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部審計具體準則第26號-效果性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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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審查與評價組織經營活動的效果性,根據《內部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效果性是指組織從事經營活動時實際取得成果與預期取得成果之間的對比關係。效果性主要關註的是既定目標的實現程度及經營活動產生的影響。
本準則所稱效果性審計是指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對組織經營活動的效果性進行審查與評價的活動。效果性審計是管理審計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三條 本準則適用於各類組織的內部審計機構、內部審計人員及其從事的內部審計活動。
第四條 效果性審計的主要目的是通過審查與評價組織經營活動既定目標實現的程度,以協助組織管理層改善經營水平,提高經營活動的效果。
第五條 效果性審計既可以針對整個組織的經營活動,也可以針對特定項目、特定業務。
第六條 組織經營活動特定項目或業務的效果既要考慮經濟目標(例如產值、收入、利潤),也要考慮社會目標(例如社會滿意度、環保效應、社會責任)。
第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熟悉經營活動項目和業務,掌握經營活動效果的評價標準,運用恰當的審計方法以獲取充分、相關、可靠的審計證據。
第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可以根據需要,適當利用外部專家服務,並對利用外部專家服務所形成的審計結論負責。
第九條 效果性與經濟性、效率性有密切關係,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同時對組織經營活動的經濟性、效果性和效率性進行審查評價,並出具管理審計報告;也可以只對效果性進行審查評價。如果只進行效果性審計,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應關註與其它兩種審計之間的聯繫,以提高內部審計的有效性,並出具專項效果性審計報告。
第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在對組織經營活動同時進行經濟性、效果性和效率性的審查評價時,應當優先考慮效果性。
第十一條 效果性審計審查評價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組織經營活動的目標是否適當、相關及可行;
(二)組織經營活動達到既定目標或實現預期經濟和社會效果等情況;
(三)組織為實現既定目標所採取的程式和方法的合法、合理性,以及對有關政策、計劃、預算、程式、合同等的遵循情況;
(四)分析組織經營活動未能及時達到既定目標的原因;
(五)分析組織無法按原定計劃開展相應項目、業務或者中途停止項目、業務的原因;
(六)組織是否建立了健全的管理控制系統,以評價、報告和監督特定項目或業務的效果性;
(七)管理層提供的有關效果性方面的信息是否真實、可靠;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及人員在選擇效果性審計方法時應當與審計對象、審計目標及效果性審計評價標準相適應。除了運用常規的審計方法外,還可以運用調查法、問題解析法、專題討論會等方法。
(一)調查法。調查法是憑藉一定的手段和方式(如訪談、問卷),對某種或某幾種現象或事實進行考察,通過對搜集到的各種事實資料的分析處理,進而得出結論的一種研究方法;
(二)問題解析法。問題解析法是通過確定總括性問題、相關子問題以及用來解答這些問題的具體步驟來開展效果性審計工作的方法;
(三)專題討論會。專題討論會是指通過召集組織相關管理人員就經營活動特定項目或業務的具體問題進行討論及評估的一種方法。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應當採取以結果為導向的審計方式,關註經營活動特定項目及業務的結果,確認項目或業務目標的實現程度及其產生的影響。
第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應當選擇適當的效果性審計評價標準。
(一)內部審計人員首先應確定組織管理層已建立標準的適當性。如果此標準是適當的,內部審計人員在經營活動的效果性評價中就應使用這些標準。如果標準不適當,應該向適當管理層報告;
(二)如果管理層沒有制定標準,內部審計人員應當會同管理層選擇適當的評價標準。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在對經營活動特定項目或業務的效果性進行評價時,應當充分考慮國家巨集觀政策、經濟環境及組織內部條件等的變化對既定目標造成的不同影響,註意社會效果與經濟效果、長遠效果與短期效果的結合,選擇恰當的評價標準。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應當根據不同的審計對象及目標,選擇定性或定量的效果性評價標準,或將二者適當結合。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對組織經營活動特定項目或業務的效果性進行評價時可參照選擇以下標準:
(一)項目或業務的設計要求或計劃應達到的水平;
(二)項目或業務對完成時間的要求;
(三)其他組織的相同或類似項目及業務已達到的最佳狀態;
(四)國家已制定的最高標準或已達到的最佳水平;
(五)國際上已達到的最高水平;
(六)社會有關各方對該項目或業務的社會經濟效果的滿意程度。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在效果性審計結束後,應當形成恰當的審計結論和建議,並出具審計報告。
(一)對組織特定項目或業務進行專門的效果性審計,應當出具專項效果性審計報告;
(二)對組織特定項目或業務同時進行經濟性、效果性和效率性審計,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兩項或三項審計內容相結合出具管理審計報告;
(三)對組織經營活動和內部控制進行審計時涉及效果性審查和評價,可以一併納入常規審計報告。
第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內部審計具體準則第7號――審計報告》的要求出具效果性審計報告。效果性審計報告的正文應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 被審計經營活動特定項目或業務的基本情況;
(二) 開展效果性審計的立項依據;
(三)開展效果性審計的目的;
(四) 經營活動效果性的評價標準及評價意見或結論;
(五) 效果性審計中發現的主要問題,包括審計發現的事實、導致上述結果的原因及產生的影響;
(六)對特定項目或業務經營管理的改善和效果的提高所提出的建議。
第二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應當及時將效果性審計報告提交給組織適當管理層,併在必要時實施後續審計,持續追蹤問題是否得到解決,以促進管理層持續改善和提高經營活動的效果。
第二十一條 本準則由中國內部審計協會發佈並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準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