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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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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股權平等原則

  股東股權平等是指股東基於自己的出資(出資額或者股份)為基礎而享有平等待遇的原則。出資的性質一致、數額相同,在公司運轉中得到平等對待。股東股權平等並不排除股權內容的不同。股東各按其交納的出資額或所持的股份數額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股東所享有的權利大小、承擔義務的輕重與其向公司出資的多少成正比。出資少,享有的權利小,承擔的義務輕;出資多,享有的權力大,承擔的義務重。股權可以劃分為普通股特別股,享有不同股權的股東,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是有區別的。

  關於股東股權平等的原則,我國《公司法》多有體現。比如,《公司法》所規定的“一股一權”的表決權原則:擁有一份出資或股份就享有一個表決權,擁有若幹份出資或股份就享有若幹個表決權;“同股同價”的發行原則:同次發行的股票,每股的發行條件和價格應當相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所認購的股份,每股應當支付相同價額;“同股同利”的收益原則:股東擁有相同的股份,就必須獲得同等收益,主要體現在股息紅利剩餘財產的分配上。股東股權平等原則,促使人們打消投資的顧慮,公司的集資能迅速實現,公司的運轉機制富有生機活力。

  當然,股東股權平等原則也有例外。比如,為防止“資本多數決”的濫用,消除股東股權事實上的不平等,對股東股權平等進行適當限制等。

股權平等原則的內涵

  股權平等意味著在基於股東資格而發生的公司與股東、股東與股東之間的法律關係中,所有股東均按其所持股份的性質、內容和數額享受平等待遇,並且免受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股權平等原則包括股份內容平等和股權比例平等兩層含義,二者密不可分,相輔相成。如果前者是股權平等原則的基礎,後者則是股權平等原則的核心。

  (一)股份內容平等

  股權平等原則的第二層含義是股份內容平等。股份內容平等強調公司發行的每一類股份的內容相同。股份的內容應當解釋為股東享有的權利和利益以及股東因擁有該股份而承受的風險程度。公司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或允許的股份種類之內發行數種股份時,每一種類範圍內的股份內容應為相同。

  由於股份內容平等強調持股類別相同的股東之間在權利內容上的平等,不同種類的股東享有的權利內容可以不同。例如,普通股東與無表決權股東的待遇就可以不同。前者可在股東大會上行使表決權,後者則不能。這兩類股東之間雖在具體權利內容上有所區別,但就其實質利益來說各有所長、各有所短,適合於不同投資風格和偏好的股東,股東對上述兩類不同股份的選擇也本於內心自願,各取所需,各得其所。因此,新《公司法》第43條允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第35 條允許股東通過全體股東協議約定不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無論如何,普通股東之間在股東權利內容上應當遵守股權平等原則;無表決權股東之間也應遵守股權平等原則。此外,大股東和小股東、控制股東和非控制股東的劃分不屬於法律允許的種類股份,法律不允許大股東和小股東之間、控制股東和非控制股東之間存在不同等待遇。

  (二)股權比例平等

  股權平等原則的第一層含義是股權比例平等。股權比例平等強調持有相同內容和相同數量的股份的股東在基於股東地位而產生的法律關係中享受相同待遇。就相同股份的持有人而言,持股比例越高,權利愈大,義務愈重,收益愈高,風險愈大。我國《公司法》第104條第1款關於一股一表決權的規定,第35條關於按實繳出資比例分配股利的規定,第187條第2款關於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的規定等皆以股權平等原則的第二層含義為前提。

  由於股權比例平等以每位股東的持股比例為衡量標準,股權比例平等可稱為量的平等。只有持股類別、內容與比例相同的股東之間,才有相同的權利義務可言。持股比例不同的股東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上可以有所不同。換言之,股權平等不僅不反對、反而支持持股比例較高的股東比持股比例較低的股東享有更大的權利、履行更多的義務。因此,股權平等原則只能是機會上的平等,而非結果的平等; 是一種動態的平等,而不是靜態的平均。

  (三)股權平等原則認股不認人

  根據股權平等原則,只要股東們所持股份的內容和數量相同,公司就應站在中庸、公允、超然的立場上,對所有股權平等對待、一視同仁,不得厚此薄彼、有所偏愛,肆意決定某些股東權利或利益之大小。持股內容和持股比例相同的公有制股東與非公有制股東間、法人股東與個人股東間、貧富股東間、大小股東間、新舊股東間、內資股東與外資股東間、本地股東與外地股東間都是平等的。在一定意義上,股權平等原則意味著只認股、不認人。至於股東的職業、性別、年齡、家庭背景、教育程度、經濟實力、社會地位、行政級別、所有制性質、名望、民族等與股東地位無關的各種因素均在所不問。即便國家股東與其他股東相比,在法律地位、權利能力等方面也是平等的。如果說西方國家的公司法正在經歷私法公法化(強化公司社會責任)的變革,那麼我國公司法正在經歷公法私法化(國家股東權從行政權力變為民事權利)的變革。貴為國家的股東與其他股東一樣,均為平等的民事主體和股東。在這個意義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作為國家股東代理人行使股權時,也要與其他法人股東自然人股東一體遵守股權平等原則,不得以國家股權高於法人股權、法人股權高於自然人股權的錯誤邏輯侵害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股權平等原則的確認根據

  (一)我國《公司法》尚未明確規定股權平等原則

  鑒於股權平等原則的重要功能,主流市場經濟國家的公司法均承認該原則。德國舊商法典未曾規定股權平等原則。在20世紀20年代,德國法院曾在判決中運用公序良俗原則代替股權平等原則。但其後的學說與判例均承認,股權平等原則是一項具有獨立意義的基本原則。於是,德國1978年修改《股份法》時增列第53a條,明文規定股權平等原則。《歐盟第2號公司法指令》第42 條規定,“為貫徹該指令,諸成員國的法律應當確保處於相同地位的全體股東獲得相同的對待”。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1999年5月發表的《公司治理原則》第2 章更是明確規定了股權平等待遇原則,要求“公司治理框架確保所有股東(包括小股東與外國股東)都能獲得平等待遇;所有股東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都有機會獲得有效救濟”,並從三個方面對股權平等原則的貫徹提出了具體要求。

  我國1993年《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股權平等原則,但設有不少體現股權平等原則的法律條款,如同股同權和同股同利(第130條第1款) 、一股一表決權(第106條第1款)、按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剩餘財產(第195條第3款)等。我國新《公司法》雖未在總則中明確規定股權平等原則,但在分則中堅持和完善了1993 年《公司法》的規定。例如,第127 條規定:“股份的發行,實行公平、公正的原則,同種類的每一股份應當具有同等權利;同次發行的同種類股票,每股的發行條件和價格應當相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所認購的股份,每股應當支付相同價額”。“同種類的每一股份應當具有同等權利”既包括了財產利益方面的平等,也包括了治理利益的平等。新《公司法》第 104條還規定:“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

  《證券法》第4條也體現了投資者平等原則:“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國務院轉發的中國證監會《關於提高上市公司質量的意見》第2條第5項也提出要“保障投資者平等獲取信息的權利”。

  (二)確立股權平等原則的根據在於《憲法》和《民法通則》等民事法律

  《憲法》作為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母法亦承認平等原則,並規定了民族平等(第4條第1項)、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第33條第2項)和男女平等(第48條)等。我國《民法通則》除在第3條明文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外,更在第2條將民法調整對象界定為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合同法》第2條第1項將合同定義為“平等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第 3條又規定了“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則。《物權法》第4條明文規定:“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這一物權平等保護的立法思想徹底拋棄了國家所有權優於集體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優於私人所有權的傳統所有權等級論。各種市場主體對相同的物權享有同等的權利,適用相同的市場交易規則,當物權受到侵害時,不管侵害人是誰,都要承擔同樣的民事責任。可見,平等為民商法之第一根本原則。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各種所有制經濟形成的市場主體都在統一的市場上開展經營活動,都要遵守統一的市場規則。只有地位平等、權利平等,才有公平競爭,才能形成良好的市場秩序。

  不唯實體法承認平等原則,程式法亦莫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法院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由此可見,平等乃為我國法律之靈魂,這既是社會主義法律的本質要求,也是市場經濟賴以發展和繁榮的根本保障。

  平等乃正義之法的永恆理念。亞里士多德在2000多年之前提出的“相同之事同樣對待,不同之事不同對待” (Gleiches geich, ungleiches dagegen ungleich, jedoch seinerunglechhit entsp rechend zu behandeln sei)[1]之命題所揭示的公平正義理念,至今仍難謂之過時。在一定意義上,平等可以說是自然法的命題,因而能夠支配公法和私法之整個領域。平等的理念與其說是一種自然法,毋寧說是市場經濟條件和市民社會這種社會經濟基礎的深情呼喚。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無不產生並附麗於社會經濟基礎之上。近世許多市場經濟國家紛紛在其憲法或民法中揭明平等原則,無一公開拋棄平等原則,即其明證。

  (三)民法中的平等原則普適於股權關係

  我國民法學界對於《民法通則》第3條規定的平等原則有不同理解。[2]平等原則作為民法最為根本的原則,指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平等的;除非承受不利益的當事人自願承認,民事主體間的權利和義務的內容應是對等的。平等原則是私法自治原則的核心支柱。沒有平等,既無物權神聖的地位,亦無契約自由的空間。平等原則既及於物權關係,也及於債權關係、親屬關係和繼承關係等全部民事活動領域;既及於團體關係,也及於非團體關係。各個獨立的等價交換行為固不待言,就是在存在團體關係的共同所有(含共有、總有)、共同繼承、分割債權、連帶債務、合伙、社團、合作社破產中的破產財團共同海損中的危險共同體等場合,平等原則也體現得淋漓盡致。[3]

  股權關係為民事關係之一種。股權關係是平等主體的股東、公司、高管與第三人相互之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而發生的民事關係。公司法乃民法之特別法。鑒於《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確認了平等原則,在《公司法》沒有明確排除平等原則的情況下,應當補充適用平等原則調整股權行使與保護的關係。鑒於股權平等在公司治理資本市場中的極端重要性,參酌世界先進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判例和學說,我國未來《公司法》修改時應在總則明文規定股權平等原則,以期該原則之貫徹臻於周全、徹底。但在該原則未被法律明文規定之前,解釋學上應確認該原則,法院和仲裁機構亦可援引該原則及有關條款作為裁判依據。

股權平等原則的功能

  (一)股權平等原則的一般功能

  股權平等原則適用於基於股東資格而產生的全部法律關係。但並不意味著,該原則僅僅適用於抽象的、一般的股東權。相反,凡基於股東資格而產生的獨立的、具體的債權債務關係亦應遵循股權平等原則。

  貫徹股權平等原則有利於充分有效地保護股東的財產利益和參與公司治理的利益。公司權力(包括公司治理權)的合法根基在於股東主權思想。公司的權力源於全體股東,公司的權力為了全體股東利益而行使,公司的權力由全體股東來行使。但在資本多數決的治理規則影響下,控制股東與非控制股東在行使股權時的成本並不相同。只有根據股權的種類、內容與數量對持股相同的股東實行平等對待,才能確保股東公平行使自益權與共益權,共同分享公司經營和發展的成果,進而激發廣大投資者的投資熱情。

  貫徹股權平等原則有利於妥善解決股東與經營者、股東與股東、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利益關係,避免不必要的利益衝突和道德風險。在現代公司(包括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股權與經營權互相分離的背景下,公司經營者雖然是公司和股東的代理人,但其經營許可權日益膨脹和集中。而權力過於集中必然會滋生腐敗和道德風險。由於股東與經營者、股東與股東、股東與公司之間存在利益衝突,貫徹股權平等原則有助於約束和規範經營者的權力運行全過程,預防經營者將自己界定為個別控制股東的代理人而對股東實施厚此薄彼行為。

  股權平等原則既是法官和仲裁員裁決股權糾紛案件的法律依據,也是指導公司、高管處理公司與股東關係的行為指南,更是法官和仲裁員對法律規定和公司章程及其他法律文件進行解釋的重要原則,還是股東據以行使股權平等待遇權的重要依據。例如,當公司併入被大股東控制的母公司時,小股東有權主張與大股東相同的待遇。當公司依法購回自己股份時,小股東應當與大股東享有同等機會向公司售出股份。

  (二)股東行使股利分配請求權應遵循股權平等原則倘若公司與特定股東簽訂協議,約定公司在缺乏足資分配股利的利潤時,有義務向特定股東補償損失,即有悖股權平等原則。[4]倘若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而按股東各自的家庭貧富狀況派發股利,也有悖股權平等原則。股利分配請求權在股東大會通過股利分配決議後,即轉化成獨立的、具體的、確定的股利分配請求權。公司在向股東履行股利支付債務時,必須對全體股東予以平等對待,一碗水端平。公司不得為了增進自己偏愛的某些股東的利益,而去剝奪、限制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公司不僅要平等地通知全體股東有關股利分配的信息,而且要平等確定股利的支付時間和支付方式現金股利與非現金股利) 。

  (三)公司向股東提供股利或剩餘財產外的財產利益時應遵循股權平等原則倘若公司管理層對於行使股東權的某些股東提供財產利益,而拒絕對於行使股東權的其他股東提供財產利益,就違反了股權平等原則,而不問其主觀動機如何。例如,公司管理層在控制股東的授意下,為了確保控制股東和董事會成員的既得利益,而向某股東提供財產利益,交換條件是該股東對公司管理層的背信懈怠行為姑息養姦甚或“精誠合作”,或者該股東將其股份轉讓出去、“淡出江湖”,即有違股權平等原則。公司違反股權平等原則向股東提供的利益應當視為不當得利,收取利益的股東應予返還。倘若公司怠於或拒絕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其他股東有權為此提起代表訴訟。公司除對接受利益的股東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外,尚可追究提供利益的董事或其他公司高管人員違反忠實義務的民事責任,包括對接受利益股東的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承擔連帶責任,也包括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未提供財產利益的公司董事倘若對其他高管人員向股東提供財產利益的行為未盡合理監督之責,應承擔違反善管義務之責。

  (四)股東表決權之確定、股東大會之召集和決議程式應遵循股權平等原則

  股東大會之召集,包括股東大會會議召集通知之發送、會議召集地點之選擇、參會股東資格之確定、決議程式之確定都應充分體現股權平等原則。《OECD公司治理原則》第2章第3項第1目要求股東大會的召集程式允許全體股東都獲得平等待遇,而且禁止公司方面出台的程式對於固定投票造成過分困難或成本高昂的局面。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時的座次排定也應符合股權平等原則,不宜有高低貴賤之別,從心理上和感情上使小股東陷入尷尬。我國社會深受官本位和等級思想的影響,應將這種影響蕩滌出股東大會制度。

  (五)股東行使其他股東權時亦應遵守股權平等原則

  違反股權平等原則的情形也絕不止於上述幾例,而是廣泛及於公司治理的各類情形。例如,《OECD公司治理原則》第2章在規定股權平等原則時,在第2項明文禁止股市中的內幕交易Insider trading)和濫用權利的自我交易(abusive self - dealing) ,第3項要求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員披露其在影響公司的交易或其他事務中的所有重大利益( anymaterial interests) 。起草者認為,內幕交易和濫用權利的自我交易行為違反了股權平等待遇原則,構成了對公司良治的破壞。[5]

股權平等原則的實際操作

  (一)弱勢股東地位的產生根源

  1. 股東之間經濟實力的不對等。某一特定中小股東的經濟實力往往遜於其對應的控制股東的經濟實力,尤其是機構股東、法人股東。控制股東一言九鼎、呼風喚雨、左右逢源,而中小股東則拾遺補缺、位卑言輕。更有甚者,由於中小股東集體維權行動的高額成本(如組織費用的高昂、維權意識和維權智慧的差異性、熱心維權人士的稀缺、搭便車的心理、中小股東之間的猜疑與不團結、控制股東瓦解中小股東陣營的策略等) ,決定了中小股東的經濟實力永遠弱於控制股東。

  2. 信息占有的不對稱。即使某一中小股東的經濟實力強於某一控制股東,但由於特定公司中的管理層往往處於控制股東的手掌之中,控制股東或其控制下的管理層對其提供的公司財務於經營信息的占有數量和質量遠遠優於中小股東,中小股東的談判能力仍遜於控制股東或管理層。易言之,百萬富翁的中小股東雖然在經濟實力上與控制股東或管理層處於勢均力敵的平等地位,但由於信息占有的不對稱仍擺脫不了弱者地位。傳統民事訴訟法與仲裁法預設的“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以及“舉證責任倒置”、“舉證責任分擔”的例外規則的有限性,更是加重了中小股東的舉證責任,但其占有信息的有限性往往使其在維權訴訟中敗下陣來。

  3. 公司經營成本的外部化程度。控制股東或管理層

  高舉其控制下的“公司”面具,可以從容不迫地委托律師與中小股東展開馬拉松式的訴訟。不管控制股東或管理層勝訴還是敗訴,控制股東或管理層總有辦法將律師費和其他訴訟費用計入公司的經營成本,最終轉嫁給廣大中小股東。一方面,中小股東維權成本過高,而控制股東或管理層違法成本過低;另一方面,隨著政府依法行政進程的加快,一些控制股東和管理層誤以為依法行政的政府是“豆腐政府”,軟弱可欺。於是乎,欺詐起中小股東來更是有恃無恐。

  4. 股東先行向公司註入股權投資。作為股東依法取得股東資格的前提,股東必須及時足額地向公司支付股權認購價款。就投資活動或者消費活動的一般規律而言,一旦消費者向商家、投資者向公司移轉了自己曾經合法擁有物權、債權或者股權的財富,就喪失了對這些財富的直接管領、支配和控制。消費者喪失了對轉移財富的物權,換回了債權,而債權不是支配權,是請求權。股東喪失了對轉移財富的物權,換回了股權,而股權亦非支配權,仍是請求權。在經濟學上被籠統稱為“被代理人”的債權人、消費者和投資者一旦喪失對財富的直接支配,往往就變成了弱者,而財富的占有者(債務人、商家和公司管理者)搖身一變成為強者。換言之,能夠自由支配他人財富的人是強者,而自己財富被他人支配的人只能是弱者。

  (二)向弱勢股東傾斜是現代資本市場法治的理性選擇

  1. 向弱者適度傾斜的原則是貫徹和捍衛平等原則的必然要求。應當承認,國家作為公權力執掌者在介入市場活動時應當一碗水端平,對包括強勢群體弱勢群體在內的全體社會成員都應予以一體平等保護。問題在於,抽象的立法文件或者理論體系中的法律平等、形式平等、抽象平等並不能代替殘酷的現實生活中的經濟不平等、實質不平等、具體不平等。要恢復強者與弱者之間(尤其是消費者與商家之間、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小股東與控制股東之間)的平等地位,必鬚根據不同之事、不同對待的平等理念,把實踐中已經向強者傾斜的天平回歸平等的原位,幫助弱者收復失去的平等待遇。因此,向弱勢股東適度傾斜的原則不僅不違反平等原則,恰恰是堅持、捍衛和發展了平等原則,弘揚了實質平等文化,並最終貫徹了權利神聖原則。

  2. 向弱者適度傾斜的原則是公平公正的主流價值觀的必然要求。傳統發展觀認為,效率優先、兼顧公平;或者,在初次分配階段強調效率,在二次分配階段強調公平。長期以來,重效率、輕公平的思維定勢潛移默化地左右著資本市場領域的工作,可謂我國資本市場法治建設中的一大缺憾。公平培育效率,效率成全公平、立法與政策方案越公平,就越能激發人們創造價值的內在驅動力。為了構建和諧的資本市場法治環境,必須樹立效率與公平並重的新思維。在受到不法侵害的廣大投資者僅靠一己之力很難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只有依靠國家的公權力和全社會的力量,才能真正有效地保護廣大投資者的公共利益

  3. 向弱者適度傾斜的原則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必然要求。由於廣大人民群眾為數眾多,涉及千家萬戶,因此量大面廣的投資者群體的合法權益不僅具有私權和民事權利的特點,還具有社會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特點。積萬家之私乃為天下之公。因此,國家向弱者適度傾斜不僅僅是保護弱勢群體的問題,也是捍衛社會公共利益的問題,是推進資本市場法治,構建和諧資本市場秩序的重要組成部分。

  可見,旗幟鮮明向弱勢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傾斜是和諧股權文化的重要標誌,是現代資本市場法治的理性選擇與永久胎記, 而非資本市場法治長河中的曇花一現,更不是民粹主義的情感宣泄。公司王國的通行證是資本多數決原則。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控制股東可以輕而易舉地通過對公司決策權(包括股東會決策與董事會決策)與人事權(提名和選舉多數董事、再由多數董事控制經理層人事任免)的實際控制而獲得自我保護。因此,強化股權保護的重心乃在於保護中小股東。

  (三)向弱勢股東適度傾斜的基本要求

  1993年《公司法》並未完全樹立向中小股東適度傾斜的原則,立法者把所有公司中的所有股東都假定為在經濟實力和信息占有上勢均力敵的模範股東。實際上,中小股東與控制股東、個人股東與法人股東、專業股東與業餘股東、股東與管理層、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強弱對比在豐富多彩的投資實踐中千差萬別。因此,新《公司法》正視到了中小股東的弱勢地位,併在字裡行間確認了向中小股東傾斜的原則。例如,該法第34條第2款確認的股東查賬權的規定主要針對中小股東而設計,對於控制股東往往是多餘的法律條款。因為,控制股東有機會親自或者藉助其在公司管理層的利益代言人製作會計賬簿。而會計賬簿的製作者對公司會計信息的真實性當然心知肚明。又如,該法第152條確認的股東代表訴訟提起權也往往面向中小股東而設計。因為,控制股東往往可以直接作出由公司對高管和第三人提起訴訟的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而無需捨近求遠啟動股東代表訴訟程式。

  當前,無論是在立法層面,還是在執法層面和裁判層面,都應旗幟鮮明地樹立向弱勢股東適度傾斜的新思維。向弱勢股東適度傾斜主要是指法律和政策的制定要體現出對廣大中小投資者的關心和愛護。法律的執行也要在實體和程式上充分體現出對廣大弱勢群體的應有保護和照顧,雖然新《證券法》增加規定了各級地方和部門應當徹底杜絕對強者趨炎附勢而對弱者橫眉冷對的不正常現象,切實關心廣大弱勢群體包括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避免傷害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和正當訴求。

  (四)大股東也可能淪為弱勢股東

  當然,大股東也有可能淪為弱者。無論是在股權高度分散化的股權結構下,還是在股權高度集中的股權結構下,大股東都有可能隨時陷入內部人控制的泥潭。特別是在股權轉讓的情況下,有些新股東為避免經理層和員工隊伍的軍心渙散和道德風險,往往對經理層原班人馬採取集體留任的安撫、懷柔態度。但有些經理層原班人馬並不知恩圖報,而是認為新的大股東軟弱可欺。如此一來,即使新股東取得了公司大股,但未必取得公司的實際控制權

  可見,大股東未必是控制股東。控制股東也未必是大股東。儘管一名股東持股比例不高,但具有超強的組織能力和人格魅力,也能夠藉助表決權信托、代理甚或股東投票的橫向聯合而榮膺控制股東的地位。弱勢大股東(控制權旁落的大股東)作為弱勢群體也可以援引新《公司法》對中小股東提供的權利保護與救濟措施。

參考文獻

  1. Aristoteles ,Nikomaschische Ethik v. Buch.
  2. 《法學研究》編輯部編:《新中國民法學研究綜述》, 1990年版,第46 - 48頁
  3. [日]出口正義:《株主權法理的展開》,文真堂1991年版,第135 - 139頁、第147頁
  4. 日本最高法院1970年11月24日的判例持此意見。《民集》, 12. 24. 1963,《百選》74(2) .
  5. [Annotations to the OECD Princip 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II (A)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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