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關係的影響,並需要依靠規範的機構管理工作得以保證。具體而言,受到以下因素的影響:
(一)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的支持;
(二)內部審計機構的管理體制;
(三)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的權責範圍;
(四)內部審計活動受到的外在壓力以及干涉程度;
(五)其他可能影響內部審計機構獨立性的因素。
第六條 加強內部審計機構的獨立性能夠促進內部審計人員客觀性的提高。除了內部審計機構的獨立性之外,內部審計人員的客觀性還受到以下因素的影響:
(一)內部審計人員的職業道德素質;
(二)內部審計人員的專業勝任能力;
(三)內部審計活動中是否存在利益衝突的狀況;
(四)其他可能影響內部審計人員客觀性的因素。
第七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提高職業道德素質及專業勝任能力,避免利益衝突,並主動採取措施保證客觀性。
第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隸屬於組織的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接受其指導和監督並取得其支持,以確保內部審計機構的獨立性。
第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應由組織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經過適當的程式確定,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直接向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負責。
第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通過內部審計章程的制定明確其職責和許可權範圍,並報經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批准,以確保內部審計活動不受到組織內其他部門的干涉和限制。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向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提交審計報告及工作報告,併在日常工作中與其保持有效的溝通。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有權出席或參加由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舉行的與審計、財務報告、內部控制、治理程式等有關的會議,並積極發揮內部審計的作用。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人員在進行審計活動前,應主動對客觀性進行評估,一般可以採用以下步驟:
(一)識別可能損害客觀性的因素;
(二)評估這些因素影響的嚴重性;
(三)向審計項目負責人或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報告,採取措施降低這些因素的影響;
(四)向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報告或披露有關客觀性受損的情況。
第十四條 內部審計人員在識別可能損害客觀性的因素時,應重點考慮以下內容:
(一)內部審計人員審查和評價自己以前負責的經營活動和內部控制;
(二)內部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存在直接的經濟利益關係;
(三)內部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管理層有密切的私人關係;
(四)內部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有長期合作關係;
(五) 內部審計人員對於被審計單位或其管理層存有文化、種族或性別上的歧視;
(六)內部審計人員對於審計項目存有認知上的偏見;
(七)內部審計人員遭受來自機構內部和外部的壓力;
(八)內部審計範圍受到限制。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人員識別了可能損害客觀性的因素後,應對這些因素的嚴重性進行評估,並考慮是否已存在降低其影響的措施。
第十六條 當發現存在嚴重損害客觀性的因素時,內部審計人員應及時向審計項目負責人或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報告客觀性受損的情況。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採取以下主要措施保證客觀性:
(一)加強人力資源管理,提高內部審計人員的職業道德素質及專業勝任能力;
(二)增派內部審計人員參加審計項目,併進行適當分工;
(三)採用工作輪換的方式安排審計項目及審計小組;
(四)建立適當、有效的激勵機制;
(六)停止執行有關業務並及時向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報告。
第十八條 在客觀性受到嚴重損害的情況下,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及時向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報告,披露客觀性受損的具體情況。
第十九條 本準則由中國內部審計協會發佈並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準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