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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率違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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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效率违约理论)

效率違約論(Theory of Efficient Breach)

目錄

什麼是效率違約論[1]

  效率違約論是法律經濟分析學派在契約損害賠償問題上的主要觀點之一。法律經濟學派認為法律目標是儘可能以最有效的方式進行資源生產分配。該學派認為在這個世界上資源非常稀缺,為了有效利用資源商品應當流向最高效的使用者。羅伯特·伯明海姆(Roebtr Birmnighlna)教授對效率違約論最早進行了比較明確的表述:

  違約的一般損害賠償救濟通過訴諸主觀自然正義的概念得以捍衛,它將受損害方置於如同契約已經履行時的處境。一個較少內省性的正當性是有效的。從經濟效率的視角也可以得出保護此種期望利益(的結論),因為它在沒有產生期望的實質不穩定性的同時鼓勵了生產和商品的最大化的重新分配。嚴格遵守此種標準會促進市場機制的適當運行。通過消除契約允諾道德的內容,鼓勵有利可圖的毀約在社會意義上也是可欲的。

  至於“效率違約”(Efficient Breach)這個概念,則是由Charles J.Goetz和Robert E.Scott教授首次明確使用的。

  學界最經常引用的則是理查德·波斯納教授的作品:

  在有些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可能會僅僅由於他違約的收益將超出他方履約的預期收益而去冒違約的風險。如果他的違約收益也將超過他方履約的預期收益,並且對預期收益損失的損害賠償是有限的,那就有違約的激勵了。但存在這種激勵是應該的。

  波斯納教授進一步進行了舉例說明:

  我簽訂了一項以每件10美分的價格向A交付10萬個定製零件的契約,零件為其鍋爐廠所用。在我交付l萬件後,B向我解釋他很著急地需要2.5萬個定製零件並願意每件向我支付15美分,因為不然他將被迫關閉其自動鋼琴廠而付出很高的成本。我將零件賣給了他,結果沒有按時間向A交貨,從而導致它損失1000美元利潤。由於我已從與B的交易中得到了1250美元的額外收益,所以即使在賠償A的損失後,我的經濟情況仍然得到了改善,而B也沒有因此而受損。假定A的損失得到完全補償而又沒有其他人受違約侵害,那麼這種違約就是帕雷托較優狀態。

  如上就是對效率違約論的經典解釋,法律經濟學將效率作為唯一的契約法的價值,就自然能夠合乎邏輯地得出“能夠使資源流向更具使用價值人的行為是值得鼓勵的結論。”

  效率違約論從最初的雛形上看可以歸功於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霍姆斯在其著名論文《法律的道路》認為:“在普通法上遵守契約的義務只是一種預測:如果你不遵守,就必須支付損害賠償—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從這句話上看,霍姆斯贊同當事人享有違約權,無論是有效率的還是無效率的。契約只是意味著當事人實際履行或支付損害賠償的選擇權。霍姆斯意義上的當事人的違約權與傳統的“契約嚴守”(Patca sunt Servanda)相衝突。霍姆斯的親密朋友、英國著名契約法專家弗里德里克·波洛克(Frederick Pollock)寫信給霍姆斯說:

  霍姆斯大法官認為每個法律上有約束力的允諾都只是意味著在履行或支付損害賠償制中選擇其一:這隻能被認為是一個大悖論。它不僅與存在衡平救濟的實際狀況不符,而且也與普通法上早已熟知的拒絕履行作為違約對待的普通法原理不一致。

  霍姆斯回信澄清了他自己的觀點,並認為:

  我依然堅持在普通法上契約是什麼的悖論:不是一個支付損害賠償的允諾,而是一個施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你侵權了,應當承擔責任。你訂立契約也應當承擔責任,除非你沒有絕對控制的而且經過合意的事件發生。

  效率違約論一經提出就產生了廣泛的學術影響。主流的法律經濟學教科書均對此做出了回應。羅伯特·庫特和托馬斯·尤倫(Robert Cooter & Thomas Ulen)也認為“當某一突發事件使得違約比履約更有效時,損失賠償方式通常會比特定履約方式需要更少的談判,而更少的談判就會產生更低的交易成本。”幾乎所有的法律經濟學作品都涉及到此問題。很多法律經濟學學者也非常贊同效率違約論,認為該理論促進了資源分配的效率,實現了契約法的價值。

  效率違約論或當事人違約權的問題不僅專屬於契約經濟分析學派。美國新古典契約法的集大成者阿蘭·方斯沃斯教授(E.Allan Farnsworth)就認為:“通過福利,受允諾人依賴他人的契約而不是強迫允諾人履行允諾,可能更與自由企業鼓勵契約的使用相一致。無論如何,與著名的締約自由相伴隨的同樣是廣泛的違約自由。”

  但是對於效率違約論,很多理論學派均在很大程度上反對該理論。認為該理論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簡化,將契約法的效率價值進行簡單化的理解,從而反對該理論,更反對該理論在契約法中實施。

效率違約論的條件[1]

  (一)實際履行與損害賠償的等價性

  不可否認,效率違約論得以成立的一個條件是:實際履行和損害賠償完全等價。實際履行和損害賠償的等價性,也稱為“無差異原則”(Indifference Principle)。如果契約法只規定損害賠償或實際履行其中一個作為唯一的救濟方式,那麼談論效率違約沒有意義。例如,如果法律只是允許實際履行而絕不允許以損害賠償取代實際履行,當事人在法律上就不能違反契約;如果法律只是允許損害賠償而絕不允許實際履行,當事人在法律上就不能實際履行,損害賠償就缺乏參照物而沒有意義。因此,效率違約論得以成立的第一個前提,就是契約法對於實際履行或損害賠償沒有任何主觀偏好或價值傾向,當事人可以在有法律上的權利進行合法的選擇。無差異原則還意味著非違約方的損失完全能夠彌補。違約方只有在彌補非違約方的損失後還有剩餘的,效率違約才能成立。

  (二)違約的通常救濟方式是損害賠償

  效率違約論成立的另外一個條件是,損害賠償是違約的通常救濟方式。只有在損害賠償不充分時,實際履行才能授予。在當事人沒有就違約救濟方式做出規定時,損害賠償是人意的違約救濟方式。一般認為,之所以將損害賠償作為通常的救濟方式,主要有以下兩點理由:第一,實際履行可能限制個人自治。強迫一個人去做某些行為而不考慮當事人的意志,違反當事人自治,而當事人自治是契約法促進的主要價值之一。第二,方便的考慮。賦予損害賠償而非實際履行在執行上更為容易一些。因為實際履行可能直接涉及到對他人財產的執行,和財產權之間的關係不易於處理。

  (三)違約方擁有對被違約人的充分信息

  這種充分信息能夠使違約方精確精算違約的成本和收益。這就意味著違約人充分掌握被違約方對契約標的價值的信息,並且根據此信息進行評估。此種評估與違約獲得收益相比,才能得出違約是否有效率的結論。

效率違約論的要素[1]

  效率違約論至少要包括以下幾個要素:

  1、效率違約的發生時間。

  效率違約應當發生在合同成立合同履行完畢這個期間之內。首先,效率違約的行為應當以合同的合法成立為前提,合同不成立自然也無從談起違約行為;另外,合同還需正處在履行階段,因為效率違約主張以損害賠償代替實際履行,已履行完畢的合同顯然無法也無需適用效率違約。

  2、合同任何一方都可選擇效率違約,且違約的原因是主觀上的不履行

  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主張效率違約,而且主張違約的原因非因客觀原因履行不能,而是主觀不履行,是選擇違約的一方有能力履行合同但由於履約成本高於違約成本或有更好的締約機會等原因而主動選擇拒絕履行。

  3、效率違約的預期收益在超過違約方履約的預期收益的同時還要高於守約方履行合同的預期收益。

  違約收益高於違約方履約的預期收益是違約一方選擇違約的動機,而且只有同時高於守約方履約的預期收益,效率違約才能算得上“合理分配了社會資源,增加了社會財富”,才具有“效率”意義。

  4、對預期收益的損害賠償是有限的。

  對守約方進行損害賠償是為了對當事人因合同未履行而未獲得的預期利益進行補救,通過損害賠償的方式來使守約方處於合同好似完全履行的情況一樣。因而在這裡,預期收益是指期待利益的損害賠償而非信賴利益賠償,更不能是懲罰性賠償。只有在損害賠償是有限的情況下,違約方纔能在彌補接受合同履行方的損失後還尚有盈餘。

效率違約論的評價[2]

  (一)效率違約論的合理性

  1.不背道德基礎

  長期以來.兩大法系學者存違約是否具有道德的非難性這個根本問題上存在重大分歧。傳統大陸法系合同法是以道德人或者法律人的標準來評價合同當事人的行為的。因此,大陸法系學者一般認為違約是不道德的,違約在道德上應受非難。作為一般的道德原則,“諾言必須信守”一直是違約責任在倫理上的基石。

  但到了l9世紀末,大陸法系學者的上述觀點開始面臨英美法系學者的挑戰。美國古典契約理論奠基人霍姆斯大法官即認為,違約的非道德性觀點完全混淆了法律與道德的關係,合同當事人在道德上並不負有履約的義務,“因為一個合同當事人具有一種選擇——履約或不履約時賠償損害,締結合同並不承擔履行的義務”,“信守合同的義務意味著一種推斷,即如果你不信守合同,必須賠償損害,正如你侵權必須賠償損害一樣”。霍姆斯的這一觀點,成為效率違約的重要理論依據之一。

  2.經濟價值

  效率違約論的突出特點是將效率從經濟學領域引入合同法領域,從而彌補了單純法律分析方法的不足。該理論包含了重要的經濟學觀點:在違約發生時,法官要求違約方實際履行還是賠償對方損失,取決於合同的履行成本與合同雙方收益的比較波斯納認為,效率就意味著使社會的整體“價值能被達到最大化的資源配置”方式。法律是以一定的經濟關係為基礎的,其根本目的是以法律手段促進資源的有效配置。因此,如果一種法律制度不僅能夠減少損失,還可以以價值得到最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資源,那麼這種法律制度就是有效率的。

  效率違約的合理性在於: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如果違約方從違約中獲得的利益超過他履約所帶來的利益,那麼,對他而言,繼續履行原合同就是一種損失,而違反原合同則實現了價值最大化;反之,就可能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在某些場合還會對違約方構成不公平。當效率與社會公平等目標發生衝突時,效率應當優先,社會財富將因各個體的效率提高而增加,從而在更高層次和更大意義上實現社會公正

  3.法律價值

  第一,效率違約論有助於維護個別公平正義。維護公平正義是一切法律的首要價值,合同法也不例外。合同法“通過對交易行為做出普遍的調整,使交易雙方受到平等的待遇,從而體現社會公平正義觀,維護理想的社會秩序”,但它無法保障個別公平正義的實現。這不僅是合同法的矛盾,同時也是一切成文法的局限性在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收益將超過其向對方當事人履約的收益,或違約的損失將小於其向對方當事人履約的損失的情況下,如果要求該當事人繼續按合同履行義務,確實會造成資源的極大浪費,但有助於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如果不要求該當事人繼續按合同履行義務,就會破壞合同效力,但有助於維護當事人的個別公平正義。這就是社會公平正義和個別公平正義之間的衝突。

  於此情形,利用效率違約論,通過賦予法官以一定的裁量權,就能夠比較合理地解決實際履行和違約損害賠償之間的矛盾和衝突,即社會一般公平正義和個別公平正義之間的矛盾。效率違約論根據經濟學上的效益原理,以損害賠償替代實際履行,既維護了合同的效力,又避免了社會資源的浪費,使資源能夠以價值最大化的方式得到合理的配置。從而最大限度地兼顧了社會一般公平正義與個別公平正義。

  第二,效率違約論體現了違約責任的補償功能。在違約責任應體現製裁功能還是補償功能這個問題上,兩大法系的學者同樣存在重大分歧。大陸法系學者一般認為,違約責任除了具有補償功能外,還擔負著製裁功能。顯然,這種觀點本源於大陸法系學者所持的“違約具有道德非難性”觀。相反,英美法系學者一般認為違約責任不具有懲罰性,而是一種分配風險的方式。美國學者Dowson即認為:“傳統合同補救法律的目標並不是強迫允諾人履行其允諾,而是補償因違約所致的損失。因此,故意違約與其他類型的違約並無區別,懲罰性損害賠償在違約時被禁止使用。當損害賠償足以保護受害人時,則不採用實際履行方式。”

  第三,效率違約論具有更強的說服力。傳統法律(尤其是大陸法系傳統法律)更多的是側重於規範分析.側重於法律語義的解釋和邏輯的推理,註重對公平、秩序、自由等價值的定性分析。顯然,這種法律分析方法是抽象的,往往缺乏實證性。而效率違約則有效剋服了傳統法律分析方法的不足,將效率從經濟學領域引入合同法學領域,借用數學統計工具定量分析法律效果,註重對當事人行為的成本收益分析,使抽象的法律問題數量化,因而比規範分析有更強的說服力。

  (二)效率違約論的局限性

  1.個人理性基礎的狹隘性

  自效率違約論產生以來,批判之聲就從未間斷過。效率違約論以個體為基礎,從微觀角度分析複雜的經濟社會,往往是“只見樹木,不見森林”。該理論存在一個假設的前提,即合同當事人是理性的。但是,這個理性人的假設卻是很難經得住現實經濟生活的推敲的。因為,現實中的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且存在程度上的差異。既然效率違約論的假設前提很難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具備,那麼該理論就不可避免地帶有一定程度的空想性。

  2.價值目的的單一性

  效率違約論將效率推崇到至高無上的地位,以之作為衡量一切價值的標準,未免有失偏頗。法律的價值目標是多元的,利益或效率目標從來就不是,而且也不可能是法律唯一的價值追求,甚至不是法律最重要的價值追求。效率違約論將經濟分析方法引入法律領域,借用數理工具對生動的法律生活進行剖析,雖貌具科學性,但其實際解釋力往往是有限的,有時甚至是荒謬的。

效率違約論的沿革[2]

  效率違約(Efficient Breach)是美罔經濟分析法學派提出的一種薪的違約理論,其理論基礎是新自由主義學說。

  一般認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最早提出了與效率違約論相近的思想。在霍姆斯看來,“法律的政策並非是要強迫人信守承諾,而只足要求每一當事人在履行合同與不履行合同而對另一方當事人所造成的損害給予賠償,這兩種結果之間做一選擇”。

  在20世紀60年代,效率違約論得到了充分的發展並最終形成了比較完備的理論體系。在這個過程中,法律經濟分析學派的代表人物理查德·A·波斯納發揮了舉足輕重的作用。在其所著《法律的經濟分析》一書中,波斯納對效率違約做出了經典論斷:“在有些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可能會僅僅由於他違約的收益將超出他履約的預期收益而去冒違約的風險。如果他的違約收益也將超過他方履約的預期收益,並且對預期收益損失的損害賠償是有限的,那就有違約的激勵了。但存在這種激勵是應該的。”

  波斯納選擇了帕雷托優勢理論作為支持其理論正當性的依據,認為如果一方違約並沒有使另一方的境遇變得更差,而違約者因為違約獲得福利的增進,其結果是增加了社會的總體福利.那麼這種違約行為就應當合法化。

  為了更好地予以說明,波斯納在書中舉了這樣一個例子:甲廠簽訂了一項以每件lO美分的價格向乙廠交付lO萬個定製零件的契約.零件為其鍋爐廠所用。在甲廠交付1萬件後,丙廠向甲廠解釋其急需2.5萬個定製零件並願意每件向甲廠支付15美分,因為不然將被迫關閉其自動鋼琴廠而付出很高的代價。於是,甲廠將零件賣給了丙廠,結果沒有按時向乙廠交貨,從而導致乙廠損失1,000美元利潤。由於甲廠已經從與丙廠的交易中得到了1,250美元的額外收益,所以即使在賠償乙廠的損失後,甲廠的經濟情況仍然得到了改善,而乙廠也沒有因此而受損。在這個例子中.違約所得的收益超過履約所得的收益,因而違約是有效率的。

  波斯納在書中還舉了另一個例子:甲廠與乙廠簽訂協議,委托乙廠為其加工lO萬個小零件,用於甲廠製造的機器的定製零部件。在甲廠已經取得1萬件交貨後,其生產的機器在市場上出現滯銷。於是,甲廠立即通知乙廠終止合同,並承認自己終止合同的行為違約。乙廠接到終止通知時,還沒有開始其另外9萬件的加工,但通知甲廠將依契約繼續履行並向其收款。鑒於這些定製零件除了用於甲廠的機器之外,沒有其他用處,也很少有廢料價值,波斯納認為:在這種情況下,繼續履行合同將導致社會資源的浪費,法院應當終止合同的效力,用損害賠償的方式代替實際履行。這樣,違約方違約的損失將小於其履約的損,因而違約是有效率的。

  時至今日,效率違約論已經得到美國法學理論界和實務部門的普遍認同,經濟分析法學派也因此成為美國法學理論與實務界的一股主流思潮。

效率違約論的類型

  1.避害型效率違約、趨利型效率違約

  “成本—收益”分析是經濟學上的分析方法,也是經濟分析法學常用的分析方法之一,效率違約論關註合同行為的“效率”,對合同的“成本—收益”分析體現在合同行為上就是對違約成本與違約收益的分析。通過這一分析可以對效率違約行為進行初步分類,即避免實際履行將導致更大損失的避害型效率違約及違約行為將獲得更多收益的趨利型效率違約。趨利型效率違約是指違約方因違約所獲得的收益大於各方履約時所能獲得的收益,避害型效率違約是指違反合同的一方因違約所避免的損失大於履約所造成的損失。

  對效率違約進行這樣劃分的意義在於釐清效率違約的“效率”涵義之所在。以獲取更多利益為目的的效率違約增加了社會總財富,是一種“效率”的違約;以避免實際履行造成多餘損失的避害型效率違約避免了有限的社會物質資料的耗費與損失,同樣也是一種“效率”。與此同時,這樣的劃分還有一個功用,就是給效率違約的“效率”設定了一個簡單的計算方式。即趨利型效率違約:一方違約所得收益>守約方履行合同的收益+違約方履行合同的收益;避害型效率違約:一方違約所避免的損失>違約方若履行合同會造成的損失+守約方履行合同所獲得的收益。另外,基於傳統的法律道德觀念,以追求更大利益為目的的效率違約是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不被認可的,但將效率違約劃分為趨利型效率違約與避害型效率違約後,至少避害型效率違約因為可以避免更大損失,節省社會資源而更易被接受,為“效率違約”適用於合同法提供了一個合情合理的切入點。

  2.轉售型效率違約、減損型效率違約、緩和型效率違約

  以違約的原因來區分,可以把效率違約劃分為轉售型效率違約、減損型效率違約和緩和型效率違約。

  轉售型效率違約是指買賣雙方訂立合同約定商品的交易,但在合同履行屆滿、尚未交付前,出現第三方以更具誘惑力的價錢向賣方購入這一商品,賣方違約轉而將商品售與第三方。平時最常見的、也最被詬病的效率違約的一種方式——一物二賣,就屬於轉售型效率違約。減損型效率即交易雙方訂立約定買賣某商品的合同後,但由於交易標的的成本價格高於合同規定的價格,賣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提出違約。緩和型效率違約是指雙方訂立合同約定一方為另一方加工某種產品後,在尚未完成生產前,由於委托加工生產的一方認為合同規定的價格高於合同標的的實際價值而違約。效率違約的這三種類型的分類,出自麥爾文·艾森伯格(Melvin Eisenberg)教授的著作《效率違約論和效率終止理論》。在這一分類中我們看到,效率違約是普遍適用的,合同的履行方和接受履行方都可能發生效率違約,買賣合同中的買方也可能因為追求降低損失而成為效率違約的違約主體,單純的認為效率違約就是賣方不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一物二賣”的觀點是淺薄和錯誤的。此外,這一分類方式其實是對趨利型效率違約和避害型效率違約的進一步細化,轉售型效率違約是合同履行方的趨利型效率違約;減損型效率違約是合同履行方避害型效率違約;緩和型效率違約是接受履行方避害型效率違約,進行這樣的詳細區分對於分析不同情形的違約行為是否真正具有“效率”是大有助益的。

效率違約論的價值

  1.效率違約論註重“效率”,有助於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

  經濟分析法學認為資源(或交易機會)是稀缺的,法律實際上發揮著對稀缺的社會資源進行配置的效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動都要以有效的利用資源,最大限度的增加社會財富為追求,或者說以法律手段促進資源配置效率的提高為目標。效率就是這樣一種配置資源的方式,它能使社會資源的價值得到最充分的利用與發揮,能使社會福利總量增加的法律改進是有增加效率的功用的。效率違約則是使稀缺的資源沿著它所設定的軌道向更有效率的使用者流動的一種制度。

  效率違約論關註的不是合同一方的“收益”問題,而是關註合同雙方在交易中的“效率”問題。在違約行為發生後,要求違約的一方實際履行可能出現的後果就是守約方通過合同履行達到了預期收益,但合同的另一方所遭受的損失或失去的收益可能遠大於這個“預期收益”。效率違約必須是在違約方的違約收益高於雙方履約的獲益或者不履行合同避免的損失大於雙方履約時造成的損失時才成立,那麼效率違約的優勢就體現在利用與預期利益等價的損害賠償來代替實際履行來作為違約責任承擔的方式,這樣就在彌補守約方的預期利益損失的同時自己也得到了收益或減少了損失。經濟學上的“效率”就是指的這樣一種一部分人受益而其他人不受損的狀態。可見,將實際履行作為違約後的救濟方式雖然帶來了收益但卻不能帶來效率,反而如果允許以損害賠償來代替實際履行,合同雙方的利益願望都能得到實現。同時,效率違約論不僅有利於契約的雙方還有利於社會整體利益的增進。效率違約中所產生的“效率”不僅滿足了契約雙方的利益願望,同時對於整個社會來講也相應的減少了社會資源的浪費或增加了社會的整體福利,優化了社會資源配置,使有限的資源得到了更有效的利用。

  2.效率違約論彌補了單純法律分析方法的不足

  效率違約論將“效率”觀念和“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引入到合同法中來,用經濟學的理論和分析方法來研究與分析法律問題,這一舉動實現了法律分析方法和經濟分析方法富有生命力和突破性的融合,具有法律和經濟學的雙重價值意義,一方面彰顯了法律的效率價值,另一方面其自身的實證主義分析方法又彌補了單純法律分析方法的不足。“法律的傳統規則分析是在平等價值的指導下來實現社會和法律上的平等,但是由於傳統法律規則不確定性和現代社會的新發展,純粹的規則分析已經不全面,它需要其他分析方法的補充,效率違約論便是合同法傳統規則分析的重要有機補充之一。”傳統的法律分析主要是規則分析,側重法律語義的釋義和邏輯的判斷推理,研究的中心主要集中在“公平”、“正義”、“權利”、“義務”等抽象概念上,其分析結果往往是籠統抽象的、僵化的,具有很強的主觀性和不確定性。而效率違約論將經濟學中的“效率”、“成本與收益”“邊際效用”、“需求與供給”等概念和分析方法引入到合同法來,註重實證分析,將抽象的問題數量化,借用經濟學的相關理論和分析方法構建了一個分析法律問題的科學框架,用經濟分析中的數量分析和行為的量化實現了理性的確定性要求,突破了傳統分析方法的不足。

  3.為解決一般與個別公平正義間的矛盾與衝突提供了一個新的思路

  合同雙方自願平等通過協商訂立合同,合同在成立伊始肯定包含著雙方的利益目的併發揮著提高社會資源配置效率的作用。但是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可能由於各種意料之外情況的發生或由於不斷變化的市場行情,合同的一方在綜合考慮履約成本和違約收益後,選擇不履行合同的義務。根據傳統的合同法理論,尤其是依據大陸法系中合同應當被嚴格遵守與執行的法律思想,這種違約行為不利於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是應當被苛責及限制的,但這就使我們陷入了這樣一個兩難的局面:如果准許違約,就是對合同效力的損害,就有礙契約之公平正義價值的實現;如果強制要求合同實際履行,儘管維護了合同的效力,卻使稀缺的社會資源白白損耗,阻礙了法律的效率價值的實現。如何解決這個問題其實就是如何處理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與效率價值這兩個存在矛盾的價值追求該如何抉擇的問題,是如何使一般和個別公平正義這天平的兩端保持穩定、均衡的問題。

  合同法是通過對交易行為做出普遍的調整來維護交易秩序和安全,是將社會一般的公平正義的實現放在首位的,這樣就難免顧此失彼忽略了法律的效率價值。我國合同法規定實際履行作為違約後的首選責任承擔方式,這樣規定在維持交易秩序、穩定締約關係及實現一般公平正義上的確存在優勢,但是缺點就在於忽視了在通過違約能夠達到獲得額外收益或減少不必要的損失效用的違約直接受益人的個別公平利益的保護。效率違約論為我們提供了一個解決這個棘手問題的新思路。效率違約論將“效率”的概念和經濟分析的方法引入到法律分析中去,對合同的履行成本和雙方的收益進行經濟分析,在採用損害賠償的方式滿足社會資源分配的效率價值追求的情形下,准許以損害賠償代替實際履行。效率違約論一方面維護了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一方面又有利於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增加社會財富總量,對如何最大限度的兼顧社會一般和個別公平正義提供了一個具有指導意義的新方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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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 2.1 王婉琳.效率違約論[N].安徽農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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